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国萍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我国遗产分割中归扣制度的立法建构
尚国萍1,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归扣制度旨在保障共同继承遗产分割的公平。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确立,我国继承传统习惯和现实生活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但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未予规定,导致部分遗产纠纷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随着现代家庭财产种类的多元化和结构的复杂化,在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尊重我国民间继承习惯的基础上,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归扣制度,实现利益分配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归扣;共同继承;遗产分割
归扣制度旨在实现全体共同继承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公平地继承遗产。此制度滥觞于古罗马,后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沿用。归扣又被称为生前特种赠与扣除或遗产合算,是指在共同继承中,已接受特种赠与财产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时,将该继承人已经从被继承人处获得的赠与财产予以扣除,归入其应继份额中的制度。①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继承人获得该赠与财产被视为提前继承,即应继份的预付。[1]在当前我国《继承法》被提上修改议程的背景下,对遗产分割中归扣制度的立法建构进行深入探讨,对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虽然归扣规则在我国的传统继承习惯中广泛存在,但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规定。这导致在遗产分割时难以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平衡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也无法彰显私法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在我国《继承法》中确立归扣制度,对遗产公平分割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符合我国民间的传统继承习惯
归扣作为我国继承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种习俗,在民间已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同居共财的传统,保持着分家析产的习惯。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存在父母生前因子女的结婚、教育、谋生创业等重大事由而将家庭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待父母死亡后,已经分家或分得财产的子女一般不再参与遗产继承或少分遗产的习俗,这种习俗就是实质上的归扣制度。例如,在长子结婚前或结婚时,父母为其修盖房屋或购买房屋,但在父母去世时,次子因年幼或其他原因还未能得到父母的财产资助,那么,在遗产继承时,长子就会少分或不分遗产。将这种父母生前的特种财产赠与拟制为应继份的预付,实际上是对民间继承习惯的一种认可和尊重,有利于实现民间习惯法律化。
根据我国学者近年来所作的“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父母在生前因子女结婚、分家、营业等原因而提前分配其财产给子女筹备结婚用品(甚至结婚住房)或营业资金(甚至营业用房)的情况。这就是父母将其遗产提前分配给子女(应继份预付)的民间习惯。例如,北京、山东、武汉和重庆的调查结果显示:关于父母财产分配的时间,选择“在父母双方生存时分配”的占二至三成以上;关于父母双方生存时分配遗产的方式,选择“分家”、“为子女购房”、“为子女操办婚事”、“为子女补贴家用”以及“其他”等选项的各占一定的比例。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民间生活中,子女得到父母的财产并不一定都是通过死后继承的方式,继承不是父母财产唯一的分配方式。②参见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71-72页。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可以预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教育文化的发展,子女更有可能会因出国留学、结婚、经商等原因而需要父母的经济支持。因此,父母生前分配财产给子女的习惯仍将在现实生活中长期存在,且财产分配的数额和种类将进一步增加。
(二)彰显继承法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平等应为其首要目标。我国《继承法》第9条和第13条都明显体现出继承法对平等目标的价值追求。①《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归扣制度表明立法者推定被继承人在生前存有平等地对待共同继承人的愿望,除被继承人有明确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外,在接受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财产的继承人参加继承时,应扣除该赠与财产。将该生前赠与财产认定为应继份的预付,保障了各继承人能够平等分配遗产,从而彰显了法律所追求的平等、正义价值。
(三)实现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平的过渡
实质公平是现代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归扣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共同继承人遗产继承的实质公平。罗马法创立“财产加入”制度,就是为了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应继份的平衡。其根据是父母对子女有同等的情感,正所谓“手心手背都是肉”。因此,在遗产继承中应当公平分配。尊亲属曾对某卑亲属的赠与应被视为该卑亲属预先提取了自己的应继份。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将该卑亲属预先获得的财产“加入”遗产中,以示公平。[2]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都吸收了罗马法的“财产加入”制度,为维护遗产分割中的公平而设立了归扣制度。但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归扣制度。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只体现了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在现实生活中,个别继承人因结婚、分家、营业等原因提前接受了被继承人的财产赠与,如果在遗产分割时未将获赠的财产并入遗产计算,让该继承人和其他共同继承人享有相同的继承份额,将导致该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实际获得的财产多于其他共同继承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四)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我国目前主要的继承方式仍是法定继承。