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楠, 杨莉英, 彭光明
(河北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18)
民间融资作为资金资源的一种有效配置手段,在补充正规金融供给不足、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现实作用,从而获得国家较为宽松的政策支持,而中小民营企业对民间融资的旺盛需求,客观上也促进了民间融资更加活跃。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金融监管体制而言,民间融资也充斥着巨大风险,融资人跑路、跳楼、暴力追债等屡见报端,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何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合法化,成为当下热议的重要问题。本文侧重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分析民间融资参与人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并以民间融资的绝对禁止规范为底线,提出参与民间融资“不违法”的建议,以期最大限度地防范融资法律风险。
1.可能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实践中,许多民间融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 也有一些民间融资行为因操作不当超出合法范畴,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甚至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吸收存款”解释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实践中,即便集资人未承诺确定的收益,只要约定“给予回报”,就可认定为“吸收存款”,主要表现为: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及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等。显而易见,无论融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是否给予出资者以固定回报,上述集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可能触犯非法募集股票债券罪
根据我国刑法,非法募集股票债券行为涉及两项罪名:其一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即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二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之所以将该类民间融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在于其在未经批准情况下从事类似于银行或者证券的业务,会给正规的银行或证券业务带来冲击,并给国家资本市场的稳定及投资者的利益带来极大风险。
3.难以挽回经济损失的风险
上述经济犯罪行为可能演变为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行为,募集的资产可能被肆意挥霍或被抽逃、转移、隐匿等,一直不能归还出资人。即使日后非法融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出资人的经济损失也往往难以追回。据统计,北京此类案件的追赃率不足18%,37%的案件追偿率低于5%,51%的案件追偿率低于10%,仅有5%的案件追偿率超过50%。[2]这意味着一旦民间融资行为被定性为“非法集资”,融资参与人的钱很难挽回,只能自担损失。而且这类经济犯罪多为涉众型案件,处理不当可能酿成群体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和谐的因素。
1.意思自治受限导致合同无效
民间融资特别是民间借贷,多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之上,这也是其存在的合法根据。
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发生的,从私法的角度来说,法律没有限制的必要。但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同一行为可能因法律依据不同而适用结果大相径庭。例如,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按照《贷款通则》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遭取缔。从操作层面来看,我国现行的关于民间融资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原则性宣示的内容较多,操作性和程序性较差,受政府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大,缺乏必要的稳定性,不能给市场主体带来稳定而合理的预期,使民间借贷活动难以获得稳定的制度环境,导致交易成本过高,交易实现缺乏保障,实践中纠纷较多。而我国目前对民间融资的监管措施又过于简单:对已获批成立但超范围经营的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未经获批的民间融资组织认定为非法予以行政取缔,并提请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3]这种行政取缔与行政规制双重追责的监管模式,很难保证融资主体的意思自治权,常常导致融资合同无效。
2.获利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民间融资中,获利往往以约定的形式出现,但比例较高。以温州民间借贷的利率为例,在温州借贷月息1分到3分不等,最高峰时达到月利4分、5分甚至1毛。如此高的利率往往不受现行法律的保护,不仅危害受资人,同时也给放贷机构和个人带来风险。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从法院审判的角度考察,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高利率,但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四倍利率以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果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首次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赋予民间融资合法身份,但此前备受关注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未在条例中出现,仅规定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因此,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需要民间融资参与人高度注视。
3.刑事优先导致民事救济受阻的风险
“刑事优先”即“先刑后民”原则,民事救济因刑事案件立案而暂被停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人民法院对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刑事优先”原则的影响,无论是被害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在刑事程序终结后提起的民事诉讼,常常因刑事程序启动嘎然而止或根本就不受理,被害人的救济渠道严重受阻。
现行法律框架严重滞后于政策指示和现实需要,迄今尚未形成完整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且政出多门、标准不一,甚至相互冲突,缺乏对融资规范性的法律预期指导。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防范法律风险,对民间融资参与人来说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难题。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使融资活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违法’”。
融资主体适格性是指民间融资参与人从事相应的融资活动所应具有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1.民间融资参与人及其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民间融资参与人除了出资人(资金持有者)与受资人(资金需求者)之外,还应包括为民间融资进行专业化服务或运作的相关主体。①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文本和规范性文件来看,有关民间融资出资人和受资人的资格条款比较分散,且缺乏明确性和协调性。它们大多以行政管理为要旨,更强调融资活动的安全性,主体资格和条件较为苛刻,很难回应现实民间融资的便利性要求和融资主体的普遍化倾向;至于民间融资服务或运作主体的资格和条件,国家立法中虽有原则性规定,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地方立法(如《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虽有先行,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立法与现实之间存在着隔阂和差距,导致民间融资参与人对相应融资活动是否合法难以把握,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予以厘清,并以民间融资的绝对禁止规范为底线,解决融资主体的适格性问题。
