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2014-03-29 07:52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监督权公共性隐私权

曾 婷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浅析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曾 婷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政府官员是公众人物为不争的事实,必然受到社会的监督。本文从政府官员的身份特征入手,指出他们在作为公民具有私人身份的同时也具有作为官员而具有的公共身份;并深入分析政府官员隐私权受限制的三个原因:政府官员是国家公权力的形象代言人,其言行涉及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其掌控的权利具有扩张性;最后提出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应遵循的三原则:以公共利益为标准,保障公众监督权,保护政府官员绝对隐私权。

政府官员;公共性;隐私权;限制

1964年,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大法官威廉·布伦南在《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一案中提出“公共官员”的概念。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沃伦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随着现代媒体的发展,政府官员的职务行为或日常行为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与监督,政府官员隐私权的纠纷也频频发生,其隐私权问题便随之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

一、政府官员身份的特殊性

(一)公共性

“是否担任某种公职,形成了国家官员与普通公民的基本区别,即国家官员与普通公民在身份上的不同。”[1]公共职位所掌控与行使的权力是为公众的公共利益服务的,这意味着政府官员的职责是运用公权力积极创造以及维护公共利益,一言以概之:公共职位掌控与行使的公共权力所指向的目的具有公共性。三个公共性决定了政府官员的身份具有公共性:公共权力、公共职位、公共目的。他们象征着公权力,代表着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不再是纯粹的社会独立的公民个体。这种公共性意味着承载着“三公”的政府官员相对于普通公众具有更为广泛的公开性,不仅在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务的范围内具有公开性,在有涉公共利益的私人范围内也需要一定程度的公开性,这是政府官员公共性的必然结果。

(二)私人性

能够胜任公共利益承载者的政府官员须有较一般人更优越的资质,在个人品行、文化素养、思想道德上须具有有利于公共目的实现的条件和特质,常被期待为理性、高尚的个人。政府官员在具有作为官员的公共身份的同时当然地具有作为社会公民的私人身份,不可能因为 “三公”而丧失其私人性。“公民身份表示着一个民族国家中的单个成员的资格。”[2]因此在注重政府官员公共性的同时不能无视其作为公民所具有的私人性,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救济。这并不是说政府官员在所有权利内容以及程度范围上与普通公众完全一致,而是说在无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其私人空间、私人领域也是不可侵犯的,任何人不得以他们身份的公共性为由侵入他们的绝对私域而影响他们的健康正常生活,即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官员的权利应当有被保障与救济的可能性。

二、政府官员隐私权受限制的必要性

政府官员掌控着权力,能够控制事态的发展,能控制社会资源的流向分配,而政府官员都是人们所假设出来的理性、高尚的个人,这就意味着他们可能以权谋私、损害公共利益而追求私利的实现。因此,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便成为社会廉政建设、官员透明行政、公众参与监督的必然要求。

(一)政府官员是国家公权力的形象代言人

一个社会要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需要有一个能让公众信服的权威统治机构。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执行者,政府机构应具备廉洁、公正、民主、法治的特质。只有当机构组成人员即政府官员为相对有德行、有威望的人员,且公正地代表、行使公权力时,政府面对社会呈现的才是一个正面的、受支持的形象。而政府官员的私人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是我们所预想与希望的理性崇高人,人性负面因素决定了他们需要受到外力的辅佐,才能从本质上代表良性公权力。“官员的一些已经与其行使公共权力产生了联系的隐私行为已不再是民法所保护的隐私,而成了国家政治的一部分。”[3]这就意味着政府官员在享有权力所带来的支配权、掌控权的情境下不再是单纯的个人,其行为不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政治行为,他们必然需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在隐私权上也就必须接受必要的限制。

(二)政府官员言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官员言行包含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指向与实现,与其私人性权利产生冲突的是公众的政治知情权、监督权。社会公众与政府官员在政府官员隐私权公开问题上产生的分歧,实际上是因公共利益相关问题产生的分歧。与其将这种人与人之间关于隐私权发生的纠纷视为私法上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如视为权利与权力关于监督权与被监督权的公法上的对抗更为合适。隐私权问题就不仅仅是隐私权的问题了,而是关系到社会主义社会廉政建设、行使监督权等公共利益的问题。有冲突,就需要协调权衡抉择。1964年《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一案中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当政府公共官员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使个人的名誉可能受到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真正的恶意”。这就显示出了在公共知情权与私人隐私权之间法律倾向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如此,社会才能以一种良性状态在文明、法治的道路上前进。因此,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受限制与其关涉公共利益有根本性的关系。

(三)政府官员拥有的权利具有扩张性

人民虽然是权力的所有者,但权力必定要委于具体个体才能行使,而权力一旦授予当权者,当权者即处于掌握和运用强制力量的支配地位,而人民即由权力的主体转变为必须服从权力支配的受体,处于事实上的从属地位。在市场经济社会里,资本和权力是最具强劲驱动力的,正如霍布斯说:“全人类共同的爱好,便是对权力永恒的和无止境的追求,这种追求至死方休。”这表明在权力的强劲驱动力下,掌权者极易贪婪权力,私欲膨胀,继而走上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轨道,损害社会公民的利益。上文中也提到权力被授予者往往是公众所期待的理性、崇高的个人,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完全理性、毫无私欲的个人,人总是在社会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满足自身的需求。这为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埋下了伏笔,源于人类本性而引发的权力扩张性要求政府官员的权力运行必须透明化,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律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救济范围要小于一般公民的原因之一。

