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区矫正中的惩罚措施及其借鉴

2014-04-06 00:20李宜兴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罚金监禁服刑人员

李宜兴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701)

德国社区矫正中的惩罚措施及其借鉴

李宜兴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701)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之一,其社区矫正发展日趋成熟,其中不乏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惩罚性缺失、形式大于内容的发展现状,通过对德国社区矫正中惩罚措施的借鉴,有利于改善这一现状,进而构建起适合我国社区矫正的特色惩罚机制,即审判时、刑罚执行中的双层惩罚机制。

社区矫正;惩罚措施;公益劳动

古语有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轻监管、重教育”的局面亟待解决。因此,通过对德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中相关惩罚措施的研究,笔者试图从中探寻一些共性的规律,从而为我国社区矫正惩罚机制的构建提供经验教训。

一、德国社区矫正中的惩罚措施

德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行为监督”的性质,属于刑罚替代性措施,尽管其社区矫正制度散见于各个法律章节当中,但是笔者认为其中的惩罚措施仍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罚金刑

短期监禁刑的弊端日显突出,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用罚金刑取代短期监禁刑。正如德国学者所说:“现代刑事政策中,胜利地向着罚金刑前进的出发点,是同短期自由刑进行的斗争。”〔1〕时至今日,用非监禁刑替代监禁刑已成为西方各国刑罚改革的重要方向。

1. 罚金刑的具体规定

在德国,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包括两种:(1)日罚金刑。德国在1975年的刑法改革中采用了日罚金制度,替代了过去的总额罚金制。〔2〕其具体规定为:罚金按日为单位科处,罚金总额根据日罚金额乘以日单位数确定。日罚金额标准应视被告人的净收入水平和支付能力而定;罚金日单位数则应反映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许多被告人因其人身及经济状况而无法立即支付所有罚金,可以允许其分期支付或者规定其支付的最后期限。〔3〕其主要目的是使罚金刑对那些具有同等罪行但经济状况不同的罪犯产生同样的影响。(2)罚金易科制度。《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通过上述规定,有效地保证了罚金刑的执行,维护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2. 罚金刑的实际运行效果

近百年来的国际社会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罚金刑对矫正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确实具有良好的效果。〔4〕罚金刑等大量自由刑替代措施的适用,使得德国实施监禁刑的人数锐减,且德国监禁刑可以与保安处分制度中的行为监督配套使用,从而大大降低重新犯罪率,相对于监禁刑而言,其明显属于上升趋势。

(二)公益劳动

在德国,社区服务也称为公益劳动。德国把公益劳动作为罪犯对社会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强调服刑人员应当弥补给社会和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目的在于修复服刑人员的社会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同时公益劳动也是一项替代措施,作为罚金刑的替代制裁(《刑法典实施法》第293条),以及作为在其他不同的刑罚措施情况下的负担(例如在《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暂时中止诉讼程序或缓刑交付考验情况下)来规定的。〔5〕

德国的公益劳动主要应用于缓刑帮助制度和青少年处遇当中,一般附加适用于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用于补偿社会、弥补受害人,例如《德国刑法》第56条b第2款第3项规定:法院在作出缓刑判决之后,可以要求被判决人提供公益劳动。此外,《德国少年法院法》也对青少年在执行非监禁刑时可以要求其参加公益劳动作出规定。尽管人们对公益劳动提出了异议,但是部分德国学者认为:“设定那些与其犯罪行为有关的义务(例如在道理交通中过失犯罪后,在医院从事公益劳动)是很有意义的。”

对于犯有轻微罪行的人,法院轻罪法庭可判处其在社区或公益组织从事公益劳动。这种“公益组织”由司法部认可,列入专门名单。公益服务按小时计算,幅度从40小时至240小时,须在18个月内完成。具体劳动时间由法官在判决中确定。只有在罪犯出庭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做出公益劳动的判决。被告人不愿从事公益劳动的,可改判监禁刑。

对社会提供公益劳动,一方面可以使缓刑犯感受到刑罚的威慑,让其体会到犯罪给他造成的苦楚,从而使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尽量避免再因犯罪而遭受痛苦;另一方面,缓刑犯主动参加劳动,强化其意志力,有助于唤醒并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从而实现对缓刑犯的矫正目的。总之,社区服务不仅是对其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回报和补偿,同时也有益于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恢复其健康人格,使其习惯于秩序和劳动,不再犯罪。

约阿希姆·赫尔曼曾指出:为避免公益劳动遇到组织、监督以及因无法提供服务场所或犯罪人不好好工作而交回法院重新判刑等问题,德国采取以下方法:法官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监禁刑的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要求犯罪人从事某类公益劳动。若犯罪人拒绝提供公益劳动,就必须根据法官的判决执行原判监禁刑。当然,犯罪人如果认为令其从事所要求的公益劳动没有可能,也有权提出申告。

此外,德国十分重视对参与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隐私的保护:在从事公益劳动时,例如在老年人之家、幼儿园等工作时,他们将与普通人一起工作。公益劳动项目的组织管理者以及老年人之家、幼儿园等的管理者应当谨记,不可让其他人知道犯罪人的身份,以避免他人歧视从事公益劳动的犯罪人。〔6〕

