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信和,陈惠珍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论碳交易配额分配法律制度的两大维度
——以广东为例
程信和,陈惠珍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配额分配是碳交易法律框架中的关键要素。政府在碳交易中如何分配配额,其过程与结果均对企业权益保护与公平竞争有着重要影响。尽管实践与理论对配额及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仍未明确,但碳排放权的法律二重性及发展权特质,要求政府在分配配额时处理好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的法律关系,既要促进配额分配的公平性,也要确保政府分配行为的规范性。
碳交易 配额分配 公平性 权限配置 法律规制
为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低碳经济,碳排放权交易(本文简称碳交易)正逐步应用到温室气体减排领域。作为碳交易法律框架重要要素,配额一般由政府主管机关根据特定规则向排放交易机制管辖企业或单位分配与发放①即配额的初始分配,本文如无特别说明,所称配额分配均指初始分配。,并由这些企业在特定时间上缴注销,以抵销其实际排放数量。
(一)我国碳交易配额分配的探索:以广东为例
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上海、广东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底,深圳、北京、上海、广东、天津五个试点已正式启动碳交易。对于如何分配配额,各试点正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大多数采取或将采取免费与有偿相结合,以免费为主、逐步拍卖的综合方式来分配配额。试以广东为例。
2012年9月7日,广东省政府发布《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广东省发改委根据控排企业2010-2012年二氧化碳历史排放情况,结合所属行业特点,一次性向控排企业发放2013-2015年各年度碳排放权配额;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参考企业报告的上一年度碳排放情况,适时对企业当年度碳排放权配额进行合理调整。针对节能审查结果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广东省发改委将对其进行碳排放评估并根据结果和全省年度碳排放总量目标,免费或部分有偿发放碳排放权配额;此类项目是否获得与碳排放评估结果等量的碳排放权配额,可作为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的重要依据。
2013年12月17日,广东省政府正式出台《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配额发放总量由三部分组成,即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新建项目企业配额以及市场调节配额(本办法第11条,下同)。对于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省发展改革部门将实行部分免费发放和部分有偿发放,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第13、14条)。对于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省发展改革部门则根据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求足额购买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第20条)。市场调节配额,则是政府为应对碳排放市场波动及经济形势变化,用于调节碳市场价格而预留的部分碳排放配额,其数量为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5%(第42条)。
可见,广东碳交易试点目前采取了免费为主、有偿为辅的混合方式来分配配额,将新建企业的配额分配与市场准入机制相联系,并允许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形势适时、合理调整企业获得的分配配额及市场配额供给总量。
(二)配额分配的挑战:以两大维度为视角
配额分配是碳交易的基础与履约的前提,是分配过程与分配结果的结合体。一方面,政府通过配额分配将宏观的环境保护政策转化为微观的企业减排责任与行动,政府公权力与企业私权利在配额分配过程中将发生互动与碰撞;另一方面,每个具体的分配结果,都会对参与碳交易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及他们和不参与碳交易的企业与地区之间竞争地位、法律权益等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可从两个维度来剖析碳交易配额分配的法律关系及其面临的挑战。
从横向维度看,对参加碳交易的企业、地区而言,由于碳交易配额的总量确定和稀缺,相关企业与地区会被置于政府创设的配额市场并形成直接的配额竞争关系;对参加与不参加碳交易的企业、地区之间而言,经营业务相近的企业之间的经济竞争关系,也会因配额本身的成本收益而受到间接的影响。例如,广东碳交易试点在分配配额时,所有纳入试点的企业为获得更多配额会进行竞争与博弈。同时,因广东相关经济产业具有明显外贸出口型特征,而碳交易在我国及国际上尚未完全铺开,当广东以有偿方式发放部分配额时,经营业务相近的省内企业与省外企业、国外企业的减排成本将有所区别,国内与国际层面的“碳泄漏”问题均不容忽视。对此,政府分配配额时将面临两个挑战:一是如何公平对待参与碳交易的相关企业,以维护碳交易市场的公平竞争;二是如何促进本地(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尽可能保持优势,或起码不因参与碳交易而处于劣势。
此外,广东碳交易配额分配也突显了纵向维度的配额分配法律关系,即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碳交易市场是一个政府构建的政策市场,在总量目标设定、配额分配等过程中,政府均发挥着主导与关键作用。例如,在广东的配额分配中,政府不仅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等因素适时调整企业的配额分配结果,并且还专门设立“市场调节配额”以适应调节碳价等实际需求。然而,在政府灵活调整与市场稳定预期之间的矛盾不容忽视,如何规范政府在分配配额时的“调整”行为,以尽可能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谋求适当平衡,仍是碳交易法律框架构建的重要法律挑战。
