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藏物权属法律问题研究
——以乌木纠纷为视角

2014-04-06 03:27:23孙道锐周旭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乌木遗失物权属

孙道锐,周旭东

(1.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2.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反贪局,云南 西双版纳666100)

埋藏物权属法律问题研究
——以乌木纠纷为视角

孙道锐1,周旭东2

(1.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2.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反贪局,云南 西双版纳666100)

乌木权属之争凸显出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现行法律关于埋藏物的规定十分简单,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定纷止争的需要。应在明确埋藏物具体含义的前提下制定单独的关于埋藏物的法律条文,赋予发现人对价值不大的埋藏物有限取得权。

乌木;埋藏物;先占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己承包的河道旁发现几根乌木,据有关专家估计,其市价超过了1000万元。乌木被发现之后,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国有财产,并依法给予吴高亮7万元的物质奖励以及在乌木进入博物馆之后进行刻字留名的精神奖励。但吴高亮坚称自己是乌木的先占者,应取得乌木的所有权,并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及2013年6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共两次诉讼中,吴高亮均败诉。

2013年9月3日,江西省修水县西港镇东山村村民梁才在当地溪河里挖沙时挖出一根巨大的古木。该树树干长达20米,胸径达1.6米,重达80吨,预计价值达数亿元。修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称,河道与滩涂属于国家所有,乌木从河道出土,故也属国家所有。对于这一决定,梁才及其亲戚表示:政府说值钱的就属于国家所有,而如果不值钱却可以做柴火烧。我们有点想不通。

事物之所以美好,在于其性质使然。天价乌木权属之争的本质在于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如何区分二者之间的利益边界,对于处理类似权益冲突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但对于被发现的埋藏物的权属问题,民间习惯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古代实践与现代实践也不一致。我国在处理埋藏物权属纠纷时缺乏一个统一标准,致使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尖锐对立,形成了利益的拉锯。

二、我国关于埋藏物的立法状况

(一)我国现行立法

我国目前调整埋藏物权属关系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第一,《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精神奖励。”第二,《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从第109条至第113条对遗失物制度分别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包括:通知权利人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分的通知或公告的义务;拾得人的保管义务及有重大过失时的民事责任;权利人的必要费用偿付义务;遗失物的取得权等。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物权法》第114条较《民法通则》第79条及《民通意见》第93条优先适用;而根据《物权法》第114条,对于发现诸如文物等埋藏物的情况,特别法另有规定的,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优先适用《文物保护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因此,对于所发现、挖掘的埋藏物,首先应进行物的性质上的区分:对于一般埋藏物,应适用《物权法》第114条之规定;对于特殊的埋藏物,如文物等,则适用特别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然后,对于一般埋藏物再进行所有权权属上的界定:对于所发掘的能够证明权属关系的埋藏物,则应当归权利人所有,但埋藏物的发掘人有权向权利人要求支付其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对于所有权权属不明的埋藏物,则应移交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

(二)评析

由上述立法可知,第一,我国关于埋藏物的规定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普通埋藏物,还包括化石、文物等特殊埋藏物。但是,我国并没有对埋藏物的概念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对乌木等埋藏物是埋藏物还是土地的天然孳息、是自然资源还是矿藏争执不休。乌木非由土地所出产,而是因自然力才埋藏于地下,属于埋藏物,当然适用《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

第二,我国将埋藏物分为一般埋藏物与特殊埋藏物,对于一般埋藏物亦区分为能够证明所有权人的埋藏物与所有权权属不明的埋藏物。对于所有权权属不明的埋藏物,我国不承认发掘人先占或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对于国家所有之物,即使是本国民众,也是不可以占有、使用的。①孙宪忠:《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悖谬及改革切入点分析》,《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我国通过制定法律,将权属不明的埋藏物在发布6个月的招领公告后无人受领规定为国家所有,就是规定了国家对权属不明的埋藏物拥有抽象所有权,从而使国家在法律上取得了获得财产的资格。国家该项资格的取得使政治意义被附加在民法之上,导致“私法规则的中立性”被剥离。在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被发现时,若埋藏物较小,不易为人所窥知,则真正的权利人——国家是没有办法向埋藏物的发现人主张所有权的,此时只能寄希望于发现人的道德义务,或者即使知道有发现埋藏物的事实,但因埋藏物的价值较小,国家也会选择放弃向埋藏物的占有人主张所有权。若发现价值较大的埋藏物,国家便以真正的所有权人自居。而国家所有权实际上是由国务院及各级政府代为行使的。所有权与行政权的行使在方式上相互混同,使得国家所有权假行政权之威,在权利的行使上尽享优待。②黄军:《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原则》,《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因此,在对于诸如乌木等价值较大的埋藏物发掘中,政府以乌木属于国家所有为由将乌木扣押,而对于价值较小的埋藏物却消极主张权利或不能主张权利,导致现实生活中在发现价值巨大的乌木时,政府宣布其归属于国家所有,发现人却“有点想不通”。《物权法》的一个明显缺陷就是规定了国家所有权,打乱了其作为私法的逻辑体系。③马俊驹:《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结构探讨》,《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第三,在立法技术上,《物权法》第114条对于一般埋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虽然埋藏物与遗失物具有某些方面的共性,但二者毕竟不为性质相同的物,具有根本区别。遗失物多为体积较小的动产,易于搬运;而埋藏物既包括小至戒指等动产,也包括大至房屋等不动产,如2005年于云南省澄江县抚仙湖底发现的大量的类似金字塔和罗马斗兽场的人工建筑遗迹。可见,因自然力而被埋藏的价值较大的动产或不动产具有不同于遗失物的特点。