这种方式存在遗产分割不公平的弊端,易引起家庭财产继承纠纷。因此,在法定继承时,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向某些继承人赠与了其结婚、营业等需要的财产,并且是出于预先给予应继财产的目的而赠与的,在继承开始后,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均分遗产将导致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的不公平,催生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出现因争夺遗产而违法犯罪的情况。这既伤害了继承人之间最宝贵的亲情,导致家庭的不和睦,又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归扣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实现全体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的公平分割,而且有利于减少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归扣制度是继承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大法官创设的“财产加入”制度。其实质是将所有直系晚辈血亲的受赠财产都计入遗产,让全体继承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分割遗产,实现公平继承。②在罗马法中,已解放和已出嫁的直系卑亲属与仍处于家长权下的子女一样享有对其父系血亲尊亲属的继承权,但前者的劳动所得或者得到的赠与、嫁奁归他们自己所有,而仍在家长权下的子女等的劳动所得或接受的赠与都要放在家里归家长所有或用益,这就产生了不公平现象。大法官为了补救此种缺陷,便创设出一种“财产加入”制度。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3-535页。由于归扣制度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精神,遂为后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所采纳。③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43条、《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日本民法典》第90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37条、《奥地利民法典》第788条和第792条、《瑞士民法典》第626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73条、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45条等。但各国继承法在归扣的主体、客体、方法、免除等具体内容设计上有所差异,本文主要对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及意大利的归扣立法进行比较。
(一)归扣主体
《法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在无遗嘱继承时,每一共同继承人,即使是享有遗产清册利益的继承人,也为遗产归扣义务人。返还仅仅是共同继承人对共同继承人应负的义务,无须向遗赠受领人或遗产的债权人返还。但是,如果子女仅仅是代位继承,则应当返还赠与人向其父母赠与的财产。《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规定,在参加无遗嘱继承的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为归扣义务人,其他共同继承人为权利主体。此外,在代位继承时,由其代位继承人负担归扣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626条规定,在无遗嘱继承时,各继承人互负提供结算的义务,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即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直系卑亲属、父母等可能成为归扣义务人。《日本民法典》第903条第1款规定,无遗嘱继承时,在参加继承的共同继承人中,自被继承人处接受遗赠或者因婚姻、收养或作为生计资本而接受赠与的人为归扣义务主体,而其他共同继承人为权利主体,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直系尊亲属等均可成为归扣义务人。《意大利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在无遗嘱继承时,参加继承的被继承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和配偶是财产合算的主体。在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也属于财产合算的主体。在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特种赠与财产的人为义务主体,其他人则为权利主体。
上述立法的共同点在于:归扣限于共同法定继承人之间。接受生前赠与财产的继承人为义务主体,未接受生前赠与财产的共同继承人为权利主体。不同点主要有:第一,归扣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法国、瑞士、日本的归扣义务主体范围相对来说较于宽泛,即凡是从被继承人处接受特种赠与的继承人都应成为归扣的义务主体;相对而言,意大利、德国的范围则较窄,如意大利所规定的归扣义务主体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和直系卑亲属,德国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3]第二,义务主体是否包括代位继承人有不同规定。法国、德国、意大利均规定,当无遗嘱继承人时,若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该代位负担补偿义务。而瑞士和日本则无此规定。
(二)归扣标的
归扣标的是指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特定继承人的特定财产。哪些财产应予扣减是归扣的核心问题。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为“全部归扣”,即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继承人的财产均予以归扣。法国、瑞士、意大利采此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继承人在参与继承时,均应对其他共同继承人返还其因死者生前赠与而直接或间接受领的全部财产。除了在向其赠与时即表明此赠与为应继份以外的先取利益或免除返还外,继承人不得保留死者向其赠与的财产。①参见《法国民法典》第843条、第851条、第864条。《瑞士民法典》规定,在无遗嘱继承时,各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生前先交予继承人的全部财产,相互负有提供结算的义务。同时,被继承人生前以嫁妆、结婚费用(以超出普通程度为限)、财产转让、债务免除的名义交付给直系卑血亲的全部财产以及被继承人为子女的教育或职业培训所支出的费用超过普通程度的部分,都应作为应继财产以提供结算。②参见《瑞士民法典》第626条、第629条第2款、第631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直接或间接赠与合算义务人的一切财产均属应进行合算的标的。③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737条、第741条、第742条。第二种立法为“限定归扣”,即只有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才予以归扣,如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继承人用于结婚、分家、教育培训等特定用途的财产。[4]德国、日本采此种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2051条规定,归扣义务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从被继承人处取得的作为婚嫁立业资财的一切利益以及为用做收入而由被继承人给予的补贴和为职业培训而由被继承人支出的费用(以超出与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相当的限度为限),必须予以补偿。《日本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因接受遗赠、婚姻、收养、作为生计资本而从被继承人处取得的全部财产属于归扣的范围。
