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争议问题浅析

2014-04-06 03:27聂郁蒙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勒索人质法益

聂郁蒙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

绑架罪争议问题浅析

聂郁蒙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

绑架罪侵害的法益是人身自由与安全,不包括第三者自决权。绑架罪是单一行为犯,只要成功绑架了人质即为既遂,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绑架罪中的第三人包括对人质的处境会产生忧虑的任何人。

绑架罪;法益;第三人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关于绑架罪的适用都还存在部分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做了区分: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理论界认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处理某些问题上还有争议。案例一:2009年7月12日,北科大学生黎某潜进本校一中国银行内,拿出菜刀劫持顾客,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钱,银行只得交付赎金,黎某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例二:2009年4月30日,犯罪嫌疑人商某在北京市某银行内持水果刀劫持该银行保洁员乔女士,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出14万元人民币,得到赎金后,商某挟持乔女士从银行西侧后门逃走,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对这两起相同案例,存在着将前一案例认定为绑架罪、后一案例认定为抢劫罪的奇怪现象。[1]在笔者看来,后者之所以被认定为抢劫罪,是因为忽略了侵害法益上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而拘泥于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表面文章,认为凡是符合“两个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因此,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德、日三阶层的学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由客观的违法性与主观的有责性构建而成,[2]而“解释一个犯罪的违法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违法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3]因此,清晰准确地认识绑架罪的法益与构成要件,对区分两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绑架罪侵害的法益与既遂标准

关于绑架罪所侵害的法益,众说纷纭,国内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4](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5](3)“本罪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和其亲权者的保护监督权,有的情况下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6](4)“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及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7](5)“绑架罪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8](6)“绑架罪的法益首先是生命、身体的安全,与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权。”[9]考察以上观点,主要争议有两点:第一,主要法益除了人身安危,是否还包括人身自由;第二,次要法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第三人的财产权,还是自决权。其中第二点,关键在于判断绑架罪是单行为犯,还是复行为犯。

关于绑架罪侵害的法益,国外刑法理论也存在争议:(1)被绑架人的自由;(2)监护权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3)被绑架人的自由以及监护权;(4)被绑架人的自由及其安全。[10]

我国刑法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且通说认为,绑架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罪名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只是主观的超过要素。而短缩的二行为犯,是以实行第二行为为目的的犯罪,但只有第一行为是构成要件,第二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11]故学界认为,不能认为财产是本罪保护的法益。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其一,根据笔者所赞成的单行为说,只要绑架了行为人(带有勒索心理),就构成绑架罪既遂,而不必提出任何勒索财物或者不法要求。换言之,绑架罪的既遂,只要主观上具有勒索目的,不需要通过行为显现出来,显而易见,此时并没有任何侵犯他人财产的危险,勒索的目的只是存在于行为人的脑海之中。如果认为此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则凡是主观上想盗窃他人财产的,都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其二,我国刑法规定了“短缩的二行为犯”,较典型的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并将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此罪是选择性罪名,即只要实行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行为之一的,便应当以此罪名论处,但是,仅仅是制作、复制、出版三种行为,并不会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其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只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即成立此罪名要求行为人带有牟利的目的。基于同样的道理,在绑架罪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实施向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带有不法目的,即可构成绑架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法益不包括第三人的财产权或者自决权,当然此结论是建立在绑架罪是单行为犯的基础上,如果认为绑架罪是复行为犯,则会得出其他结论。

我国法律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故人身权应当是绑架罪侵害的法益,而对此问题,又涉及到许多需要具体回答的问题,暂且列举一二:第一,被害人没有监护人或亲权人的情况下,是否成立本罪?第二,监护人能否成为本罪的正犯或者共犯?第三,本人同意而监护人反对的,能否成立本罪?笔者认为,三者的答案都是可以成立绑架罪。原因很简单,绑架罪保护的是人身权益,而非家庭关系或者监护关系,面对绑架罪这种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未成年人的承诺显然是无效的。[12]关于绑架罪中的暴力,笔者考虑借鉴国外学者的暴力分类: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者物理力,但不要求物理力接触被害人身体;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且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3]众所周知,抢劫罪中的暴力要求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绑架罪的起刑更甚于抢劫罪(抢劫罪起刑为三年,绑架罪起刑为十年,情节轻微为五年),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14]如果此时认为任何轻微暴力甚至不采取暴力,都可以构成绑架罪,那必然使绑架罪的处罚漫无边际,影响法律的正义性。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对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与麻醉方法的,或者使用了暴力而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不应认定为绑架罪。行为人扣押人质,索取微不足道的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轻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认定为绑架罪。”[15]故笔者认为,绑架罪必须有暴力存在,且其暴力程度不应当低于抢劫罪。

从上述学说中可以得出绑架罪的法益,不妨做一个小结。第一,如果绑架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其亲权者的保护监督权,那么没有监护人或者没有亲属的孤儿将无法成为绑架罪的受害人,这显然不合理;第二,如果绑架罪侵害的法益仅是被绑架人的自由,则没有行为意思与行动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如幼儿、精神病患者以及瘫痪在床的病人,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更为严重的是对于绑架罪中严重威胁人身的暴力行为没有评价,有舍本逐末之嫌;第三,若认为绑架罪侵害的法益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和人身自由权,显得略微重复,因为身体安全包含生命权。鉴于绑架行为中经常出现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既遂后也会出现撕票等情况,绑架罪的法益应当包括人质的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权。

