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现代化乃是中国近代以来延续至今的主题。由于以民主、法治为核心的现代法制发端于西方诸邦,故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必定是西方式的[1]138-160。在中国,实现现代化与建立民族国家互相交织[2]2,故伴随法制现代化的往往是剧烈的政治变革和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3],因而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呈现出两重特征:一是对传统法制及其由以发生、存续的传统文化的否定;二是强调在国家视角下自上而下地系统规划和改造,忽视、拒斥地方性知识及实践。因而体现现代法制试图为社会提供一套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标准答案所做的努力。
法学研究相应亦多从国家视角出发对官方主导的现代法制从规范层面进行分析、推理。由于忽略了国家制度、政策同实际运作之间的差异,因而掩盖了正式制度的失败和局限性。如学者所言,“社会科学家在研究发展的时候遭遇了障碍,开出的处方和描述的问题一样常见,国家的失败和社会科学的专业性失败相互缠绕而难以觉察。”[4]12面对此种双重困境与失败,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一批学者自上世纪末开始借助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及福柯的微观权力理论对我国规范法学的研究范式以及正式制度的运作实践予以批判、理解和反思,形成论者所谓的“治理论”[5]。基层司法自此引起学界的关注并逐渐成为一门显学。
然而,囿于国家-社会的二元分析框架,治理论在反形式主义法治论的同时,无意中却又陷入另一种形式主义泥淖。正如庞德在批判现实主义法学时所说,“那些憎恶教条的人可以像宣扬教条的人一样是教条的。”[6]46在治理论的理论模式下,论者往往过分关注现代民族国家建设过程中国家与社会作为抽象的整体间的互动以及文化的相对性,强调对基层司法实践的同情式理解,法庭和法官在此俨然是国家在基层社会的化身并同国家这一抽象的实体存在着完全的“向心力”,基层法官偏离规范预设的司法行动或者策略几乎当然地被解释为在社会结构性束缚下创造性地实现国家司法权力及其功能的一种实践智慧*如方乐:《转型中国的司法策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高其才等:《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技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因而对于此种偏离是合理的、甚至是令人同情的。此种进路实际忽略或者掩盖了作为个体的法官以及作为局部单位的法庭同抽象的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离心力”,进而丧失了探讨此种“离心力”发生的结构性原因以及从制度上对其最大限度予以改进的机会。实际上,法庭和法官在一定的制度条件下,并不必然完全代表国家立场或者社会利益司法,其行动和策略本身包含着功利化的契机。所以,在基层司法的研究中,需要在国家-社会二元冲突关系的基础上,引入法庭(法官)作为冲突与互动的第三方,即转向“国家-法庭(法官)-社会”三元冲突关系的视角。循此进路,本文拟以鄂西南锦镇人民法庭为例,对乡村人民法庭的行动过程及其策略予以展示,并就其成因、性质予以初步解读和评价。
锦镇人民法庭地处武陵山区东北部,辖石溪与锦镇两个乡镇,法庭驻地为锦镇。辖区面积585平方公里,89个行政村,人口约9.6万*数据来源于2011年8月对锦镇人民法庭的实证调查资料。。调查期间,法庭共有三名法官(包括L庭长和M副庭长),Z书记员,法警Y,还有一位食堂师傅。
布尔迪厄指出,“所有的行为都是与利益相关的”[7]77;马克思亦曾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8]82对于法官而言,其行动的根本出发点仍然是对个人利益的权衡。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理性行动者,而是由多位“理性行动者”(法官和相关助理人员)及其相互作用组成的,因此国家赋予人民法庭的制度性目标必将受到法官们最大化其个人利益的本能影响。
但对个人利益得失的计算亦必须在一系列限制性条件内进行,即个体无法超越其行动处境而无限地追逐其利益。行动处境(尤其是行动条件)直接关乎个人利益实现的方式及其程度。人民法庭作为公共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具备异于个体行动者(法官)的特定目标,这里将其称为制度目标。制度目标构成了法官个人目标的制约性情境。而个体行动者并非机械地去适应阻碍其利益实现的限制性条件,相反他会采取种种策略行为尽力扩大其利益空间。故布尔迪厄宣称,“‘行动者’这个标签暗示着,行动者在其日常实践中尝试沿着制约与机会的曲径运动……最好不要把行为理解为对于规则的被动屈从,那么,策略依然包含规范情境中的行为。”[7]114-115因此法官的外在行动是规制与机会主义应变互动的产物,制度结构及其所处具体社会关系共同构成了乡村法官能动性活动的规制背景与边界。