(三)开放性司法矫正机构

以1976年《联邦刑事执行法》的颁布为界限,之前德国执行自由刑的机构被称为“监狱”,现在的德国法律将执行自由刑和保安监督的司法行政机关称为“司法矫正机构”或 “惩教设施”。〔7〕虽然社区矫正制度属于非监禁刑,司法矫正机构属于自由刑的执行机构,但二者并非水火不容,如何将二者有效地连接起来便成为各国探索的课题,而德国通过司法矫正机构分级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德国,人身危险性较高的服刑人员一般关押在封闭性较强的司法矫正机构中,这既是出于对社会安全的考虑,也是为了预防其重新犯罪。对那些即将出狱的服刑人员,为更好地促使他们再社会化,德国将其安排进入开放性司法矫正机构进行服刑,服刑人员根据表现可以享受不同程度的外出工作、与家人共度周末等待遇。据统计,德国约有一半多罪犯是在开放式司法矫正机构里服刑,仅柏林就有10个司法矫正机构和一个青年拘留所,其中4个属开放式司法矫正机构。〔8〕

二、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定惩罚措施的借鉴

需要明确的是,德国实施的社区矫正制度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在定位上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在借鉴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唯有以此为前提才能保障借鉴的有效性。刑罚是基于惩罚、威慑和矫治三位一体的哲学,时代的变迁、社会的进步或许改变这三者在分配上的比例,但是从来不会让任何一种功能从刑罚的内在属性中消失。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尽管其惩罚性远远低于生命刑和自由刑,但其惩罚性无论如何是不容否认的。〔9〕鉴于我国社区矫正存在惩罚性缺失、形式大于内容的发展现状,笔者建议应当明确惩罚性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切不可高举刑罚轻缓化和帮助服刑人员社会化旗帜而走向非刑罚化的极端。因为社区矫正所面对的是已经认罪伏法的罪犯,适用刑罚是理所当然的,即使适用的是较轻的刑罚也应当在刑罚的范围内进行矫正,因此亟须厘清社区矫正中惩罚与教育的关系。我国关于这方面的措施仍存在欠缺,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在社区矫正中的惩罚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笔者认为,对德国社区矫正中惩罚措施的借鉴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其一,基于分类处遇的考虑,在社区矫正前置程序上建立分类式的刑罚负担制度。也就是在入矫前,法院依据犯罪人不同程度的犯罪情形给予其不同程度的刑罚负担的判决。其二,基于累进处遇的考虑,在社区矫正后置程序上建立渐进式的惩罚机制。也就是在社区服刑人员服刑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的规章制度,或者不参与社区的矫正等,可以由矫正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申请相应的惩罚性措施。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刑罚负担也好,惩罚措施也罢,其对服刑人员的适用并非要代替社区矫正,而是与社区矫正相配套,旨在教育罪犯必须履行其应尽的社区改造职责的惩罚措施。

(一)建立分类式的刑罚负担制度

德国的缓刑适用中,法院可要求被判决人履行以下负担:(1)补偿其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2)在上述条件履行不能时,法院可以要求被判决人尽全力补偿由犯罪造成的损害、向公益机构支付一定款项、提供公益劳动或向国库支付一定款项。而我国社区服刑人员仅负担一些简单禁止令和社区服务,且二者的落实尚不到位,无法体现出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所应当具备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增设不同种类、不同层级的社区刑罚负担,例如:类似宵禁的禁止性负担、类似罚金的经济性补偿负担和赔偿负担。一方面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适用于不同犯罪类型的服刑人员;另一方面,增强社区矫正的威慑力,从而促使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犯罪是要受到惩罚的事实。

(二)建立累进式的社区刑罚惩罚机制

1. 警告

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对适用警告的五种情形的规定比较符合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但其对警告的方式和程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对服刑者做出书面通知外,还应当通报整个社区,同时应当由矫正小组介入,进行心理和思想教育。总之,警告不能仅仅停留在书面层面。

2. 在社区矫正制度的惩罚措施中增加罚金措施

从上述对德国罚金刑适用情况的介绍可以看出:适用罚金刑,一方面避免了监禁刑带来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促进了德国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然而任何对国外制度的考察和借鉴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完全照搬肯定是不合适的,正如德国刑事法专家吉里斯派特别指出,尽管德国定罪案件通过罚金处理的比例很高,但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来说,仅通过罚金适用率去指导一个国家的刑事处罚模式容易误导司法。〔10〕因此,需要在给予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国情建立适合我国的罚金体系。

在社区矫正的惩罚机制中增设罚金措施,既是对在社区不予配合的服刑人员的一种惩罚措施,也让服刑人员意识到在社区服刑并不等于无罪无刑罚。笔者所建议的罚金措施可以移植德国的日罚金和罚金易科制度,以避免以钱买刑的现象。此外,我国的罚金处罚措施可以吸收德国的罚金目的理念,用于修补犯罪人员对社会造成的创伤,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通过此种理念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提高服刑人员的社会接纳度。

