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同步审查研究

2014-04-01 07:11杜国伟曹建伟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犯罪案件职务犯罪

杜国伟 曹建伟

伴随社会转型加速,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深化,职务犯罪案件呈高发态势,因此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全国检察系统近年相继推行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如: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准逮捕权“上提一级”,〔1〕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9月2日发布实施《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系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是内部监督。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上下两级院“同步审查”〔2〕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关于加强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是高检院推行的一项司法创新措施,有力强化监督、促进公公正廉洁执法。该规定共13条,其中“明确了对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的法律监督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等。其中,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院同步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同步审查”)是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质量的方法探索,也是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有效性的制度尝试。关于职务犯罪同步审查的内涵,有论者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负责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将起诉、判决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两级检察机关对职务案件的起诉、判决等监督工作同步进行,起诉的检察院负主要责任,上一级检察院负监督制约责任。”〔3〕参见俞德明、樊华中:《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二级同步审查探析——以上海市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虽然目前相关规定对这一概念并未明确界定,参照《关于加强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精神,笔者认为,职务犯罪同步审查是指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对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以防止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实现司法统一、公正的一项法律监督创新措施。

一、职务犯罪案件同步审查的内在价值

(一)强化检察机关内部自我监督

“同步审查”立足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以原有的工作方式为基础,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延伸。其“通过强化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监督制约,更好的贯彻落实曹建明检察长‘把强化自身内部监督制约放到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用比监督别人更严格的要求来监督自己’的要求,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和公信力”。〔4〕参见徐日丹:《强化内部监督、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回眸》,载《检察日报》2010年2月22日第3版。

改革后实行同步审查方式,审查范围和时间的变化实现了职务犯罪抗诉工作的被动审查向主动审查、事后审查向同步审查的转变。〔5〕参见方工、刘涛:《对职务犯罪一审判决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6期(上)。在运行主体设计层面上,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检察院承担督促和制约职责,迎合了检察体制的科层性;在运行目标层面上,回应了程序正当诉求,以较小的改革成本达到限制权力的目的。

(二)配套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捕程序上提一级改革是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职务犯罪案件批捕职权的重新分配。改革后,初步实现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的合理分配,合理解决“自侦自捕”等监督缺失问题。突出的表现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不捕比率较改革前明显上升。〔6〕根据高检院统计,在上提一级改革实施半年后(2010年3月),全国职务犯罪案件不捕率为6.9%,与2008年不捕率3.9%相比,上升了3%,个别地区的不捕率上升幅度达到8%。参见王新友:《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取得四大成效》,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12日第4版;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全国职务犯罪案件不捕率为8.5%,比2009年上升4.4%。参见李娜:《最高检侦监厅盘点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改革》,载《法制日报》2011年8月29日第5版。究其原因:一是上一级检察机关作为审查逮捕决定者相对于原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具有较中立的地位;二是赋予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权也增强了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于自身决定逮捕案件诉讼结果的知情意识,以此来维护自身权威及避免责任风险承担。在一定意义上,同步审查工作恰恰实现了与“上提一级”制度的配合联动,有助于上级检察机关更好地落实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保障上述改革效果。

(三)防止职务犯罪轻刑化维护司法公正权威

职务犯罪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对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非监禁化,不符合反腐败大局需要,损害法律权威。如果免刑缓刑数量与抗诉数量长期不成比例,〔7〕据统计,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处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共占69.7%,其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处免刑和缓刑的高达85%,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已被判决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2.68%。参见方工、刘涛:《对职务犯罪一审判决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6期(上)。有效地惩治和遏制职务犯罪就成为一句空话,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将渐行渐远。

同步审查作为检察职能的延伸有助于及时了解案情,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法院一审做出的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抗诉监督。在终极目标层面上来说,有助于实现以公正为内核的执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也可以有效地消除地方权力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干扰。

