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绍寒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北京 100029)
我国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设研究
司绍寒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北京 100029)
社区矫正执法队伍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的范围、职权、身份、组织架构等,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的工作质量。目前,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着执法人员身份争议较大、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权责不清、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管理体制混乱等问题,因此,应借鉴国外矫正官专业职务体系的经验,建立专业的矫正官队伍体系。
社区矫正;执法队伍
(一)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范围
在理论、立法与实践中,经常出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一词,其定义和范围各有不同,从而影响着“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范围。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至今,许多法律文件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范围都有规定,但是名称和含义都有所不同:
2004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2011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取消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定义,而是采用“职责+关系”的方式进行表述:“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3条)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通篇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但在第36条出现了“司法工作人员”。
地方立法方面,2014年《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第8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其他地区,如北京、浙江、上海、江西等地,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所颁布的实施细则中,虽然都有对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的规定,但是都仿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模式,采用“职责+关系”的方式进行表述,没有关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工作队伍的定义。
2008年《社区矫正法(草案稿)》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官”(第2章)和“社区矫正的社团组织”、“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第3章),从其草案体例看,社区矫正官是执法者,后三种属于社会力量。
2013年2月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9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规定:“社区矫正机构的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其他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即该《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警察、其他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且后两种为社会帮助力量。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的是包括社会力量在内的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部人员;而狭义概念试图将社会参与力量排除在外。虽然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的范围不同,但是可以达成共识的是所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由两部分组成:一支是社区矫正的执法队伍,具有完全的执法权,我们可以理解为“官军”;另一支是社会辅助力量,在执法队伍的领导下从事辅助工作,我们可以理解为“民兵”。容易产生争议的是社会工作者到底属于哪部分力量。我们认为,社会工作者属于社会力量,因此不在这里详细论述。
(二)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力和义务,是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的根本。只有在明确职责、权力和义务框架下,才能为执法权力的正常行使、社会力量的有效调度和工作队伍的正常发展提供理论性和基础性的保障。
2008年《社区矫正法(草案稿)》拟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并规定社区矫正官的职责是:“(一)依法执行刑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二)指导社会工作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受执行机关指派,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任职资格方面“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社区矫正官职业资格证书”。“社区矫正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侵害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体;(二)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格;(三)非法剥夺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四)非法搜查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体、物品或住所;(五)利用公益劳动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变相体罚;(六)利用社区服刑人员从事营利性的活动或者牟取其他私利;(七)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长期脱管;(八)非法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权交予他人行使;(九)索要、收受、侵占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十)其他违法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没有像原《社区矫正法(草案稿)》那样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权力、义务作出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只是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的职责和权力来体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力;没有像原《社区矫正法(草案稿)》那样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义务作出列举性规定,而是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第36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6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检察监督权(第37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7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和渎职的行政刑事处罚(第38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8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义务。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首先是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执法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组成(第8条第1款),并概括式地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的基本义务(第8条第2款)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第8条第3款)。该规定第9条对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作出规定:“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公务员担任。下列执法事项应当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办理:(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二)社区矫正的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第10条规定了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并对其任职作出了规定:“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下列人员担任:(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2013年2月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10条“工作人员行为准则”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第11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或者执行变更事项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第9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所确定的范围,第10条“工作人员行为准则”和第11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适用于社区矫正机构的人民警察、其他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三)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身份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身份从一开始就有诸多争议,并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立法例和做法。
