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行为犯既遂形态研究

2014-03-30 19:27
关键词:要件客体行为人

韩 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行为”这一概念是犯罪论体系中最基础、最核心的概念。“一切欲作为犯罪处理的对象,无不在行为的概念中找到其侧身之地,否则就难以成为犯罪。”[1]可以说,以行为概念为基础构建起来的行为理论是现代刑法学得以建立的根基,这也是“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流传至今且仍对现代刑法学产生广泛影响的重要原因。在现代行为理论体系中,实行行为是构建这一理论的基础和核心。在实行行为内部,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即复行为犯。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不同决定了复行为犯具有区别于简单行为犯的特殊之处。因此,在对涉及复行为犯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分析时,应当以之构成要件结构作为研究基础。本文即以此为依据对复行为犯既遂形态的判定进行分析。

一、复行为犯的概念界定

所谓复行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独立成罪的、异质的、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之所以对复行为犯作出如此界定,是因为:

首先,与连续犯中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实行行为相区别,成立复行为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仅实施了一个实行行为,且构成该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应当具有不同的性质。构成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的性质是否相同也将复行为犯与简单行为犯区分开来。至于不同的要素行为之间的性质是否相同则应当从该要素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行为人实施该要素行为的直接目的以及该要素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客体的性质或对象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果两个要素行为在上述三个方面均不相同,则其之间就具有不同的性质;反之,如果两个要素行为在上述三个方面中至少存在一方面的相同之处,则应当认为这两个要素行为的性质相同。以我国1997年《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为例,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的行为。在这一实行行为中,包含了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一要素行为和行为人实施奸淫妇女这一要素行为等两种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从内容和形式上来看,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和奸淫行为这两种要素行为无论是在其所包含的内容还是在其实施的形式上均具有明显的区别;从行为人实施这两种要素行为的直接目的来看,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和奸淫行为也是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所实施的不同的要素行为。具体而言,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是强奸罪的手段行为,行为人实施这一要素行为是为了从身体或精神上控制被害妇女,以方便其对被害妇女继续实施奸淫行为,而奸淫行为则是强奸罪的目的行为,正是通过奸淫行为的实施行为人才达到了其实施强奸犯罪的最终目的;从要素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客体的性质来看,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被害妇女的身体健康、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而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被害妇女性的自主选择权,这两个客体在性质上也存在根本性的区别。综合上述分析,由于强奸罪在客观方面所包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和奸淫行为这两种要素行为在内容和形式上,行为人实施该要素行为的直接目的上和这两种要素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客体的性质上均不相同,所以,应当认为,这两种要素行为是不同的。再以我国1997年《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例。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实行行为包括两种要素行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虽然捏造虚伪事实和散布虚伪事实这两种要素行为在实行行为的具体内容上存在区别,但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要素行为的直接目的均是为了贬损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两种要素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客体也均为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从性质上来看,上述两种要素行为就并无不同,由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就不具备成立复行为犯所要求的应当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的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至于构成复行为犯客观方面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之间是否均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笔者认为,对之应当作出肯定的回答。通过对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在这452种罪名中,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性质的要素行为构成的犯罪,其要素行为之间均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如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333条规定的强迫卖血罪等均是如此。

其次,复行为犯应由刑法予以明文规定。作为一种区别于简单行为犯、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和数罪的犯罪形态,复行为犯并非是我国刑法典中通常规定的犯罪类型,其在构成要件、性质和特征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对于某一行为成立复行为犯与否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因此,在对复行为犯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应当将由刑法明文规定这一特征作为一个限制性条件在其概念中予以明确,以合理规制复行为犯的成立范围,并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有复行为犯的特征但并不具有法定性特征的犯罪形态排除出复行为犯的成立范围之外。

