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深化及其制度保障

2014-03-31 08:56
关键词:预付知情权经营者

王 博

(东北财经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深化及其制度保障

王 博

(东北财经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预付式消费模式是以先付款后消费为特征的涉及长期债务履行的继续性合同关系。这一新型消费模式在为经营者缓解资金压力、提供稳定消费群体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优惠。但预付式消费也存在着潜在风险。预付式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设计应当在深化预付式消费者知情权内容的情况下强化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同时还应当增加预付式消费者的合同终止权、变更权与索赔权,最终形成预付式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制度框架。

预付式消费;消费者保护;知情权;制度保障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第三产业迅猛发展,营销理念与融资方式日趋多样化,预付式消费模式逐渐成为一种新型消费方式而受到广泛青睐。在肯定预付式消费模式存在的多元价值的基础上,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来建构理性的预付式消费模式,并使预付式消费模式成为增强市场活力的积极因素而非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潜在风险,这是关于预付式消费相关法律理论研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初步界定

(一)预付式消费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预付式消费,也被称之为预付卡(券)消费,是指由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或者第三方发卡人支付费用后,消费者按照约定方式在特定的时间内分次享受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模式[1],是一种存在长期债务履行的继续性合同关系。目前,在餐饮娱乐、美容美发、健身休闲、洗车、洗染等生活娱乐类的服务行业以及大众百货类消费中普遍存在着大量的预付式消费。预付式消费在不知不觉中就进入了人们消费活动的各个角落,甚至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消费形式。据估计,全球预付卡市场规模在二十一世纪第一个十年内(即2000—2010年间)保持35%的年平均增长速度。而银行各类借记卡、信用卡市场规模在此期间年平均增长速度分别只有15%和3%[2]。

从本质上来讲,预付式消费是建立在消费者对给予经营者充分信用的基础上的,信用是维系着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前支付钱款的基本前提。其次,预付式消费具有时间跨越性。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需要为日后陆续的消费行为提前支付全额费用。“先付款、后消费”是预付式消费的显著特征。再次,预付式消费具有风险性。由于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对于对经营者在收到钱款后能否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并没有完全的把握,经营者日后的债务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变动性,甚至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可能存在的变动以及预期违约行为完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因此消费者也就失去了自我救济机会。最后,预付式消费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优惠性的激励。对于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虽然存在风险和隐患,但是刺激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的重要原因便是经营者的优惠措施,也就是说消费者所享受的优惠在一定程度上是经营者为获得资金帮助并使消费者负担不确定风险所支付的对价。

(二)预付式消费的制度价值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之间既存在利益冲突,又相互依存,二者本质上是对立统一的。只有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才能确保经营者的存续和发展,而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日常生活更是离不开消费活动和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优惠的需求、对交易的便捷和易用性的需求,是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必然考虑的问题,只有满足了消费者的上述需求,经营者在市场中才会更加具有竞争力。同时,经营者对稳定的客户来源、充裕的资金周转的需求,自然也需要由消费者来保障。因此,预付式消费就在这种多元的价值诉求中成为一种被广泛认可的消费模式。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从消费者提前获取预付钱款实质上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而且不用支付利息,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经营者实现资金周转,缓解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压力。同时,预付式消费更是一种良好的营销方式,可以为经营者锁定较为稳定的客户群,确保基本的消费者来源。而且从宏观上来看,预付式消费更凸显了经济发展对新型消费方式的需求。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的即付式消费模式已不能满足物流多样化、商业形态多样化、交易方式多样化、利益主体多样化的要求,因而就产生了对新型消费模式的制度需求。

二、预付式消费中的信息失衡与消费者知情权之深化

在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信息的不对称性进一步放大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实力差距,知情权成为消费者权利中的核心内容。随着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兴起,消费时间要素的变革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差异被拉大,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从法理上对消费者知情权作出进一步的深化。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