我国乡村司法的结构性背景中,法院内部考核、管理方式的强行政化在法官同案件处理之间形成了一种制度性的利益纽带。从锦镇法庭所在的S县法院对人民法庭的考核和管理方式看,其突出表现莫过于对高调撤率、执结率的硬性要求,对上诉、申诉率的严格限制,以及对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件的错案追究等。这些纯数字化的硬性指标及其背后的压力,如法官的福利待遇、职务升迁、业内的声誉和面子,如果出现“错案”,甚至面临着行政处分的风险等,外加法院对调解结案的经济激励(法院对调解结案的法官额外奖励50元),人为地在法官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建立起制度化的利益关联(避免不利“评价”,争取较高的绩效考评分数及调解带来的经济回报)。在利益的驱动下(或者基于对惩罚、威胁的回避),由于调解在此种考评体系下所固有的优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异常热情地追求调解结案,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不惜强制调解。在此,审判并非可供选择的不同方案而将成为法官促成调解的策略行动的有效资源。
从根本上看,上述制度性利益纽带之所以形成并发挥作用,还缘于我国乡村司法治理化的制度定位。我国对乡村司法的官方定位不仅在于适用规则,甚至也不是纯粹为了解决纠纷,其在很大程度上被纳入当地政府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的整体框架之中。人民法庭及其法官不仅不能如其西方同行那样“隐居”起来[9]82,反而更应积极配合、参与政府对社会的治理计划及活动。随着司法逾越其本职范围直接卷入社会纷争、矛盾和对抗,其面临的各种压力和挑战势必成倍增加,势单力薄的乡村人民法庭不得不依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这又加剧了司法对地方行政权力的依附性。在这种境况之下,人民法庭及其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一旦遇到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便会顾虑重重,如果稍有不慎既可能得罪政府,更有触怒当事人使其迁怒于法庭进而引发申诉、上访的风险。即使是普通民事纠纷,法庭也必须考虑案件处理后可能引发的后果,尤其要警惕引起“不稳定因素”。因为在“维稳”的整体行政目标下,因诉讼导致“不稳定”事件将在法院系统内造成层层行政追责。在“行政化”和“地方化”的双重压力下[10]95-122,乡村司法日益表现为一种强策略化的活动。对法官而言,进入法庭的纠纷不仅仅是一个个需要处理的案件,更是可能为法庭及法官带来巨大风险的“麻烦”和“问题”。
因此,乡村司法不再是简单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是非分明的裁判,而是一个要在相互冲突的情、理、法之间寻求共识;在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中实现平衡;同时还要在国家与社会激烈冲突与互动中妥善保护自己、实现个体目标的复杂过程。在此过程中,区分调解与审判并无实质意义,事实与法律的是非对错亦不具独立价值;法官表现出的主要不是某种高超的事实发现或者适用法律的技艺,而是在纷繁复杂、互相冲突的理念、目标与制度规制中既解决“问题”又能成功实现自我保护与自我利益的超凡行动策略。
作为乡村人民法庭及其法官解决问题、避免麻烦乃至增进福利的有效手段,调解始终被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以致乡村司法呈现出所谓“庭前调解、庭上调解、庭下调解、庭外调解,环环相扣步步紧逼”的样态[11]。然而诉讼活动是一种关联性的活动,诉讼活动的推进实际是一个由诉讼当事人各方及主审法官共同参与的互动过程,诉讼中的调解对此体现的尤为明显。一项正当有效的调解需要获得双重合意:其一是对解决方式的同意,即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其二是对解决方案的同意,即对于协商、妥协后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具体划分双方均表示认可*有学者称之为“合意的二重获得”。参见(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压力和利益的双重驱动下,法官拥有调解的强烈动机和愿望,在解决方式与方案的二重合意的意义上,这一愿望极有可能因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拒绝而纯粹成为法官的一厢情愿。