最后,复行为犯是一种犯罪形态,而非一种犯罪既遂形态。在对复行为犯是否属于一种犯罪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复行为犯和行为犯之间的关系。对此,有学者认为,复行为犯是行为犯的一种,应当将复行为犯界定为,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构成既遂必须实施两个以上不同性质、具有从属性的行为的行为犯[2](P107)。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复行为犯与行为犯之间是一种互为包含的交叉关系。以实行行为的单复数为标准可以将行为犯分为单一行为的行为犯和复合行为的行为犯;就区分既遂的标准不同,可以将复行为犯区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3]。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后一学者的观点更符合复行为犯和行为犯的基本构造和本质属性。应该认识到,尽管在复行为犯的概念中同样包含着“行为犯”的表述,但复行为犯的概念中所指的“行为犯”与作为犯罪既遂形态之一的行为犯其实并不相同。复行为犯与行为犯是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分出来的相异的犯罪类型,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具体而言,在我国刑法学中,行为犯是与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相对应的概念,其是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而区分出的一种犯罪形态;而复行为犯则是与简单行为犯相对应的概念,其是以实行行为内部组成要素的单复为标准区分出来的一种犯罪形态。从本质属性上来看,行为犯应当属于犯罪论体系中的一种犯罪既遂形态,而复行为犯则应当属于犯罪论体系中的一种罪数形态。由此可见,复行为犯和行为犯是两种根本不同的犯罪类型。当然,本质属性上的不同也并不意味着复行为犯和行为犯就不存在任何联系。正如上述后一种观点所说的那样,复行为犯和行为犯在其各自包含的内容上也存在交叉关系。在行为犯中,以实行行为的单复数为标准可以将其区分为单一行为的行为犯和复合行为的行为犯;在复行为犯中,根据既遂的标准不同,可以将之区分为行为犯型复行为犯和结果犯型复行为犯。通过上述对复行为犯和行为犯关系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复行为犯和行为犯之间并非是一种种与属的关系。以此为根据,本文在对复行为犯的概念进行界定时仅将其认定为一种犯罪形态,而不将其纳入犯罪既遂形态的范畴之中。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的复行为犯仅仅是针对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单一罪名的基本犯而言的,在选择性罪名或单一罪名的加重犯形态中并不存在复行为犯成立与否的判断。

二、犯罪客体是犯罪既遂形态判断的决定性要件

有关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三种对立的观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该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方面构成要件的是犯罪既遂;反之,未能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是犯罪未遂[4](P78)。既然如此,那么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在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中是否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呢?

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在犯罪既遂判断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实际上,在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中,只有犯罪客体才是最终决定犯罪成立既遂与否的关键。这是因为:

首先,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均不对犯罪既遂与否的判断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此,有必要先对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应当明确的是,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但二者又并非是相互独立、毫无关联的。犯罪成立是对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评价,是犯罪既遂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而犯罪既遂则是犯罪成立的具体表现形态之一,是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表明犯罪已经完成的一种结局状态。因此,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这两个概念之间是一种种与属的关系[5]。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确实是犯罪成立所必不可少的要件。但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场合,对于行为人成立犯罪既遂与否的判断,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两个要件则不再发挥作用。此时,行为人是否成立既遂形态主要取决于是否齐备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这两个构成要件。

其次,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犯罪客观方面不能对犯罪既遂与否的判断作出统一性、终局性的评价。一般认为,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6](P61)。而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所区分出来的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这四种犯罪类型在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准上是并不相同的,结果犯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行为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与否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危险犯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志,举动犯则是以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这样,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的危害行为本身就无法作为判断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这四种不同形态犯罪既遂与否的统一标准,如在危险犯和结果犯中,虽然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是相同的,但事实上,该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既遂标准却是存在差别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选择性要件的危害结果因其只存在于结果犯中,所以,以结果是否出现作为既遂的判断标准也是不全面的,无法将该既遂标准贯彻始终[7]。而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等其他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又不会对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由此即可推知,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如果不考虑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仅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作为评价犯罪既遂形态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并不能对所有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均作出统一的、终局性评价。

最后,犯罪客体具备的对社会危害性评价的终局性特征决定了可以将之作为评价犯罪既遂与否的最终标准。对于犯罪既遂与否的判断不仅关系到一罪犯罪形态的认定,还会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裁量刑罚的轻重。而对某一行为犯罪形态认定和刑罚裁量轻重的判断则均离不开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从本质上来看,犯罪既遂形态之所以会有别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关键原因就在于上述诸种犯罪停止形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而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尽管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也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但这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却均需依赖于犯罪客体加以体现。具体而言,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只有当一犯罪对犯罪客体造成了完全的侵害,即该犯罪完全符合了刑法对该罪成立既遂所需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该罪才成立犯罪既遂;反之,如果一犯罪并未完全侵害犯罪客体,即该罪并不符合刑法对该罪成立既遂所需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则该罪不成立犯罪既遂。此外,犯罪客体的本质属性也决定了可以将之作为评价犯罪既遂与否的最终标准。所谓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中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即为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所体现出来的侵犯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完全符合判断犯罪既遂形态成立与否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

当然,将犯罪客体作为评价犯罪既遂与否的最终标准并不意味着在完全抛开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以对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与否作出判断。在以犯罪客体作为最终的评断标准对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时,对于结果犯之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行为犯之法定的行为是否完成,危险犯之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举动犯之实行行为是否着手,仍需最终将这些标准定位到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中去。

三、复行为犯既遂形态的具体判定

如上文所述,根据既遂标准的不同,可以将复行为犯区分为行为犯型复行为犯和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所谓行为犯型复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的复行为犯;而结果犯型复行为犯,则是指以法定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准的复行为犯。两种复行为犯在既遂形态的判定上并不相同。

