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博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5)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在质与量上的分配不均必然导致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差异。在肯定信息差异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法律制度的设计须尽力调节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差异,以避免由信息差异引起严重的利益失衡。[1](P12~14)而随着我国市场营销理念与经营方式日趋多样化,预付式消费模式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方式逐渐成为当下消费者关注的热点。在肯定预付式消费模式存在多元价值的基础上,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来平衡预付式消费中的信息差异,并使预付式消费模式成为增强市场活力的积极因素而非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潜在风险,这是预付式消费理论研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从界定预付式消费模式入手,以我国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特有的信息差异为重点,对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建构起以消费者知情权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框架进行初步地研讨。
作为我国消费模式变革的具体表现,消费时间要素的变化所引发的预付式消费在为经营者带来诸多利好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优惠和便利。当然,预付式消费的基本特征也决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会因消费时间要素的变化进一步扩大,由此也将暴露出预付式消费所特有的法律风险。
预付式消费模式通常是指由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或者第三方发卡人支付费用后,消费者按照约定方式在特定的时间内分次享受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模式。本质上来看,预付式消费是一种涉及长期债务履行的合同关系。[2](P146~155)目前,我国在餐饮娱乐、美容美发、健身休闲、洗车、洗染等生活娱乐类的服务行业以及大众百货类消费中出现了大量的“先付款、后消费”的营销模式,预付式消费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人们消费活动的各个角落,甚至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消费形式。预付式消费模式表现出多种形式,可按服务级别、使用期限、给付金额等划分出多种类型,并且通常以会员卡,如贵宾卡、金(银)卡、年(月)卡、储值卡、购物卡、礼券或是特殊兑换券作为载体和证明。据估计,“全球预付卡市场规模在二十一世纪第一个十年内(即2000~2010年间)将保持35%的年平均增长速度,而银行各类借记卡、信用卡市场规模在此期间年平均增长速度分别只有15%和3%。”[3](P10~15)
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日常生活已经离不开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而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则是经营者得以存续与商品经济顺利发展的基本保障。因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优惠、交易便捷的需求,是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必然考虑的问题,只有满足了消费者的上述需求,经营者在市场中才会更加具有竞争力。同时,经营者对稳定的客户来源、充裕的资金周转的需求,自然也需要由消费者来保障。
预付式消费模式恰恰迎合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价值需求,因此受到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青睐。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从消费者手中提前获取预付钱款实质上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而且不用支付利息,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经营者实现资金周转,缓解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压力。同时,预付式消费更是一种良好的营销方式,可以为经营者锁定较为稳定的客户群,确保基本的消费者来源。另一方面,消费者既享受折扣优惠,又能简化结算手续、降低消费成本。这样一来,消费者省了钱,经营者聚拢了资金又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预付式消费通常也被视为是实现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获利,即双赢的消费模式。
虽然预付式消费模式为消费者带来了种种利好,但由于预付式消费所特有的时间跨越性,消费者需要为日后陆续的消费行为提前支付全额费用,“先付款、后消费”的形态使得消费者在后续的消费活动中丧失了主动权,且更加难以掌控相关的经营信息,因此,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将面临不同于传统消费形态的、特殊的法律风险。[4]消费者对于对经营者在收到钱款后能否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并没有完全的把握,经营者日后的债务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变动性,甚至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可能存在的经营变动以及预期违约的相关信息完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即使预付式消费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优惠性的激励,消费者所享受的优惠在一定程度上是经营者为获得资金帮助并使消费者负担不确定风险所支付的对价。
首先,格式合同条款是预付式消费法律风险的主要来源。由于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掌握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身就存在差异,在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在其预先拟订的合同中加入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后,这种差异程度将被进一步放大。诸如,“消费者应在某一有效期内使用预付卡(券),且过期作废”,“预付卡一经购买不得退换,且遗失不补”。此外,在上述期限性、不可退换性的基础上还有一系列“概不负责”情况,并且全部包含有经营者“保留最终解释权和更改权”的条款。而一旦出现消费者对预付式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出现错误的认知,意思自治的表象可能会使得消费者难以获得解除消费合同并寻求救济的机会,“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形态将会使得消费者任由经营者来摆布。