二、对绑架罪中“第三人”的理解

关于绑架罪中第三人的范围,鉴于国内没有系统阐述,笔者选取日本学界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主张应限于像近亲属那样的切身忧虑者,不包括仅仅是持同情之心的第三人,但不限于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说);(2)基于第一种观点的狭义说,主张应限于处于事实上的保护关系者;(3)基于第一种观点的广义说,主张包括熟人等所有忧虑者;[16](4)认为应当考虑由如下两方面要素来决定,即忧虑被绑架者的安危这种紧密人际关系的事实要素与忧虑被绑架者的安危之社会观念上当然的规范要素。[17]但是,有学者指出:在判例中,“忧虑安危者”的范围正在逐渐扩大,不仅指与被拐取者处于紧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这种“事实的要素”的人,而且强调包括忧虑其安危的,在社会一般理念上是理所当然的这种“规范的要素”所包含的人。[18]例如,1987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佐贺相互银行案”的判例认为,即便被拐去的不是近亲属,但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理所当然会切身忧虑被拐取者的安危,凡处于这种特别关系的也应包括在内,从而判定对于被拐取的行长而言,该银行的其他干部都属于“忧虑安危者”。1992年东京的富士银行案的判决更进一步指出:是否处于这种特别关系,应撇开该人与被拐取者之间的个人实际交往情况,而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客观地、类型性地判断。该判决断定,在银行职员被拐取的情形下,该银行的总裁属于“忧虑安危者”。[19]德国理论通说与判例认为,被勒索人的忧虑,非指对于被绑架人生命和身体安全的急切担忧,而是泛泛的不安,对于人质的身体与心理健康的不安;人质与被勒索者不需有亲属、雇佣或朋友的关系,只要人质的处境可能引起人道关怀,就可以成立绑架罪;没有任何关系的人,都可能是被勒索的对象,包括政府;劫持公交车乘客,向政府部门勒索巨款,挟持银行顾客,要挟银行给钱,依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立场,也成立绑架罪。[20]

笔者认为,对绑架罪中的其他人应当做广义解释,即采取德国通说,只要对人质的处境可以产生忧虑的第三人,均可以成为绑架罪中的其他人。具体而言,哪怕是素不相识的在场者,只要会对人质的安全产生忧虑,也可以成为绑架罪中的其他人。有学者认为,在处于勒索赎金的目的而掠取、拐诱他人这种行为所能具有的含义的限度内不采取限制解释,就会在相当广的范围内成立勒索赎金目的的掠取、拐诱罪。[21]这种观点存在问题。首先,何为像近亲属那样切身忧虑者,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如果两人虽然是近亲,却素有嫌隙,形同陌路,是否可谓近亲属般的忧虑者?或者一个女孩极度厌恶的狂热追求者,又是否可以成为女孩的切身忧虑者?所谓的切身忧虑者,是一个极为主观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若运用在审判中,将会大大助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其次,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地出现劫匪为了逃避追捕、劫持群众的事件,此时围观群众均与被劫持者素不相识,如何判断现场有无切身忧虑者?按照近亲属说,如果没有忧虑者,则劫匪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这显然不合理。更为荒谬的是,此时劫匪构成的犯罪,竟然完全取决于周围群众的心态,即如果周围群众富有同情心与爱心,切身忧虑被绑架者的安危,则构成绑架罪,反之则不构成绑架罪。最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22]通说认为,作为犯罪未遂基本特征之一的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23]犯罪既遂则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已然发生。而法益侵害说的理论认为,无论行为人侵害的是谁的法益,都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根据近亲属说,行为人在绑架他人后,通过威胁近亲属获得了赎金,构成绑架罪;而从其他富有同情心的第三人处获得了赎金却不构成绑架罪,这将会出现行为人主客观完全相同、却触犯不同罪名的“同案不同判”的奇异现象,这是人们无法接受的,也违背了法律正义的要求。实践中,也存在被告人在扣押人质后,要求政府支付巨额赎金放人的案例,法院两审均认定为构成绑架罪。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上诉人桂伟书伙同他人,以向政府索要财物为目的,积极参与扣押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人质,并致人质死亡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24]由此可知,在实践中,判例也认可政府可以成为绑架罪中被侵害自决权的第三人。故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第三人,不限于亲属等事实上存在人身保护关系的人,还应当包括对被绑架者产生同情、怜悯的任何人,如陌生人、政府、甚至是仇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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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Vgl.Lackner/Kühl,StGB,26.Aufl.,2007,§239a,Rn.5.;Tr?ndle/Fischer,StGB,52.Aufl.,2004,,§239a,rn.4.;BGHNStZ1986,166.转引自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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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S].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 2010100&keyword=&RID=670.

D914

A

1673―2391(2014)05―0108―03

2014-02-13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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