(四)助推检察一体化下的反腐倡廉实现需求

从理论上说,《关于加强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是检察机关充分利用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加强职务犯罪案件司法监督的一项有力措施。客观上加强了上下级检察院的业务交流,上级检察院的职能变迁强化了对下级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监督权、话语权。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通过沟通、研究,有助于发挥两级院的司法智慧。

同步审查工作避免职务犯罪轻缓化处罚、强化打击的目标设计,符合现阶段反腐败倡廉的现实需要。诚如学者所言,“只要赋予公务员自由裁量权,则无论采取什么样的监督体制,都会发生受贿罪,因此,防止这种犯罪的最佳策略是彻底取缔和严厉处罚”。〔8〕[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

二、同步审查工作中发现职务犯罪办理的突出问题

职务犯罪捕后处理情况是衡量逮捕质量的重要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修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捕后撤案率、捕后不起诉率和捕后判无罪率是衡量逮捕质量的最重要指标;而捕后判实刑率和重刑率是衡量逮捕质量高低的辅助指标:捕后判实刑率、重刑率越高说明逮捕越有必要,逮捕质量越高。通过同步审查工作,发现职务犯罪案件从立案到审查逮捕直至诉讼终结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较突出的表现如下:

(一)职务犯罪的缓刑率较高,逮捕工作需检讨

缓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审查批捕部门办案质量。目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率较高,〔9〕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烟台市两级法院已判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482件602人,占同期立查案件的91%,非监禁刑适用比例偏高。在已判决的482件602人职务犯罪案件中,判处缓、免刑的454人,约占判决总人数的75.4%,其中判处缓刑的324人,占53.8%,判处免刑的130人,占21.6%。同期烟台市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判处缓、免刑比例为47.8%,贪贿和渎职侵权案件缓、免刑比例高出近28个百分点。参见高鹏祥:《关于2008年以来全市职务犯罪案件判决情况的调研报告》,来源:http://jcy.yantai.gov.cn/JCYJCYJ/2011/04/24/562471.html,2013年5月11日访问。而审查逮捕阶段自侦部门报请逮捕的案卷中,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大多欠缺,往往对逮捕必要性和风险评估说理普遍偏于简单,多以“有串供可能,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有逮捕必要”等程式化语言一句带过。

在审查逮捕阶段,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其考量因素涉及犯罪事实清楚与否、犯罪行为轻重程度、是否妨碍诉讼进行、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大小、犯罪主体特殊情形等。承办人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阅卷不细,往往孤立、片面的审视一项或几项因素,而未综合、周密地权衡、度量“逮捕必要性”这一关键要件,导致把握不严。

(二)职务犯罪的罪名变更率较高,立案监督需加强

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基于司法角色、法律认识、风险决策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客观方面的职务便利等事项定性分歧可能比较大。同时,应该看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立案管辖问题应当具有很强敏感性,罪名变更率较高似乎不应完全归咎于法院对定性的理解。侦查部门办案人员初查工作的很大一部分精力应放在犯罪主体这一关键要件;在上述情形下,职务犯罪案件在经历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决定逮捕、公诉部门提请公诉历时数月的办理,对主体定性依然模糊,值得商榷。

罪名变更率较高说明检察院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阶段存在主体等标准把关不严的情况。尤其伴随经济体制变迁,真正意义上的完全国有公司、企业越来越少,比如国家控股公司人员认定争议较大。自侦案件中的类似问题,需要上下级检察院沟通,形成合法共识以强化立案监督。

(三)职务犯罪案件沟通难度提升,抗诉力度需提高

上下级检察院联系的差异,导致侦查监督部门跟踪、督促自侦部门开展补充侦查工作,获取案件处理情况信息难以对称。阶段性的案件情况沟通和信息整合不及时,削弱了内部监督。同步审查工作中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大致体现为配合关系和疏离关系。前者指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以配合为主,比较注重关系的维护和监督的实质效果、接受程度,典型表现为及时报请“同步审查”;后者指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不存在过密的关系,不会过分考虑关系的维护,典型表现为下级检察院为规避上级检察院监督而采取不报请“同步审查”。在疏离关系下,上级检察院开展同步审查工作中会遇到职务犯罪案件抗诉工作的难度提高问题。

