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思尹/四川省农业厅法规处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曾思尹/四川省农业厅法规处
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期选择了《解释》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问:《解释》哪些条款可以适用食用农产品?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覆盖了哪些对象的食品安全犯罪?
答:《解释》中的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解释》的各条款,除明显是规范加工食品外,都适用“食用农产品”。具体对象全面覆盖了食品(含食用农产品、加工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含农产品防腐剂、保鲜剂)、食品相关产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等)、非食品原料、农业投入品、有毒有害物质等。
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明确覆盖了哪些环节?
答:《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实现了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1)第八条、第九条对食品“生产、销售”扩张解释涵盖为“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运输、销售、贮存”等环节的违法行为;(2)第十一条向上游延伸至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环节,包括“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3)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向下游延伸至为食品犯罪提供经营场所、生产加工技术等便利条件、发布食品虚假广告等,具体包括“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和食品非法添加行为有何区别?
答:滥用添加是指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允许添加的物质(比如农药、兽药等),它所对应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添加是指添加了禁止添加的物质(比如禁用农兽药、瘦肉精等),它所对应的罪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食品非法添加行为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如何认定?
答:(1)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不扣除成本的)全部违法收入。(2)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3)根据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