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诉讼时效相关问题探究

2014-04-07 19:35袁付娜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海商法

袁付娜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海上保险诉讼时效相关问题探究

袁付娜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诉讼时效是对海上保险相关主体影响重大的一项制度,而学者对《海商法》第264条“时效”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从诉讼时效的目的功能、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用语等角度分析之后,可以看出该条所述“时效”是指诉讼时效;代位求偿权是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因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直争议不断。《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且从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律规定的权利等角度看海上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也应该起算于取得权利时。

海上保险;诉讼时效;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诉讼时效是指海上保险相关请求权人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期间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上保险相关请求权。主要有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以及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取得的,向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关于这两个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主要规定在《海商法》第264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而关于这两个诉讼时效的争议则是《海商法》第264条“时效”的定性问题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算问题,本文将对两者做出探讨。

一、《海商法》第264条“时效”的定性

(一)《海商法》第264条“时效”定性问题的学术争议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关于该条中“时效”的定性,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通说为诉讼时效肯定说,如司玉琢认为“本条规定了海上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1]。而诉讼时效否定说认为此处的“时效”是指提出理赔申请的时效,类似于“保证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丧失实体权利。持后种观点的理由有:第一,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保护的对象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的只是保险标的物,而不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先决条件。第二,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往往损失尚未确定,此时就要求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在诉讼实践中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实务中往往是被保险人先“报案”,保险人对其进行调查审核,把这段时间与诉讼时效重叠,是对被保险人诉讼时效利益的“侵蚀”①参见厦门大学法学院何丽新教授于中国律师2013年海商法研讨会上的发言。。

(二)《海商法》第264条“时效”即指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首先,持后者观点者认为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未受损,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先决条件。但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是促使权利人权利行使、以增进公益和方便案件处理。诉讼时效适用条件是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而不行使,“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发生原因及内容为何,均为消灭时效客体”[2]115,其中包括合同履行请求权,而保险赔偿请求权显然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典型合同履行请求权。被保险人的义务是交付保险费,权利是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尚不确定,此时起诉缺乏现实可能性。本文认为,虽然此时尚不能确定损失,但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请求可以中断时效。因此,只要在两年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中断时效,并不会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反而依此认为此处“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其届满后会导致实体权利丧失,反而会损害被保险人权利,相当于因担心被保险人行使权利麻烦,而直接剥夺其权利。其次,从整个民法理论看,后者认为此处“时效”类似于“保证期间”,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则丧失实体权利,即属于除斥期间。根据民法理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制度,属绝对不变期间[3],而《海商法》明确规定在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可中止、中断。最后,从我国法律体系的用语看,立法者立法时用语斟酌谨慎,法律条文文字标点都反映立法意图。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用的是“诉讼时效”四字,且《民法通则》第139条、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与《海商法》第266条、第267条对“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基本一致。而关于除斥期间的条文无一采用“时效”等相关表述,如《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第192条等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和《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都是直接规定期间,并明确规定期间届满后“撤销权消灭”①参见《合同法》第55条、75条、192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②参见《担保法》第25条、26条。等后果。而整个《海商法》十三章都是关于时效的规定,如海上运输中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等③参见《海商法》第257条至263条。,用词统一,且没有特别说明时效届满后的后果,因此认定此“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实在难以成立。

鉴于以上,笔者认为《海商法》第164条中“时效”即是诉讼时效,但争议的存在也反映了现行《海商法》的不完善,首先“时效”二字在其他法律条文中并未出现过,且其并不明确,时效有取得实效与诉讼时效之分,虽然此处不会将两者混淆,但其首次出现难免会使学者怀疑立法者的用意;再者,《海商法》第267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事由出现不同,前者规定中断事由有提起诉讼、提起仲裁和同意履行,后者则是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和同意履行。鉴于仲裁是解决海上保险纠纷常见的解决途径,将此单独说明并无不可,但是《海商法》没有将提出要求作为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无特殊理由,导致立法体系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

