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纬武
(重庆文理学院,重庆永川402160)
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原理及建构
张纬武
(重庆文理学院,重庆永川402160)
民事速裁程序有其独立的地位和含义,它的设置体现了裁判效益理论、司法为民的精神以及诉讼效率的理念。因此在程序建构上,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易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选派资深法官采取独任制进行审理。民事速裁程序体现了效率和公正的统一,应采取简便多元的送达方式和调解为主的裁判方式,其审限不宜过长并实行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速裁程序;诉讼效率
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带来了纠纷解决方式的系列变革,民事速裁程序正是其在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反映,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诉讼爆炸与资源不足的矛盾,也成为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不得回避的问题。
由于立法并没有对速裁程序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其在实践含义上大于其立法意义,也正因为如此,尽管各基层法院运用该程序解决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但都没有对其概念给予一个明确的表述。
(一)民事速裁程序的近期发展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实施第二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将民事速裁程序表述为“速裁程序制度”,但没有界定该表述的内涵和外延。
2011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十多个省市推行小额诉讼的试点,并提出小额速裁的目的是“通过设定专门的审理流程、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最大限度地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小额速裁比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所实行的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快捷、方便。选择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在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开展此项工作试点。以期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为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创设小额速裁程序积累审判实践经验”①。可以看出该意见解决了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部分问题,但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而且,该意见中的速裁是同小额结合在一起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即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程序,其含有速裁程序的合理内核,提高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但却将速裁概念完全排除在外。
(二)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
司法方式的改革应该是渐进性的,我们不可能追求速裁程序的一步到位,也可以理解有人有时会将其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简易程序相联系或混同,但由于其在实践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必要对其概念做一初步的界定。从字面意义上讲,我们至少可以对民事速裁程序进行如下分析:第一,它首先存在于民事诉讼领域中,因而其不解决行政纠纷或刑事案件;第二,所谓速裁,就是迅速裁判的意思,也就是要比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要快、要迅速,甚至比小额诉讼程序还要快速,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它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民事速裁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为提高诉讼效率设置专门的审理流程和专门的审理机构解决需要快速处理的商事纠纷和民事纠纷的特定程序。
(三)民事速裁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
新民诉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属于民事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其基本的要求也是建立在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的基础上的,其针对的依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只不过在数额上的进一步要求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小额经济纠纷,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再加之在制度设计上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着适用案件类型不明确及程序运行上的不明确等弊端,使得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更加显得重要和必要。
与小额诉讼程序不同的是,民事速裁程序首先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不存在数额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范围上要比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广得多。在程序启动上,只要法官有能力,当事人有意愿,程序上允许就可以适用,也比小额诉讼程序灵活得多。
(一)裁判效益理论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美好愿望,诉讼参与人期待案件能够经过全部的诉讼程序,但此种方式在实现目的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民事速裁程序与此不同,由于其纠纷的简易性而对程序的全面性依赖不高,因而其程序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裁判效益”的价值追求,特别是在民事案件激增与审判资源有限的矛盾越发激烈的今天,实现了通过较少的审判资源、审判时间投入取得较大裁判效益的跨越。正如棚濑孝雄所说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
(二)司法为民精神
民事速裁程序在整体上能够达到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平衡,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其通过诉讼程序的简化,为民事诉讼参与人提供了便捷公正的司法服务。较之于普通程序,其尽可能在实现权益保障的基础上,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争取通过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减少了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损耗,包括某些不必要的代理费用的支出,在最大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是司法为民理念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
(三)诉讼效率理念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诉讼程序的严谨、诉讼时间的漫长意味着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清楚性以及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反之,则必然导致案件公正性的缺失。然而,细细研磨不难发现,其实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是一种包容而非对立的关系,多数情况下,效率已置身于公正之中,适度的便捷高效体现着对诉讼公正的追求。民事速裁程序体现了公正对效率的适当妥协,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理周期,加快诉讼进程的手段,使相关案件得到及时快速的处理。
民事速裁程序体现了“诉讼爆炸”背景下,当事人对司法机关能够对案件的处理和决断给予快速而准确反应的需要。因而,合理的对该程序进行建构可以实现法院快速裁判与当事人迅速解决纠纷的双赢。
(一)管辖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是伴随着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产生的,速裁程序的设置与前两者有相似之处,均是为了追求案件的快速高效审结。较之于普通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通常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其对级别管辖并没有过高要求,而实际上也不应提出过高要求。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就是最为合适的审判主体。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速裁程序不仅在基层人民法院有所适用,有少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应用[2]。从立法及法学研究的角度观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是辖区内重大、复杂、有社会影响的民事案件,因此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不能适用该程序。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启动该程序。笔者认为速裁案件办理原则必需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即程序的适用必需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将案件纳入该程序,否则过度强调职权性便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适用案件范围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易民商事案件
