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卫生法的人文关怀理念

2014-03-25 19:39王茹王兆良
关键词:卫生法精神障碍人权

王茹,王兆良

精神卫生法是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心理健康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认为对精神卫生法的研究,应注重把握法律内在的价值理念。下面,将从精神卫生法的产生及发展过程来考察其人文关怀理念。

一、世界第一部精神卫生法产生的历程

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主要表现为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等特征。由于不了解精神障碍的发病机制以及畏惧于该疾病特有的癫狂症状,长期以来人们排斥、嘲弄甚至欺凌精神障碍患者。随着人类对自然了解的深入以及医疗技术的进步,人们对待精神障碍患者也越来越理性。

(一)古希腊时期

古希腊之前,由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的落后,未知的自然力量是支配人类生活的主要力量,人们把精神病人的发病归因为大自然的力量。“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1]35,人们只能像对待未知的自然界一样狭隘的对待这些异己的精神障碍患者。当时精神疾病被认为是魔鬼附体,是犯了禁忌的人所受的上帝的惩罚。精神障碍者遭受着种种非人的残酷待遇。随着生产发展、交往扩大,西方社会迎来了第一个灿烂的文明时期——希腊时期。这一时期著名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个人的心理成长与其家庭教育相关,主张精神病人应为法律保护,不应受到制裁。被西方尊为“医学之父”的希波克拉底在其著作 《希波克拉底全集心智篇》内详细描述心智疾病及病人的情绪状态,并创造了谵妄、忧郁症等专有名词来形容精神症状,他提出“体液学说”,用以解释精神疾病。先哲对精神障碍的关注和探索给精神障碍患者带来了希望。然而,随后的黑暗中世纪时期却遮蔽了希腊先哲的光芒。

(二)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

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中世纪与文艺复兴时期的共同点在于人们视精神障碍患者为上帝与自然力量的化身,基于对未知力量的恐怖情绪及追求理性的本能,表现出若即若离的态度。中世纪是宗教统治的时代,宗教及上帝是人们在头脑中幻化出来的对抗苦难生活和未知自然的力量。当时的人们认为疯子的存在是“上帝存在的可靠证明”,是上帝对罪恶的惩罚,因此排斥和遗弃他们是最符合上帝意志的做法。人们用“愚人船”将精神错乱者流放到远方任其自生自灭,或者施以火烧、拷打、头部钻洞、活埋、铁链监禁等治疗方法(尽管在今天看来是酷刑)。人们还通过公开展览的方式向公众展示上帝在人间的表象。文艺复兴时期,疯子、傻瓜、愚蠢形象一度成为文学、艺术、戏剧作品的主角,人们通过艺术形象表达对疯癫的自我理解,或揭示真理或传播道德教化。例如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所写的《愚人颂》以及布鲁盖尔所作的《疯女玛戈》肖像。在这些以疯癫为主题的艺术形象背后是人们对生死未知的不安与嘲弄。归根到底还是对自然规律的未知。

(三)17世纪中期至19世纪中期

这一时期的精神病史有两个关键词:“禁闭”与“解禁”。“文艺复兴使疯癫得以自由的呼喊,但驯化了其暴烈性质。古典时代旋即用一种特殊的强制行动使疯癫归于沉寂”[2]41。自1657年法国立法设立总医院以来,欧洲经历了长达一个半世纪的大禁闭运动。总医院不具有医疗性质,它被认为是国王创立的独立于执法权与司法权之外的第三种压迫秩序。17世纪,欧洲资产主义经济实力显著增长,封建制度日益瓦解,产生大量的失业者、乞丐以及解散的封建扈从人员,他们和精神障碍者成了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罪魁祸首”,因此各国创立了这种具有半司法权性质的禁闭场所将他们关押起来。虽然被收容进来的人能够得到食物以及工作的机会,但是这种以社会治安为目的的羁押不会给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特殊的医疗与照护。在福柯看来,大禁闭运动之所以成为精神卫生史上的重要篇章,不仅仅是因为其规模之大及所发生的种种非人道的事件,更在于禁闭运动揭示出这样一些事实:癫狂被认为是人性堕落的不道德表现,是人类长期受到压制的兽性表现;疯人是具有人之外貌的动物。“禁闭加以夸大的正是这种疯癫的兽性,同时它又力求避免无理智者的非道德所必然带来的耻辱。”[2]77

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人道主义遍布于法国社会的各个领域,人们开始反思精神错乱者所受到的非人道待遇。1793年法国医师皮内尔(Pinel)提出“为精神病人解除铁链”,疯癫第一次被确定为一种基于“社会缺失”的精神疾病,并被纳入以治疗为宗旨的精神病院,引发了精神卫生史上的第一次革命,奠定了以人道立场照顾精神障碍患者的基础。1838年,世界上第一部精神卫生法-法国《精神卫生法》产生,至此精神卫生事业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文明之路。