其次,歧视性消费、附加消费以及后期消费“变质”等问题也将进一步暴露出预付式消费的法律风险。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往往通过宣传优惠等方式诱使消费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协议。在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预付式消费合意或者说是在消费者支付钱款之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服务的态度方面都可能降低,甚至出现歧视性消费、附加消费等问题。一些经营者在消费者付款前“笑脸相对”,积极促使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而在消费者付款后陆续的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却又千方百计降低义务履行的标准,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缩水”,甚至需要多支付额外费用。由于消费者对于上述经营者的恶意经营行为缺乏有效的认知渠道,一些经营者在消费者预付钱款之前与之后的消费中表现出截然相反的“脸孔”,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变质”现象十分明显。
最后,预付式消费中还将面临着履行障碍甚至是诈骗等风险。目前,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所存在的更为严重的消费者问题,是预付式经营者的履行障碍,甚至是变相的消费欺诈行为。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需提前向经营者交纳数额不等的费用,但由于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难以掌握经营者日后的经营信息,一些经营不善的经营者在不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关门停业、携款潜逃,其固有的“单向性风险”极易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消费者难以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可以说,由经营者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再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不得不承担经营者破产或关店的风险,从而使交易风险完全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提供给经营者的长期信用与经营者短期趋利的倾向,进一步放大了消费者的风险。
由于信息资源、技术水平、生活环境、职业、阅历、教育程度、性别、年龄等方面的差别,不同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信息分布呈现出明显的不对等性,由此产生了信息社会中优势群体与劣势群体的分别。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便存在着明显的信息差异,而且这种信息差异较之于普通消费要更为严重,由此呈现出预付式消费中信息差异失衡的现实困境。
信息不对称是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其通常用来描述不同交易主体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数量较多和质量较高的信息,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分工专业化程度的加深,不同行业中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差别日愈加大,传统的“经济人”假设被视为信息的完全拥有者,但现实生活中市场主体不可能占有完全的市场信息。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信息拥有方为牟取自身更大的利益,滥用其信息优势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这种行为的结果可能引发道德败坏行为、逆向选择和信号失灵。[5](P42~47)
在信息主导的现代社会中,信息的不对称性进一步放大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实力差距,围绕着交易活动中信息知悉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分配已经成为市场规制法的核心内容。由于市场垄断、信息不透明以及现代交易形式的急速变化,私法模式下的形式平等使得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不能够得到实质上的公平对待,在消费活动中经营者较消费者而言拥有绝对的信息优势,而经营者往往会利用其信息优势,用不诚实甚至非法的手段来谋取利益。可以说,正是由于传统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固有的信息不对称,使得经营者能够利用消费中的信息优势较为隐蔽地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因此,通过制度调整来实现实质正义为消费者获取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合理性奠定了价值基础;而在这种追求实质正义目标驱动下所形成的消费者知情权首先表现为消费者对于其消费活动中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知悉的充分性,而且信息本身也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自主性才能有所保障。
如果说传统的消费模式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可调控的范围之内的话,随着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兴起,消费模式中的时间要素之变革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差异被拉大,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从法理上对消费者权利作出新的思考。在预付式消费中,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关系表现为长期的债务履行关系,消费的实际过程具有明显的期间跨度,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差异随着消费时间的拉长而被进一步放大。我国《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之调整机制在预付式消费中已经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预付式消费者获取信息的充分性与真实性都将难以保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差异使得双方在消费活动中的利益失衡,进而导致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严重的威胁。
