宽严相济语境下的累犯刑罚政策

2014-04-07 16:14吴天昊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相济危害性人身

吴天昊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一、累犯从严处罚的依据

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在一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1]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考察中外立法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都对累犯规定了较一次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有的国家(如德国)对累犯并处刑罚和保安处分;有的国家(如意大利)对累犯实行加重处罚;有的法域(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曾对累犯规定不超过30年的不定期刑;[2]中国刑法第65条对累犯也采取了从重处罚主义。既然累犯要从严处罚,那么其理论依据便是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不同学说

报应主义的观点认为,累犯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大于初犯,因此应当对其施以更重的惩罚。累犯超出初犯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其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削弱和对社会心理秩序的破坏上。[3]

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累犯行为人在接受刑罚后没有知罪悔罪,而是违背社会期待再次犯罪,说明其较初犯具有更强的人身危险性。从刑罚防卫社会,改善犯罪人的目的以及特殊预防的立场出发,应对累犯行为人从严处罚,用较长的时间加以教化以期彻底改善。[4]

责任主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可非难性是衡量其责任的重要指标。基于道义责任论,行为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本应当在内心产生比以前更为强烈的犯罪反对动机,但是仍然选择再次犯罪,这说明其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大于初犯。所以,累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于初犯行为人,应当从严处罚。[5]

另有学者提出,累犯制度是对前罪刑罚的评估和弥补体系。法定刑和宣告刑都只是基于司法统计和经验对犯罪人作出的安排,并不一定能达到改造每一个犯罪人,预防再犯的实效。因此,有必要对刑罚的效果设置一个评估体系。累犯制度就是这样一个体系。其规定一定的成立期限作为考察期间,若行为人在考察期间内未犯新罪则说明刑罚的效果理想;若行为人在考察期间内再犯一定之罪,则说明前罪刑罚在刑量和执行效果上有所欠缺。这一欠缺有必要在后罪的刑罚中加以补足,即在形式上体现为对累犯从严处罚。[6]

(二)本文观点

报应主义的观点现已被边缘化。第一,一般认为,犯罪的法益侵害是由其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决定的,至于其是单独存在还是处于一系列行为之中并不影响对法益侵害之大小的认定。累犯中后罪的法益侵害与单独实施该犯罪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并无二致。第二,报应主义主张的累犯对法律权威和社会心理秩序所造成的侵害只是一种理论推演的假设性的抽象侵害,并没有实证研究作为其基础,论据不够充分。

功利主义的观点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出发解释对累犯的从严处罚,具有定性上的合理性。同时,其基于改善犯罪人,预防其再犯的目的来确定对累犯从严处罚的程度,也满足了定量的需要。但这种观点易导致刑大于罪,从而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

责任主义的观点考虑到了量刑应当以行为人的责任为依据这一基本准则,但其对刑罚预防目的的考虑仍有不足。

与前三种观点相比,前述最后一种观点的优势在于其解释了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问题。但其致命弱点是将累犯从严处罚的依据落脚于对前罪刑事责任的补足上,在处罚后罪时混入对前罪刑事责任的再次承担,这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相悖。

在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前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对累犯从严处罚的依据。除了法益侵害性这一角度已被理论界普遍否定之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可非难性完全可以相互结合,共同作为对累犯从严处罚的依据。累犯行为人的主观可非难性强于初犯,因此其刑事责任重于初犯,应当从严处罚;同时,累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因此,出于特殊预防的需要,应对其从严处罚。

二、对累犯从严处罚的批判意见及评析

(一)批判意见

对累犯从严处罚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罚政策之一。无论是过去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或者是严打政策,强调的均是对累犯的严厉打击。如今依然有不少学者赞成对累犯从重处罚,甚至加重处罚。[7]但是,这一有力观点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已经受到挑战。有学者提出,对累犯不应当一律从重处罚,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累犯并不当然意味着人身危险性强。(1)人身危险性强是对累犯从严处罚的重要依据,但是判断人身危险性不能脱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累犯可分为二次累犯与多次累犯、普通累犯和常习累犯。累犯各次犯罪的轻重组合也有不同,如有重罪加重罪、轻罪加轻罪、重罪加轻罪、轻罪加重罪。以上各种形式的累犯其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一律从重处罚会违背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落入主观主义的危险领域。(2)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其实施犯罪的唯一原因。犯罪学研究的基本成果表明,决定犯罪生成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除了犯罪人自身的因素之外,来自社会的因素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犯罪人自身的因素与社会的因素对犯罪人行为的影响程度在不同的情形下是不相同的。在社会因素起主要作用的情形下,并不能当然地断定累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强于初犯。