即使如此,法官当然不会轻易放弃调解的既定策略,他会在整个庭审中不失时机地对当事人进行合意诱导甚至强制。法官追求调解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到结果的安全和效率。对安全要素的考虑要求其一是不能明显违反法律,至少在痕迹上不能出现,二是不能引发当事人的严重不满;对效率的考虑则促使法官尽量一次性地将纠纷平息[12]。因此,法官在促成合意时,一般不会采取赤裸裸的强迫,而是以一种较为隐秘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诱导和施压。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的规定颇为简略,所以为人民法庭的策略性行动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关于启动法院调解的条件,该法第85条仅要求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而关于法院调解适用的程序问题,该法并无具体之规定,仅在第86规定了法院调解的主持者,既可以是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及对当事人、证人的简易通知方式。此外,该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在锦镇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中成为形式上划分审判与正式调解的标准。对于已立案的纠纷,虽然每一件案件法官都倾向于调解,但法官通常将整个诉讼过程在表面上分为正式的庭审和专门的调解两个阶段,即以正式开庭的方式先调查事实、形成笔录,最后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
然而这一区分仅是形式上的,甚至是一种策略性的(通过区分审判与调解,营造一种严肃的法庭氛围,这在有着丰富调解经验和业绩的L庭长那里发挥了良好的效果)。一项有关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早期研究成果也隐约提到了这一点。
对法院调解的专业性和严肃性的强调,必然使法官的调解方式比人民调解员更加具有“干涉主义”和“行动主义”。法官不能把自己仅当成当事人邀请的消极的中间人,有如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渠道。相反,她或他常常引导当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解决方案——如果调解无效,可能还是由同一法官或审判委员会审理该案件。实际上,法官或审判委员会可能在诉讼的任意阶段进行干预,促成调解……[13]360
为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及相应的解决方案,法官在庭审阶段会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教,为庭审后期的正式调解做铺垫,即融调解于审判,对当事人进行合意诱导;同时,利用正式的审判程序调查事实、核对证据、整理争点,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宣示法律的规定及如若严格适用法律判决的后果,并伴随着对法官中立形象及法庭、法院威信的塑造和维护,以此形成对当事人合意上的强制。于是在乡村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调解诱导合意的同时,利用审判进行合意的强制这样一种审判调解化与调解的准审判化的双重趋势。
以下是一起由L庭长主审的婚约彩礼返还案件,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L庭长娴熟地交替运用了“强制”和“诱导”方法,软硬兼施,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向锦镇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董××(女方父亲)返还彩礼4万元及剩余4 000元的建材费,合计人民币4.4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4万元欠条,及证明其建材费用主张的证人证言。锦镇人民法庭于7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经人斡旋,已于2010年11月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包括彩礼费和建材费在内,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由于被告当场履行了3.6万,因此尚欠原告4 000元的债务。与此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署名的金额为3.6万元的收据一张,以及证人名单和证人证言。