展开而言,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往往已经提前支付了全额费用,但是对经营者能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完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对于消费者后续的消费行为而言,经营者的经营能力与具体的经营行为都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消费者不能及时知悉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同时也就失去了在经营者出现预期违约或不能履行约定下的自我救济机会。此外,由于预付式消费中存在大量使用格式条款,如“禁止退卡条款”、“使用期限条款”、“遗失不补条款”以及“经营者最终解释权条款”[6](P23~26),而一旦出现经营者经营信息变动的状况,格式条款将会使得消费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为了克服预付式消费中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象,我们需要在《消法》所赋予的消费者知情权之上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作出进一步深化[7](P56~62),并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明确经营者对其供给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告知义务,若经营者违反该信息告知义务,消费者应当享有救济的权利,且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预付式消费下信息差异失衡问题进一步暴露出我国消费者保护中的利益失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是克服预付式消费下信息差异失衡的有效途径。由于预付式消费具有较长的期间,消费者知情权更凸显为日后陆续的消费行为中信息获取的权利。
现代的商品经济造就了市场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这一相互对立又互相依存的基本范畴。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仅存在着各自所追求利益形态的差异,而且在他们之间还存在着“天生”的利益冲突。但与其他利益冲突局面不同的是,消费活动中的消费者较另一利益主体经营者而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为实现实质正义而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必然要对消费者具有利益倾向性,方能缓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8](P20~25)消费者保护立法所确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相对的利益平衡状态是二者之间以特定的信息差异为基础的,当原有的信息差异程度发生变化时,现有的利益平衡将会被打破,新的消费者问题将会出现,我们应当通过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完善来弥补信息差异失衡的状态,由此来恢复原有的利益平衡。
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中呈现出来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差异程度要远远超过传统的消费模式,这种信息差异上的失衡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原有的、相对的利益平衡被打破,而信息差异失衡将会进一步演变成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若是消费者一直无法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获得充分的信息供给,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将长期出于利益失衡的状态,预付式消费自身的法律风险将会转化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如果不作出及时的制度输出,消费者最终将会对预付式消费模式失去信心,具备独特优点的预付式消费模式将会失去其存在空间,良性的经济发展模式最终将会受到制约。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建立在特定的消费模式和相关的消费者问题之上的制度选择,在肯定预付式消费模式之变革及其引发信息差异失衡的前提下,消费者保护中的制度输出需要保障消费者获取相关经营信息的权利与救济途径,由此才能缓和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二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并促进预付式消费模式趋于良性发展。
消费者知情权的核心内容在于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充分性与真实性,只有在消费者充分知情的前提下,消费者决定是否参与消费过程、选择消费的对象以及决定何时退出消费过程才能够被视为是自由的,另一方面则是针对消费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对于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而言,其不得采取任何手段隐瞒信息或是利用虚假信息来欺诈消费者,使消费者在虚假的认识上作出错误的决定。[9](P78~81)可以说,消费者知情权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决定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失衡能否被弥补以及二者之间利益冲突是否能够最终趋向平衡。
由于信息差异性被进一步拉大,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知情权应当成为消费者权利的核心内容,制度的设计需要在明确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内容深化的同时,强化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的履行,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提供预防性救济措施,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消费者所固有的知情权基础上,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需要深化与延伸,一方面,知情权的内容已经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还应当包括有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一旦发生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经营活动变化,只要不涉及所谓的商业秘密,消费者都有权知悉。另一方面,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动态的,消费者获知消费信息的权利并不限于订立消费合同之时,同时还应包括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后续的消费过程中出现了关涉消费者利益的经营活动信息,消费者均应当享有知情权。
从经营者经营信息变动的具体情形来看,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深化应包括如下核心内容:首先,当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的营业地址发生变动时,消费者有权知悉相关变动,进而作出合理的消费规划;再次,当预付式消费中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化时,消费者应当获取价格变动的信息,并提供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合同履行方式;再次,当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主体发生变动时,消费者有权知悉经营者的变动情况,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来保障消费合同的继续履行;最后,经营者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基于诚信原则通知消费者,当存在债务履行障碍时可以转入特定的债务清偿程序。