2.民间融资的分类及其法律规制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管理制度的任务主要是维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但这并没能阻止民间融资以“阳光”或“灰色”的形式多样性存在,而且民间融资的主体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不能从国家金融正规渠道获得资金安排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这里,我们以融资主体的行为目的和特征为标准,把现实存在的民间融资活动分为两大类,即“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信贷”。②其中,民间民事借贷的特征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便存在偶发的营利性借贷行为,也是零散的、自发的,缺乏经营性和惯常性,而且融资主体具有特定性或限制在一定范围。与之相较,民间商事信贷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具有经营性、重复性、计划性等商事行为特征,而且融资主体的限定性要弱于民事借贷。尽管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区分上述两类融资行为并加以区别规制,但由于两类融资行为的特征和性质明显不同,决定了对其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规制,则两类融资主体的资格和条件亦会有差异。
(1)民间民事借贷主体。民间民事借贷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各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具备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即主体不适格;其次,还要具有相应的融资资质,避免因主体瑕疵而导致融资风险。对于后者,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太多限制,在不涉及国家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突出保护个人财产私权的自由操作。所以,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关键看资金来源,只要是以自有资金借贷,原则上都予认可。
有争议的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即在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时,民间融资主体是否适格。对此,我国金融立法(如《贷款通则》等)不予认可,司法实践也不予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我们认为,如果是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零散偶发的或者临时调剂性的借贷行为,只要是以自有资金借贷,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认定企业间主体适格。③但是,如果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具有商事信贷的特征,即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信贷行为,则应适用金融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融资主体的适格标准。
(2)民间商事信贷主体。民间商事信贷行为具有经营性质,涉及范围较为广泛,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管,借贷秩序较为混乱,一旦资金链断裂,易引发民间借贷危机,影响正规金融市场的稳定。所以,商事信贷的准入门槛虽然不像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严苛,但对适格主体仍有诸多的条件和要求。我国的金融立法如早期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贷款通则》等,设置的放贷准入门槛较高,不允许自然人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对于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也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才能经营贷款业务。后期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虽然放宽了法人组织经营放贷业务的条件,如不再要求由金融监管机构审批,但依然没有赋予个人以自有资金直接参与民间信贷的权利。
实际上,自然人从事经营性放贷的情况在我国大量存在。他们通常以典当、寄售行、投资公司等为依托,掩盖非法经营放贷的性质,成为“隐性职业放贷个人”。[4]由于交易隐蔽、监管缺位,不仅法律风险大,而且容易滋生金融犯罪,所以国家近年来不断致力于个人放贷的“阳光化”。2008年央行草拟了《放贷人条例》,最大突破就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该条例历时数年,修改数稿,但至今仍未出台。显然,障碍之一在于《贷款通则》对“贷款人”身份的界定与《放贷人条例》倡导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存在差异,但更重要的是,实践中“人人贷”现象(持有资金的个人通过中介机构用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有借款需求的人)不仅存在着巨大的金融风险,而且与非法集资的分界也不易厘清。所以,商事信贷出资人(也称“放贷人”)目前仍然限定为企业法人,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不适格。
关于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国家层面有原则性的规定,如《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规定:“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也规定:“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地方立法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如2014年《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定向集合资金的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人,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千万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同时要求出资人为“合格投资者”,即“自有金融资产三十万元以上并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融资行为的合规性是指民间融资参与人从事民间融资活动,不仅要遵循民商事法律规范,同时不得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范尤其是刑法规范。
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民间融资行为要件的明确规定,有关条款散见于位阶不同的多个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文本中,而实际存在的民间融资形式不断翻新,导致合法融资和非法融资的界限较为模糊,影响到融资主体对融资活动的预先判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合法的民间融资的行为要件。通过梳理国家关于民间融资的政策法规,我们认为,无论商事信贷还是民事借贷,无论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只要不突破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民间融资相对立的四个显性行为特征,就可以避免底线的法律风险,即刑事犯罪的风险。
1.民间融资活动的非涉众性
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于特定的投资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我国,正规的金融机构和组织因受政府监管而不同程度地获得国家信用担保,故以安全为重点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业务,被排他性地授予了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组织。民间融资实际上是以融资主体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目前尚未纳入政府监管体系,一旦突破了特定的社会网络界限进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领域,则面临着不可控的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所以,从事民间融资活动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包括依法成立的民间资金管理人等服务主体,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募集或者放贷资金。