为应对配额分配在上述两个维度之下的法律挑战,本文将先对碳交易配额及其承载的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予以剖析,进而厘清两个维度下的配额分配法律关系,以期促进配额分配的公平性并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不同维度的配额分配法律关系都围绕着碳排放配额展开,配额的法律属性直接影响着配额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然而,对碳排放配额及其所代表与体现的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一直存在争议。
(一)实践中的模糊处理
在我国,碳交易试点目前未对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进行清晰界定。例如,广东将碳排放配额界定为:政府分配给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二氧化碳排放的量化指标,1吨配额等于1吨二氧化碳的排放量(第42条);天津虽直接提到“碳排放权”,但只将其界定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权益”①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12月20日,第38条。。可见,在这些试点中,碳排放配额大多被规定为政府发放给企业等市场主体量化的二氧化碳排放权益额度或指标,对其法律属性却未明确与深入。
在国外,这方面的做法也不一致。澳大利亚在2011年11月8日批准的《清洁能源法案》第103条中明确规定排放权具备物权属性,是私人产权;然而,欧盟、美国都对配额的法律属性予以回避。例如,根据欧盟排放交易指令第3(a)条,“配额”是在指定期间内排放一公吨二氧化碳当量的配额,此配额只在满足本指令要求的目的下有效并且可以根据本指令相关条款转移。欧盟之所以回避配额的法律属性,主要是为了避免因政府调整、减少、回收配额等行为而产生相应的征收、补偿等法律后果。但是,这种对碳配额法律属性的模糊处理在实践与理论中还是产生了许多争议。
(二)碳排放权的法律二重性
在学界,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也争议不断。碳排放权究竟具有何种法律属性将极大地影响配额分配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学者们已围绕着排放权是不是一种权利以及属于何种权利等展开探讨,并从不同角度对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进行了界定并发表了许多意见。
从碳排放权交易的本质来看,排放权和配额之所以可以交易,是因为它具有财产性、确定性和一定的排他性。①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第11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学者们意识到配额及碳排放权所具有的财产性权利,但对其具体法律属性则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配额具有稀缺性、强制性、排他性、可交易性和可分割性,是一种产权。②于飞天:《碳排放权交易的产权分析》,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也有学者以大气环境容量理论为基础,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即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根据其所获得的排放许可,向环境排放废弃物的权利,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基于环境自净能力而产生的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③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第372-373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蔡守秋:《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见《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年论文集》,第7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曹明德:《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见曾晓东、常纪文主编:《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卷上),第41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吴健:《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管理制度创新》,第8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另外,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排污权属于不动产权益,因为它以权利人对环境容量的使用和收益为权利内容,而不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排污权在理论基础层面应视为他物权;又因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在权利对象、行使方式、权利效力等诸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将其定性为准物权。④参见邓海峰、罗莉:《排污权制度论纲》,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然而,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排污权从规范层面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价值层面上排污权缺乏传统物权所具有的自然正当的意蕴,排污权不是一项物权,只是基于国家行政许可所获得的附属性财产权,在内涵、目的与效力上都有其特殊性。⑤占红沣:《哪种权利,何来正当性——对当代中国排污权交易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探讨仍无定论,但笔者同意并认为可将配额看作一种可交易的、具有商业价格的规制工具,而碳排放权应被视为一种混合的、规制性的财产权利,同时拥有财产利益的合理内核和行政许可的外在属性,兼具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属性。