三、解决埋藏物权属争议的具体措施

(一)明确埋藏物的具体含义

陈华彬教授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不能判明之动产。”④陈华彬:《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柳经纬教授认为:“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者隐藏物。”⑤李丽等:《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归发现者》,《中国青年报》2012年7月7日。《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之物,任何人不能证明其为所有权人,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是为埋藏物。”对于上述关于埋藏物的定义,笔者不敢苟同。上述定义在不同程度上将埋藏物的内涵与外延予以不正确的限制,缩小了埋藏物的范围。

第一,仅将埋藏物的“埋藏”理解为人的行为,会导致将埋藏物“埋藏”的自然力排除在外。不可否认,“埋藏”通常是人的行为,但不能因为“埋藏”是人的通常行为,而将其当作是埋藏物“埋藏”的唯一原因。我们判断是不是埋藏物,只需要有被埋藏的客观事实即可,而不必要求是否是人力所为。若为避免被他人发现而人为地将某物埋藏以备将来挖掘,一段时间之后将所埋之物挖掘出土,则该物不为埋藏物。如小偷在情急之下将所得赃物埋藏于路边玉米地,几天之后予以挖出,则所挖出的赃物仍为赃物,其性质并未改变。故若为人为之埋藏物,则物之发现者不为原物所埋之人,而须为第三人偶然发现,该第三人亦非为受埋藏者所指示之人。

第二,埋藏物的“物”不应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亦有成为埋藏物的可能。如地震的发生、地壳板块的下沉致使建筑物埋于地下或水中。

第三,被埋藏之物自始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只是因为其为他物所包藏,不易从外部所窥知,或囿于人的认识范围而没有被发现。埋藏物的发现作为民法上的客观事件并不能影响埋藏物的存在及状态。所以,不论被埋藏之物是否为人发现,其在客观上须为已存在。且该埋藏物在物的性质上应未发生变异,若发生变异,则可能不为埋藏物,如由木材变异为煤炭,则为矿藏;若原物在埋藏过程中逐渐与包藏物相互渗透,融为一物,则视为无埋藏物;若所发现埋藏之物是包藏物所孳生,则一般不应视为埋藏物,如黄牛所生之牛黄,则为牛之天然孳息。

第四,埋藏物的所有权不明不构成埋藏物的必要条件,根据埋藏物能否判断权属可对所发现的埋藏物进行区分。他人偶然发现的能够明确权利人的埋藏物也属于埋藏物。我国相关立法也肯定了这一观点。

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他物所包藏,被包藏之物在客观上自始存在,而由他人偶然发现者谓之埋藏物。

(二)对于价值不大的埋藏物,可由发现人先占取得所有权

梅因认为:“‘先占’是一个手续程序,通过这个手续程序,原始世界的‘无人物件’的世界历史即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①[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9页。这一精辟的论述为我们揭示出先占是取得私有财产的方式之一。埋藏物的发现人的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对象应当是价值不大并且所有权人不明或没有所有权人的埋藏物,而价值较大或者对于科研有重大意义的埋藏物则归国家所有。

规定发现人有限取得价值较小的埋藏物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对于价值较小的埋藏物,确定发现者先占取得所有权符合我国的传统以及现实生活的需要,可以充分有效利用资源,以实现国富民强,藏富于民;另一方面可以改变现行《物权法》宁可荒芜资源,也不愿让发现者合法先占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等违背物尽其用的自然法则的现状。②高富平:《平等保护原则和私人物权制度检讨》,《法学》2007年第5期。

(三)补充关于埋藏物的条款

我国目前关于埋藏物的法律规定太过简陋。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城市发展十分迅速,基础设施日益完善。伴随着城市土地的开发建设,许多埋藏物为人们所发现,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仅有三个条文对此作出规定,不利于指导因埋藏物而导致的权属纠纷。鉴于此,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应当针对埋藏物制定单独的条款。

[1]卢梭.社会契约论[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刘云生.民法典设立先占取得制度之必要性与可能性透视[J].河北法学,2005(3).

[4]高富平.平等保护原则和私人物权制度检讨[J].法学,2007(5).

[5]陈华彬.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1995(3).

D923.2

A

1673―2391(2014)05―0131―03

2013-11-10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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