与消费者知情权内容深化相对应,经营者所应负有的《消法》明文规定的信息告知义务在预付式消费中也应当表现特殊的限定。由于预付式消费具有期限性,是一个较为长期的消费过程,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不仅需要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更为重要是,在预付式消费的长期过程中,如果出现关系到消费者权益、影响到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地向消费者提供充分、准确的信息,而且在消费者向经营者咨询相关事宜的过程中,经营者应当真实、明确地答复。同时,对于经营者经营活动中的价格上调以及其他一些不利于预付式消费者权益的商品、服务变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及时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继续对消费者适用原先约定的条款。可以说,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更加侧重预付式消费活动的长期稳定性,强调经营者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应当履行信息告知义务,如果经营者违反了信息告知义务,不但需要强制披露信息,还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直接影响到预付式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出现时,我们应当赋予选择消费者终止或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以及索赔的权利,由此来建构预付式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保障体系。
在预付式消费中,合同终止权应当成为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犯后消费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需要明确的是,预付式消费中经常出现的“使用期限”与“禁止退卡”的格式条款应当是无效的,通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赋予消费者终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从预付式消费的实践来看,合同终止权包括三方面内容,即犹豫期内的终止权、犹豫期外消费者单方终止权以及经营者过错引发的消费者终止权。[10](P254~255)首先,应当设置相关的犹豫期制度来规定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式消费初期的特定期间内享有办理终止合同的权利,经营者应无条件履行义务,这一合同终止权似乎与消费者的后悔权更为接近。而在上述期间外,因消费者个人原因单方要求终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可与消费者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明确“消费者单方终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经营者可以收取特定数额的违约金”。其次,若是由于经营者对重要事项未作出明确告知,或是对消费者增加的收费项目、经营者或经营场所的变更、商品或服务质量“变质”(包括对他人)等原因,应赋予消费者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其中,若预付式消费是以消费次数为计算标准,则应当要求经营者继续按照消费者所享有消费次数的同等金额来终止剩余的合同;若是预付式消费只是预先支付了特定的钱款,则消费者应当享有终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
从预付式消费的基本要素来看,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期限和消费主体(记名式)通常是特定的,但正是由于预付式消费的期间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因此,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期限、主体和内容”等因素的变动也是常有的现象。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立场,我们认为,在预付式消费约定的消费期届满后,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延长期,由此来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期限,在此延长期届满之后,视为预付式消费的期间届满。此外,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还应当享有向他人转让消费合同的权利,只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为了避免经营者的利益受到合同转让的影响,立法可以赋予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以附条件(向经营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的变更权,进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更为充分的保护。
索赔权是消费者对其在消费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经济损失,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其知情权等权利有遭受侵害的可能,对于经营者未履行其应尽的信息告知义务或是经营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立法首先应当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其次,对于消费者因知情权被侵犯而受到实际的(人身、财产方面)经济损失,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再次,即使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可能未直接遭受损害或者说损害可能尚未表现出来,但对于这些源于经营者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立法应当赋予消费者享有向经营者索赔的权利;最后,消费者索赔的范围与幅度也可以不拘泥于我国《消法》中等价赔偿的规定,应当扩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结合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行为性质以及义务违反的严重程度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11](P8~14),由此来维护预付式消费者中的消费者知情权。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商品交易中的信息失衡必然会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要以寻求新的利益平衡为根本目标。作为一种先付款后消费为特征的长期债务履行继续性合同关系,预付式消费在为消费者带来利好的同时也暗藏着特定的风险,面对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的现实情况,固有的消费者知情权在权利内容和救济方式上都存在欠缺,深化并扩展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将是建构新的利益平衡之必然选择。因此,预付式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设计应当在深化消费者知情权并强化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明确消费者依法所享有的合同终止权及其不同类型,赋予预付式消费合同变更权,并在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犯后给予消费者索赔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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