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社会化:合理定位及实现路径

2014-04-06 01:42徐宜可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行刑罪犯刑罚

徐宜可

(河南理工大学,河南焦作454000)

行刑社会化:合理定位及实现路径

徐宜可

(河南理工大学,河南焦作454000)

我国传统的监狱行刑模式亟待改革,采用以社区刑罚为主的社会化行刑方式成为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行刑社会化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也是对犯罪和刑罚科学化认识的必然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刑事价值理念。基于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进路,行刑社会化的实现不仅需要革新行刑理念,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更需要鼓励社会参与罪犯矫治,优化社区行刑机制,拓展刑事执行的社会化空间。

行刑社会化;合理定位;实现路径

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4.03.016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世界范围内人道主义思潮的兴起,以民主、科学、人道、效益等价值为内容的刑罚执行理念的革新,行刑社会化理论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并迅速发展。为了顺应社会化行刑的刑罚改革方向,同国际刑罚制度接轨,行刑社会化理所当然地成为了中国刑事法律改革的必然走向。如何革新传统监禁刑对罪犯的改造和运作模式,加入人性与人道所体现的人文关怀成份,最大限度的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罪犯的矫治工作,实施与某种刑事犯罪相对应的恢复性建设行为,加深罪犯的本罪认识和赎罪意识,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实现罪犯顺利复归社会,成为中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大课题。近些年,行刑社会化越来越多地受到理论界的关注,我国在行刑实践中也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但是行刑社会化问题不仅是行刑的一种观念进步,同时也是对行刑制度的革新,不仅需要从行刑理论本体思考,还需要从中国社会现实出发,结合当前的刑罚实践进行深入细致的全方位审视。

一、行刑社会化的合理定位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行刑社会化的逻辑起点

刑事政策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整体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是刑法的辅助知识[1](P1)。几个世纪以来,虽然理论界对于刑事政策的内涵、对象等方面还存在分歧,但刑事政策对预防和控制犯罪实践的策略调节和应用导向作用已被广泛承认和认可。有学者提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2](P388)。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内涵和外延上不断扩张,由此诞生的“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提法就明确地强调了形事政策对于犯罪和刑罚制度运作的指导作用。因此,刑事政策的导向直接统领和影响着刑事法治的未来走向。行刑社会化作为文明社会的罪犯处遇方式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向,作为一种先进的刑罚发展理念,应该具有刑事政策层面的意义。同时,行刑社会化作为一个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刑事政策方面的影响。所以,行刑社会化的倡导和推进,都应当纳入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刑事政策的框架,从整体刑事政策的宏观层面去把握和认识。

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再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发展过程。建国初期,我国在结束了长期的封建统治之后,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体下,镇压反革命成为首要的政治

任务,中央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承续并发展了镇压与宽大的政策,明确提出了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56年9月,刘少奇同志代表中共中央向中共八大所做的政治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的处理。”[3](P254)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缺少刑事法典和刑事单行法的规定,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我国一直实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79年制定的《刑法》从总则到分则的规定,无论是指导思想还是对犯罪的认定,还是对于自首、立功、累犯、教唆犯的规定都无不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但是进入1980年以后,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国门打开,饱受“文革”动乱之苦的社会又面临着西方思想和生活方式的冲击,社会结构急剧变化,再加上“十年动乱”带来巨大的后遗症,打砸抢烧的无政府主义破坏了传统道德秩序,扭曲了社会道德观念,国家曾一度进入刑事犯罪的高发时期,这一政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未获得太多的应用。迫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1983年8月中央陆续发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我国进入到了以“严打”为指导思想的刑事政策阶段。虽然“严打”的刑事政策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事立法的权威,极大地破坏了刑法法治的价值基础。

在对“严打”刑事政策进行理论反思和对社会进行实际考察之后,加上国际人权运动的兴起,参考国际社会“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我国提出了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宽严相济是指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宽之有“限”,严之有“道”,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4]。根据这一刑事政策,除了对于恐怖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惯犯等采取严格刑事政策外,对于多数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等应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值得一提的是,宽松刑事政策基于恢复性司法和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鼓励非监禁刑,采用社会化行刑方式,倡导社会和谐。

总的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当今世界发展潮流,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行刑社会化正是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张慎用监禁刑,采用社区矫正、社会化行刑的方式,通过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实现再社会化的目的。可以说,行刑社会化不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当今世界行刑理论的发展趋势。