对此,原告予以反驳:一是认为口头协议仅针对4万元的建材费,并不包含另外4万元的彩礼;二是被告已履行3.6万元现金的主张不实。口头协议的内容是将4万元的建材费减让至1.9万,被告当场只履行了1.5万,按照约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 000元的建材费;三是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任何收条,该收条系被告伪造。于是法庭决定延期审理,对收条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16日再次开庭*根据锦镇人民法庭的庭审录音整理而成,2011年8月16日。。
原告提交的4万元的欠条的性质,即是单指彩礼费用还是兼含建材费在内,以及已消灭的3.6万元债务的性质是该案争论的焦点。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均委托了锦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但仅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陪同其出庭应诉,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据称其因在赶往法庭的途中遭遇车祸而不能出庭。主审该案的L庭长决定按时开庭,因此被告方不得不自行在法庭上举证和辩论。由于对诉讼程序不太熟悉,加之缺乏诉讼代理人从旁指点和劝说*法律服务者在法庭调查及调解中不仅指引当事人应诉,更发挥着配合法官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的作用。,因此为法庭调查及调解增添了不少麻烦。
上午9点,该案在一楼的调解室开庭审理。虽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L庭长依然较为严格地遵循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顺序次第展开。在正式开庭之初,L庭长授意Z助理审判员核对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同时严肃地宣告了法庭纪律。由于该案已经过第一次开庭,因此完成这些准备性工作以后,法庭便直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然后依次是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阶段,L庭长首先提醒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以严肃的口吻和神情近乎训斥地告诫双方:“上次开庭时为你们确定了举证期间,但在此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按照法律规定,逾期提交证据,法庭是可以不予采信的。”法官意在向当事人表露其保留有是否严格适用法律采信证据的权力。待举证完毕,法庭进入质证程序。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出示的收条确系伪造,因此也间接证明被告之前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面对白纸黑字的铁证,被告夫妇哑口无言,并显得异常紧张局促,但仍然就收条的真伪拒绝表态。这一现象当然逃不过L庭长的眼睛,他迅速抓住这一破绽向被告施压。
L庭长: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可以看看。董××,你说说收条怎么回事?
董××:……(沉默)
L庭长:“说得合情合理的话我们不处罚你。第一次开庭当天就反复强调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向法庭出伪证应受的哪些处罚!早就讲要实事求是!发表哈你的意见?”
董××:……
L庭长:对鉴定结论有什么意见,是坚持认为收条是真的还是有其他特殊原因?
董××:……
L庭长:董××你说哈!对鉴定书是否有意见?
董××:没意见。*根据锦镇人民法庭的庭审录音整理而成,2011年8月16日。
这段对话显示出已经占据法律制高点的法官是如何步步紧逼,从而迫使被告采取较为合作的态度。还可以看出,当伪证被当面揭穿时,法律确实发挥了巨大的震慑效应。但如同在开庭之初对待举证期间一样,L庭长并没有急于将这种“依法处理”的权力付诸实践,而是做出一副留而不用的姿态。
