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虚拟账户资金及利息归属研究

2014-04-06 01:11何思榆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持有人利息所有权

何思榆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虚拟账户资金及利息归属研究

何思榆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客户资金不同于银行存款,但该办法并未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虚拟账户资金的归属进行定性,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分担等模糊不清。从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保管合同关系入手,分析货币的特殊性与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认为双方成立混藏保管关系,客户虚拟账户资金及利息归属于客户,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

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虚拟账户资金;保管合同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虚拟账户资金的概念

目前,第三方支付机构按服务模式可分为两类:支付网关模式和虚拟账户支付模式。[1]在支付网关模式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只为双方的交易提供一个支付的链接通道,不涉及虚拟账户资金的归属问题。在虚拟账户支付模式中,交易双方需要通过邮箱、手机号码等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交易。此模式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主要有两种:一是客户利用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账户充值服务,通过转账、充值卡充值等方式预先划入其虚拟账户的资金,或是客户在收到其他客户的付款后未及时从账户中转出而短暂停留在其平台账户中的资金。这类资金被称为客户的虚拟账户资金,其特点是留存在客户开设的账户中,处于客户的控制之下,客户可以随时发出指令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资金转到相应的银行账户或用于交易。二是在交易双方选择具有担保交易功能的付款方式时,买方在购买货物之后,先将货款划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平台账户中,在收到符合合同的货物后确认付款,或在一定期限内未确认付款,也未提出延迟付款或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拒绝付款的请求时,第三方支付机构按约定将货款划入卖方的账户。货款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到卖方的账户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该期间内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属于在途资金。学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在途资金的归属问题多有研究,但对客户虚拟账户资金的归属问题却少有涉及。本文将从虚拟账户持有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同关系入手,分析客户虚拟账户资金及利息的归属问题。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虚拟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归属

(一)虚拟账户持有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合同关系的争论

客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账户,并将资金转入其平台账户,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保管,实际上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那么,应如何定性该保管合同呢?持一般保管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暂时代为保管客户资金,该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支付者,支付者有权在日后将该资金支付给他人或者取回。[2]其理由主要有:一是比照我国有关存款法律性质的规定,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存款行为并不导致所有权的转移[3];二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①备付金包括客户虚拟账户资金和在途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持消费保管观点的学者认为,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货币属于种类物,应成立消费保管合同。[4]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资金的所有权人,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即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5]持混藏保管观点的学者认为,客户存入虚拟账户的资金是代替物,且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所有客户的资金混同保管,在客户发出划出资金的指令时返还相同数量的资金,在保管期间不得使用客户资金,故成立混藏保管关系。[6]虚拟账户持有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合同关系的争论除了缘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被定性为非金融机构外,还因为我国《合同法》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的规定语义模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将该条解释为消费保管或混藏保管均符合法理,这就为确定虚拟账户资金的归属增加了难度。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虚拟账户资金归属于客户

1.对一般保管观点的评价

该观点可以解决利息的归属、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客户资金的使用禁止、客户基于所有权人身份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破产时行使取回权等问题,但最大的问题在于一般保管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这就面临如何使资金特定化的问题。客户将资金划入其平台账户,客户虚拟账户的账面金额会随之增加;当客户从该账户中划出相同的金额时,随之减少的账面金额所对应的货币显然不是增加时的货币。如果客户享有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则不论是划入资金还是划出资金,均应是客户享有所有权的那部分货币,二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对不同客户的虚拟账户的资金所对应的货币进行标记,从而使其成为特定物,才能使双方成立一般保管关系,但这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来说管理成本相当高昂,牺牲了第三方支付便捷性、实时性、低成本性等优点,不利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因此,一般保管的观点过于重视保管物所有权的归属,忽视了货币的特殊性。