2.二元社会结构的转型是行刑社会化的现实条件

从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历程来看,整个社会都经历了从一元结构到二元结构的演变过程。在早期资本主义起步阶段,市民社会隐藏于政治国家之中,高度集中的政治主权成为这一时代的显著特征。在这样的一元社会结构中,面对高度集权和专制的国家,社会力量显得极其微弱,公民品格尚未凸显,民间的诉求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市民社会显示了越来越重要的现实价值和政治地位,逐渐地从政治国家中分离了出来,获得了相对独立的空间,从而形成以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为基础的二元结构。正是这种以民主和法治精神为本源的社会结构转型,为行刑理念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行刑社会化才成为了一门显学,引领当今世界刑罚发展趋势。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处于中央统一领导的统治模式下,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必然带来整个社会政治的一元化。国家权力高度集中,靠统一的行政命令控制全国所有的社会公共领域,甚至渗透到公民个人、家庭等私人领域,民间力量几乎没有独立生存的空间。直到上世纪70年代末期,随着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实施,市民社会与国家高度统一的格局逐渐瓦解,逐步实现了从一元结构向二元结构的社会转型。所谓社会转型,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型式向另一种型式转换的过程[5](P306)。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进、市场机制的大胆引入,中国正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一的、一元的社会结构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型[6](P57)。在这种宏观背景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功能性转换[7](P40)。

社会结构的转型势必会对刑法的发展起到引领作用,而公民社会的兴起也必然会引起刑法观念、刑罚制度、行刑理论等发生变化。同时,这种社会结构的变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公民权利的强势发展,将会影响以国家机器为后盾、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约束和强制。也只有严格控制国家公权力,才能有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和公民社会的孕育。弱化国家权力首先应弱化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控制和干预,

改变国家与公民的对立状态,其中必然包括刑罚制度改革和社会化处遇机制的改善。在二元结构的社会背景下,提高犯罪的社会控制能力和行刑效益的根本途径就是要对行刑机制进行变革,即改变传统由国家控制刑罚权和刑事执行统揽的局面,把一部分罪犯矫正的工作回归社会,进行以社会化处遇为主的重构,彰显以人为本的情怀,从而实现刑事活动的转化和协调。

3.对犯罪和刑罚的科学化认识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基础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刑罚的认识经历了相当复杂的发展历程。刑罚的发展经历了复仇时代、重刑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科学时代,刑罚的体系中心由死刑、肉刑转向自由刑[8](P263),人们对于刑罚本质和目的的认识也越来越科学化。传统的以监狱行刑为主的惩罚模式,逐渐被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等措施所代替。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学者普遍开始从关注危害结果转到关注客观行为本身,进而开始关注犯罪人的人格责任方面。刑罚的谦抑性也要求在处罚罪犯时要慎用严酷刑罚,要采取更加人性化和人道主义的处罚方式,这就为行刑社会化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近代以来,个人权利本位的思想逐步弱化,人类进入到了社会权利本位时代。社会权利本位思想的兴起,使刑罚更多地强调社会责任。人们对于犯罪原因的认识不再简单地拘泥于个人意志的结果,而被认为与包含各种社会因素的社会矛盾密不可分。犯罪行为不仅仅是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会对社会或社区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社会必须对犯罪行为采取措施,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行刑社会化拓宽刑事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把政府的一部分控制罪犯的功能转向了社区和社会,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被害人的改造和矫正。同时,行刑社会化也把目光更多地投向了犯罪人,给他们更多地人文关怀,通过发挥刑罚的矫治功能和教化作用,使犯罪人得以改过迁善,促使犯罪人再社会化。因此,正是因为人们对犯罪的本质和刑罚功能的科学化认识,才使得行刑社会契合了刑事理论发展的大趋势。

4.以人为本是行刑社会化的合理归宿

“犯罪是人实施的,刑罚是科于人的。因此,作为刑法的对象,常常必须考虑到人性问题。可以说对人性的理解决定了刑法学的性质”[9](P2)。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人性扭曲和异化的结果,行刑机构对罪犯的矫治就是促使罪犯人性的回归和修复,刑罚执行过程在这种意义上也就是使其迷失的本性得以恢复和再社会化,因此罪犯矫治必须要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人性化的特质是理性、良知,最高价值是人权和资源,其终极目的是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是其形象的表述,它代表的是一种把人放在首位、极力维护个人尊严的思想。刑罚执行过程的人性化要求监狱等行刑设施在静态上充分体现以人为本,要在实现监狱等行刑机构安全的前提下,方便罪犯的生活、学习和改造,形成良好的改造环境和改造氛围;在执法上要公开公正和文明,把严格执法与人文关怀有机结合起来;在改造中要尊重罪犯的个性化人格,要根据罪犯的个性化需要设计改造方案,激发向善动机,尽最大可能创造改造的机会,提供改造所需要的条件,因为“如果社会不能满足它的成员的个人人性需要,那么这个社会就不能长久”。