第一种是普通公务员身份。社区矫正执法人员都具有普通公务员身份,但不具备警察或其他专业身份。目前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多为普通公务员,因此,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也都具有公务员身份。有些地方公务员编制不足,采用事业编制人员补充。
第二种是警察身份。北京较早就采取了抽调监狱劳教警察派驻司法所的模式,每个司法所至少派驻一名监狱劳教警察,并初步形成一系列制度。*包括《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管理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考核办法》、《关于建立监狱劳教干警从事社区矫正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社区矫正抽调干警考勤工作规定》、《社区矫正干警行为准则》等。2012年《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4条明确规定:“抽调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此外,2010年安徽铜陵建立“社区矫正监狱民警室”,作为铜陵监狱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派驻机构,协助进行社区矫正工作〔1〕;武汉市首先开展了社区矫正人民警察警衔评授工作;2011年8月10日,四川省德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司法警察支队正式挂牌。由于我国《人民警察法》没有规定社区矫正警察序列,因此目前各地警察模式都是借用或套用监狱劳教系统司法警察身份。2013年以后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大量劳教警察被分派到社区矫正机构中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从而也使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具有劳教警察的身份。
第三种是矫正官身份。参照国外缓刑官、假释官等称谓,很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建立单独的社区矫正官制度。2008年《社区矫正法(草案稿)》拟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并将其定义为:“社区矫正官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中依法行使社区矫正执行权的公务员。”遗憾的是,在后面的版本中,社区矫正官制度并没有被纳入草案稿,而是采用警察模式。
第四种是“警察+执法者”身份。该模式见于2013年2月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其第9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规定:“社区矫正机构的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其他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即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两种身份。
(四)执法队伍的架构情况
在执法队伍架构建设方面,一些地方尝试执法(大)队的设计方案。比如,浙江省在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基础上成立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承担和履行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执法职能,并由执法大队进驻监管指挥中心,统一协调和办理本辖区社区矫正执法事务;统一协调和指挥司法所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统一协调和处置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确保社区矫正执法权依法规范、集中统一行使。以浙江省台州市为例,2014年6月13日台州市将原先在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挂牌的社区矫正工作处单独设置,更名为社区矫正管理局,并增挂社区矫正执法支队牌子,同时,各县(市、区)也将社区矫正管理科更名为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目前,台州市9个县(市、区)已将原先的社区矫正科全部更名为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天台、仙居等地试点设立 10个乡镇(街道)执法中队,形成了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县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社区矫正执法中队和乡镇司法所、村级工作站的四级组织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并规范运行。
(一)执法人员身份争议较大
在执法人员身份方面,各方普遍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其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通过国家机关予以实施,因此对执法人员应具有公务员身份能够达成共识。但是争议最大的是是否应有警察身份。目前有些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具有警察身份,但是这种方案没有获得学术界、立法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等方面的认可。另一个争议是要不要建立矫正官制度。
1.警察身份存在弊端
司法行政系统部分人士主张警察身份,认为有利于实际管理的开展:一是增强了社区矫正的权威性。社区矫正是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警察是国家权力的体现,监狱和原劳教工作人员都具有警察身份,因此社区矫正也应由警察完成。二是便于实际管理工作。警察身份对于一些社区服刑人员有较强的威慑力,对违法违规者可以行使强制权,对紧急情况进行干预和介入,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三是警察队伍有较为成型的管理体系和方案,可以直接适用。四是警察比起普通工作人员有额外装备和福利。基于这些优点,一些地方出现了套用警察身份的探索。但是此方案存在较多的理论缺陷,反对意见较多,难以达成共识,实践探索中也存在很多实际障碍:
(1)对警察权力的本质研究不够深入。在未明确警察的职责、作用和权力等基本内涵的情况下,就赋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警察身份,操之过急。警察英文“Police”一词源于古希腊,表示秩序和社会和平的意思。现代警察制度源自英国,英国伦敦警察厅是世界首个以现代警察制度维持治安的城市警察部门。“警察”一词在清末由日本传入中国,中国在学习日本明治维新时开始接触到日本的警察制度。目前,各国警察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刑事案件侦查、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警察权的本质在于预防和制止社会上潜在的违法行为,权力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为此目的,警察拥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使用武器、盘问搜查等广泛的权力。
社区矫正工作是典型的“属人管理”,即管理对象仅仅限于特定的人,并非像警察权那样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进行管理。这种根本性的特点决定了社区矫正并不需要有像公安警察那样广泛的权力。社区矫正工作到底需要什么样的权力,特别是何种强制权力,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强制等,目前尚无深入的研究和思考。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管理人员警察身份和警察权加强管理,容易导致权力不当行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社区矫正警察并不比公安警察更有利于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社区矫正实施后,管制、缓刑、假释等罪犯由公安派出所管理改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其中重要的考虑就是公安机关负担重,警察身份不利于罪犯矫正。在将社区矫正业务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对比基层社区管理力量,基层公安机关明显比司法行政机关拥有更多可动用的社会资源,更完善的社区监控体系,更多的实战经验,更有保障的强制权和更多的人力配置,更善于处理突发事件。如果按照原来司法所模式来搞社区矫正,所需要的经费、时间、人力、场地都难以计数,社区联系、监控体系、实战经验更非一朝一夕之功。立法部门和公安部门反对警察模式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如果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改为警察,那为何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公安机关管理岂不是更加便利?