表面上看,从开庭时对法庭纪律的强调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对诉讼程序的严格遵循以及对相关程序保障性规范的屡屡强调,配合L庭长正式的着装、严肃的表情以及训诫式的语气,法庭似乎都在营造一种“据法裁断”的氛围,然而如果从案件处理的全貌上看便会发现,这种法律氛围的营造实际是法官在调解的既定方针下进行的一种策略性安排。因为法官在庭审中刻意传递出的信号让双方当事人均产生一种如果严格依律裁判将输掉官司的危机感。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自恃在证据和事实上的优势而寸步不让,而且法官往往在将法律氛围营造到最浓时便又话锋一转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伦理开导,如劝导被告“要讲良心”,同时给原告做思想工作,“这个官司并非深仇大恨引起,而是因谈婚论嫁才发生,所以该让的让一哈”,等等。法律的压制与伦理性的开导并存,一方面施加压力,另一方面又进行宽慰。通过交错使用“黑脸和红脸”战术,使当事人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绝望和无助,而后又适时地暗示事情并非绝无回旋之余地,因此奠定了正式调解的基础。可见,貌似严格的庭审程序实则处处包含着调解的契机。进入正式的调解程序以后,L庭长虽主要以伦理、道德等乡民熟悉的处世规则进行说教,但正式审判的阴影却一直伴随着整个调解过程。
总之,调解和审判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特征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同时得以呈现。在前期事实调查和辩论阶段,法官一方面营造一种庄严肃穆的庭审氛围,但同时却适时地暗示当事人“各退一步”或许不失为一种不错的解决方案;在后续的正式调解程序中,法官则频频利用审判这一制度性设置给当事人施压,迫使其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而且这种方式的微妙之处在于,一方面作为一种策略暗示当事人如若不接受调解法官将做出的判决结果;另一方面,这种暗示往往意味着案件的真实走势,即当事人如果坚持不接受调解,法庭在接下来确有可能采取其当初暗示的措施。可见,在锦镇人民法庭,司法调解同法庭审判是互相交融的,审判实际已经被一定程度调解化了,同样,调解亦非纯粹意义上对合意的辅助和诱导,而是带有较强的裁断性,因此其在一定程度上亦被准审判化了。
常人方法学认为,任何行动都处于特定场景之中,而且任何场景本身即行动的一部分,它与行动一样是社会成员通过努力构成的“成果”[14]113-114。在此,情景并非某种物化的外在结构,它是在具体的行动中由权力关系组织起来的[15]492,因此是一个“建构”的过程。在存在利益博弈的场合,人们通过自觉的“情景建构”“不仅获得自身的能动性,而且首次获得对于对手的优势地位。”[16]172在调解结案的既定目标下,人民法庭法官软硬兼施的策略之所以奏效,很大程度上乃是由于其在局部实践环节高超的“情景建构”术及因此而形成的“情景逼迫”[16]172。
在制度性利益纽带的制约作用下,人民法庭的法官无法超然于案件处理,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往往难以保持其中立位置而更多要以利益博弈的一方参与诉讼。所以乡村司法呈现由法官、当事人双方构成的三方博弈的格局。利益所涉各方为了获得对己最为有利的结果,他们将会偏好于限制互动对方的行为规则[17]65。在乡村司法背景下,这套“行为规则”并不仅指对主体间权利和义务予以预先设定的法律规则,而是通过局部实践建构出来的一套夹杂着非正式社会规范的规则体系。博弈的过程即相互竞争的规则建构的过程,亦即争夺互动主动权的过程。在此,对事件过程及其性质之界定,便成为各方争斗的焦点。博弈主体为了形成限制对方从而使其拥有分配优势的行为规则,会努力控制情景的边界,适时地对情景予以“扩大”或者“缩小”。情景边界的扩大,意味着对事件的评价标准及规范的多元化,事件的性质因此获得超越单一法律效果的多元意义,有关事件的故事版本亦得以细致铺陈;情景边界的缩小则意味着一方面对事件的评价由多元转向单一标准,另一方面有关事件的故事版本亦被严格限制于要件事实范围之内。当然,在此过程中由于法官相对于当事人拥有正式权威、力量、知识及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其在对情景边界的争夺中通常掌控着主动权。从而便于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顺利地贯彻其意图,推动诉讼进程向着其所欲的方向发展。对此仍以前述婚约彩礼案为例予以说明。
L庭长:那你说哈这个条子(即收条)怎么回事?
董××:(原告)给我写的条子呢……搞掉了(丢了)几个月……
L庭长:到底怎么回事嘛,没听懂呢!
董妻:……(讲经过,突出原告方的蛮横无理及自己所受的委屈)
L庭长:那这个条子谁写的?董××写的还是你(即董妻)写的啊?
董××:是我写的。原件丢了才写的,当时也不知道法律有这个规定……
董妻(插话):当时因为丢了,也不懂法律的规定,就漫无目标地这样写了个……
L庭长(插话):因为条子找不到了,就自己写了个,是不是这样?
董××:嗯。
董妻:关于这个财产纠纷,我不承认……
L庭长(插话):向××给你打的条子找不到了,你们就自己写了张,是不是的?
董妻:是的。我放在那里,也不晓得是哪个翻起走了(即偷走了)。
L庭长:那你为什么要写这么个条子呢,董××?
董妻(插话):写这个条子……
L庭长(不耐烦地插话):他(即董××)说!他说!