我国的刑事执行长期以来以监禁刑为主要内容,曾经把监狱内的矫正作为改造罪犯的理想场所,但由于罪犯隔离于社会之外,加上监狱“潜规则”等诸多因素,罪犯的矫正工作没有达到顺利复归社会的目的。监狱里服刑的罪犯自由被剥夺,无法同外界接触和交流,原有的生活方式、行为模式被改变,甚至价值观和人生观都被扭曲,思想意识同社会发展相距甚远,完全不能适应出狱后的生活。为了缓解“监狱行刑悖论”[10](P288),摆脱监禁刑的困境,行刑社会化思想应运而生。行刑社会化提倡将罪犯的改造和矫正尽可能地同社会相融合,社会化其行刑理念和行刑方式,关心犯罪人的心理、生活,最大限度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真正实现以人为本。

二、行刑社会化的实现路径

1.观念转变:追求行刑改造的人性化

观念的转变和革新是刑罚制度改革的前提与先导,人们对于刑事执行活动的态度和观念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理论界普遍认为,关于罪犯的处遇制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对于罪犯的人权保护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一方面,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历史的必然性,更有其客观存在性,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正常现象,我们应该科学看待。有学者研究指出,“犯罪是一种社会代谢现象,犯罪使社会保持必要的张力,从反面推促了社会的发展”[11](P91-92)。另一方面,“以刑去刑”的刑罚也并非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或主要方式,根本无法达到消除犯罪行为的目的。从我国刑法的发展实践来看,重刑主义和“严打”都为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正在被学者和民众所抛弃。行刑社会化就是要改变以往封闭的监狱行刑模式,把罪犯的改造尽可能地贴近生活、贴近社会,加大民众参与,加大社会监督,变革刑事执行的环境氛围,让罪犯的改造更

具人性化,最终实现罪犯的人性回归。

我国的行刑社会化改革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宗旨,树立以罪犯为本的行刑理论,尊重罪犯的最低限度的人性要求,追求行刑的人性化。首先,刑罚的适用应因势利导,尽量使用轻缓刑罚。按照社会化的相关理论,罪犯的心理和行为是可以改造的,但是由于罪犯的主观恶性、心理状态、知识文化等因素造成的个体差异,我们无法也不可能按照统一的模式进行改造。因此,在行刑实践中,我们必须因人而异,把改造的重点放在主观恶性较大、心理阴暗、仇视社会的罪犯上。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偶然性大,且对社会危害不大、改造后回报社会机率较高的罪犯,应尽量适用轻缓刑罚,降低改造成本。其次,应科学合理地确定刑罚改造的目标。行刑社会化的最终目的是完成罪犯的再社会化,实现罪犯的顺利复归社会,就是说让罪犯能重新适应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重塑其道德责任和社会认同,让其能和其他社会公民一样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因此,我们在确定刑罚改造的目标时,不能强加给罪犯更高的道德追求,也不能脱离复归社会这一终极目标。我们只有正确地把握刑罚改造的目标,才能坚持以人为本,才能正确选用合适的改造方式,实现其顺利复归社会。

2.立法完善:健全行刑体制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经过几次修改后已基本完备,但与之相配套的刑事执行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的《监狱法》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罚监狱执行的问题,但随着行刑实践的发展,行刑立法的落后一直是学者们普遍关注的话题。当前我国刑罚执行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致使刑事执行工作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体法的衔接和协调性较差。在对犯罪和刑罚范畴理解日益科学化的今天,行刑立法的落后,无疑严重影响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开展。改变这种局面的根本出路就是要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法律体系的一体化:实现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相互衔接、相互依存、相互配套、相辅相成,在惩罚与改造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同环节不同领域中各自发挥着不同作用[12](P312)。结合我国当前行刑的具体实践,制定一部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目前尚存在困难,这有赖于国家刑事执行体制的巨大变革和刑事法学的深入发展。当务之急是要完善行刑立法,为制定统一的行刑法典提供条件。一方面是要修订现有的《监狱法》,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以便满足监狱行刑改革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是要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用立法的形式明确非监禁刑的种类、性质及执行方式等,将监狱行刑与社区刑罚统一于刑事执行的大框架下,促进当前行刑体制的改革。