同步审查工作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存在审判机关变更罪名不当、量刑畸轻,〔10〕职务犯罪案件尚无量刑建议标准,恐难以规范监督法院量刑。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没有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提出的量刑建议只有承办人以经验来权衡,如果单纯对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总显得底气不足。下级检察机关主动变更罪名并消减罪名起诉等问题,决定批准逮捕的上级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在捕后难以及时跟踪,加大了上级检察院的国家赔偿责任风险。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案件事实予以有选择的审查起诉,而对部分犯罪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提起公诉。一方面确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另一方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以及公诉部门的层级隔离减弱了监督的效力,同时对相关的证据标准、法律适用难免存在分歧。对此,上级检察院二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错误判决的抗诉力度,尤其是量刑畸轻案件,逐步扭转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趋势。克服“同步审查”流于形式弊病、以较强的抗诉力度避免监督落空。

三、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建设性意见

(一)增加信息获取途径强化上级检察机关主动监督

上下级检察院应加强沟通,比如,开展捕后上级检察院主动跟踪机制,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能力。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短等特点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审查逮捕后存在变更强制措施的需要。但如何防止滥用,上级检察院作为决定批准逮捕机关有必要加强监督,避免职务犯罪同步审查工作的被动。

利用现有各项制度,积极拓宽信息获取通道。比如,严格落实职务犯罪拟作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批准制度;〔11〕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规定,要求“省级以下检察院对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应当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12〕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0月开始在天津、福建等10个省市开展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2010年出台了《关于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并于2011年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行。对拟撤销、拟不起诉的犯罪案件等7种情形予以审查、评议的程序性建设,强化人民监督员意见和建议的有效性,也不失为上级检察院提升监督能力的有效、可行路径。同时,上级检察院定期、不定期对下级检察院开展巡视检察互动,通过抽查案卷等方式进行监督。另外,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充分实现远程视频讯问、在线讨论案件等的价值,以及检察系统网状的信息沟通与资源共享。

(二)创新审查逮捕工作方式保障“上提一级”改革成效

第一,审查逮捕模式实现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变。一方面,审查逮捕阶段承办人应讯问犯罪嫌疑人,除听取其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外,还需重点考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因素;同时,对受委托律师提出的逮捕意见,承办人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应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另一方面,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集体讨论制度,对案件证据进行集体分析论证,促进审查逮捕工作的客观化、科学化以及规范化。落实上述措施检察机关应制定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自侦案件的操作规章,切实保障辩护权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的有效制约。

第二,积极开展审查逮捕说理制度和“捕后羁押必要性”〔13〕《刑事诉讼法》第93条首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检察机关诉讼规则》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分阶段地赋予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职能部门。审查工作。加快推进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作为应对批捕权正当性质疑的良策。对“逮捕必要性”的阐释,审查逮捕部门需从犯罪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应等方面做综合论证,具体方式可采取分级说理制度。审查逮捕部门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阐释应认真回应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逮捕的意见,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包括羁押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的审查,具体方式可以尝试听证制度。

第三,探索确立职务犯罪案件附条件逮捕制度。职务犯罪证据体系庞杂,在侦查前期阶段全面获取难度较大;但职务犯罪案件突破空间较大,可以利用后续侦查措施充分挖掘,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拓展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发挥附条件逮捕的优势,上级检察院根据案情发展这一本质要素,决定是否附条件,避免逮捕被动性。