第二,一律从严打击效果并不理想。在持续近30年的严打政策的影响下,我国监禁刑的适用率很高,对于一些轻罪,司法机关也倾向于适用短期监禁刑而非管制或者缓刑等措施。因为这种行刑方式的惯性以及短期监禁刑的弊端,轻罪行为人得不到有效的矫正,反而容易感染上犯罪习性,更加容易成为累犯。对于重罪适用长期监禁刑也会使犯罪人脱离社会,身陷越轨文化的泥潭难以自拔,刑罚执行完毕后难以回归社会。这一点得到了统计数据和实证研究的支持。

基于以上两点,有学者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中有宽,宽中有严”的精神认为,对累犯应当以刑罚个别化原则区分对待,具体分析人身危险性因素、社会因素以及行刑制度科学性因素等在累犯生成中所起的作用,将大多数普通累犯和少数常习累犯、特殊累犯区别开来,对后者从严打击,对前者适当宽宥。[8]

(二)评析

上述批判意见的合理之处在于,其注意到了犯罪原因的多元性,并从这个角度论证了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强于初犯;同时,看到了我国现行刑罚执行方式的缺陷对累犯生成的推动作用,主张行刑的科学化。但是,上述批判意见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以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别否定对累犯一律从严处罚有逻辑缺陷。(1)对累犯的从严处罚是相对于初犯和其他再犯来讲的,批判意见却着眼于不同种类的累犯之间社会危害性的比较,未谈及累犯与初犯及其他再犯的比较,其论证角度并不正确。(2)正如第一部分所述,犯罪的次数并不影响单个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批判意见却认为常习累犯和多次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累犯,这也是不正确的。(3)对累犯的从重处罚是在后罪的量刑中实现的,其轻重程度要受到后罪法定刑的制约,所以说对于形形色色的具体累犯的从重处罚并不是观念式的一刀切,而是在不同后罪的不同法定刑幅度内从重量刑,已经体现了对社会危害性的差别考虑,不会导致罪刑不均衡。(4)从第一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对累犯从严处罚并不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初犯,而是因为行为人的可非难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因此,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否定对累犯从严处罚是不恰当的。

第二,以严厉打击效果不佳否定对累犯一律从严处罚也会陷入理论的困境。(1)对累犯的从严处罚是有理论依据的,累犯的成立也是有一定限制条件的,而严打时期的从严打击是不论条件的、惯常式的,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后者效果不佳是因为其严得过度,而前者严而有度、严而有据,其效果未必不佳。(2)若承认批判意见中严刑的弊端,则其并不仅仅适用于累犯,而是对于刑罚领域中各种各样的从严处罚都适用。依批判意见的逻辑,刑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实行从严处罚了,这又如何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呢?(3)批判意见认为对于监禁刑来说,非监禁刑就是宽,实际上是忽略了不仅刑种之间有着宽严衔接的关系,在同一刑种之内也有由宽到严的递进。以管制为例,执行时间长,便是相对严厉;以罚金为例,罚金数额小就是相对宽缓。因此,从严处罚不意味着放弃非监禁刑,适用非监禁刑并不影响在一定程度内对累犯从严处罚。

第三,批判意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有误。刑事政策依其所处之体系层次可分为总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总刑事政策是全局性的原则性方针。基本刑事政策是某一领域的基本方针,包括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具体刑事政策是解决特定问题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三个层次之间是上一层次指导下一层次,下一层次对上一层次进行具体化的互动关系。我国现阶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总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接下来又有更多的具体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宏观性,是对某一领域问题的综合概括而不应当是对某一具体问题的解答。在刑罚和处遇这一层面,宽严相济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但累犯的处罚原则这一问题,是刑罚和处遇这两个领域下的具体问题,无需同时体现基本刑事政策的宽与严两个侧面,具体刑事政策可以在宽与严中择一从之,从而反映出基本刑事政策一个侧面的要素。