从消费者知情权产生的历史来看,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是呼吁赋予消费者法定的知情权以实现消费者保护的先驱者。肯尼迪在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交特别国情咨文《总统关于消费者利益的白皮书》,并指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四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了解权)、选择权及意见受尊重权,并由此来构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知情权由此成为一项重要的消费者权利[3](P14-15)。知情权是消费者依法所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的权利。消费者为满足其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了解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是确定商品或服务是否能达到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基本前提。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的核心内容在于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充分性与真实性。由于市场垄断、信息不透明以及现代交易形式的急速变化,私法模式下的形式平等使得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不能够得到实质上的公平对待,因此,通过制度调整来实现实质正义为消费者知情权的最终确立奠定了价值基础。这种追求实质正义所形成的知情权首先表现为消费者对于其消费活动的基本信息知悉的充分性,而且信息本身也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自主性才能有所保障。易言之,只有在消费者充分知情的前提下,消费者决定是否参与消费过程、选择消费的对象以及决定何时退出消费过程才能够被视为是自由的[4]。

(二)预付式消费模式引发的信息不对称之扩张

毫无疑问,在消费活动中经营者较消费者而言拥有绝对的信息优势,而经营者往往会利用其信息优势,用不诚实甚至非法的手段来谋取利益。可以说,正是由于传统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固有的信息不对称,使得经营者能够利用消费中的信息优势较为隐蔽地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5]。而在预付式消费中,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关系表现为长期的债务履行关系,消费的实际过程具有明显的期间跨度,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差异随着消费时间的拉而被进一步放大,消费者获取信息的充分性与真实性都将难以保证,进而导致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严重的威胁。

展开而言,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往往已经提前支付了全额费用,但是对经营者能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完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对于消费者后续的消费行为而言,经营者的经营能力与具体的经营行为都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消费者不能及时知悉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同时也就失去了在经营者出现预期违约或不能履行约定下的自我救济机会。此外,由于预付式消费中存在大量使用格式条款,如“禁止退卡条款”、“试用期条款”以及“经营者最终解释权条款”,而一旦出现经营者经营信息变动的状况,格式条款将会使得消费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为了克服预付式消费中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象,我们需要在《消法》所赋予的消费者知情权之上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作出进一步深化,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明确经营者对其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经营者若违反该信息提供义务,消费者应当享有救济的权利,且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深化后的核心内容

由于信息差异性被进一步拉大,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知情权应当成为消费者权利的核心内容,制度的设计需要在明确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内容深化的同时强化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的履行,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提供预防性救济措施,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消费者所固有的知情权的基础上,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需要深化与延伸。一方面,知情权的内容已经不限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还应当包括有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一旦发生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经营活动变化,只要不涉及到所谓的商业秘密,消费者都有权知悉。另一方面,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动态的,消费者获知消费信息的权利并不限于订立消费合同之时,同时还应包括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后续的消费过程中出现了关涉消费者利益的经营活动信息,消费者均应当享有知情权[6](P1-4)。

从经营者经营信息变动的具体情形来看,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深化应包括如下核心内容。首先,当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的营业地址发生变动时,消费者有权知悉相关变动,进而作出合理的消费规划;其次,当预付式消费中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化时,消费者应当获取价格变动的信息,并提供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合同履行方式;再次,当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主体发生变动时,消费者有权知悉经营者的变动情况,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来保障消费合同的继续履行;最后,经营者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基于诚信原则通知消费者,当存在债务履行障碍时可以转入特定的债务清偿程序。

与消费者知情权内容深化相对应,经营者所应负有的信息告知义务在预付式消费中也应当进行特殊的限定。由于预付式消费具有期限性,是一个较为长期的消费过程,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不仅需要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更为重要是,在预付式消费的长期过程中,如果出现关系到消费者权益、影响到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地向消费者提供充分、准确的信息,而且在消费者向经营者咨询相关事宜的过程中,经营者应当真实、明确地答复。同时,对于经营者经营活动中的价格上调以及其他一些不利于预付式消费者权益的商品、服务变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及时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继续对消费者适用原先约定的条款。

三、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深化的制度保障

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深化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必然选择。与此同时,当直接影响到预付式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出现时,我们应当赋予选择消费者终止或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以及索赔的权利,由此来建构预付式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保障体系。

(一)预付式消费者知情权深化后制度保障之必要性

在明确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内容深化的基础上,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还需要特别制度设计。由于预付式消费具有较长的期间,消费者知情权更凸显为日后陆续的消费行为中信息获取的权利。而一旦消费者的知情权遭受侵犯,立法除了应当强制经营者履行信息告知义务之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需要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通常而言,经营者违反法定的信息告知义务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消费合同义务,违反信息告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制度设计实质上就是明确消费者在经营者违约后的救济途径,并由此构建起预付式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保障体系。可以说,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更加侧重预付式消费活动的长期稳定性,强调经营者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应当履行信息告知义务。如果经营者违反了信息告知义务,不但需要强制披露信息,还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预付式消费中的合同终止权