⑥S.Manea.Defining Emissions Entitlements i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EU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2012,1(2):303;王清军:《排污权法律属性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郑玲丽:《低碳经济下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一方面,配额及碳排放权的公法属性体现为配额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向排放主体颁发的、允许排放主体排放特定数量二氧化碳气体的许可。这种许可是非永久性的,以实现减排目标为目的,体现政府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与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履行方式两者的结合,是一种特殊的公法性权利。尽管欧盟对配额的法律属性进行了模糊处理,但是它对持有配额的操作者授予了排放一定数量温室气体的公共性权利,可以被视为一种可以交易的行政授权。⑦Jos Delbeke.The EU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Leuven:Claeys&Casteels,2006:83.既然配额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公法性权利,则配额的发放是政府的一项行政行为,其作出、变更都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原则与法律程序,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法律确定性原则而享有的合法预期与既得利益。
另一方面,配额及碳排放权的私法属性可体现为经济利益内核。尽管作为一种许可,配额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内容,也不能被视为一种完全意义上的产权或者物权,但是这种许可能够为被许可人创造一种“事实上的财产权”⑧[美]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第57页,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配额持有者可对配额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并且以此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在私法视角之下,配额持有人对配额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应当是排他性的,即权利人对配额的占有、使用、处置应当免受其他人及政府的干预。⑨D.H.Cole.Clearing the Air:Four Propositions about Property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Duke Environmental Law&Policy Forum,1999,10(103):113-114.这表明配额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排他地享有,已具备一般财产权的合理内核。⑩高富平:《浅议行政许可的财产属性》,载《法学》2000年第8期。因此,任何针对配额的发放、调整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到配额持有者的权益。只有当配额所承载的财产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排放交易市场机制才能正常运作并以效益最大化的方式实现减排目标。
(三)碳排放权的发展权特质
“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①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2007年6月4日。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碳排放权作为一项发展权也越来越为国内外学者所认可。根据《发展权利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②联合国大会:《发展权利宣言》,1986年12月4日。。为了生存与发展,个人、组织和国家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并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从这个层面而言,碳排放权“是一项天然的权利,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与社会地位和个人财富都无关的权利”③[英]简·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第58、64页,李隼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然而,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最具公共属性,当我们在国际与国内层面开始对碳排放活动进行法律规制,并通过碳交易机制对这种环境容量资源在国家、地区、排放企业之间进行分配时,必须合理协调不同主体的发展权利。
“发展权的实质在于对人类社会的经济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即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获得增量利益并共享有这些利益。”④程信和:《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在国际层面上,学者已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实践探讨了碳排放权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视角下的发展权属性,提出应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公平地分配这种发展资源、承担相应的减排义务。⑤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杨泽伟:《碳排放权:一种新的发展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在国内层面上,如何在碳交易法律框架中分配配额及其碳排放权,直接关乎相关企业经济发展权的配置与实现。因此,政府在分配与调整配额时,应协调、保护并促进相关企业经济发展权的实现。
