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刚
(太原工业学院 思政部与法学系,山西 太原030008)
构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思路
韩玉刚
(太原工业学院 思政部与法学系,山西 太原030008)
通过认知心理学基本原理,构建言词证据形成过程的心理学模型,揭示在这一复杂的认知过程中,言词证据的客观性极易受到诸多不自觉心理现象的影响。通过对西方证据规则的分析,得出西方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言词证据设计的结论,这一特质正是源于立法者对言词证据客观性的极度不信任。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构建的基本思路应该是以言词证据的规制为重心。
言词证据;心理学;证据规则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类型,包括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法学理论认为,言词证据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和具体,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缺点是容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出现虚假或失真。[1]从心理学意义上考察,言词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心理加工过程,一般需要经过感知、记忆和复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有可能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本文试图以心理学相关理论作为分析工具,解构言词证据形成过程中的心理现象及其对言词证据客观性可能的影响,揭示言词证据在证据能力上的一些天然瑕疵。基于这样一个判断,结合对西方主要证据规则的分析结论,提出构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思路。
(一)感觉
1.感觉的一般特性。有机体的感觉系统像一个永不关闭的生物电脑,感觉的过程是收集、转换、分析、编码的过程,把数据源源不断地向大脑发送,我们把这种信息输入过程称为感觉。感觉分析(sensory analysis)的过程是将其中许多重要特征信息找出来的过程。感觉系统在完成信息的选择和分析之后,还要对信息进行编码,感觉编码(sensory coding)指将一些重要特征转换为可以被大脑理解的神经信息。
2.人的感受性及其限度。为什么许多被感到的东西始终没有被察觉或意识到呢?这种有“感”无“觉”的现象可能出于以下原因:第一是感觉适应(sensory adaptation),第二是选择性注意(selective attention),第三是感觉闸门(sensory gating)的作用。在上述过程中,许多感觉信息被过滤掉了。假想你走进一间厨房,里面正在做晚饭,烧鱼、炸香肠和烤乳酪,你可能会感到味道呛人,在里面呆不住。但是,那些一直待在里面的人好像根本没有闻到那些食物的浓烈味道!这就是“感觉适应”,即持续不变的刺激降低了人的反应性。而“选择性注意”的一个熟悉的例子是“鸡尾酒会效应”。在酒会上,人声嘈杂,你被各种各样的声音包围,但你仍然可以与你面对的人交谈,或者有选择地偷听旁边人的谈话。这种现象就是选择性注意效应:当你有意识地将注意力集中于一个特定感觉输入时,会排除对其他感觉的注意。选择性注意依靠的是脑的功能,即大脑对输入感觉信息的选择和转换的能力。研究表明,可能存在一些感觉“闸门”,对大量的上传神经冲动流进行选择和控制,脊髓中的感觉闸门起着对感觉信息进行选择或阻断的作用。
(二)知觉
1.知觉组织的原则。感觉是如何组织成有意义的知觉的?格式塔心理学家对图形的组织问题做过系统研究,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人一开始“看”,就会有很多因素促使人们按以下的原则进行知觉:(1)邻近原则(nearness),在空间上,彼此接近的刺激物更容易被知觉为一个整体;(2)相似性原则(similarity),有句成语叫“物以类聚”,那些在大小、形状、颜色或形式上相近的刺激物更容易被知觉为一个整体;(3)连续性原则(continuity),知觉的另一个原则是简单性和连续性;(4)闭合原则(closure),指人努力将一个图形知觉为一个连续的完整形状的倾向;(5)接近原则(contiguity),两个事物在时空上的连续或接近,可以造成人对二者因果关系的知觉;(6)同域原则(commonregion),出于同一地带或同一区域的刺激物更容易被视为一组。在一定意义上,我们都是侦探,总是根据我们看见的线索找寻模式,一种有意义的方法就是知觉假设(perceptual hypothesis),即形成一个关于如何把感觉组织起来的最初的猜想。知觉的主动性作用还表现在我们对于模糊刺激的解释中,甚至在刺激物的定义明确后,人们仍可能做出其他解释。
2.注意、动机、价值观和期望对知觉重组的影响。我们之前讨论过选择性注意,即我们优先注意一些信息而不去注意其他信息。动机在注意中也发挥作用,动机不但可以选择注意而且可以改变知觉。知觉对信息的加工有两条主要途径,即自下而上加工和自上而下加工。在自下而上加工中,我们对信息的分析从基本的细小感觉单元(特征)开始,逐步形成完整的知觉;而在自上而下加工中,我们利用已有知识迅速把各种感觉特征组织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自上而下的一个例子是知觉期望(perceptual expentancy),过去的经验、动机、环境背景或暗示都可能形成某种知觉期望,使你有准备地按照特定的方式进行知觉,这就是知觉定势(perceptual set)的作用。
(三)记忆
1.记忆模型。根据心理学理论,记忆有三个阶段。首先,外部传入的信息在感觉记忆系统中保持1-2秒钟;然后,从中选择出信息进入短时记忆系统。短时记忆中被编码的信息被送入长时记忆系统后,将相对长久地被保存。但是有些信息在被提取时可能会遇到困难。虽然以上的描述与大脑中实际发生的情况还相距甚远,但这种简明的记忆模型对于帮助我们了解人的记忆系统是非常重要的。
2.记忆修订、错误肯定和动机性遗忘。记忆修订又称为构建加工(constructive processing),研究表明,记忆中经常会出现缺失部分,人们往往通过逻辑推理、猜想或新的信息去构建这些缺失部分。因此,对某些事情的“记忆”也许是从未发生的事。记忆不是以“全或无”的形式存在,对于某个人或某件事,我们可能记不大清楚,但也没有完全遗忘,这是一种常见的“不完全记忆”现象,可以通过“再认”表现出来。再认有时会受到干扰刺激的影响。干扰刺激指那些与再认目标同时呈现的刺激。当干扰刺激与再认目标十分相像时,再认就会出现困难,有时还会发生相反的情况,就是在若干个干扰刺激中只有一个看上去与再认目标有相像之处,这种情况会导致错误肯定(false positive),即一种错误的似曾相识的感觉。许多人发现,我们回忆起快乐的和积极的事情较多,较少记起那些令人失望和恼怒的事情。临床心理学把这种倾向叫做动机性遗忘或对记忆的压抑。
从上述感觉—记忆模型不难看出,无论是感觉阶段的感觉适应、选择性注意,还是知觉阶段的知觉期望、知觉定式,以及记忆阶段的记忆修订、错误肯定等心理现象,都有导致言词证据失真的倾向,而且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这些心理现象的当事人基本上是不自觉的,我们甚至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克服这些心理瑕疵。
(一)西方刑事证据规则的主要类型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Rules of Evidence)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积累起来的,许多证据规则表现为习惯、案例和司法解释。学界一般认为,西方主要的证据规则包括推定、司法认知、交叉询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自白任意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特权规则等。(1)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庭审时对证人的一种询问方法,它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对本方证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可提出诱导性问题的“交叉询问”,其目的在于揭示证人的偏见和不可信性。(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ofIllagallyObtainedEcidence)。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3)传闻证据规则。英国证据法学者麦克米克认为,“传闻证据是指在法院之外作出、在法院之内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或者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用于证明该陈述本身所表明的事件的真实性”。因此,将任何人就待证事实所做的书面陈述或者其他有关的举动,向法院提出,而不是陈述者本人当庭作言词陈述的,均属于传闻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4)意见证据规则(Opinion Evidence)。英美法系国家的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5)自白任意规则(Confession)。任意性自白规则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自白(有罪供述),才具有证据能力。(6)补强证据规则(CorroborativeEvidence)。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对于被告人自白或自白以外的其他供述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3]