三、累犯从严处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契合

累犯从严处罚并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而是恰恰具体反映了宽严相济中严的部分。在此仅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一隅,若欲窥得其全貌,则需沿着刑罚问题的台阶往上寻找累犯所属的相对宏观的问题领域。累犯即符合一定刑罚以及时间条件的再次犯罪现象,因此其上位概念便是再犯。再犯是指行为人受过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因此去掉“受过刑事处罚”这一条件,再犯的上位概念便是一人犯罪后再次犯罪,即一人犯数罪。

对我国刑法中一人犯数罪的处罚机制,可以作如下梳理:

(1)对于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同种数罪的,我国刑法一般不做数罪并罚,而是以一罪处理,体现了一种相对宽缓的态度。

(2)对于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异种数罪的,要进行数罪并罚,在量刑上遵守限制加重的规则,这相对于前一情形已经有严厉的倾向。

(3)对于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的,要依“先并后减”的规则进行数罪并罚,这与前一情形的刑罚严厉程度基本持平。但在此情形下,漏罪与已决罪为同种罪的也要进行数罪并罚,相较于第一种情形又更为严厉。

(4)对于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先减后并”的规则进行数罪并罚。从一般结果来看,“先减后并”比“先并后减”的实际执行期限更长,且前者的实际执行期限可能突破20年,而后者一般不可以。这在刑罚趋严的道路上又进了一步。

(5)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发现漏罪的,依法正常定罪量刑并执行。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限制加重的余地,因此,此种情形下实际执行的刑期就是两罪刑期之和,比起上述数罪并罚的各种情况,刑罚再次趋严。

(6)对于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新罪的,符合一定条件可以构成累犯,应当对后罪从重量刑并执行。这种情况的刑罚又比前一种情况更为严厉。

(7)对于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又犯新罪的,与上述第(5)种情况作相同处理,体现了刑罚趋严达到高峰后的回落。但根据刑法第66条和第356条的规定,对于特定种类犯罪的行为人,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无论何时再犯特定种类的罪都要从重处罚。这体现了刑罚严厉程度回落之后对特定犯罪的重点从严打击。[9]

通过系统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一人犯数罪情形的处罚体现为一个由宽到严再由严回落并保持重点从严的脉络。这条脉络区分不同情况,由宽到严,由严到宽,并且在宽的同时有选择地坚持重点从严,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累犯因其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短时间内又故意犯一定程度之新罪,主观可非难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强,因而处于趋严道路的顶峰。这体现了当严则严的精神。在刑罚严厉程度从顶峰回落后对特殊累犯依然保持着重点从严,这又体现了宽中有严的精神。

四、结语

宽严相济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宏观性,是防控犯罪某一领域问题的综合概括。一个领域可以看作一个集合,其中的各个具体问题是其元素。这些元素中某些具有“严”的色调,某些又闪现“宽”的光彩,合起来,整个领域便能体现出宽严相济的精神和理念。宽严相济是对集合的要求,不是对元素的束缚。元素之间可以携手合作,优势互补,不应强求每个元素都要“文武双全”,独当一面。对数罪的处罚问题就是这样一个集合,而对累犯的处罚问题则是其中的一个元素。因此,在理解累犯的处罚原则时不必贪心,不必一口气将宽和严都消化掉。累犯行为人相较于初犯,其主观可非难性更强,人身危险性更大,对其从严处罚体现了刑罚政策严的一面,与刑法原理相符,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44.

[2]季理华.累犯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5-10.

[3]周振想.当代中国的罪与罚[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24-226.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46.

[5]陈子平.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91.

[6]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31-32.

[7]滑俊杰,许建苏.累犯处罚方式的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11(2):84.

[8]季理华.累犯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94-205.

[9]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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