速裁程序是较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因而原则上它只能适用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特别是对那些能够调解或者不开庭审理就能解决的案件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关于速裁案件的范围标准,实践中大致有2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以案件标的确定,另一种认为应从案件类型的角度进行确定。笔者认为,对于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应尽量避免速裁案件类型的宽泛化,同时应避免文字表述过于抽象而导致在实践当中缺乏可操作性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法确定速裁程序的范围更合适,也就是在规定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的同时,进一步分类别规定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1.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请求法院即时解决纠纷的案件;2.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离婚、赡养、扶养、抚养等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3.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债务、合同纠纷;4.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其它各类简易民商事案件。
(三)审判组织为独任制且审判人员应由资深法官担任
处理对象的简易性决定了民事速裁程序的审判组织不宜适用合议庭,否则有悖于民事诉讼效益目的的实现。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内确定若干人员形成速裁庭或速裁组,其成员应为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原则上从事审判业务不满五年的新任法官不宜进入速裁庭或速裁组。当出现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时,可以由法院在速裁庭或速裁组当中按照案件性质选择一名法官担任主审法官,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迅速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加强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四)裁判方式以调解为主
与普通程序相比,调解结案的方式更加能够体现纠纷解决的快速和有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下的六类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即所谓的调解前置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甚至明确规定了普通程序中的先行调解程序。既然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都十分注重调解,那体现便民利民思想的速裁程序更应该当仁不让。重调解的思想源于自古以来儒家“以和为贵”的思想,国人普遍具有厌诉心理,希望息事宁人,通过和气的方式解决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独任法官,在自愿、合法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庭前、庭中和判决前调解。调解的高效性、彻底性既符合当事人利益,又呼应了中国传统文化,且能稳妥地解决社会矛盾,是民事速裁程序的应有之义。
(五)送达方式简便而多元
送达是影响案件审判的重要因素,以效率为基准的速裁程序,必然对快速送达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较常运用的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三种方式。对于直接送达,笔者认为,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直接送达的手段存在很大完善空间,现代科技例如电子邮件、传真、QQ以及电话录音等都具有很强的可用性。新民诉法已经认可了上述送达方式,并且给予这些新型方式与其他法定送达方式同等的效力。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适当扩大直接送达代收人的范围来实现速裁高效的目的。对于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由于在实践当中存在有碍迅速送达的风险,特别是留置送达与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相背离,因此不宜作为民事速裁案件的送达方式。
(六)民事速裁程序的审限不宜过长
案件的审限应当与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相匹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简易程序为三个月。在实践当中,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很多都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既然速裁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为便捷的程序,其在审理期限上必然应该有所体现。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要求独任法官运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要在10日内结案。笔者认为,尽管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有其特殊性,但10日的时间依然果断,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的公正,因此将其审限定为15日较为适宜,而具体的程序规则如答辩、举证等可以设计更简便易行的方式来完成。
(七)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案件的复杂程度是很难预知的,维护程序的稳定性很有必要,但程序之间的转换亦是不可避免的,而速裁程序如何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化后是否需要重新审理,在立法上并没有依据。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大相径庭,随意性很强,难免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笔者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后,若发现案件重大复杂,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发生重大情势变更等情况下,法官可经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经庭长批准,将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基于效率考虑,转化后的案件原则上仍由速裁法官承办,是否需要重新审理,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主裁量。
(八)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运用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后,若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能接受,应明确规定不允许通过上诉方式再次对案件进行审理。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众司法观念欠缺、法官素质及司法权威缺失,以及现实中存在的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很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准确或不公正。但速裁案件的特殊性、速裁程序的针对性以及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已经可以为裁判结果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保障,以调解为主的裁决方式也为一审终审提供了必要的支持。但这并不表明当事人就失去了救济的途径,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违法或违背自愿,允许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
就全国范围而言,民事案件的激增和民事诉讼迟延的现象大量存在,面对人少案多的现实情况,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可想而知,这也为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和广泛应用提供了良好的土壤。该程序的设置,必将极大地丰富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将发挥良好效应。
注释: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目的的表述。
[1]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黄贤忠
The Establishment Principle and Construction of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of Civil Matters
ZHANG Weiwu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s,Yongchuan Chongqing 402160,China)
The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of civil matters has its own independent position and meaning.The establishment represents the benefit theory of judgment and the spirit to serve the people and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 concept.As a result,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rocedure,the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of civil matters is suitable for the brief civil business cases of clea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in which the grassroots level people court sent the excellent judge to try the case.The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of civil affairs reflects the unity of efficiency and just,simple and multi-lateral sending ways and reconciling as the main ways,and no long time of trial and first instance as the final instance adopted in the trail.
lawsuit of civil affairs;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efficiency of lawsuit
DF01
A
1673-8004(2014)04-0139-04
2014-05-25
本文为重庆文理学院重点科研项目“民事速裁程序的数学模型建构”(项目号:Z2010ZF02)的研究成果。
张纬武(1980-),男,黑龙江伊春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