这是一个极为有趣的对情境中的主动权进行争夺的过程。被告夫妇自始至终均试图扩大情景的边界,不愿意直接承认伪造收条的事实。通过将一系列的“无关”事由纳入到关于收条之真伪及系出自何人的问题之中,董某夫妇成功地将“伪造证据”的法律事件转化为在道德上不受谴责或者说责任不太严重的普通伦理事件。当然董某夫妇对情景边界的“扩大”是在法官默许下进行的,甚至其自始至终即法官策略性活动的一部分,一旦L庭长获得他欲得到的信息便立刻结束这种“扩大”,将情景的边界“收缩”到核心问题上来。
一项规则的有效性首要取决于其能否使调整对象的行为发生预期改变,即规则所预设的行为模式在社会互动过程中是否得以遵守,无论这种遵守是出于对规则内涵和精神的内在认同抑或是出于对规则背后之强制的恐惧。人民法庭的法官通过对情景边界予以控制建立起来的局部支配性规则并非当然有效。作为乡民的当事人由于“语言混乱”[18],并不能轻易地被说服,他们往往根据乡土伦理同法官据“理”力争。因此单纯法律上的强制亦不足以保障乡民遵守法官的裁断,其简单适用甚至可能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为了产生可靠的强制效应,法官还必须调动乡民所信奉的“理”背后之强制性力量,如流言蜚语、谴责、疏远等非正式制裁。在此种策略之下,法官在控制情景边界之际,综合运用正式和非正式规则及其背后的强制力,成功营造出一种当事人极端“无理”的情景,并迫使其接受法官构建出来的局部性支配规则。如在前述婚约彩礼案中,为了彻底摧毁被告夫妇的侥幸心理及对抗态度,保证后续调解程序得以顺利开展,L庭长以伪造收条的事实作为突破口,结合相关法律规范进一步就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链条上的矛盾进行追问、分析和揭露,营造了一种浓厚的法律情景,将被告在法律上的违法性推演到了极端。
L庭长:那你请人作这些假证搞么子呢?
董××:不是假证,他们找不到(不知道)。
L庭长:他们找不到!他们都说的亲眼看见数了三万六,有个还亲手数了的!
董××:他这个条子……他……这……
L庭长(插话):实事求是地说!免得给你好心好意作证的人还着处罚!
董××:……(沉默)
L庭长:你们纯粹是拿法律当儿戏!对方当事人手上有证据,有经济手续……本来按照证据规则,如果你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伪证,那我们可以直接认定你举证失败。
在此,L庭长从假收条出发,将调查的重点转移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上来。从已经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来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疑属于伪证。但法官不是直接予以认定,而是步步逼问,同时巧妙地辅之以法律宣示。通过每一次逼问激发被告的“无理”感和羞耻心,将其在法律上的“理亏”发挥到极致。除法律以外,L庭长还利用乡土社会的伦理和道德规范营造被告极端“无理”的情景。如L庭长提到证人证言时,要求被告“实事求是地说”,以免好心为其作证还受到牵连。这里法官虽然表面上作势要法办提供假证言的证人,但实质是要通过邻里关系、乡村社会舆论等迫使被告承认证言系虚假证据,以凸显其“无理”和“非法”。调解阶段对此有着更为直接的体现。下面是L庭长于正式调解开始后的部分发言:
……为人要讲良心……你女儿年纪并不大,以后也还要成家,特别是你们这还是个姑娘,社会上的名誉非常重要……你不能让所有的人对你这家人都感到厌恶——“那家人不是好东西!在女儿结婚的过程中,今天骗这家的钱,明天又骗那家的钱”——那就非常不好了。像你这样因为婚姻财产来法庭打官司的不是很多。一年也就一两个。为什么到你们双方就要打官司呢?还要搞假证!……