民间融资的非涉众性在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中都有体现,其中不乏质的规定和量的限制。例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吸收公众存款,其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之一。2013年山东省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规定,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投入的资金须为自有资金,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可见,民间融资的最终出资人是否属于社会公众,是认定融资活动合法与违法的关键。另外,《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依法设立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每期定向债券融资与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两百人,从质上将“非合格投资人”、从量上将“多”视为“社会公众”的标准予以把握。同时规定,“除国有企业之外的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活动”属于企业内部集资,把限制在可控的特定范围的融资活动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涉众性融资。
2.民间融资方式的非公开性
非公开性与公开性相对,公开性是公诸于众,非公开性就是不公诸于众。民间融资的非公开性是指未向社会公众公开推介,而是面向特定出资人募集资金的融资方式。
我国的相关立法具体描述了民间融资的非公开性特征,例如,《证券法》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件之一;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则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我国法律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规定,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资金去向和使用的特定性
民间融资的资金去向是特定的,一般使用于特定的领域、特定的范围、特定的项目或特定的经营。
资本的趋利性导致民间资本流向高收益的行业,但这些行业往往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而无法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持续生产的资金,因此,国家通过相关立法引导民间资金的流向和使用。例如,《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个人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进行民间资金借贷;企业法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所募集并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不得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等。
在司法实践中,资金的去向和使用情况也会影响到融资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
实际上,资金去向和使用的特定性也是民间融资成功的关键因素。合格投资者对融资风险都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资金流向的特定生产经营项目或特定领域行业的前景和实力是博取出资者确信预期收益的基础。
融资意愿的真实性是民间融资行为获得法律承认的主观要件,指融资主体表现于外部的融资意思与内心的融资愿望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融资意愿不真实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融资意愿的真实性是以融资信息披露有效、融资风险充分揭示为前提和基础的。
1.融资信息披露有效
信息披露有效是指融资当事人所提供和发布的与融资有关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对评估和判断民间融资活动能够起到应有的引导效果。
由于融资风险滋生于融资主体的资本经营素质及其对融资项目真实状况的判定,故融资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披露与联结至关重要。[5]我们认为,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不仅要保证其工商登记、备案、报告等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而且要按约定履行企业经营状况、融资的范围、途径和方式、资金使用的领域和具体生产经营项目、融资担保措施等信息的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足以满足融资各方当事人客观衡量融资收益和风险的需要。例如,《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如果融资当事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由此影响到融资当事人对预期收益和可能风险的评估和判断,则应认定融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认定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为无效。
2.充分揭示融资风险
随着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增多乃至相对过剩,资本的持有者越来越倾向于民间融资市场。但并不是所有的出资人都是真正的“合格投资者”④,他们中的大部分人缺乏必要的投资知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对未来可能的风险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和担负能力,往往基于熟人信赖关系和高利润回报吸引而盲目投资,导致民间融资的风险机会和程度加大。所以,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民间资金的募集者应当向出资人充分揭示融资风险。只有在出资人正确认识和评估融资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融资选择,才能算是真实的融资意愿表达。
对于一个合格投资者而言,在融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前提下,募集者以《风险揭示书》客观地说明了融资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就可以说是充分揭示了融资风险。这样,当经明示过的融资风险实际发生的时候,对投资者适用自愿担负原则,无疑是公平合理的。但是,对于大多数现实存在的非合格投资者而言,仅仅是有效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书》提示尚不足够,资金的募集和管理者应向出资者详细介绍以下内容:资金管理者的资本经营能力,受资者的经营状况和偿还能力,融资的类型和方式,资金流向和投资方式,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融资保障和担保措施、融资风险的监测、评估和控制等,以保证投资者充分了解市场操作风险和政策法律风险,把握好分寸,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当然,政府管理部门也有责任向民间融资者发出警示,进行融资知识和融资风险教育,让每一个参与者能够真正了解融资及其风险。
注释:
①如《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设立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事资金撮合与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服务等活动)。
②将民间融资活动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信贷”两类,参见刘道云、曾于生发表在《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的《综合立法规制民间借贷研究》一文中的提法。
③在某些地方性金融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条件的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有效性。如2014年3 月1日起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个人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民间资金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2013年12月16日通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
④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即“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2013年出台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也有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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