(三)归扣方法
目前主要的归扣方法是现物返还方式和价额充当方式,发展趋势是由价额充当取代现物返还,或者根据自愿原则,由义务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但有学者指出,两种方式在不同时间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若采现物返还主义,似以继承开始时为优;若采取价额充当主义,似以赠与时为优。[5]
1.归扣的实现方式。目前各国关于归扣的实现方式有价值充当计算和原物返还两种。第一,采用价值充当计算,如德国和日本。《德国民法典》规定,分割遗产时,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人需对全部赠与财产的价额进行补偿。《日本民法典》规定,归扣以加入赠与的价额或扣除辅助份的价额实现。第二,采用混合主义,即继承人有权选择价值充当计算或原物返还,如法国、瑞士、意大利。《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原物尚在,继承人可以返还原物;如不以原物返还财产,其他共同继承人可以从遗产总数中先取与之相等的份额。《瑞士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有权选择将原赠与物本身返还作价或进行补偿结算。《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财产合算可以采取原物返还与变价补偿。
2.归扣标的价值计算时间点。关于归扣财产的价值计算时间标准,各国立法主要区分了赠与财产时、继承开始时和遗产分割时三种情形。第一,以赠与财产时为准,如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归扣财产的价值根据赠与给予的时间确定。第二,以继承开始时为准,如瑞士、意大利。《瑞士民法典》规定,对于应提供结算的财产的价值,按继承开始时的价格或变卖后的价金计算。《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以扣除方式进行的合算,应当根据继承开始时不动产或动产的价值进行。第三,以遗产分割时为准,如法国。《法国民法典》规定,返还物之价值按赠与时财产所处状态与遗产分割时该财产的价值计算。
(四)归扣免除
一般而言,归扣免除分为意定免除和法定免除两种。有的国家既设定了意定免除,又设定了法定免除,如法国、瑞士、意大利。《法国民法典》规定,根据被继承人的免除返还的意思表示而免除返还;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免除返还财产,如教育费、设备费学徒费等。①参见《法国民法典》第843-848条、第852-855条、第849条。《瑞士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有明确反对表示的,免除归扣义务;晚辈直系血亲结婚时得到的普通程度的结婚费用,推定为特别利益,免于结算。②参见《瑞士民法典》第626条第2款、第629条第1款、第631-632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免除合算义务的,不进行合算,如赠与配偶的价格低廉的物品、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为服装和婚礼支付的费用……③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737条、第744条、第738、第742条。有的国家只设定了意定免除,如日本、德国。《日本民法典》第903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已作出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时,其意思表示在不违反特留份额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051条规定,归扣义务人须返还在被继承人生前从被继承人那里取得的作为婚嫁、立业资财的利益,但被继承人在给予时另作指示的除外。
虽然上述规范有所差异,但各国都有被继承人意定免除的立法,以体现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而且,在意定免除的形式方面,除瑞士之外,其他国家都要求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便于识别。
鉴于归扣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在借鉴国外关于归扣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我国的传统继承习惯和现实做法,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归扣制度,以实现遗产的公平合理分配。
第一,归扣的主体。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时,按照我国的继承习惯,在被继承人生前接受特种财产赠与的被继承人子女为归扣义务人。代位继承人继承了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故也应作为归扣义务人。但是,如果代位继承人自己直接从被继承人处得到赠与,则不属于继承,当然也不属于应继份的预付,该代位继承人不负归扣义务。抛弃继承权之人和丧失继承权之人不再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而不负归扣义务,但被继承人生前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同谋逃避债务的,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除外。[6]归扣义务人之外的其他参加继承的人,为归扣权利人。
一般情况下,归扣的财产仅限于直系晚辈血亲继承人因结婚、分家、营业所接受的生前特种赠与财产。我国主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配偶之间共同协商支配和处分共有财产,一般不存在配偶之间赠与财产的情形。即使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配偶之间的财产赠与一般也被认为是应尽的扶养义务和相互关爱的表达,而不会被认为是某一方应继份的预付。[7]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直系尊亲属的赠与是其对尊亲属应尽的赡养义务的履行和财产的正常处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不能视为应继份的预付。因此,归扣义务人一般仅限于参加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和父母。
第二,归扣的标的。从各国立法上看,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归扣标的的范围和数额比较合理,值得我国借鉴。归扣的标的应仅限于民间有关分家析产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将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的所有赠与都予以归扣,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操作,不具有可行性,同时会导致归扣制度和财产所有权制度之间的冲突和混乱。