(三)促进考核项目科学化以协调诉讼程序

案件考核在办案中起着重要导向作用,通过同步审查工作发现办案部门盲目追求考核分值,急于立案导致案件办理质量不高的问题较突出。职务犯罪办案考评机制的现行某些业务考评规定未能体现科学发展要求,考评标准所设置考核项目似乎有所偏颇等,也加重了上述问题。数量评价的片面追求,考核项目设置中过分强调批捕率、起诉率等,质量评价的不科学致使逮捕、起诉的法定“必要性”规定被虚置,效果、效率评价的缺失导致司法资源大量浪费。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检察机关考评绩效的否定性评价风险既可能来自行政长官的指责,也可能来自社会和法学界的微词。以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为例,审查逮捕权上移意味着上级检察院决定逮捕权的强化和责任的增大;同时伴随下级检察院不捕率提高、侦办案件的难度增加,绩效考核的负面评价风险增加。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工作,除了少数指定管辖而异地侦查案件外,仍由同一个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负责。在检察长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自侦自诉”的问题难以监督导致制度失灵。

制定检察业务考评标准目的是最大程度实现检察权功能,这一目的是以业务考评机制科学、合理为根基,对此,应合理设置考评项目,形成立案、逮捕、起诉协调一体的考评制度。同时,加大对质量有问题职务犯罪(尤其是检察机关管辖罪名起诉而非管辖罪名判决)的考核力度。总之,科学合理的一体化考核机制应能保证立的住、查的实、诉的出、判的赢,体现结果性评价与过程性评价、个案监督评价与综合监督评价有机结合。

(四)严格认定从宽情节以避免证据适用随意化

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等情节使得案件存在判处缓刑的可能,倘若缓刑率比较高则其合理性则有待商榷。同步审查工作发现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缓刑有较重要影响因素系犯罪数额认定以及从宽情节适用问题。

一方面,立案部门往往好大喜功,为了完成指标而夸大立案数额,将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数额纳入案卷材料而上报审查决定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案卷中,仅仅在认定最低构罪数额的前提下决定逮捕。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后续侦查跟踪与督促不到位,侦查部门认为已经逮捕便不加大侦查力度,案件到期便以相应认定数额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取证难度比较大时,侦查部门容易同犯罪嫌疑人变相实施类似“诉辩交易”的侦查交易。比如,出于节约司法成本和查明案件部分或者主要事实的目的,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交易,只要犯罪嫌疑人交代部分或者主要犯罪事实,就会放弃对其他犯罪事实的侦查。对此,有必要加强对侦查机关类似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取其利去其弊。此外,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滥用,表现为自首等的从宽把握甚至是错用,从而导致量刑的轻型化现象。

对此,应建立从严落实犯罪数额的认定、自首等情节的证据适用机制,避免证据适用随意性。改革职务犯罪证据侦查模式,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传统侦查理念支配下,基于职务犯罪的证据形式比较单一,犯罪事实主要通过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账册记录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证据予以证明等特点,办案人员习惯于“由供到证”侦查取证模式的必然缺陷。对此,在新刑诉法实施之际,未来零口供案件有可能增加的情形下,〔14〕一般来说,职务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具有较强对抗审判的能力,加上刑诉法增加了律师在真差阶段的各项权利,审讯难度必然增加,最终可能导致零口供案件增加。应落实“由证到供”办案模式,提升侦查取证能力,强化取证时效性,避免言词证据的不确定性导致数额认定阶段性差异。

四、结语

同步审查工作拓宽了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渠道,有助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检察机关要以信息化为铺垫,加强上下级检察院的沟通与协作,实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监督的有效性。同时,在审查逮捕环节实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有效结合,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逮捕异议制度,落实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权利的制度价值。对此,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要以同步审查工作等改革为契机,提升工作机制的科学化。

猜你喜欢
审查逮捕犯罪案件职务犯罪
Minor Offense
MINORBY OFFENSE
司法改革背景下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问题探究
当前村干部职务犯罪高发的思考
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改革基本设想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视听资料类证据审查的若干问题
逮捕公开审查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在预防职务犯罪上动真格促实效
九步审讯法对职务犯罪审讯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