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2014-04-06 03:27陈士浩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公权力调解员刑事诉讼法

陈士浩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陈士浩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依调解主体的不同,刑事和解有三种模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公权力机关调解模式和第三方机构调解模式。我国立法上仅在审判阶段确立了公权力机关调解模式,而实践中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却普遍地执行公权力机关调解模式。第三方机构调解模式能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初衷,适宜作为我国的刑事和解模式,其中的第三方机构应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律师共同组成”为蓝图进行构建。

刑事和解模式;调解主体;第三方机构调解模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既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又顺应了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且在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比如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平衡等等。与此同时,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出现了权力滥用、“花钱买刑”、“漫天要价”等违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现象,从而导致公众对刑事和解褒贬不一的境况。我国司法实践中由公权力机构主持刑事和解的模式是导致这一境况的因素之一。本文聚焦于刑事和解的各种模式,试图通过比较研究,甄选出适宜我国现状的刑事和解模式并对这一模式进行初步构想。

一、我国的刑事和解模式

(一)刑事和解模式的分类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刑事和解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各个国家因文化传统和司法制度的不同,在模式选择上出现了不同的情况。学界基于不同的标准对刑事和解的模式作了不同的划分,以刑事和解调解主体(特指刑事和解的主持主体而非参与主体)的不同可将刑事和解分为三种模式:(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此模式并无调解主体,是加害方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经与被害方自行协商而进行的和解;(2)公权力机关调解模式。此模式是以公权力机关作为调解主体、加害方与被害方在公权力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刑事和解模式;(3)第三方机构调解模式。此模式是公安司法机关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加害方与被害方进行调解的刑事和解模式。[1]

(二)我国的刑事和解模式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依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职能。”[2]笔者不以为然。《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并未对调解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强调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听取意见、审查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并制作和解协议书,这实际上否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作为调解主体的法律地位。[3]2012年11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496条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此规定明确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作为调解主体的法律地位。鉴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现状,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和解是在公检法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综上,在立法上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不完善的“公权力机关调节模式”,即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明确调解主体,但在审判阶段明确了人民法院作为调解主体的地位,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由公检法三机关作为调解主体的“公权力机关调解模式”。

二、刑事和解模式之间的比较

(一)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往往并不缺乏和解的积极性,尤其是加害人一方,希望通过经济补偿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然而,在现实情况下,不是被害方自觉受伤害太大而拒绝和解,就是加害方的经济实力达不到刑事和解的刚性要求。没有调解人居间调停,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便会大大降低。较低的适用率,使这种模式无法起到示范作用。

(二)公权力机关调解模式

此种模式虽然告别了无人调解的局面,极大地提高了刑事和解的适用率,但是鉴于公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此种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公安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对当事人产生的隐形压迫,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强迫调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来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存在监督权和执行权合一的问题;该模式过于强调公权力机关的促和作用,有可能使他们忽视自己的公诉职责,一味强调和解结案,甚至有可能诱发权力滥用、司法腐败,导致当事人对公权力机关中立性、公正性产生质疑。法制先进的国家,主持者都是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而非公权力机关,公权力机关的作用多是启动、参与、监督刑事和解等。[4]

(三)第三方机构调解模式

此种模式下,公权力机关将调解权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自身只负启动、监督调解等职责。在中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促成当事人和解,既可以避免因缺乏促和角色而使和解错失良机,也可以使公权力机关避免陷入无论提出何种和解方案都有偏袒之嫌的尴尬处境。有学者指出,这种模式也存有一定的弊端,比如调解机构介入案件时需要一定的时间了解案情,同时也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虽然这样可以更好地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但却降低了诉讼效率。这种评价难免有偏颇之处。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面对“公平与效率,孰当优先”的争议,从法理角度看,应坚持公平优先。更何况专业机构的介入是否真的会降低诉讼效率,答案也是否定的。专业机构既为“专业”,肯定熟谙法律规范(起码不会陌生),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由其主持刑事和解未必会消耗很多诉讼时间,即便耗费了一定的时间,这种耗费也是一种追求法律公正的合理耗费;再者,由完全中立的专业第三方机构来主持和解,不仅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会对公安司法机关厘清案件脉络有所帮助。[5]

三、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应然选择

第三方机构调解模式能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初衷,较之于另两种刑事和解模式,更适宜作为我国的刑事和解模式。

我国《最高法解释》第496条确立了一定条件下的“人民调解员”参与刑事和解的机制,鉴于这一法律基础,加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刑事和解的现实基础,[6]在我国建立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节主体的刑事和解模式似乎是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应然选择。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时未必能胜任这一角色。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在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在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的。调纠结纷一直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强项,在调解一些简单案件上,由其担任调解人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一旦涉及案情复杂、法律关系较为繁杂的案件,由于人民调解员对法律政策了解不深,其采取的“于情于理”的策略与当事人之间刚性法律诉求往往相悖,从而出现越调解越混乱的局面。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民调解委员法律知识的缺乏,当当事人的刚性法律诉求与情理出现对立时,人民调解员便会陷入调解瓶颈。所以,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应然选择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专业性要求。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加入律师要素便能满足这一专业性的刚性要求。在缺乏法律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和解的情况下,若有律师加入主持团体,便能很好地解决“当发生当事人的刚性法律诉求与情理出现对立时,人民调解员便会陷入调解瓶颈”的壁垒。同时,在刑事和解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受害人,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往往不懂选择和解,律师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专业法律服务者能够尽提示和咨询义务,从而促进双方的和解。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和解应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律师共同组成第三方机构的调解模式。

[1]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23-337.

[2]彭静.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2).

[3]董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287.

[4]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84.

[5]王一俊.刑事和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12-113.

[6]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6-79.

D915.3

A

1673―2391(2014)05―0171―02

2014-01-08 责任编校:陶 范

猜你喜欢
公权力调解员刑事诉讼法
化身“人民调解员”的立法人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专职调解员有了自己的家
坚守团场的老调解员——记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全国最受欢迎人民调解员孙光杰
老百姓的“帮大哥”——追记“人民满意调解员”高瑞奎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畅通公权力干预家暴通道——专家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配套细则
《行政诉讼法》让公权力更规范
国家公权力对我国相关用益物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