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出入人罪的历史脉络与制度构造

2014-03-26 22:40伍天翼
关键词:唐律有罪官吏

伍天翼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中国古代自秦朝建立起封建王朝以来,司法官吏在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直接关乎民间秩序的稳定,对于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具有着重要的意义,而出入人罪,则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吏渎职犯罪立法的典型代表。

一、出入人罪的历史脉络

出罪是对有罪者判无罪,对重罪者判轻罪;入罪则相反,是对无罪者判有罪,对轻罪者判重罪。[1](P534)此罪分故出入与失出入,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2]出入人罪的规定始于何时,目前的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出入人罪首创于夏朝,因为早在夏朝,就已经有了专门惩治官吏的官刑。[3]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云梦秦简》之中便有“不直”与“纵囚”的概念,无论不直还是纵囚,均属于出入人罪,则出入人罪始于秦朝。[2]第三种观点认为,“惟其著之于法典而可考者,则推唐律”,则出入人罪应始于唐朝。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考察出入人罪的规定始于何时,首先应当以现有文献为基础,从现有的出土文献来看,《云梦秦简》是最早记载“不直”与“纵囚”概念的文献;其次,应当以词义的内涵为考察标准,不直与纵囚的规定,从词义上来看,属于出入人罪,可以说是出入人罪的雏形,因此,我们应当从秦朝开始考察出入人罪的历史脉络。

《云梦秦简》中提出了“不直”与“纵囚”的概念,《汉简·二年律令》中也有关于“鞠狱故纵”、“不直”的记载。秦汉的规定着重于对出入人罪的概念规定。而后,《唐律疏议》中的规定,突破了雏形时期的概念规定,开始对出入人罪的概念细节做出具体论述,对该罪的责任内容也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宋刑统》则充分继承了《唐律疏议》中的内容,在该罪的情节规定上更加详细,对责任的论述也更加充分。《大明律》在前朝的立法成果之上,丰富了本罪的情形和责任规定,使该罪在立法上更加完善。《大清律例》则在《大明律》的基础上规定得更加细密。由此可见,出入人罪是被历朝法律文件所规定的一种重要犯罪,从秦汉最初关注出入人罪的概念,到唐宋开始深入关注出入人罪的情节,再到明清不断地丰富出入人罪的情节和责任,出入人罪经历了一个从简到繁,不断完善丰富的过程。这既说明了我国古代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说明了出入人罪的重要地位和立法价值。

二、出入人罪的制度构造

《云梦秦简》中有这样的记载:“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这里的“不直”,指的就是重罪故意轻判或者轻罪故意重判,“纵囚”指的是将应当判决为有罪的人故意不判决为有罪。这说明在秦代,将无辜的人判决为有罪,不属于“不直”与“纵囚”,“不直”与“纵囚”只是故意犯罪。汉朝沿用了秦朝“不直”与“纵囚”的说法。《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有这样的记载:“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司法官不谨慎审判为“失”,故意将轻罪判成重罪为“不直”。[4]《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中,“晋灼曰:《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中提出了“出罪”与“入罪”的概念,将“故纵”与“故不直”替换为“出罪”与“入罪”,但这两个概念仅指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见,在出入人罪的雏形时期即秦汉时期,由于立法技术和水平有限,出入人罪仅是指司法官吏的故意犯罪,而没有提到过失的出入人罪。在概念的雏形阶段,汉代逐渐对“不直”和“纵囚”的概念在名称和内涵上都做出了改变,将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的概念分开,即“出罪为故纵,入罪为不直”。

《唐律·断狱》中明文规定了“官司出入人罪”的罪名:“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对于“故出入人罪”的责任而言,“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在唐律中,故入与故出的处刑相同。对于“失出入人罪”的责任而言,“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在唐律中,失入较失出处刑重。对出入人罪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现了对司法公正的制度化追求。[5]《唐律》及疏议对出入人罪的系统阐述,特别是对出入人罪的责任规定,既代表了唐代较高的立法水平和司法公正的制度化建设,又为出入人罪的基本成熟奠定了基础。自此,出入人罪基本上有了完整的罪状和刑罚实施体系。其后的《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也都是在仿照《唐律》及其疏议的规定基础上,对出入人罪进行了规定。《宋刑统》关于出入人罪的表述,在概念上与《唐律》相差无几:“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关于本罪的刑罚处罚方法,《宋刑统》与《唐律》也基本相似,只是宋代崇尚宽厚,重视法官入罪之责任,而轻出罪之责任。[3]宋哲宗元祐七年(1092年),改定为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论罪,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论罪。[6]除了处罚理念之外,宋代对唐代的规定较为认可,说明宋代对唐代立法的认可和借鉴,也标志着出入人罪开始进入定型时期。

《大明律》在《唐律》的基本框架之内,对出入人罪有了创新和突破,使得出入人罪的内涵更加丰富和完善。《大明律》在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中,既简要剖析了犯罪的原因,又分清了官与吏各自应负的刑责。[7](P56)在犯罪原因上,《大明律》做了这样的规定:“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将本应无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应有罪之人而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谓鞫问狱囚或证佐诬指或依法拷讯,以致招承及议刑之际所见错误,别无受赃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轻重者,若从轻失重,从重失出轻者,亦以所剩罪论”。《大明律》更加注重犯罪的情节和原因,并把情节和原因作为量刑理由,这一点是较之《唐律》及《宋刑统》更为进步的。在官与吏各自应负的刑责方面,《大明律》做了这样的规定:“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管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大明律》首次将出入人罪的主体与刑法裁量相联系,根据不同的主体科处不同的刑罚,既说明了不同官吏应负的职责的不同,也将司法官吏的职责与刑罚相联系。《大明律》将犯罪的理由和情节以及犯罪的主体与刑罚的裁量相联系,这是《唐律》和《宋刑统》所没有的。《大明律》的规定,更加凸显了立法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完善了出入人罪的制度建设,并且通过本罪的完善,使司法官吏渎职犯罪的制度建设更加科学化和完善化。这是当时司法经验积累的宝贵成果,也是《大明律》重典治吏的表现。《大清律例》的出入人罪条以《大明律》为基础,但增加了小注。[7](P101)小注使得出入人罪的科处更加科学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1]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

[2]张晋藩.综论中国古代司法渎职问题[J].现代法学,2012(1).

[3]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J].政法论坛,1990(1).

[4]崔永东.从简帛史料看中国古代司法思想[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5).

[5]崔永东.唐律疏议中的司法理念[N].人民法院报,2011-11-11(5).

[6]李光灿.关于沈家本的《官司出入人罪唐明律比较说》——评沈家本著《寄簃文存》卷三中第五篇论文[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5(3).

[7]张晋藩.镜鉴心语——法史研究中的古与今[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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