刑事执行是刑罚实现的重要环节,肩负着刑法目的实现的关键步骤。现有的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分工造成了刑事执行活动的分散性和不协调性、刑事执行的宏观统筹功能较差、行刑法制的不完善,并由此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学界普遍认为,行刑权配置的不合理是造成上述矛盾的主要原因,要实现刑事执行一体化,必须首先解决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行刑权作为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对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把刑事执行权限统一于司法行政机关,是西方法治国家普遍使用的通行做法,同样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首先是除了保留少量比如驱逐出境的执行权外,取消公安机关、法院的所有刑罚执行权。然后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在作为最高司法执行机关的司法部设刑事执行局,统一主管全国的刑事执行工作。第三,在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内设立相应的刑事执行局或科室,负责地方刑事执行活动。这样从中央到地方就形成了层层负责、上下协调一致的刑事执行体制,既有利于中央司法领导机构统一协调、业务指导、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地方各级机关共同参与,最终实现刑事执行活动的一体化运作。

3.司法保障:合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按照刑事一体化的要求,行刑社会化的实现,不仅仅需要行刑机构内部的实施和贯彻,更应该贯穿到整个刑事司法活动过程的始终。行刑社会化的实施,直接受制于刑事裁判的约束,刑事裁判的态度和观念直接影响刑事执行的命运。因此,刑事司法是关乎行刑社会化成败的关键环节,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行刑社会化改革和发展走势。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不仅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罪犯的人格状况,考虑如何有利于帮助实现罪犯的顺利改造和复归社会,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多地关注对罪犯的惩罚和社会矛盾的解决,很少重视对罪犯人格的考量,也无心留意将来的刑罚执行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罪犯矫正的质量,也不利于行刑社会化改革的顺利推进。审判机关的重刑立场如不改变,缺乏积极介入行刑活

动的意识,行刑社会化的最大障碍可能会来自司法机制本身[13](P235)。

当前我国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除了要求对一些严重犯罪人实行监禁刑外,对于多数轻微犯罪人则要求更多地适用缓刑、罚金刑等非监禁刑。在刑罚日趋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下,要求严格控制监禁刑,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有利于推动罪犯社会化处遇的使用,进而推动行刑社会化的发展。在刑事司法与刑事执行衔接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比如在审判阶段引进罪犯人格评估制度,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人格评价同被害人的情绪、社会接受程度以及刑罚执行情况,对于犯罪危害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的初犯、偶犯等使用缓刑、罚金刑、社区矫正等非监禁措施,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的社会化改造功能,依靠社会力量恢复罪犯的社会人格缺陷,帮助其顺利复归社会,实现刑罚的目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量刑阶段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为行刑阶段的社会化提供裁判的基础,有利于行刑社会化在执行中的积极推进。

4.社会参与:拓展刑事执行的社会化空间

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看,社会化行刑理念的贯彻,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监禁刑的一贯做法,更多的是要突出非监禁刑的合理运用,这就需要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推动。在当今日益开放和价值多元的社会中,鼓励社会参与刑事执行活动,一方面有利于减少国家对于惩罚罪犯的成本,实现国家和社会在罪犯控制方面有机的互动;另一方面也带动全社会关心支持罪犯矫正事业,有利于罪犯更好地复归社会。

社会公众的参与需求,首先就是要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当前,社区矫正制度作为社会化行刑的重要方式已被各国刑事立法和实践所认可和接受。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逐步开展,《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国内全面铺开,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相对应的法律制度还不很健全,其实现机制还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当务之急,是考虑尽快制定促进社区矫正的相关实施操作规范,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能,完善社区矫正的方式方法,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其次,要改进监狱刑罚执行的人性化和科学化水平。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罪犯只是注重形式上的改造和监禁,忽略对罪犯心理方面的矫治。国外的实践表明,心理矫治是实现罪犯消除心理异常、促进人格完善、迅速复归社会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罪犯心理健康的重要手段。心理矫治与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在整个罪犯改造过程中互为条件,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改造手段体系[14](P4)。

因此,我们应树立科学、人性化的监狱行刑理念,采用心理矫治、感情疏导、咨询服务等多种途径促进罪犯的有效改造。

第三,建立出狱人保护机制。目前的行刑社会化只停留在监狱高墙之内,对于罪犯出狱后的保护和救济尚无建立相应的制度。对于罪犯出狱后生活的帮扶和救济是政府和社会应该承担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法律对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应加快制定相关出狱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设置相应的组织和机构,解决出狱人所面临的社会实际问题,尽可能地给他们以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帮助,减少社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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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周吟吟)

徐宜可(1980—),男,河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24.1

A

1671-7155(2014)03-0084-05

2014-03-10

河南省教育厅2012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2—QN—198)暨2012年度河南理工大学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Q2012-33A)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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