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键,王肖飞,刘兰凯
(昆明理工大学质量发展研究院,云南昆明650093)
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制约下的食品安全犯罪社会控制
李键,王肖飞,刘兰凯
(昆明理工大学质量发展研究院,云南昆明650093)
风险性因素预示着犯罪可能性加大,保护性因素则预示着犯罪可能性减少。犯罪学从医药和公共健康领域引进了风险因素预防范式,此范式的目的是控制风险性因素以及加强保护性因素。将这一范式引进到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依然可行。风险性因素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的发生,原因之一是保护性因素的规制作用。理解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犯罪社会控制网。
食品安全犯罪;社会控制;风险性因素;保护性因素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中充斥着越来越多的风险,其中一些很难被人们感知,它可能“只出现在物理和化学的方程式中(比如食物中的毒素或核威胁)”。然而,风险也有其另一面,“风险能够促进决策,并使得人类行为可能更加具有责任心。”面对当下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①本文所述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类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犯罪。,这其中的相关因素既有风险性的,也有保护性的。不管哪一种,他们都有可能为人类的决策而服务。所以,我们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进行研究时,一定要清楚各个因素的作用和性质,最终服务于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社会控制。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我们无法从根本上消灭它,所以只能对其进行控制或预防,目的是为了将其消灭于萌芽状态或者最低限度地减轻其对社会的危害。提到美国犯罪学的社会控制理论,不得不提到著名的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EmileDurkheim),他提出的社会失范理论是建构控制理论最重要的基础。具体到控制理论,该理论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特拉维斯·赫希(TravisHirschi),他在1969年提出了“控制理论”。犯罪控制是指“使犯罪不超出一定范围或使犯罪处于自己的遏制之下,即将犯罪状况限制在正常度以内。”[1]“犯罪控制的首要选择是社会控制,即通过对影响犯罪生成的各种社会因素的控制把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组织尽可能带进持续发展的有序状态。”[2]
那么,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控制如何可能呢?任何事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是需要一定条件的,“犯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发生的,从另一个角度讲,被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即犯罪客体也是在具备相应的条件时才被犯罪主体所侵害。”[3]只不过有的条件是有利于犯罪的即风险性因素,有的是不利于犯罪的即保护性因素。犯罪的发生包括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都必然受到一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可以是时间的(犯罪源流理论)②这是夏吉先在其《犯罪源流与对策》一书中提出的,此理论是在研究犯罪规律时从时间的运行上提出的,这种理论以时间为载体来研究犯罪。、空间的(犯罪场理论)③这是一种从空间范围上研究犯罪的理论,这里的犯罪空间实际上就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场所。、经济的和文化的等各个方面。也就是说犯罪是存在于一定的时间、空间之中的并且也是有一定的要素构成的。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即社会的组成部分,它也必然受到社会发展规律的支配,同样也是遵循联系的、发展的、矛盾的事物本质规律。食品安全犯罪自身以及同其它事物也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它的存在也是以其它事物的存在为条件的。那么,我们通过控制它所依赖而存在的条件,事实上是可以控制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安全犯罪产生于生产者、食品原料、消费者、生产厂房、销售场所、生产的机器以及车辆等一系列条件,通过对这些条件的控制,可以达到对食品安全犯罪控制的目的。这也是侦查机关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侦查的内容或突破口,同时也是审判阶段证据的组成部分。“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经验表明,犯罪可以控制,但无法消灭。这是由基本犯罪规律决定的。……犯罪现象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这就是基本犯罪规律。”所以说,除了个别不可抗力的事件之外,一般的事件(包括犯罪)都是可以控制的。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犯罪学从医药和公共健康领域引进了风险因素预防范式。随后在犯罪学中的影响力逐渐扩大,从而也促进了犯罪学的发展。此范式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和控制关键犯罪风险因素。另外,保护性因素也应被确定和加强。这一范式的主要挑战是确定哪一个风险因素是犯罪的原因、什么是保护性因素、受多因素影响的行为的组成部分和评估以区域为基础的干预项目的效果以及成本收益。虽然存在诸多挑战,但是我们还是要重视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的研究,因为这一切都是为了社会控制或犯罪预防。
(一)风险性因素与食品安全犯罪
Kazdin(1997)等认为风险因素预示着以后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就食品安全犯罪的风险性因素而言,我们可以把这些风险性因素(风险性因素不限于此处所列)分为内在风险性因素,例如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和食品储存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以及外在风险性因素,例如轻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主动参与、监管内容非专业化、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缺失、食品安全标准实施人员专业水平低、食品安全标准检测技术和方法不科学、全程监管不能无缝对接、监督信息难以及时反馈,缺乏监管信息的可追溯制度等[4]。现实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这些风险性因素是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例如“三鹿有毒有害奶粉案件”。尽管风险性因素暗示了实施犯罪的倾向增加,但这些类似的风险性因素并不必然被认为导致犯罪。即并非所有具有风险性因素的食品生产主体都会实施食品安全犯罪,而是说一个食品生产或销售主体具有的风险性因素越多,则它发生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就会越大。