三、限制政府官员隐私权应遵守的原则

现实中我们已经有一些具体的制度通过隐私权的限制来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就应该有一定的原则作为指导,具体如下:

(一)以公共利益为标准

公民与政府官员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政府官员受全体公民的委托,代表公民的意志,其职责和使命就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政府官员身上我们可以看到三种意志存在:一是作为官员个体的个人意志,二是作为官员群体的团体意志,三是作为国家权力授予者所代表的国家意志。

任何一个社会,国家意志一定是高于团体意志的,团体意志是高于个人意志的,这就意味着当这些意志产生冲突时,个人利益需要让位于团体意志,更要让位于国家意志。“法国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在日常生活和接人待物上须履行自我克制的义务,任何有损于克制义务的极端行为都将受到制裁。这是政府官员自我个性‘法定丧失’的写照。”[4]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边界,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也有边界,如何确定这一边界就是症结所在。我们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信息被公开,以便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减小该行为对政府官员个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以公共利益为判断标准是我们应坚持的原则,即凡是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在公开的范围内,政府官员就有容忍与接受议论的义务。我们说的公共利益原则不是说个人隐私无原则地让位于公共利益,也不是说为了公共利益可以随意践踏政府官员的隐私,而是说政府官员的隐私在涉及公共事务、公共职责等影响到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实现时,才能失去法律的保护而向公众公开。“高官无隐私”,是社会基于公共利益对政府官员在隐私权上提出的特定要求。

(二)保障社会公众监督权

现行《宪法》规定的监督权是我国公民最主要的政治权利之一。这一权利的落实必须建立在“知”的前提下,不光是对权力的知,更是对权力运作的知,也包括对权力掌控者的知。

如今,公民能够通过新闻媒介、网络舆论等多种渠道实现对政府权力运作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公众对政府官员隐私信息的获得与官员个人的私人生活产生的冲突,实际上是在法律价值上的一种冲突,即法律需要在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往往这种选择与平衡不能“双赢”,两者在本质上是对立的。“当这一平衡点难以确定的时候,法律应当倾向于对舆论监督权利的优先保护,这符合公共人物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5]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作为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的社会里,必须得到法律的倾向性保障,以防止权力的腐化与变异。如果我们崇尚个人权利的至上地位,抑制社会对身负权力的政府官员的批评监督与揭露,其结果就是社会将发展成缺乏自由与民主,更缺乏监督与抑制力量的松散状态,言论将招致官司的可能性将导致无人敢畅所欲言、发表观点,这是背离现代文明法治社会发展意旨的。

故,出于对公众监督权的保障,政府官员应当对他人非恶意的轻微失实甚至错误的、有涉隐私的言论、报道、披露予以宽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三)保护政府官员绝对隐私权

“绝对隐私、相对隐私是基于官员的公职身份所作的基本分类。其中绝对隐私属于官员纯粹私人领域,不容许有任何侵犯;相对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属于隐私权限制行使范围。”[6]政府官员隐私权并不会因为身份的特殊性而改变性质,其绝对隐私的保护应当得到法律同等对待。政府官员几乎处于透明的环境里,受到高度关注,加上新闻媒介商业性的需求,政府官员的隐私往往极易被商品化而受到侵害。如果说在相对隐私方面政府官员私人权益需要让位于公共利益而对他人非恶意的轻微失实甚至错误的、有涉隐私的言论、报道、披露有容忍的义务,那么在绝对隐私上他们则有与普通公民同性质、同程度的隐私权,有权要求与公共利益无关联的绝对隐私不被窥探、不被公布,在遭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的救济。政府官员往往被认为掌握了权力而处于社会强势地位,就算受到伤害也能运用所拥有的资源、权力进行处理,使自己不会处于完全被动受害的地位,这容易使人对他们作为一般公民所拥有的权利不由自主地淡漠、忽视。

我们不能只看到政府官员作为权力掌控者的强势地位,也应看到他们作为公民其无碍公共职责的绝对权力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在相对隐私上,政府官员与权力合理合法运作相关的隐私应真实客观地、不被扭曲地向社会公开,为公民政治上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创建渠道;在绝对隐私权上,要防止社会舆论因为商业需求等社会力量的肆意膨胀使政府官员的合法利益遭受不应该的侵害,以达到政府官员绝对隐私与公众监督权的和谐并存。

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问题关系到我国廉政建设、法治社会的建设,也关系到政府官员作为公民的权利保护问题,还有待学者作出进一步探讨。

[1]吕耀怀.论国家官员的隐私及其伦理限度[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2(6).

[2][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15.

[3]陈广益.官员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博弈视角下的官员财产公示制度[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社会科学版,2012(10).

[4]唐娟,黄卫平.论政府官员隐私权的有限性[J].中国行政管理,2004(4).

[5]范莉莉.论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6]喻军.论政府官员隐私权及其规制——以绝对隐私、相对隐私为切入点[J].政治与法律,2013(5).

2014-04-25

曾 婷(1991-),女,湖北荆门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与实践研究。

D923

A

2095-7602(2014)05-00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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