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考量

2014-04-01 13:21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附带损害赔偿受害人

李 兵

(平顶山学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或遭遇到了一定的痛苦后,依法要求相关侵权人以财产或其他的相关方式进行赔偿,以此获得救济与保护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进行赔偿,学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争议颇大,在理论这一层面上,其发展经历了从否定到认可的曲折过程。一般认为,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非财产性的损害也是一重要方面,相应来讲,对非财产性的相关损害采用物质赔偿方式,也即是指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刑附民诉讼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一定的必要性,其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深远而重大。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及其赔偿方式

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有很多问题亟待进行研究,其中,赔偿的主体及其相应的赔偿方式问题至为重要,对于有效建构精神损害赔偿起到重要的作用。

(一)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主体

依据国际社会的立法惯例,在刑附民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应该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相应赔偿。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属于立法空白。学界对此展开诸多讨论,通说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应包括: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已死亡的,是法定继承人;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国家、集体单位及其社会性质的组织;在国家财产、集体的财产遭受侵害收到损失时,在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成为了权利主体。[1]对此,以上这些主体具有其一定的局限性,已经无法适应当前诉讼的需要,亟待对权利主体范围进行扩大。通过考察英美等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平理念,法律应把胎儿纳入主体范围内,由其母亲代为行使权利。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之规定,即胎儿脱离母体时是活体的,应由其母亲代表胎儿提起民事诉讼,如是死体,其母亲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提起诉讼。[2]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形式

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有较多争论,目前形成共识的是进行经济赔偿。通关赔偿的几种主要方式,借鉴其他部门法的相关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可以暂时概括为社会方式。例如,在人格损害情况下提起赔偿请求的,可以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比较符合实际。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较为系统、全面,但主要是经济性的赔偿,这种方式虽有具有比较容易操作等优势,但不太符合损害实际,部分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基于社会伦理需要认为不足以达到自身要求。对此,笔者建议,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除规定主要采取经济赔偿方式外,应该规定多种方式,可以采取让行为人到受害人所在地做义务工,或为受害人做些能弥补心灵创伤的补救工作。[3]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经济赔偿能力,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进行协商,采取双方认为可行的、符合双方实际需要的方式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也符合社会发展的多样化趋势需求。

二 刑附民诉讼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意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较为重要,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符合诉讼经济性的要求,有其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维护与实现法律的一致性

依据法理,在本质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应归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作出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提交附带民事诉状。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推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给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提供便利的救济与权利保护途径,其需要适用的证据规则、实体法律规则适用等问题均需要按照民诉法的规则来进行适用。在刑附民诉讼中,会涉及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其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行为中的损害赔偿之债。由于民法侵权损害赔偿坚持“损害全赔”原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实现法律体系的统一、完整与和谐。[4]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也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司法救济理念相冲突。从此意义上讲,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需要进行规定,以实现立法目的。

(二)节约诉讼资源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得收取诉讼费用,证据收集方面也较为方便,其原因是刑事审判中的有关证据可以在后续的附带民事审判中继续使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既节省了诉讼的费用,同时也较大地缩短证据收集的周期,降低了诉讼的经济成本,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要求。此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均是在同一个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效率可以得到极大提升,可以让受害人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5]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部分受害人在不得已情况下单独提起有关民事诉讼。

(三)受害人的法定权益可得到有效保障

在本质上讲,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这就决定了解决民事争议、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这一制度的基本理念。我国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刑事受害人的民事利益。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进行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有关情况,可以以此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6]因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会使被告人积极赔偿,有效避免了受害人在刑事审判之后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权利保护,同时,一般不会存在后续的执行困难等问题,这就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 刑附民诉讼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考量

精神损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之一,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对此理念已形成共识,我国立法也顺应了这一立法趋势,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为了实现法律的统一性要求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很大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立法层面的构建,详述如下。

(一)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到刑附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

现代司法理论强调人权保护,具有时代的进步性,一般主张刑法在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利与利益的过程中较为强调对公民个人的有效保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解释突破了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无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规定,顺应了现实发展的需要,体现法律的救济与保护功能,彰显了刑法的人文情怀。[7]

(二)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依法告知拥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没有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否有权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作出直接规定。[8]立法应当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问题进行规定,规定相关权利人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精神赔偿,但前提必须是因犯罪而导致的损害。同时,也应规定其可以向民事审判庭独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则。此外,在程序选择上,应坚持从繁到易的基本原则,如其本身已是简易程序,则不能选择其他的相关程序。

(三)适度限制刑附民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刑附民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和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同之处,因此,如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准确理解与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确定其适用的范围十分必要,其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当然,在处理过程中,应该尽可能设法避免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须符合下面几个条件: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或者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应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其次,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应当包含物质损失的请求,否则不予受理[9];再次,赔偿的义务人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是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告知相关的权利人应对此诉讼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此避免对刑事案件的审理造成消极影响。

总之,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其消极作用已经初步显露。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与法院的社会公信力。

[1]王利明.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7.

[2]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109.

[3]曾友祥.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成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1).

[4]蔡国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问题[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

[5]王春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J].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7,(6).

[6]卞传山.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J].社会科学家,1994,(4).

[7]刘广三,汤春乐.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3).

[8]余贵忠.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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