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法彬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518060)
属人法主要通过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等作为连接点来指引准据法。其所指引的准据法通常用于解决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涉外民事关系如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1]我国在属人法连接点的选择上经历了由“国籍国法—当事人居所地法—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的发展历程。[2]改革开放前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所以一般采用“国籍”作为连接点。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对外民事交往的日益频繁,结合我国多法域的特点,我国逐渐采用了多元化连接点模式,有住所地法、行为地法、经常居所地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新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大量地以“经常居所地”作为我国属人法连接点。从《法律适用法》第二章“民事主体”便可见,经常居所地成为自然人民事能力法律适用中极其重要的标志。①参见《法律适用法》第11至13、15、19条规定。它不仅取代了“国籍”在我国属人法连接点中的崇高地位,且在解决国籍与住所的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中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工具。同样我们也可以在《法律适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继承”、第六章“债权”中发现,其诸多法律条款均采用了“经常居所地”作为我国属人法连接点。
1.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涉外民事法律的管辖适用范围
《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涉外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涉外性。但是2013年生效实施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明确规定: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该解释的亮点在于将“经常居所地”也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涉外”的一个要素,不再仅仅强调“国籍”。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我国涉外法律的管辖范围,即就算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不具有涉外性,但是只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我国领域外,就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理所当然地适用我国的涉外法律。
2.以“经常居所地”为连接点有利于司法程序顺利进行
首先,“经常居所地”可以使法官顺利地找到准据法。与国籍和住所地相比,法官更容易确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也便可以更加容易地找到准据法,使得司法程序得以展开。其次,“经常居所地”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第一,属人法所调整的如婚姻、家庭、继承等都是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恰恰这些方面与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第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主要是在其“经常居所地”发生的,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经常居所地”法律的管制。综上两方面的原因,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作出的判决会更容易获得承认与执行,也能更加有效地避免“跛脚判决”现象的发生。[3]
3.以“经常居所地”为连接点保持了我国立法规定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经常居所地”这一法律词汇,虽然是首次在我国的立法中出现,但与其类似的“经常居住地”可以在我国诸多立法中找到。如:我国《民法通则》便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也可见类似的提法,即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适用法》生效实施之后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也采用了“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在其第21条便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经常居住地”在我国的诸多立法中已经成为一个固定的法律用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通过实践,其地位早已深入人心。《法律适用法》中使用“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不仅易于人们理解,而且与原有法律保持了连贯与一致,有利于我国涉外法律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4.以“经常居所地”为连接点顺应了国际私法的立法潮流,有利于增强《法律适用法》的适应力
目前,一些国际私法条约一般都采用“惯常居所”的提法。虽然“惯常居所”于1902年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出现,后来才慢慢被人们认知和接受,[4]但这并不影响其在世界范围内的流行。如1956年的《儿童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等,都采用了“惯常居所”的概念。可以说,我国《法律适用法》采用的“经常居所地”与“惯常居所”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无论是“经常居所地”还是“惯常居所”都反映了与特定当事人最密切的法律中心地。我国《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恰恰顺应了这一国际私法的立法潮流,有利于保持和增强我国《法律适用法》的适应力。
1.“经常居所地”尚缺乏准确的界定
“经常居所地”在《法律适用法》条文中共出现42次,是诸多连接因素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但是该法并未对其含义进行界定。[5]紧接着出台的《解释(一)》也没有对“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作出解释,不得不说令人遗憾。新法完全摒弃了住所,并且也弱化了国籍的地位,虽然一定程度上是与国际社会“惯常居所”的接轨,但是在尚未对“经常居所”有一个准确界定的情况下,难免会不符合我国的实际,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2.未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区分,统一使用了“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
《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由此可见《法律适用法》对自然人和法人都统一使用了“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经常居所地”是自然人日常活动的中心,自然人与“经常居所地”的关系自然甚于国籍和住所,所以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是合理的。但是对法人来说并不一定合理,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在很多方面和自然人是不同的。法人可以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设立经营场所并同时进行经营活动,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内只能与某一特定区域产生法律联系,这种区别决定了二者不可能使用同样的属人法连接点。所以《法律适用法》未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进行区分是不合理的。随着法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地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涉外案件会涉及法人,此时使用和自然人相同的属人法连接点,必定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
截止目前,《法律适用法》生效实施仅两年有余,所以关于“经常居所地”可查阅的相关案件比较少。但是结合相关规定和国内关于“经常居住地”已有的实践,在对“经常居所地”界定时应该考虑两个因素:第一,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随住家庭成员情况、搬迁的缘由、居住的时限和频率,有必要时还应对当事人的职业、财产、意图等进行分析,用以确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第二,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应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情灵活界定。
如上文所述,“经常居所地”可以适用于自然人,但不能完全适用于法人。法人的属人法标准本来就是人为拟制的,因而法人不可能与自然人完全一样。但是我国《法律适用法》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进行了集合规定,统一使用了“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笔者建议:(1)在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自然人和法人的“经常居所地”的含义分别进行解释。对法人而言,经常居所地不仅是其主营业地,更是与其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中心地。(2)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应该是多元化的,而不应该是唯一的。国籍、住所、主营业地、注册登记地或管理中心都可以成为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
[1]黄亚英.国际私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84.
[2]黄蓉.我国属人法的历史发展及最新立法规定之浅析[J].学术探讨,2011(4).
[3]杜焕芳.论惯常居所地法及其在中国的适用[J].政法论丛,2007(5).
[4]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J].政法论坛,2011(3).
[5]田萌,何其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经常居所的界定[N].人民法院报,2012-1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