(一)行为犯型复行为犯之既遂形态的判定

对行为犯型复行为犯既遂与否的判断,需要将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与否作为评价标准。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行为犯型复行为犯应当包含法律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的全部要素行为;另一方面,构成行为犯型复行为犯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已经全部完成。对于一行为犯型复行为犯是否包含法律规定的实行行为的全部要素行为仅通过形式判断即可完成,而对于构成行为犯型复行为犯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全部完成的判断,则需要结合该行为犯型复行为犯所侵犯的犯罪客体进行实质性的判断。

具体而言,从构成复行为犯客观方面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之间的关系来看,行为犯型复行为犯在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均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这两个要素行为构成的。在这两个要素行为中,手段行为是目的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和条件。在侵犯复杂客体的复行为犯中,其所指向的客体均为次要客体,而在侵犯简单客体的复行为犯中,其所指向的直接客体也多为他人的人身权利等其他非该复行为犯整体所侵犯的客体;而目的行为则是行为人实施该种犯罪的最终目的。在侵犯复杂客体的复行为犯中,其所指向的客体均为主要客体,而在侵犯简单客体的复行为犯中,其所指向的直接客体也均为该复行为犯整体所侵犯的客体。因此,以犯罪客体作为评价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应当认为,在行为犯型复行为犯中,目的行为的完成是该种复行为犯成立既遂形态的标志。

(二)结果犯型复行为犯之既遂形态的判定

对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既遂形态的判断,需要将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评价标准。在以犯罪客体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最终标准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判断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成立既遂与否就应当以行为人在侵犯了该种犯罪的复杂客体后是否有法定结果的发生作为其评价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在复行为犯中,由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实施具有严格的顺序性,即目的行为的实施必须以手段行为的实施作为前提,因此,行为人对于次要客体和主要客体的侵犯也就具有严格的顺序性。由此即可以认为,只要一结果犯型复行为犯在侵犯主要客体后发生了法定的结果,就应当认为该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成立既遂形态,而如果一结果犯型复行为犯在侵犯了主要客体后并未发生法定结果,或者一结果犯型复行为犯仅侵犯了次要客体,而并未侵犯其主要客体,或者一结果犯型复行为犯甚至连次要客体也并未侵犯,则不能认定该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成立犯罪既遂。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来说,其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还要求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这一要件,即该手段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该手段行为并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出于怜悯之情等其他因素从而实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则不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成立该结果犯型复行为犯的既遂[8](P122)。

以我国1997年《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为例。针对抢劫罪基本犯在既遂标准上存在的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6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肯定的是,其已经认识到犯罪客体对于复行为犯既遂形态判定所产生的决定性影响。但其仅以主要客体或次要客体作为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既遂形态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而并未将该复行为犯所侵犯的全部客体结合起来予以看待的做法却值得商榷。在我国刑法学中,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包含了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也包含了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在这两个客体中,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是抢劫罪的次要客体,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则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主要客体相互结合,共同体现出抢劫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不存在不侵犯次要客体即可直接侵犯主要客体的抢劫罪,也不存在仅侵犯次要客体即可达到犯罪目的的抢劫罪。这就是说,只有将次要客体与主要客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总体评价,才能得出行为人最终具备了刑法对抢劫罪的完成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即该抢劫罪达到了犯罪既遂的结论。在对抢劫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由于该罪对次要客体和主要客体的侵犯具有严格的顺序性,即抢劫罪对于主要客体的侵犯必须以行为人侵犯次要客体为前提,因此,在抢劫罪中,只要行为人侵犯了主要客体即可认为其已经侵犯了次要客体。由此,即可认为,在抢劫罪中,如果发生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结果,就应当成立犯罪既遂。由此即可推知,在判断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时,应将行为人是否实际劫取到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评价标准。上述司法解释不考虑主要客体对抢劫罪既遂形态判定所产生的影响,认为仅侵犯次要客体就能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即将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作为抢劫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抢劫罪中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之间的联系,其并未认识到主要客体对抢劫罪的完成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这种观点也就不具有合理性。

[1]陈兴良.“无行为则无犯罪”——为一条刑法格言辩护[J].中外法学,1999(5).

[2]郑飞.行为犯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3]赵丙贵,王军,等.论绑架罪的完成形态[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4]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5]王志祥.犯罪既遂与相关概念的关系[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9(6).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7]卢勤忠.犯罪既遂标准新论——以犯罪客体为判断的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6).

[8]王明辉.复行为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猜你喜欢
要件客体行为人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符号学视域下知识产权客体的同一性及其类型化解释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强奸罪成立要件中“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路径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
论故意不法先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行动语义、客体背景和判断任务对客体动作承载性的影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宜删除“责令支付”要件
旧客体抑制和新客体捕获视角下预览效应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