基于配额及碳排放权的法律二重性及发展权特质,如何促进配额的公平分配与企业的公平竞争,成为了横向维度的配额分配法律制度需重点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影响配额分配公平性的因素很多,包括配额分配权限的配置、分配方法的选择、分配程序的设计等。许多学者已从经济学、法学等角度就不同分配方法对分配公平与竞争作了很多有益分析与阐述⑥例如,可参见齐绍洲、王班班:《碳交易初始配额分配:模式与方法的比较分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丁丁、冯静茹:《论我国碳交易配额分配方式的选择》,载《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本文兹不赘述。鉴于政府在配额分配的主导角色与我国政府的多层治理结构,本文将主要从政府分配配额的权限配置角度来分析其对横向维度的配额分配公平的影响,并探讨如何在多层治理体系中合理配置分配权限。
(一)权限配置的两大基本模式及欧盟经验
客观而言,设计与实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需要不同层级的政府参与和合作,然而在多层治理体系中不同层级的政府追求目标与关注重点或许有所不同。处于低层级的政府(如地方政府)或许更关注本地企业竞争能力与经济发展,而更高层级政府(如中央政府)可能更看重本国整体市场发展与环境保护。在配额总量相对确定、配额交易市场统一的背景下,如何在多层治理体系中对配额分配规则决定与实施权限进行合理配置,对促进排放装置(企业)的公平竞争具有重要影响。
在理论上,配额分配权限的配置可存在两种基本模式:一为分散决策模式,二为集中决策模式。前者主要由低层级的政府直接决定配额分配的原则、程序、结果等;后者则体现为高层级的政府直接对配额分配问题作出设计与决定。在这方面,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简称EU ETS)的经验或许能为我们提供有益启示。EU ETS在前两个交易阶段(2005-2012)中,主要采取了分散决策模式,即各成员国根据欧盟排放交易指令2003/87/EC第9、11条规定,制定国家分配计划(National Allocation Plan)并对各国总量目标与分配给每个排放装置的具体配额作出最后的分配决定。然而,从第三交易阶段(2013-2020)起,配额分配方式将会在欧盟层面上得到很大程度的统一。
EU ETS配额分配权限的配置之所以历经分散决策到集中决策模式的演变,与这两种模式的特点及欧盟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在分散决策模式下,各成员国鉴于欧盟统一内部市场的竞争压力而被置于一种“囚徒困境”,使其可能运用自由裁量权来优待、助力其国内优势产业的发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情况相近但位于不同成员国的排放装置之间的差别对待。出于对成员国通过配额分配来扭曲竞争的潜在担忧,欧盟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发生了激烈的法律冲突与博弈。欧盟委员会一度驳回了许多成员国提交的国家分配计划,成员国因此将欧盟委员会诉至欧洲法院并大多以欧盟委员会败诉告终。然而,发展统一市场是欧盟最根本的目标,为了保护统一市场而采取更为协调统一的方式无疑是欧盟委员会努力的目标之一。①Jos Delbeke.The EU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Leuven:Claeys&Casteels,2006:188.根据《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5条规定的辅助性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权限分配给欧盟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为消极条件,即成员国采取措施不能充分实现目标;二为积极条件,即欧盟采取行动能更好实现目标。②Jan H.Jans&Hans H.B.Vedder.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After Lisbon(Fourth Edition).Groningen:Europa Law Publishing,2011:14.在吸取分散决策模式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作为欧盟多层治理体系中较高层级的治理主体,应当而且可以依法对分配规则进行协调、统一,尽可能保证分配过程与结果的公平性。据此,EU ETS在第三交易阶段开始将分配配额权限从成员国转至欧盟委员会。但即使在集中决策模式中,欧盟在EU ETS指令规定的统一分配规则仍需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律并予以实施,各成员国仍将继续拥有实施配额分配规则时必要的裁量权,以适应各国不同的国情与需要。
(二)中国的应对之策
对中国而言,无论是构建地方性碳交易试点或全国性碳交易法律制度,如何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合理配置配额分配权限,无疑也将成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框架构建的重点与难点。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企业数目众多,配额分配的具体实施工作仍应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执行。然而,对于配额分配规则与方法的决定权限,则面临着分散决策与集中决策的两难抉择。如果采用分散决策模式,由各省自主决定并实施各地配额分配规则,如何保证各省分配规则的一致性从而保证省际排放企业的公平竞争?特别在以GDP为导向的干部考核与问责制度的约束下,地方政府官员为促进本地经济发展而保护本地企业的倾向仍非常明显。如果我国采取分散决策模式,则EU ETS中成员国扭曲竞争的问题或许会在中国重演,并且配额分配有可能演变成地方保护的手段之一。然而,如果采用集中决策模式并由国家发改委直接确定全国统一的分配规则与方法,则地方差异性如何能得到适当考虑?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悬殊,如何合理地对待地区差异,公平保护经济发展与欠发展地区及其企业的经济发展权,无疑将成为我国配额分配的现实难题。
考虑到碳排放权的发展权特质与我国立法权限分配格局,我国可在吸取EU ETS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折衷方案。一方面,在配额分配的立法权限配置上,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规则与方法应当由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通过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予以确定,但允许各地以此为基础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另一方面,在配额分配的实施权限上,中央政府可根据国家减排目标确定全国配额总量并分配到各省级政府,省级政府则依全国及地方分配规则确定具体分配方案并将配额分配给相关企业。针对地区差异难题,我国可充分借鉴国际气候谈判中的发展权理念与“共同但区别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原则。在制定统一分配规则与分配全国配额时,应树立国内层面的“共同但区别责任”理念,合理区分适用于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分配规则,适当地对落后地区进行倾向性、支持性的配额分配措施,同时针对地区不平衡可能造成的分配不公与碳泄漏问题进行“再分配”矫正。