2.对消费保管观点的评价

该观点在比较法上有例可循。笔者通过对比相关条文发现,货币的保管并非一律成立消费保管。《德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或“寄托人许可保管人消费寄托的代替物的”,成立消费保管。《日本民法典》第666条也规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成立消费保管。“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说明保管人可以自由处分保管物,与消费保管物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德国和日本有关消费保管的规定充分尊重寄托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直接依据寄托物是特定物还是代替物实行“一刀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寄托物为金钱的,推定其为消费寄托。既为“推定”,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推翻。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消费保管的规定可知,消费保管的成立必须具备标的物是代替物、保管人可以消费该保管物①这里的消费是指只能以消耗或转让的方式消费标的物,对消费物而言,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处分权。两个要件。但如前所述,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使用客户虚拟账户的资金。因此,从我国现行立法看,不能说虚拟账户持有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成立消费保管合同关系。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切断了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与虚拟账户持有人之间成立消费保管合同的可能性,双方的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市场领域以“法无禁止即可为”为原则,该办法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使用客户资金,是为了防范第三方支付机构因监管缺失而滥用客户虚拟账户资金。该办法旨在保护寄托人的资金安全,是典型的“家长式”立法。虽然保管人使用、消费寄托人的资金涉及国家金融的稳定与安全,但是通过限制这些机构获得的资金所有权,将“所有权的行使须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所有权限制”思想融入金融监管法,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使用客户虚拟账户资金设置必要的限制及相应的监管措施,使第三方支付机构资金所有权的行使符合国家金融监管的要求,一样可以实现上述目的。那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将失去意义,虚拟账户持有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是否成立消费保管合同,将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3.成立混藏保管关系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在通过适当的金融监管和完善的风险防御能力使客户的资金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应成立消费保管合同关系,使保管人有限制地消费客户存入虚拟账户平台的资金,促进资金的融通,使寄托人免去保管的负担和寄存物丧失的风险,是虚拟账户持有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最为理想的保管关系。然而,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却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尚待完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缺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防御能力差。此时,与通过资金的融通获取更多的收益相比,消费者更看重的是资金的安全。因此,就现阶段而言,虚拟账户持有人保留资金的所有权符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以及虚拟账户设立者的心理预期。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虚拟账户持有人合同关系的确定应从双方订约的目的及意思表示的内容入手。以某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为例,从双方的意思表示看,客户存放资金是为了在交易中使用,其没有移转所有权于保管人的意思,且第三方支付机构仅能按虚拟账户持有人的指示将账户资金支付给第三方、划入银行账户及提现,而没有消费保管物的权利。因此,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不属于消费保管。客户存入虚拟账户的资金在线下则是以货币的形式存入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的。从理论上讲,货币通过标记的形式进行特定化后可以成为特定物。但在实践操作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未将每一个客户的资金特定化,而是将所有客户的资金存放在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共同保管,在接到客户的支付指令时,按指令将资金返还给客户或代客户转到第三人的账户中。这种保管方式并非一般保管。于是,学理上对保管类型进行了进一步划分,以界定实践中出现的保管物为可替代物,多个寄托人的可替代物被共同保管,且寄托人与保管人未约定将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的保管形式,即混藏保管。混藏保管是多个寄托人将同种类、品质的可替代物交付给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将所有的保管物混合进行保管,各寄托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在返还保管物时,返还同种类、同质量、同数量的物给寄托人的保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与虚拟账户持有人之间的保管符合混藏保管的特征,即双方约定不将其资金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所有客户的资金共同保管。寄托人并不在乎第三方支付机构返还的是否就是其交付的物,而在乎资金的安全。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虚拟账户资金的利息归属

虚拟账户持有人依其存入的资金占所有客户资金的份额而享有所有权,但客户享有虚拟账户资金的所有权是否就意味着其有权收取利息呢?所有权人收取利息的前提是所有物产生了孳息。利息是货币的法定孳息,但货币并不当然产生法定孳息。从货币保管的发展历史看,寄托人起初不仅无法从保管人处获得利息,还应当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金融业兴起后,保管人向寄托人支付利息的前提是保管人有权使用该资金。保管人通过使用该资金获得收益,并将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利息支付给寄托人,以吸收更多的公众资金,获取更多的收益。如《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保管人为自己使用寄托人金钱的,有义务自使用时起对金钱支付利息。因此,利息是自己的所有物或权利供他人使用而获得的对价。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使用客户虚拟账户的资金以获得收益,故双方在《支付服务协议》中约定“客户自行承担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的货币贬值风险,且本公司无须就此款项向客户支付任何孳息或其他对价”。从货币孳息产生的原因及双方的意思表示上看,虚拟账户持有人确实无权获得利息。但是,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选择一个商业银行作为客户备付金的存管银行。存管银行保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资金,同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银行账户计息。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客户资金的收益不是来自于其为自己利益使用寄托人金钱的行为,而是来自于应金融监管要求,由商业银行基于托管事实而使用该资金的行为。虚拟账户持有人是资金的按份共有人,托管银行因使用虚拟账户持有人的共有资金而获得收益,并因该使用行为而向资金的所有权人即虚拟账户持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由虚拟账户持有人共同所有。笔者认为,若将该利息按各虚拟账户持有人资金的份额计入各客户虚拟账户中,每一位寄托人得到的仅仅是少量的收益。由于客户是资金的所有权人,一旦发生风险,寄托人的损失可能是全部寄托物。相较于获得较小的利息收益,用利息收益为客户购买保险,在发生冒用、盗用、指示错误等风险时,由保险机构赔偿受损的客户,从而转移客户因成为虚拟账户资金所有人而承担的风险,不失为一个合适的风险分担方式。

[1]阿拉木斯,将睿.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法律风险[J].电子商务, 2007(2).

[2]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课题组.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问题及监管[J].南方金融,2007(9).

[3]李健男.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6).

[4]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J].河北法学,2011(3).

[5]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6]万建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8条之理解与完善——兼论我国货币保管合同的民商分立[J].法商研究,2010(2).

D923.6

A

1673―2391(2014)09―0116―03

2014-05-04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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