(3)法律障碍较大。虽然一些地方有“社区矫正监狱民警室”、“建立社区矫正警种”、“套用监狱劳教警察身份”或者“抽调监狱、劳教警察”的探索,但是这种方式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具备法律上的操作可行性:第一,《人民警察法》没有规定社区矫正警察这一警种,实践中的操作多是套用监狱警察和劳教警察身份,这种操作方式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此外,随着劳教制度的废止,劳教警察这一警种也必然面临取消。第二,建立社区矫正警察需要大量适用《人民警察法》及其相关配套制度,涉及大量法律和制度的修改,全部修改难度较大,部分修改难以解决部分制度与矫正工作性质不协调的问题。第三,《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假释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制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若赋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警察身份,不仅难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反而会在国际社会上给我国司法状况造成不利影响。第四,将从事社区矫正的警察置于社区中,周围群众容易产生误解,一旦社区发生刑事案件,如果介入处理,一无能力二无权力;不介入处理,违反警察职责,有损社区矫正声誉,得不偿失。
(4)不能解决社区矫正队伍发展和建设的长远问题。一些基层单位反映,临时抽调监狱、劳教警察的做法临时性强,对服刑人员关注度不够,疲于应付,职业发展空间有制度障碍,不利于矫正队伍的稳定性。社区矫正并非单纯的社区内的管理控制,而是要促进社区服刑人员与社会融合,这是一项专业化的工作,需要有专门的队伍建设制度。对于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来说,也需要制度保障其长远的职业发展规划。警察体制侧重于管理控制,并不注重矫正工作,且警察管理受制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缺少独立的队伍管理体系,不利于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的长远发展。
2010年,为了推动CCUS技术和产业发展,在国际社会提出的CCS(碳捕集和封存)基础上,我国提出CCUS发展理念,构建了一条从“C(捕获)”输送到“U(利用)”或者“S(封存)”的完整链条。国家科技部指出,我国应该以“U”为中心,发展CCUS技术来推动产业发展。这一理念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此外,2013年2月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采用“警察+执法者”模式,在一支队伍内部造成双重身份,不利于队伍建设、不利于管理、不利于职业发展,在执法权方面造成更多不必要的问题。
2.抛弃矫正官模式的研究和探索不利于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设
社区矫正官模式曾被纳入《社区矫正法》草案,并初步设计了较为科学合理的矫正官体系。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官”的建议具有较强的合理性,虽然目前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取得了学界的一致认可,获得了立法机关和一些基层单位的支持,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就矫正官模式开展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和可行性方案设计,在实践中也缺少探索,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权责有待深入探讨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权责分配上,目前对于禁止令如何执行以及强制权、处罚权仍有待研究。禁止令要求社区服刑人员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禁止进入特定的区域和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如果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时,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制止,在制止时可否以及如何行使强制权,目前仍没有规定。另外,在突发事件中,执法人员可否以及如何行使强制权没有规定。在行使强制权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责任方面也缺少硬性约束。
另一项有待深入研究的权力是适用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的权力。由于社会调查是一项新兴制度,其直接影响着被告人或罪犯能否获得社区矫正,如有不慎,则很容易产生腐败。当前情况下,各地虽有初步规定,但是仍然不够成熟,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管理体制有待深入研究
目前关于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身份争议巨大,执法队伍的管理体制也存在很大的争议,部分问题研究不够深入,部分问题尚未开展研究。在一些管理体制上直接套用警察制度的做法虽然简便,但是由于警察身份尚未获得法律确认,警察管理体制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更加遗憾的是,由于目前矫正官模式的研究和探索非常有限,使得矫正官的组织框架、编制、资质、福利待遇和人力配置等管理制度尚未获得实践检验。
(一)建立矫正官制度的必要性
矫正官制度的建设是社区矫正立法和实践发展的关键性课题之一。矫正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很多从业人员为矫正工作付出毕生的精力,如果将矫正工作与普通行政管理工作混为一谈,则无法为从事矫正工作的人士,特别是基层一线矫正工作者提供长久的职业发展空间,也不利于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因此,有必要为矫正工作人员设置专业职务体系。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警察身份与联合国标准相左,理论上障碍较大,实践中问题较多,与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的建设不适合。普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能替代专业身份及其职责,也不利于解决矫正工作人员职业发展问题,不利于社区矫正队伍的长远发展。因此,必须在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基础上,发展矫正官专业身份体系。
(二)国外矫正官专业职务体系的经验
从世界范围来看,矫正官模式有其成熟先例和完备的法律依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矫正官的专业性提出了“专业培训”、“具有实际经验”、“明确任职资格”、“与其工作性质相称的适当的薪金和福利,并应有充分的机会在专业和事业上发展”等要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假释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对“专门工作人员”单列一章加以规定,并强调“专业资格”、“专业技能和经验”、“专业培训”,其配套规划要保障工作人员“专业和个人发展方面的连续性”,并保障其收入和地位“与承担类似职责的专门工作人员地位相同”。世界主要国家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都具有专业的职务,但都不是警察。德国专门的考验帮助人和行为监督人属中高级职阶(gehobener Dienst),处于A9至A12级别,其地位、职责和待遇都有法律予以保障;日本称保护观察官;中国台湾地区《司法人员人事条例》规定,检察官、观护人属于司法人员,为单独种类之公务人员;美国的缓刑官、假释官,英国的缓刑官、缓刑服务官和监督官,均属专业职务。
(三)矫正官的定位
在我国,矫正官应定位于专业从事矫正工作的人员。其类似于法院系统的法官、检察院系统的检察官、外交系统的外交官,具有一定的职级,体现不同的专业经验,并根据法律授权行使一定的权力。