在这一段“教谕”式的谈话前,L庭长首先细数了董某夫妇在法律和证据上的“非法”,但其目的在于为接下来的伦理性说教做情景铺垫。暗示当事人,在事实面前要“讲良心”,将董某夫妇影射到二人所熟悉的该句话所体现的日常情景之中,形成情景之逼迫。紧接着L庭长又加大了这种道德和舆论的攻势,并营造了一个令所有家有女儿的乡村父母为之胆寒的情景:“那家人不是好东西!在女儿结婚的过程中,今天骗这家的钱,明天又骗那家的钱。”眼看一语中的,L庭长却未就此罢手,而是进一步陈述董某夫妇的“无理”:“大多数因为婚姻搞不好,都能够实事求是地把它解决。为什么到你们双方就要打官司呢?还要搞假证!”通过层层递进、步步紧逼的方法,被告夫妇的“无理”被推向了极端。在L庭长精心营造的情景中,无论是于法、于据还是于情、于理,被告均无可辩驳地应受谴责和承担责任。被告的这种极度“无理”的形象同时却映衬出原告的合情合理及合法。
通过调动法律和伦理规范背后的强制力和压力,法官建构起来的局部支配性规则无论是在说服层面还是在强制层面似乎均足以让当事人服膺。然而将“有理”与“无理”推向极端,法官的确占领了道德和法律上的制高点,但如若法官据此做出裁判或者提出调解方案,势必出现一方当事人全赢而另一方全输的局面。这时在局部博弈中受支配的当事人可能因为心理失衡或者纯粹为挽回不利境况完全抛开法律及伦理规范的束缚,转而寻求一种斯科特所谓的“弱者的武器”[19]35,如中途退庭、耍泼、抵赖甚至直接宣称将拒不履行法庭裁判等。如此一来,法官精心构筑的情景以及由此形成之情景逼迫将化为泡影。因此,为维持这种局部支配关系,法官在将法律、情理之压力推演至极端之际,即着手寻求妥协折中的解决方案,以实现调解结案之既定目标。而这仅仅要求双方“各让一步”显然是不够的,为了防止“有理”一方漫天要价,或者“无理”一方因绝望而走向极端,法官需要进一步营造出“有理”一方亦存“无理”的情景,以此作为平衡双方诉求之基础。
如在婚约彩礼案中,顽固无理的一方当事人在情、理、法诸方面均显捉襟见肘之际,L庭长却话锋一转,做出一副并非无协商余地的姿态。这样一种一张一弛的策略在“无理”一方内心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张力,促使其紧紧抓住法官给予的妥协“机会”,以寻求法外之解决。但这样一来可能招致“有理”(原告)方的反对,于是L庭长策略性地调整工作的重点,设法营造出“有理”方之“理”并非无可置疑,而是亦有其“无理”之处的情景。这样一来,有理者便似有三分理亏,而无理者倒又有三分道理了。以下是L庭长对原告的一番说辞:
……从纠纷起因看,双方是为了结婚的目的才发生这个经济纠纷……从这个角度考虑,原告是否在数量上做一定让步……毕竟谈了近两年,还是有感情的,所以希望原告适当做一些让步,你不能一分都不让,俗话说“眼里有刺望人挑”,要大度一些。
梅丽所发现的人们在诉讼中对话语权的争夺在此也得以显著的方式体现出来[20]178-182,而且在此过程中,法官始终掌握着话语转换的主动权。L庭长首先主要以法律语言建构出被告夫妇“无理”的情景,而当做工作的重心转向原告方时,L庭长则转而使用道德性的话语建构出一个温情脉脉的伦理世界。在这一伦理性的情景中,法律上“无理”的被告获得了道德上的部分“道理”。在此情况下,如果原告坚持法律上的权利,“一分都不让”,反而令其显得“无情无义”,尤其是失去了男子汉应有的“大度”。尽管在对原告做工作的过程中道德性话语占主导地位,但法律性的话语依然若隐若现。
……原告主张的1.9万建材费,虽然你提交了证据,对方也没有反驳的证据,但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一定会支持你的这项诉讼请求……任何事情要有证据,都靠嘴巴说,一旦扯皮,这个证人这么说,那个证人那么说,因此解决问题的人根本搞不清楚你们哪个是对的。
L庭长意在暗示原告,支撑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并未达到无懈可击的程度,因此其在法律上的“有理”也不是绝对的。在这里,法官通过有意夸大据法裁判的不确定性,达到给当事人施加影响的目的。最终,L庭长成功地构建出了双方当事人互有对错的情景,以此支撑其“各打五十大板”的预定调解方案。
在情景建构中,以上三重策略环环相扣、层层相衔,上演出一幕幕精彩的乡村司法活话剧。剧中,法官通过边界控制一方面了解基础案情,另一方面得以建构出对当事人的局部支配性规则;而“有理”与“无理”的极端情景之建构,则构成了司法话剧的高潮,法官苦心孤诣营造出顽固一方当事人极端无理的情景,形成对其巨大的情景逼迫,以促使其接受法官的调解建议;最后使有理者三分理亏,无理者亦有三分道理的“平衡”战略则奠定了双方达成折中妥协的调解方案之基础。在此过程中,可以发现人民法庭的法官并非超越乡村司法的结构性背景从事司法活动,恰恰相反,其始终将自己置于乡村司法的深层背景之中开展司法工作。在此,语言混乱非但没有成为法官司法的阻碍,反而成为乡村司法顺利推进的有利条件。正是利用法律之“理”与乡民所信奉之“理”的语言隔阂,法官得以灵活地对情景予以建构和转换,并在此过程中始终掌握着情景建构之主动权,为调解的既定目标服务。