从纵向维度考察配额分配过程,政府与相关市场主体的关系,不但体现在常规的配额分配行为中,还凸显于政府在特殊情况之下对配额分配的调整。
(一)常规分配行为的法律规范
在常规的配额分配过程中,政府在制定分配原则、规则、方案等方面无疑发挥着主导与决定作用,但由于配额分配与相关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政府应依法尊重、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在透明、公平、互动的法律程序中博弈、协调并最终确定配额分配结果。例如,广东碳交易试点明确规定“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而“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12条)。这无疑对扩宽公众参与途径、增加配额分配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有所助益。
为规范政府分配配额行为并保护相关企业权益,不但要保证分配过程与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在政府作出对企业不利决定时保证企业有听证权利并可获得必要的法律救济。①丁丁、潘方方:《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9期。根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如果控排企业和单位对配额分配等有异议,可依法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复核,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31条)。政府为配额分配异议提供救济路径理应值得肯定,但如果企业对书面答复结果仍然不满,能否继续对此提起相应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政府向相关企业分配配额的行为与结果,是行政机关对特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应当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企业针对政府分配配额行为与结果应当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些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应为我国碳交易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
(二)特殊调整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特殊情形之下,如经济情势剧变、碳价波动异常等,政府通过调整配额分配结果或运用配额储备等机制来调控配额供求,此时的政府与市场关系更为特殊。鉴于配额及碳排放权所具有的公法与私法上的双重法律属性,政府在分配或调整配额时应认真考虑并保护配额持有者基于公法、私法所享有的权利。特别当政府采取直接调整配额供给及分配结果等措施时,不但会直接影响配额持有者的权益,而且还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市场不确定性。因此,应重视协调政府调控行为与维护市场主体权益的关系,并对政府调控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要对政府在特殊情况之下调整配额分配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除了上述在分配规则、程序、救济等进行常规的法律规范外,还必须注意合理划分政府与市场的界限。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由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不同领域的经济管理中越位、错位、缺位等“政府失灵”问题仍然存在,如何明确政府在配额分配的角色及其具体的调控权限无疑是平衡我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点所在,也是厘清配额分配中政府与市场界限的应有之义。政府通过调整配额分配来实现碳价调控目标的行为,应当以市场为基础、以能够克服的市场失灵为限、以促进碳交易市场发展为目标。
碳交易市场是政府构建的政策市场,政府通过分配配额来配置发展资源与减排义务。虽然在实践中,我国与大多数的排放交易体系一样对配额及碳排放权做了模糊处理,但碳排放权在理论上具有经济价值的内核与行政许可的外表的法律二重性。而且,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其承载的权利义务又和发展权深度耦合。鉴于碳排放权的特殊法律属性,政府在分配配额时必须依法处理好横向维度与纵向维度之下的法律关系,既要关注分配过程与结果的公平性,也要着眼于政府分配与调控活动对市场主体权益的影响。从横向维度考量如何在不同企业、地区之间公平分配配额时,鉴于政府在配额分配中的特殊角色,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合理配置配额分配权限显得尤为重要。特别在多层治理体系中,不同的权限配置模式对配额分配的公平性具有重要影响,而且集中模式相对于分散模式更有利于确保分配方式的统一与分配结果的公平。中国可借鉴欧盟经验并结合自身国情,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模式:通过集中模式确立基本的分配原则与规则,并通过分散模式来实施以适应地方差异。从纵向维度分析政府与企业在配额分配中的法律关系时,如何对政府分配与调整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应成为碳交易法律框架的重要内容。这要求政府在分配配额时,注意界定自身权力边界与规范自身行为,以保障与促进碳交易顺利发展,从而维护企业权利、实现减排目标。
【责任编辑:王建平;助理编辑:肖时花】
程信和(1947—),男,江西高安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碳交易法律制度研究”(11BFX080);广东省社科规划共建项目“我国碳金融发展中的法律问题”(GD11XFX06)
2013-11-30
DF46
A
1000-5455(2014)02-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