虽然一些观点和立法建议认为可以建立“社区矫正官”,但我们认为,以“矫正官”作为该职务的名称最为恰当:一是明确了该职务是为从事矫正事业的工作人员而设;二是明确了该职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大趋势和大背景下,矫正官称谓不仅可以适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还可以适用于监狱矫正、强制戒毒、违法行为矫治等其他种类的矫正工作人员,为日后进一步改革打下基础。
矫正官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的种类较多,有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我们认为,对于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工作来讲,公务员身份最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权威性,各方也都能对此达成共识。但在目前全部建立公务员身份有难度的情况下,正式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亦可,日后矫正官公务员制度成熟后,再转为公务员身份。
(四)矫正官的职责权力
我们认为,矫正官的职责权力分为两大类:另一类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执法权;另一类是对于社会力量的管理权。
在执法权方面,基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矫正官首先应该具有法定的刑罚执行权,包括监督管理、劳动和教育矫治、强制权和处罚权。其中强制权和处罚权是两项关键性的权力,其使用规则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
在管理权方面,矫正官有权组织和指导配属给其的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通过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开展工作。矫正官也应有权力依法联系和沟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友、保证人、学校、工作单位、医院等人员,矫正官可以要求其配合,并签订监督管理协议,吸收上述人员参加矫正小组。矫正官还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协调其他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
(五)矫正官的管理体制
我们认为,矫正官管理体系应体现矫正工作的专业性,保障矫正工作人员的职业发展空间,促进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有利于矫正工作的实际开展。
矫正官应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编制,由司法部统一单独管理,并以部门规章作为法律依据,对各个职阶和职级及其任职资格进行规定,保障矫正官数量,特别是基层矫正官的数量应与当地社区矫正工作保持一致。
专业资格和能力是矫正工作人员的必备条件。从事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学、教育学、管理学、侦查学、狱政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具有矫正专业经验和技能,较强社会责任感和沟通能力,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矫正工作的专业性要求矫正官应具有本科学历,目前发展初期可以放宽至大专学历或者一定的公职公益行业从业年限。
职阶体系关系到从事该项工作人员的发展空间和待遇,对于个体发展影响很大,从而影响到整个队伍建设的专业性、稳定性,影响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发展,属于非常重要的问题。如国家为保障专业水平和专业发展,法官、检察官、外交官等都设置了专业等级制。我们认为,矫正官也应具有独立的职级体系,建议将矫正官分为五级:总矫正官、高级矫正官、中级矫正官、初级矫正官、助理矫正官,职级不同于行政级别,而是专业级别,每个职级都有不同的待遇。
在执法力量配置上,我们认为,在目前执法编制有限的大背景下,执法力量的配置不宜分散,应将大部分力量配置在县级,建立执法队,最大限度减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中一般行政管理人员,合并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和“矫正中心”的人事管理,使矫正中心真正成为县级司法局执法工作平台,实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力量的实战化。在有必要通过司法所实施社区矫正的地区,可以向司法所派驻矫正官。
综上,我们认为,矫正官制度是为从事矫正工作的专业人员而设的专业职务体系。矫正官具有普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警察身份不可比拟的理论基础和优势。建立单独的矫正官制度,不仅是我国未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身份发展的方向,而且符合世界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规则,符合我国矫正事业的发展规律,有利于矫正工作队伍的发展壮大,有利于司法部矫正工作的管理。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大背景下,还可以成为我国监狱矫正、违法行为矫治、戒毒以及其他矫正工作人员专业身份的发展方向。矫正官制度具有较好的理论基础和较为可行的操作方案,应为社区矫正和其他矫正工作人员身份建设的首选模式,值得在未来深入研究并全力推广。
〔1〕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全国社区矫正理论研讨会资料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74.
(责任编辑 连春亮)
ResearchofChinaCommunityCorrectionLegalEnforcementTeamConstruction
SI Shao-han
(Crime Prevention Institute, Ministry of Justice PRC, Beijing 100029)
Community correction legal enforcement tea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nstruc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e scope, power, status,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and so 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legal enforcement team in our country, directly affect the quality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 At present, there are the following problems in the legal enforcement team construct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their identity are controversial,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fficers is not clear, the management system disorders. Therefore, we should learn the experience of the foreign correctional officer position system, establish a professional team of correction officers.
community correction; Legal enforcement team
2014-08-21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社区矫正执行体系研究”(11BFX108)阶段性成果,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社区矫正程序问题研究”(13CFX043)阶段性成果。
司绍寒(1981-),男,北京人,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DF87
A
1672-2663(2014)04-003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