透过乡村法庭的行动策略,法官们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的并不像规范法学所描绘的那样作为一名消极但又为查明真相不失主动的中立而神圣的裁判者,亦非官方表达或部分法社会学研究所言的那样纯粹按照“马锡五审判方式”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展开行动,相反,法官巧妙地控制着诉讼进程、话语以及情景建构的主动权,其位置则根据调解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左右“摇摆”。事实真相或许显而易见,也可能纷繁复杂,但在这里它们都变得似乎不那么重要了,因为法官真正关心的是如何促成调解而非事实本身。同法律一样,事实仅仅是法官实现其诉讼目标——解决“问题”、摆脱“麻烦”的资源之一。因此,当事实可能危及调解时,L庭长即将本已十分清楚的事实予以“模糊化”处理。在此,法官并不仅仅是国家与社会互动过程中的权力触角,而是作为具有相对独立利益诉求的第三方加入到既存互动之中。法官及法庭在“国家”和“社会”之间可能产生双重“离心力”,其既不完全服务于国家目标,亦有从本质上背离当事人利益之虞。可见,在乡村司法背景下,法官主要沿着功利主义的路径组织策略、安排行为,并成功建构出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的案情。
也必须认识到,法官策略化行动的背后是由其所处的制度化利益纽带决定的,而且此种利益纽带无法通过诉讼回避制度予以排除。尽管人们的行动并非机械地接受某种客观的社会结构,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包含个体对世界的某种“实践知识”,然个体的策略性实践并不能建构那些“他们在建构活动中所运用的范畴”[21]9-10,亦即个体的策略性活动不能超越其所处的结构性规制。中国建立现代国家的过程与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互相交织,事实上亦无法分离。近代欧洲现代化进程本身亦伴随着法院体系的扩张,通过扩张法院体系而在碎片化的习惯法或者封建法盛行的地方灌输国家法,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4]23-24。我国是一个社会和规范高度碎片化的国家,现代国家的建立必然是一个同社会争夺规范界定与实施权的冲突过程。作为国家正式社会控制机制在基层社会的代表,人民法庭无疑处于这种冲突与对抗的核心,乡村法官则必须直面社会压力。不仅如此,我国乡村司法治理化的定位使得国家不仅未能成为法官行动的坚强后盾,反而成为法官办案的另一重“压迫”。乡村司法必须兼顾彼此矛盾的社会效益、法律效益与政治效益,而且其中任何一方面出现问题均将导致对法官的政治追责。于是,乡村法官便深陷国家与社会编织的矛盾与冲突的陷阱之中。面对这样一种冲突的环境,法官必须从互相竞争的规范要求中有所选择,来建构自己的生存策略,因此形成在国家正义与社会情感之间走钢丝的技艺[22]211。
可见,乡村司法的策略化不仅仅是法官实践智慧的简单呈现,更是法官们身处国家与社会冲突、对抗形成的夹缝中的一种无奈选择。正是乡村司法特定的制度与社会结构为其策略展开提供了布迪厄意义上的“范畴”。但是,人类虽总是能够在规制中发现追求功利目标的机会并安排相应的策略行动,然而通过对规制结构的调整却可以对人类策略性活动予以间接调整,从而实现将人类行为控制在可欲范围之内的目标。这就使得在宏观社会背景没有大的变化的情况下,凭借对制度结构予以变革寻求乡村司法之优化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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