(二)对上述证据规则的分析
对上述证据规则的内容做一个简单梳理就不难发现,除推定、司法认知、最佳证据规则外,绝大多数的证据规则的设计都是指向言词证据的,或者主要针对言词证据设计,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而言,交叉询问、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等规则是针对证人证言而设,自白任意、补强证据规则针对被追诉人自白而设计(我国刑诉法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被追诉人自白,两者都属于典型的言词证据。比较特殊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针对言词证据(口供),也是针对实物证据设计的,但该规则对于两类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并不相同。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各国的立法例均规定一律排除,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很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特殊情况下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具有可采性。例如,德国法以权衡原则的标准处理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的可采性,对于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予以禁用,而对于重大犯罪,非法取得的物证则具有可采性。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侧重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制,或者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针对言词证据设计的。
综上所述,西方刑事证据规则以对言词证据的严格规制作为核心特征和内容,这一核心特质反映了立法者对言词证据的极度不信任,这种不信任的缘由,很大程度上源于言词证据在形成—反馈环节上的种种不确定。这一假设,恰恰为前述言词证据的心理学模型所印证。
从成文法的现状考察,有学者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认为我国已经(或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如下证据规则:(1)关联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6条第1款、第139条;《死刑证据规定》第32条第一款);(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6-58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3)自白任意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0条);(4)传闻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90条);(5)意见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6)补强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3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7条);(7)最佳证据规则(《解释》第53条第1、2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笔者以为,虽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某些证据规则的精神,个别规则甚至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准,但从整体上评价,我国的证据规则在完备性和可操作性上都是远远不够的,实际效果也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这种零散的规定只能被看做立法者的权宜之计,在立法层次上也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而易见的是,这种分散的立法体例远不能够涵盖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价值取向,不能完全发挥其在司法上的宏观指导意义。
虽然有成文法包括相关配套制度上的诸多努力,在我国司法基层,刑讯逼供至今仍旧是个无法禁绝的顽症。其中的种种原因,已有诸多论著,本文不再赘述。笔者以为,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对待言词证据的研究上,我们的认识是远远不够的,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使得迷信口供(包括其他形式的言词证据)俨然成为一种隐性的司法习惯:很多即便是反对刑讯逼供的人,其反对的重心所在也仅仅是针对刑讯的手段,对于口供(当然也包括其他的言词证据在内)本身的可采性并无太多责难。或者说,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我们已经在旗帜鲜明地反对毒树,却很少有人尤其是司法主体对毒树之果本身的品质产生质疑。在刑讯逼供问题上,我们不仅仅要反思刑讯问题,对于言词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可采性,也应当持有足够的审慎态度。虽然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例如对司法成本、刑侦手段等因素的考虑),言词证据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实用主义从来不能成为背离法治基本价值的口实。结合西方证据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对言词证据的严格规制为核心构建我国证据规则,应成为一个基本的制度设计思路。只有在理念上对言词证据进行彻底的反思,才能为从根本上为禁绝刑讯逼供构建一个坚实的思想基础。
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说“我们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因为人的统治总是倾向于寻求自己的利益,因而成为僭主)”。[4]法治的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制度的外在强制实现对人治缺陷(也就是人性的固有弱点)的克服。法律作为法治的基础要素,以人的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因此,理解人的行为,理解人行为的本质,就成为构建良好法律的关键要素。立法者只有对人性的本质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才能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好地克服人性中诸多不确定的、负面的因素,实现法治的初衷。
[1][3]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6-130.
[2][美]库恩.心理学导论——思想与行为的认识之路[M].郑刚等译.北京:中国轻工出版社.2004:190-386.
[4][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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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5―0162―03
2014-03-06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