二、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点的学术争议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对于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我国的立法是空白的,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两种,观点一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观点二则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一款④参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时,但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之争并未就此止步,仍有学者持否定意见,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不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诉讼,理由如下:(1)《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仅限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文义解释原则,《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应仅限于依《保险法》产生的保险代位索赔诉讼,不适用海上保险领域的代位诉讼案件。(2)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及其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在保险赔偿不能全额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将被保险人提起代为索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界定为获得代位求偿权之日,那么可能被保险人因诉讼时效已届满,而被保险人却还享有诉讼时效利益,不利于法律的具体适用。(3)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点定为取得代位求偿权,将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债权让与理论。(4)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权利行使。而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会使第三人因保险人的介入而遭受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约束,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违背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74条、第1143条。。

(二)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于权利取得时

笔者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取得权利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1.适用范围层面

依据适用范围的不同,《民法通则》为普通法,《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特别法;《保险法》是普通法,而《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则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权,法律的具体规定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和《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对比其内容可发现,两者规定几乎一致,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上代位求偿权并无特殊规定,也可说《保险法》适用于海上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自然也适用于海上代位求偿权。再者,即使认为海上代位求偿权来自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而《担保法司法解释(二)》属于“立法性”司法解释,对于其没有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点亦可适用⑥参见《民法通则》第136条、《海商法》第265条、《环境保护法》第42条。。最后,抛开法律适用不讲,《担保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于取得代位求偿权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种,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当然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2.法律适用层面

对于持否定意见的第二个理由认为不利于法律的具体适用,笔者认为,虽然会存在上述情形,但并不影响法律的具体适用。根据这两种权利的性质可以知道,两者作为共同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属于可分诉讼,即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合并审理亦可分开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做出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4]。因此,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的时效,也不会影响法律的具体适用。

3.代位求偿权权利性质层面

学术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1)债权拟制转移说。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然存在,并转移该保险人[5]。(2)赔偿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此说源于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①参见厦门大学法学院何丽新教授于中国律师2013年海商法研讨会上的发言。[6]。(3)债权转移说。该学说认为是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由被保险人移转而来的[7]。此说为目前多数学者所采纳。

本文认为,从本质上看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转移,但从其性质上看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因为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移,而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和债务人的同意。在新的债的关系中,保险人是债权人,第三人是债务人[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该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因此,虽然本质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转移,经法律规定后,其权利性质却是一项独立的法定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自然也应该独立计算。基于法律规定而生的债权,于其成立时开始时效进行[2]117。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该法定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于权利成立时,也就是保险人取得该项权利时。

4.诉讼时效的性质层面

诉讼时效本质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作出的违背原始“公平正义”理念的制度。如果说第三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而权益受损,那么从原始的正义理念来讲,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其赔偿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义务都是存在的。诉讼时效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是从增进社会“公益”角度出发,单纯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设定了限制,而义务人的“利益”只是以上的必然结果,而非目的。因此并不能说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以取得权利时起算是损害了第三人的时效利益,更不能为了保护第三人“本不应有的额外之利”而损害已经为了社会秩序做出牺牲的权利人的“残存权利”。我国不同内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②关于“立法性”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本文不再赘述,参见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并不能说规定的期间较长是损害义务人的时效利益。故而,诉讼时效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本文所涉请求权之诉讼时效亦是如此。

以上分析可知,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种,其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且即使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多为一项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根据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理论,其起算点也是自取得权利之时起算。

三、结语

我国《海商法》起步较晚,有关法律法规都在进步完善之中,保险在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方面至关重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点的规定体现了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种,自然也是如此,这也符合现有法律的价值取向。诚然,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完美,现有争议也是一种常态,但也反映出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随着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险领域的对外开放,国内保险市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竞争和挑战,根据现有国内司法实践现状和问题,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已成为目前的重要任务。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22.

[2]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40.

[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14-115.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04-805.

[6]张湘兰.海商法问题专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51.

[7]王秀英,李康宁.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2,(4).

[8]孙怡.论代位求偿权制度[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责任编辑:刘 庆]

Research on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Related to Marine Insurance

YUAN Fu-na

The meaning of“limitation”in article 264 is controversial.The writer held a positive opinion by analyzing the function and purpose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escription of action and the negative prescription.The right of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is a major institutional to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marine insurer.And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prescription of action has been controversial.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insurance Law clearly provides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It is applied to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marine insurance,and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marine insurance is when marine insurer can exercise the right by demonstrating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s stipulated by the law.

marine insurance;the prescription of action;right of subrogation

DF7

:A

:1008-7966(2014)04-0077-03

2014-04-12

袁付娜(1988-),女,山东青岛人,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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