令我们感兴趣的是使一个发生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同另一个具有相似风险性因素而没有发生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相区别的特征。当然两个主体之间可能并不具有相似的风险性因素,即使具有相似的风险性因素,也不能保证具有相似的保护性因素。虽然每一种风险性因素都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但是这种可能性要变成现实,也仅当此风险性因素的作用力与保护性因素以及其它因素相比占据绝对优势,或者某一风险性因素在特定条件下特别突显时才能实现。那么,我们如何能够很好地衡量风险性因素与食品安全犯罪之间的相关性程度呢?在把风险性因素与结果相区分的基础上,使用可能性比率来衡量两者之间的相关性程度是一个很好的办法。这样的衡量有利于我们对风险性因素的比较,进而,通过对与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高度相关性的风险性因素的规制来控制犯罪的发生。
(二)保护性因素与食品安全犯罪
尽管风险性因素可能增加食品生产或销售主体发生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但是保护性因素却能减少这种可能性。事实上,在常规状态下,与风险性因素相比保护性因素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作用上都是占优势的,这就是为何大多数食品生产或销售主体不会发生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有些人认为保护性因素仅仅是风险性因素的反面,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如果一个人知道了风险性因素,就可能不会了解有关保护性因素的新知识。因为风险性因素的缺乏即被等同于保护性因素的出现。另外,以上观点还会使我们误认为各种因素与犯罪之间是直接的线性关系,同样也不利于我们通过确定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来获得新知识。食品安全的保护性因素主要包括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企业自身社会责任意识的增强等等。
保护性因素与食品安全犯罪的关系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通过与其它非风险性因素相互作用而间接地控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例如产品质量本身既非风险性因素也非保护性因素,但是质量合格与否却有性质的差别,而生产技术的发展(保护性因素)却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质量的提高可以防止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二是通过对风险性因素的影响来减少发生食品安全犯罪的概率。保护性因素的另外一种可能的定义是被看作一个变量,与风险性因素相互作用,从而减少风险性因素的影响。根据风险因素预防范式的原理,不仅风险性因素可以预示将来犯罪发生的可能性,而且保护性因素同样也可以预示将来犯罪发生的可能性。保护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作用,两者是对立统一关系,而且两者同处于食品生产过程之中,保护性因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风险性因素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但是在特别的情形下风险性因素也会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一般情况下,保护性因素都是居于主导地位的,所以会制约风险性因素的作用,从而使事物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例如由于储存条件不符合要求导致食品原料被细菌污染,假设首次有一个非专业的检验人员进行检验而未能发现问题,而在后期的生产过程中和出厂检验时被发现,使得该有毒有害产品未能进行销售,依然可以防止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控制可以从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两个方面进行。风险性因素是食品安全犯罪社会控制的主要对象,保护性因素是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对于保护性因素而言,社会控制不在于约束这些因素,而是要利用和增强这些因素。社会控制与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之间并非是直接的线性关系而是需要借助于一定的中介因素,甚至中介因素也需要借助其它因素。所以社会控制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多因素相互作用的过程。
(一)基于风险性因素的食品安全犯罪社会控制
“犯罪控制目标是一切犯罪控制活动的核心,它不仅统领着整个犯罪控制过程,而且也决定着我们对犯罪控制途径的选择。”[5]就食品安全犯罪而言,可以主要通过经济途径、观念途径和技术途径来规制风险性因素。
首先,当食品生产或销售主体基于扭曲的经济利益观念而进行非法食品生产或销售时,就可以通过经济途径进行规制。这种基本认知扭曲是以自我为中心的态度、思维和信念,并且这种认知扭曲存在于个人的观点、需要和期望中。“一种犯罪行为是否实施,不仅与犯罪成本有关,还与因实施犯罪而给罪犯带来利润的多寡有关”[6],在这种把犯罪收益看得如此重要的犯罪中,如果我们增加犯罪主体犯罪的成本(直接成本、机会成本和惩罚成本)就可以很好地减少犯罪发生的风险。当然要实现这一目的还需要借助其它手段。在现实之中,许多食品安全犯罪都是因为图利而发生,例如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9月起购进“柠檬黄”且让被告人谢维铣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经鉴定,盛禄公司所生产的玉米面馒头均为检出“柠檬黄”成分的不合格产品。在这种扭曲的经济利益观念支配下采取一个不合法的手段去达到目的的犯罪中,针对利益的经济控制途径的效果会比较好。但在其它的情况下效果会不太明显。
