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矫正的多样化模式及检察监督

2014-04-06 06:10范玉才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管教矫正监督

范玉才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侦查监督科,天津300302)

未成年犯矫正的多样化模式及检察监督

范玉才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侦查监督科,天津300302)

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未成年犯的矫正手段应体现多样化和灵活性,因人而异。应采取多样化的矫正模式,改进和完善管教所矫正制度,探索企业和学校参与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方法和路径。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监督,保障权力在法制轨道上运行,保障矫正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犯矫正;企业矫正;学校矫正;检察监督

社会管理创新为未成年犯的矫正提出了新的要求,矫正工作既要考量未成人权益保护又要考量社会公众权益保护以及社会机体的良好运行。因此,矫正手段由单一性向多样化和灵活性转变应当成为未成年犯矫正的发展趋势。根据未成年犯不同的特点,可采取多样化的矫正模式,以特定的矫正方法针对特定的矫正对象,才能更好地矫正未成年犯的思想与行为,从而达到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目的。

一、矫正的多样化模式

(一)未成年人管教所矫正

管教所矫正应当逐步改变单一的严格监禁方式,尝试多种形式的监管模式。

1.实现矫正的半社会化

管教所应坚持社会矫正为先、监禁矫正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避免因管教所特殊环境导致未成年犯之间相互负面影响。

(1)边管教边学习。可采取以下形式:1.对过失犯罪、偶犯,无恶习或恶习不深的未成年犯,采取平时在学校学习、周末在管教所接受管教的模式对其进行教育。2.成人教育的形式。对具有初、高中文化,有继续求学愿望的未成年犯,组织他们参加社会举办的成人高校学习,获得高等教育文凭。3.职业技能培训形式。与社会力量联合办学,对年龄较大,适合工作的未成年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工作技能培训,使他们掌握一技之长,管教期满后能尽快适应社会需要,自食其力。

(2)边管教边工作。可采取集体试工的方式,联系具有严格管理措施的企业,让年龄较大、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未成年犯有组织、有目的地参与到企业生产活动中;已经工作的未成年人,原单位愿意接受的,也可以采取周末服刑的模式,平时在单位工作,由单位监督其行为,周末回管教所接受管教。

(3)边管教边生活。对于不适合边管教边学习和边管教边工作的未成年人,在管教所监禁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安排他们与亲属见面,保持他们与家庭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密切联系,从情感上感化他们,从精神上引导他们。

2.吸收社会力量参与

要实现未成年犯修复性矫正的目的,需要有一个来自各方面支持和相互连结的网络体系,共同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转化、回归社会起到修复作用。

(1)组建志愿者矫正队伍。吸收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建立分类管教体系,构建未成年犯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和政策引导的社会网络。

(2)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在管教所建立培训中心,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进来,以管教所和社会力量帮助教育他们获得一定的生存技能,管教期满后能尽快适应社会生活。

(3)充分利用各类优质的教育资源。引进心理学、社会学专家以及教育工作者、文艺工作者、社会活动家等专业人士参与到未成年犯矫正工作中来。通过定时定人授课、专项帮教、文艺联欢等形式,进一步丰富管教所矫正社会化的形式。动员和鼓励其他社会力量走进管教所为未成年犯提供各类服务,尤其是心理修复方面的服务。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可以允许私营单位参与管教矫正工作,让这些社会团体、私营机构为管教所提供劳动机会、提供后勤保障、提供文艺演出、提供心理咨询等服务,实现经济效益和法律效果的双赢。

(二)企业矫正

1.企业矫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就我国目前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现状来看,其发展的瓶颈主要在于管教人员和经费两方面,企业的参与可以有效弥补矫正工作中人员与经费的不足,为管教所矫正和社区矫正体系注入新的活力。不仅如此,企业矫正活动和企业劳动生产是一种相得益彰的关系,可以相互共融,共同促进。企业能够在管教过程中得到效益,同时对企业自身来说也是宣传促进的机会,既可以彰显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提高企业在社会上的认知度,又使被矫正对象在企业开展教育矫正活动的管教中获得了生存技能和生活费用。实现了企业发展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双赢。

2.企业矫正的方式

(1)分散式。可将被管教人员分散到企业的不同部门,分散开来进行独立矫正。分散式的优点是针对性强,根据不同的未成年人性格、能力等特点分配到合适的岗位,由合适的管教人员对其进行矫正,针对性强,能收到更好的矫正效果。

(2)集中式。在企业中专门设立一些特殊的岗位,由需要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统一工作,吃住行均集中在一起,与普通工人的工作环境分隔。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可以避免矫正工作中的一些不良干扰,从心理上保证未成年人不受外界评价的影响,也避免未成年犯的思想和行为对企业员工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干扰。

(三)学校矫正

1.学校矫正的必要性

学校矫正主要针对的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原先在读的未成年犯,这些未成年犯,经过综合考查,在学校矫正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进入原先在读的学校接受矫正,由学校对这些未成年犯进行管理。

(1)学校矫正符合学校的办学宗旨.学校是教书育人的专业机构,帮助学生掌握认知世界和完善自我是学校教育的职能所在;未成年犯罪矫正也正是要达到教育、完善未成年犯的人格和思想目的。

(2)学校矫正更易于取得明显的效果。较之于管教所监管,学校对未成年犯能产生认同感,使未成年犯从心理上易于接受,改造矫正的效果也必然会更加明显。

(3)学校矫正是一种双管齐下的矫正模式,既对未成年犯进行了思想、行为的管教,又使他们获得了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学历教育。