3. 增加延长社区服刑的时间的处罚措施

关于延长社区服刑时间的处罚措施在德国的刑罚体系当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56条f规定,采取以下措施足以弥补的,法院可以不撤销缓刑:(1)给予进一步的义务或指示,尤其是将被缓刑人置于考验帮助人的监督之下,或(2)延长缓刑考验期或监督期。缓刑考验期的延长不得高于原判刑期的一半。

对增加延长社区服刑时间的处罚措施的考虑主要是基于,社区服刑人员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不配合矫正浪费了许多矫正的时间,需要通过延长时间来弥补。此外,延长社区服刑时间,能够促使其意识到刑罚的威严性,主动参与到社区矫正的活动中去。若延长服刑时间都无法纠正其恶习,那么就有必要适用第三个层次的惩罚措施,即半监禁惩罚措施。

4. 增设半监禁惩罚措施

为使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适应社会,德国建立了半开放式监狱或出狱中间站,作为监狱与社会之间的缓冲地带。〔11〕但笔者更加倾向于将其理解为监狱和社区矫正制度的缓冲带,这不仅可以促进司法矫正机构服刑人员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提高监狱的改造效果;而且也可以适当地吸收一些违反规定而被收监的服刑人员,更大程度地降低监狱服刑人员的交叉感染。同时它也给社区矫正提供了体现惩罚性功能的具体场所,使得那些在社区服刑的人员意识到刑罚的权威性和严厉性,更加有利于他们在社区的服刑和改造。因此,笔者大胆假设在社区矫正机构中构建一种半监禁式的场所,正如学者郭华、李伟主张的:建构社区矫正层递式的处罚制度,设置不同种类和层次的制裁措施。违反相关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因性质、情节以及违反的原因等不同情况,也不宜规定单一的处罚种类,以免处罚与实际违反规定的程度不相适应,甚至出现处罚上的失衡。〔12〕笔者也赞同这种设想,半监禁的惩罚措施的适用,可以有效地纠正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一味强调教育矫治、心理矫治的偏差,从而使得我国社区矫正回归正轨。

5. 收监执行

作为社区矫正最严厉的惩罚措施,收监执行也是社区矫正惩罚措施的最后手段,主要是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的服刑人员,考虑到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在社区继续服刑不利于社区的稳定,对此类服刑人员适用收监执行,既体现刑罚的严厉性,又起到保护社会的作用。

上述设想的惩罚措施,并非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能恣意设置和添加的,而是必须遵守特定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还需要程序上的保障监督,这主要是考虑到社区矫正惩罚措施关乎到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和国家刑罚的严肃性问题。该惩罚措施可由专门性的社区矫正法庭负责具体适用,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负责收集和提供服刑人员的资料。唯此,才能从立法和程序上确保社区矫正惩罚措施的顺利实施,从惩罚的层面帮助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笔者所设计的惩罚机制包含了入矫前后的双层惩罚,可对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员起到双重警示作用,令其通过亲身经历感知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否定性,并配合教育、心理矫治措施,双管齐下共同纠正服刑人员的思维偏差,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1〕 游伟,谢锡美.“两极化”走向:西方刑罚发展的基本态势——兼论我国重刑化的刑罚结构〔J〕.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2(2):10.

〔2〕 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75.

〔3〕 陈泽宪.德国、法国非监禁刑刑罚及替代措施〔J/OL〕.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762.2014-10-9.

〔4〕 谢望原.欧陆刑罚改革成就与我国刑罚方法重构〔J〕.法学家,2006(1).

〔5〕 王宏玉.北京社区矫正实践的调研报告——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J〕.犯罪学论丛,2008(00).

〔6〕〔德〕约阿希姆·赫尔曼.论社区矫正与其他非拘禁措施〔J〕.颜九红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

〔7〕 宫照军.关于德国“监狱”制度的几点思考——写在德国北威州司法代表团来宁学术探讨会之后〔J〕.中国司法,2013(9).

〔8〕 张卫.德国的开放式监狱与封闭式监狱〔J/OL〕.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8/id/887224.shtml.2014-10-9.

〔9〕 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

〔10〕 熊谋林.我国罚金刑司法再认识——基于跨国比较的追踪研究(1945-2011)〔J〕.清华法学,2013(5).

〔11〕 陈俊生,郭华.国(境)外社区矫正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7.

〔12〕 郭华,李伟.域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分析及我国的立法建议〔J〕.中国司法,2011(10).

(责任编辑 连春亮)

ReferencetoPunishmentMeasuresofGermanCommunityCorrection

LI Yi-xing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701)

Germany is one of the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in the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 With the gradually mature development of its community correction, there are much more experiences worth learning from.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our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that it lacks punitive nature and pays more attention to form than the content.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ituation, we should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punishment measures of German community correction, which may also help build a characteristic punishment mechanism suitable for Chinese community correction. Offenders should be punished both during the trial by judges and during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community correction; punishment measures; reference

2014-10-20

李宜兴(1990-),男,河北邯郸人,上海政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DF87

A

1672-2663(2014)04-0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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