在预付式消费中,合同终止权应当成为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犯后消费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需要明确的是,预付式消费中经常出现的“禁止退卡”的格式条款应当是无效的,通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赋予消费者终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从预付式消费的实践来看,合同终止权包括三方面内容,即犹豫期内的终止权、犹豫期外消费者单方终止权以及经营者过错引发的消费者终止权[7](P254-255)。首先,应当设置相关的犹豫期制度来规定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式消费初期的特定期间内享有办理终止合同的权利,经营者应无条件履行义务。这一合同终止权似乎与消费者的后悔权更为接近。而在上述期间外,因消费者个人原因单方要求终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可与消费者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明确“消费者单方终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经营者可以收取特定数额的违约金”。最后,若是由于经营者对重要事项未作出明确告知,或是消费者消费时增加的收费项目、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的变更、商品或服务质量下降等原因,并赋予消费者终止合同的权利。预付式消费是以消费次数为计算标准,则应当要求经营者继续按照消费者所享有的消费次数来履行义务,若是预付式消费只是预先支付了特定的钱款,则消费者应当享有终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

(三)预付式消费中的合同变更权

从预付式消费的基本要素来看,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期限和消费主体(记名式)通常是特定的。但正是由于预付式消费的期间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因此,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期限、主体和内容”等因素的变动也是常有的现象。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立场,我们认为,在预付式消费约定的消费期间内届满后,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延长期,由此来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期限,在此延长期届满之后,视为预付式消费的期间届满。此外,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还应当享有向他人转让消费合同的权利。只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为了避免经营者的利益受到合同转让的影响,立法可以赋予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以附条件(向经营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的变更权,进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更为充分的保护。

(四)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侵犯后索赔权的引入

索赔权是消费者对其在消费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经济损失,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其知情权等权利有遭受侵害的可能,对于经营者未履行其应尽的信息告知义务或是经营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立法首先应当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尚因知情权被侵犯而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其次,即使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可能未直接遭受损害或者说损害可能尚未表现出来,但对于这些源于经营者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立法应当赋予消费者享有向经营者索赔的权利。最后,消费者索赔的范围与幅度也可以不拘泥于我国《消法》中等价赔偿的规定,应当扩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结合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行为性质以及义务违反的严重程度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此来维护预付式消费者中的消费者知情权。

四、结语

在以信息为主导的现代社会中,信息量上的不充分与信息质上的不准确形成了信息失衡的基本社会格局。信息失衡必然会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要以寻求新的利益平衡为根本目标。作为一种先付款后消费为特征的长期债务履行继续性合同关系,预付式消费在为消费者带来利好的同时也暗藏着特定的风险。面对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的现实情况,固有的消费者知情权在权利内容和救济方式上都存在欠缺,深化并扩展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将是建构新的利益平衡之必然选择。同时,预付式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设计应当在深化消费者知情权并强化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明确消费者依法所享有的合同终止权及其不同类型,赋予预付式消费合同变更权,并在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犯后给予消费者索赔的救济途径。

[1] 王建文.我国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2012(5).

[2] 上海市经信工作党委,上海市经信委,上海商学院联合课题组.我国预付式消费卡规制研究[J].上海商业,2011(2).

[3]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 王博.法哲学视角下消费者运动的价值考量[J].学习与探索,2013(6).

[5] 董成惠.从信息不对称看消费者知情权[J].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6] 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7] 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8] 徐海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13(2).

(责任编辑:袁宏山)

OntheStrengthenninginConsumers’RighttoKnowandProtectionSysteminthePre-piadConsumption

WANG Bo

(LawSchool,Dongbei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Dalian116025,China)

Pre-paid consumption is based on consumers' confidence in the operators, involving long-term debt continues to fulfill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Pre-paid consumption could ease the financial pressure on operators and provide operators a stable, and consumers can also get preferential. But there are also potential risks in prepaid consumption, the institution of prepai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should increase operator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s under the right circumstances to deepen the prepaid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and increase consumer contracts termination rights, the right to change the consume contract and the right to chaim indemnity.

pre-piad consumption;consumer protection; right to know; protection system

2014-07-10

王 博(1986—) ,女,黑龙江哈尔滨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D923

: A

: 1008—4444(2014)05—0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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