2.学校矫正的可行性

(1)学校矫正对未成年犯心理影响的可控性。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向同学和老师宣传未成年犯矫正的目的和宗旨,有意识地开展各类集体活动,通过心理老师的心理教育与家长的密切配合,多管齐下,逐渐释放未成年犯的消极情绪。

(2)学校矫正对学校正常秩序影响的可控性。学校老师对未成年犯思想动态与行为方式比较了解,有助于对其管控、帮教。将未成年犯置于他们熟悉的环境中,能对他们的心理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打消思想意识中潜在的犯罪倾向,也避免了“近墨者黑”的不良社会环境。

(3)学校矫正对未成年犯改造影响的可控性。通过加强硬件环境建设,完善相关监管措施,能够保证学校矫正安全有序地进行。完善学校的管理制度,安装必要的管理设备,增加必要的管理人员,补充必要的管理措施,从多方面保证未成年犯在学校矫正的安全性,防止逃避矫正。

综合上述分析,学校矫正对学校正常秩序的影响具有可控性,矫正工作对学校自身建设能形成积极作用。

3.学校矫正的方式

(1)学校可以参与未成年犯案件审判活动。对于未成年犯的审判,未成年犯所在的学校可以派出合适的人员(比如未成年犯的老师、班主任)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或查阅未成年犯相关的案件材料,了解未成年犯的犯罪过程、情节、心理等内容,为学校矫正打下基础。

(2)由学校负责建立矫正小组。与管教所共同协商制定矫正计划,根据未成年犯原来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情况,对未成年犯的学习和生活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监管。

(3)学校教育与管教所的考察相结合。管教所安排有经验的人员定期到学校考察回访,了解未成年犯在学校矫正中的表现和思想动态,评估学校矫正工作的效果,提出对矫正工作的意见,并与学校矫正小组开展讨论,完善相关的矫正措施。

二、多样化模式下的检察监督

(一)监督矫正权力运行

企业和学校作为受托者,尽管对监管活动不直接承担责任,但在监管过程中是权力的具体运用者,其行为具有侵益性的可能,也体现着国家权力的严肃性,因此,企业和学校的矫正活动也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

1.管教所监督

(1)确定矫正企业和学校行为是否合法。管教所在确定矫正企业和学校时负有审查的义务,必须仔细考查企业和学校的人员素质、文化环境、生活氛围是否适合未成年犯的矫正;可在符合条件的多个企业和学校中选择,以确定对未成年犯最有利的企业和学校进行矫正。

(2)在企业和学校矫正过程中行为是否合法。在企业和学校矫正过程中,管教所负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一是应当及时关注矫正的过程、进展和遇到的问题,并及时与企业和学校总结经验、商讨对策。二是应当监督企业和学校在矫正过程中是否按照矫正协议确定的措施进行矫正,是否滥用监管权力,矫正措施是否符合未成年犯的情况等。三是应当监督企业和学校在矫正过程中是否怠于行使职责,是否忽视甚至侵害未成年犯的权益。

(3)在矫正过程中作出的各项决定是否合法。矫正过程中,管教所根据企业和学校出现的各种违法和违约情形适时作出决定,调整、缩小甚至收回矫正权限;根据未成年犯的表现情况和矫正效果,委托企业和学校新的矫正权限,等等。

2.检察院监督

监督受委托的学校和企业对未成年犯采取的矫正措施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未成年犯的权益,是否有利于矫正目的的实现,是否符合管教所委托的权限范围,是否滥用矫正权力,以权谋私。是否怠于行使矫正权力。

(二)保护相关人员的权益

1.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保护被害人在矫正过程中享有的以下权利:

(1)获取信息权。矫正工作者应当告知被害人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被害人在矫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在矫正工作实施过程中,应及时将有关未成年犯矫正的信息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

(2)提出意见权。在矫正工作实施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对矫正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使被害人更加深入地参与到矫正工作中来。

(3)监督权。被害人在获取信息的基础上,有权对矫正的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存在违法和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时,有权提出控告。

2.保护未成年犯家属的权益

在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保护未成年犯家属以下权利:

(1)正当权益受保护的权利。未成年犯家属的正当权利不能因为未成年犯罪而受到影响,不能因未成年犯罪而受到任何名义的歧视,不能因未成年犯罪而使权利受到任何限制,应当享有一个正常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未成年犯家属如果因未成年犯的影响而使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正当权益受到限制,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2)监督权。未成年犯家属有权关注矫正工作的每一步进展,有权对矫正过程以及矫正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1]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J].中国司法,2009(3).

[2]戴天晟,顾宝炎.社区矫正模式有效性的制度成本分析[J].改革与战略,2008(1).

[3]姚建龙.论刑法的民法化[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4]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张中剑.少年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D926.3

A

1673―2391(2014)06―0144―03

2014-03-14 责任编校:郑晓薇

猜你喜欢
管教矫正监督
坚持“五结合”,创新学校安全管教模式
本科课堂中的正面管教策略研究
突出“四个注重” 预算监督显实效
管教权,让教育更有力
“体态矫正”到底是什么?
监督见成效 旧貌换新颜
夯实监督之基
矫正牙齿,不只是为了美
矫正牙齿,现在开始也不迟
改良横切法内眦赘皮矫正联合重睑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