根据我国民间同居共财的家庭传统和分家析产的生活习惯④中国有着不同于西方的家庭观念和家庭财产制度。在中国家产传承领域,常用的词汇是“分析”、“析分”、“承”、“继”、“承受”等。参见俞江:《继承领域内冲突格局的形成——近代中国的分家习惯与继承法移植》,《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以及现代生活中子女因出国留学、创业等原因而需要父母经济帮助的现实国情,应将归扣的标的仅限于归扣义务人因结婚、分居和生产经营所接受的赠与财产以及大学本科以上的教育、培训的费用。继承人因结婚而受赠的财产通常包括房屋、房屋装修费用、汽车等具有较大价值的不动产和动产,但被继承人为继承人支付的正常礼节性开支不应包括在内。这里的教育费用通常是指超出正常限度的教育、培训开支,主要包括大学本科以上教育、出国留学、培训等开支,而被继承人在必要限度之内的教育费用不仅不能被视为预付的遗产,该支付还应是被继承人应负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所受赠的财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的创业、营业等所作的大额投资。这些特殊财产或费用一般价值较大,将其予以归扣并进行遗产合算符合分配正义,有利于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归扣的方法。通过比较各国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当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用,计算归扣财产的价额。相对而言,意大利的混合主义立法例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采取不同的方式:不动产可采取价值充当计算和原物返还两种方式,动产只能采取价值充当计算一种方式。现实生活中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而房屋的保存时间一般比较长,当事人可选择原物返还方式。如果继承人在接受赠与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或改造,增加了房屋的价值,不同意原物返还的,还可采取价值充当计算方式。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提高了财产的效用。而动产一般可以在市场上买到,且很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磨损、贬值,甚至不复存在,故只能采用价值充当计算的方式。因此,不动产可以采用价值充当计算和原物返还两种方式,而动产只能采用价值充当计算的方式。这样操作更符合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关于计算赠与物价值的时间标准,笔者认为,上述国家的规定都不适用于我国。应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将赠与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区别时间计算其价值。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继承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数年间其价值可能翻倍;而如果继承人接受的赠与财产为动产,则该物很有可能因不断使用而贬值。故归扣标的为动产的,以赠与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归扣标的为不动产的,以遗产分割时的市场价格为准。[8]
在遗产分割时,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将出现以下三种结果:[9](1)应继份额高于生前特种赠与财产的价值的,归扣义务人可以继承的差额。(2)特种赠与财产价值与应继份额相当的,归扣义务人不再参与分割遗产。(3)特种赠与财产的价值超过应继份额的,此差额是否应当返还,各国立法态度不同:采否定主义的有日本、德国;采肯定主义的有瑞士。比较而言,虽然肯定主义有利于真正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分割的实质正义和利益平衡,但它会破坏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扰乱原有物的归属状态,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进而会引发共同继承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否定主义虽然没有彻底实现分配正义,但归扣义务人不再参与遗产分割,在原有的法定继承份额上作出了让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尊重了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因此,笔者认为,否定主义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民众的继承观念,在现实中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接受性。
第四,归扣的免除。归扣的理论基础在于在遗产分割中,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赋予了应继份预付的性质。但是,这毕竟属于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如果被继承人有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则应尊重其意愿。[10]法律不仅追求公平正义,也要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障被继承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因此,我国应规定意定免除,即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财产时表示免除归扣义务的,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免除归扣。那么,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应以何种形式作出呢?笔者认为,为了便于识别、进行举证、避免争议,应以书面形式或公证文书的形式作出为宜。
那么,我国是否应设定法定免除呢?如上所述,归扣的标的仅限于较大价值的不动产和动产以及高额的开支。那么,被继承人生前的低价值赠与、继承人在一般范围内的教育、职业培训费用以及婚礼费用就不属于归扣的标的,当然无需免除,故在我国设定法定免除已无任何意义。
[1]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2.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36.
[3][8]陈苇,杜志红.我国设立归扣制度的基础与制度构建研究[J].政法论丛,2013(2):49-57.
[4]张平华,刘耀东.遗产分割中归扣法律制度研究[J].法学论坛,2009 (1).
[5]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1.
[6]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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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吴国平.建立遗产分割归扣制度的立法探究[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11(1):13-19.
[10]房绍坤,朱呈义.论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6):68.
D923.5
A
1673―2391(2014)11―0076―05
2014-08-29 责任编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