二、由社会防卫为目的向保障人权为目的转变

1959年4月7日(世界精神卫生日),世界卫生组织(WHO)举办了“今日世界精神疾患和精神卫生”主题活动。1960年,为了引起人们对精神卫生的重视并采取切实的措施保障心理健康,联合国决定在该年开展世界精神卫生年活动。60年代的这场精神障碍患者人权运动,推动和强化了人们对该群体生存状况的关注。1991年联合国发布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以下称MI原则)是世界精神卫生史上新的里程碑,该原则极大的推动了世界各国的精神卫生立法。根据以上史实,我们将世界精神卫生立法史分为3个阶段。

(一)以社会防卫为目的的精神卫生立法(1960年以前)

精神卫生法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必要条件,但是并不是所有时期的精神卫生法都以保护患者人权为目的。1960年以前,许多国家是以社会防卫为目的进行立法,即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的安全,允许将这些患者同公众隔离开来,甚至出现了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长期拘禁的现象。1838年世界上第一部以 “精神卫生法”命名的法国《精神卫生法》颁布。虽然该法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与罪犯的区别,采取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人道处理,强调了精神障碍患者治疗设施的管理义务等内容。但是法律作为社会物质生活在意识形态领域的反映,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我们无法指望该法能真正代表患者的利益。英国早在1774年制定了《精神病院条例》,强调对精神病院的管理,此后还颁布了《精神错乱条例》以及《精神病人法》,直至1959年才颁布现代意义上的以保护患者权益为目的的 《精神卫生法》。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根据本国实际和国际人权法及MI原则等国际性文件的要求,修订或者废止了1960年以前的立法。

(二)以国际人权公约为指导的精神卫生立法(1960年至1990年)

自1948年联合国发布《世界人权宣言》以来,一系列国际性、区域性人权法案问世。虽然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并没有专门规定精神残疾者的保护问题,但是作为全人类的人权宣言,这些国际人权法理应作为有关保护精神障碍者权益及规范精神卫生服务和相关社会服务立法的最低标准。事实上,《世界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等国际人权法,以基本标准的性质推动了60年代的世界精神卫生立法。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 “人人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确定了精神残疾者由于他们作为人的基本属性而受到人权法的保护。《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相关释义肯定了精神障碍者很多重要权利,包括:(1)享有可获得最高水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权利;(2)对防止歧视提供保护;(3)保护免受酷刑、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4)保护免遭任意羁押等[3]15。据统计在有精神卫生法的国家中,1960年至1990年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约有23个国家(约34%)。

(三)以精神障碍者人权保护原则为指导的精神卫生立法(1990年至今 )

1990年以来联合国、WHO以及一些国际精神卫生组织等发布了一系列“不具约束力”的决议、技术标准,作为对国际人权公约在精神残疾及身体残疾领域的解释及应用。例如MI原则以及《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标准规则》,1993)。由于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关于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及残疾人的专门公约,因此MI原则及《标准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们代表了一种国际共识,因此能够以指南、标准的性质对立法产生影响。

联合国MI原则共25条,内容涉及精神卫生领域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即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1996年,WHO制定了《精神卫生保健法:十项基本原则》作为对MI原则的总结和解释:(1)促进精神健康与预防精神障碍;(2)获得基本的精神卫生保健;(3)采用国际公认的原则进行精神健康评估;(4)提供最少限制的精神卫生保健;(5)自主决定;(6)在行使自主决定时有权获得帮助;(7)有效的复核程序;(8)自动定期复核的机制;(9)有资质的决策者;(10)尊重法律规定。MI原则对于世界精神卫生立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有些国家已将该原则部分或完全纳入其国家法律之中,而更多的国家将该原则作为开展精神卫生立法的框架[4]16。《标准规则》主要是对精神和身体残疾者的政治经济文化平等参与权的规定。例如,第15条:“……各国有义务使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各种权利,包括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内。各国必须确保残疾人组织、参与、制定有关残疾权利的国际立法,参与对这种立法的不断评估。”赋予精神障碍者政治经济权利不仅是对作为人的患者的尊重也是平等权等实体权利的保障及补充。据统计世界上约一半(51%)国家的精神卫生法是在 1990 年之后通过的[4]16,例如加拿大《卫生保健知情同意法》(1996)以及中国《精神卫生法》(2012)。

三、精神卫生法的人文关怀理念

精神卫生法的颁布,不仅将精神障碍患者视为一般的普通病人,更主要的是体现了对此类病人的尊严、人格和需要的关怀。这一思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