其次,观念途径主要体现为道德、伦理和法律等对食品生产或销售主体的价值观的影响。这里我们仅以社会责任意识进行探讨,当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弱化或缺乏时,就可能放松对食品生产的质量控制,从而增加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概率。虽然“较之法律、道德等社会因素,责任对人的内心和行为的控制更具有直接性”[7],但当责任意识弱化时,还是需要借助道德、伦理和法律等来恢复此种意识的。那么,道德、伦理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呢?“这种规范效力是指一个规范本身为人们的良心所认同,并作为行为动因发生作用,而不是因为顾及刑事惩罚或其它制裁而被遵守。”所以,“践行企业社会责任之道德责任的重心应当放在如何让企业自愿作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取向的价值选择上来”[8]。法律规范的作用又是如何实现的呢?“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后来,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逐渐发展为法律责任和软法责任,并同道德责任并存,由于法律责任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因而法律责任化后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9]但是为何会逐渐发展为法律责任呢?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所选择的德治控制模式及其文化依据中的道德走势与人性规律中的道德走势相反,并高于社会实有道德水平,因而德治控制模式的实效性较差。”[10]所以我们才会逐渐选择法治模式。总之,道德、伦理和法律等规范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可能诱发犯罪性(犯罪倾向)和犯罪行为的风险性因素的规制。
最后,技术途径主要表现为通过先进的技术对相关的风险性因素进行规制。相关检测技术的落后使得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者抱有侥幸心理,从而敢于实施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但是通过革新技术就可以很好地规制技术落后这一风险性因素。当今的“地沟油”案件就突显了检测技术革新的重要性。当然这并不仅仅体现在检测技术进步对风险性因素规制方面,在储存、运输以及消毒等方面技术的进步都可以很好地规制相关风险性因素。不可否认的是有些食品安全犯罪也使用了较先进技术,所以对技术的社会控制也显得有些必要,“技术的社会控制是指社会对偏离和违背技术规范、社会规范的行为所采取的调节、引导和限制的行为过程。”[11]现在通过先进技术来规制相关的风险性因素越来越重要,这主要表现为我们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新的检测技术和设备的研发。
(二)基于保护性因素的食品安全犯罪社会控制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不仅要预测和规制相关风险性因素,而且更要充分发挥保护性因素的作用。保护性因素与社会控制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保护性因素通过规制风险性因素,从而服务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控制。保护性因素是实现食品安全犯罪社会控制的基础和主要利用因素。例如,先进的技术、完善的管理制度等保护性因素对于实现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是相当重要的,但是保护性因素作用的发挥受到风险性因素的限制,所以最终保护性因素对社会控制的贡献大小要在抵消风险性因素负面影响的基础上来衡量。另外,社会控制要根据保护性因素的不同性质以及相关特征来使用。有些保护性因素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风险性因素,例如,在高温消毒时,违背操作规程就有可能出现问题。有时某两个保护性因素组合使用时也可能不利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
二是通过增强或增多保护性因素,从而构建一个控制网。“影响产品质量波动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人、原材料、设备、方法和环境这五大因素。”围绕这五大因素我们可以以采购、生产、销售为中心,从而构筑一个控制网。传统的控制模式是以过程监管为主,然而风险性因素是随着整个生产过程而流动的,这十分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的控制。但是无论风险性因素如何流动最终还是要回到某个地点,而保护性因素则相对稳定,所以我们应建立一个以地点为中心的控制网。实际上,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都是集中发生于某一地点,例如生产场所。所以,在此基础上增强和增多保护性因素会使得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效果较好。
由于食品安全犯罪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从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的角度对其控制进行探讨,主要解释了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在食品安全犯罪社会控制中的作用,保护性因素是食品安全犯罪控制的基础条件,而风险性因素是主要的控制对象。通过对风险性因素的规制和对保护性因素的增强可以达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目的。但是这个过程是相当复杂的,特别是对保护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的确定以及它们各自对犯罪控制的影响,相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1]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论纲[J].中国法学,2004(4).
[2]刘广三.犯罪控制宏论[J].法学评论,2008(5).
[3]翟英范,翟化夫.犯罪控制论之犯罪条件[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
[4]周玉琴,季任天,曹谷.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由“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31).
[5]苗伟明.犯罪控制利益论——从利益的角度探析犯罪控制的目标、根据和途径[J].政治与法律,2005(2).
[6]郑杭生,郭星华.当代中国犯罪现象的一种社会学探讨——犯罪成本与犯罪获利[J].社会科学战线,1996(4).
[7]穆怀中.略论责任在社会控制中的地位和作用[J].社会学研究, 1987(1).
[8]张雅光.企业社会责任践行机制之探究——兼论司法介入的合理性[J].当代法学,2008(4).
[9]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5).
[10]钱福臣.道德态势与社会控制模式需求定律——我国接受西方法治思想与模式原因的新解读[J].环球法律评论,2006(3).
[11]常立农,甄凌.试论技术的社会控制体系[J].自然辩证法研究,20 04(8).
D792.6
A
1673―2391(2014)08―0150―04
2014-05-19责任编校:周文慧
云南省食安办专项研究“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的问责机制研究(2013SY20)”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