国际人权运动极大推动了世界精神卫生立法进程,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现代精神卫生立法的理论导向是人权,“是否以保护精神病患者人权为核心是检验精神卫生立法正当与否的标准”[5]。人权强调的是对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即对人自由和尊严的保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的权利体系体现对患者自由和尊严的关怀

人不应当因生病和缺陷而被剥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精神卫生立法的最低限度就是还精神障碍者以普通人的身份地位及基本人权。现代精神卫生立法所规定的权利体系充分体现了对患者自由和尊严的关注:

(1)健康权。这一权利是所有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精神卫生立法首要目的就是对患者健康权的保护。许多国际公约、决定都有该项权益的规定。例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所能得到的最高水准的身心健康。根据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相关解释,健康权包括四个方面,即可用性、可及性、可接受性、质量。[4]24也就是说,健康权的实现要符合各国经济、文化、社会的情况,不仅要保证精神卫生服务的质量,还要考虑患者的经济能力,要与当地社会风俗、文化传统相适宜。

(2)隐私权。隐私权是保障患者人格尊严,降低患者病耻感的重要权利。MI原则第6条规定,“本原则所涉及的所有人的信息保密权利应当得到尊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对其个人信息以及疾病和治疗的信息保密的权利,未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他人透露这些信息。

(3)获取信息权。MI 原则第 19(1)条规定,“患者……应当有权获取保存于精神卫生机构的关于他或她的健康和个人记录。”特殊情况下代理人或辩护律师可代为行使该权利。获取信息权还表现在患者有权获知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疾病、治疗方案等信息,并作出合理选择(知情同意权)。

(4)精神卫生机构中的权利和条件。MI原则第13条规定:“任何在精神卫生机构中的患者都有权得到尊重,尤其是在下列方面:(a)作为法律面前平等的个人;(b)隐私;(c)交流的自由,包括与机构中其他人交流的自由;收发不被审查的私人通信的自由;单独会见律师和代理人,以及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接待其他来访者的自由;使用邮政和电话服务,以及读报、听收音机和看电视的自由;(d)宗教或信仰自由。”精神卫生机构的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当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中的同龄人,以保障患者在精神卫生机构中免遭残忍的、非人道的和不体面的对待。

(5)免受非人道或有损人格的对待权。《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7条所规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有权受到保护,免遭残忍的、非人道的和不体面的对待。

为保护患者的权益,MI原则还规定了精神卫生机构的及时告知义务,确保患者及其家属能及时有效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技术标准和原则还赋予了患者家属及其他护理人员相关权利以帮助其完成照护患者的工作。

2.恰当的精神障碍定义体现对患者人格尊严的维护

长久以来精神障碍患者被称为 “疯子”、“神经病”、“精神错乱者”等,这些称谓背后带有深厚的偏见与歧视。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人们对这一概念有了重新的认识。然而由于精神病学的复杂性,直到现在人们也没完全搞清楚精神障碍的发病机制,因此对于精神障碍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总之,各国立法倾向于选择歧视性更小、范围更精确的定义来指称这一类人群,例如“精神障碍患者”、“精神疾病”,而避免使用 “精神残疾”、“无精神能力”以及“精神不健全”等名词。这一恰当的称谓能降低患者的病耻感,保障患者的人格尊严。

3.尽量保障非自愿住院患者的自由和权利

非自愿治疗制度一直被认为是最容易侵犯患者人权的制度。由于非自愿治疗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是对公民权利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因此各国都会结合本国的传统习惯做出慎重的权衡。国际上关于非自愿治疗制度的建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对非自愿入院条件的限制,即疾病达到特殊严重的程度和可能具有危害性,需要有两个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职业人员来共同判定患者是否满足非自愿入院;二是,严格限制权威机构作出非自愿入院决定的时间,治疗及定期检查的时间;三是,保障患者非自愿入院的申诉权;四是,保障患者结束非自愿治疗的权利。这些建议能够有效防止“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并且充分体现了立法对权利受限制的患者的特殊关怀。

(二)促进患者社会属性的回归

1.帮助患者早日回归社会

实践证明隔离、关押对于精神疾病的治疗没有益处,反而会使患者的社会功能进一步丧失。况且很多精神障碍本身属于社会交往类障碍,需要增加社会交往才能康复。“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6]56“既然人天生就是社会的生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7]。基于这种理解,西方社会开展了废除大型集中、隔绝关闭的精神病院,推广以社区为基础的精神保健服务的 “去机构化”运动,一方面,方便了民众获取精神保健服务,另一方面,消解精神障碍患者与普通患者的区别,帮助精神障碍者早日回归社会。

2.帮助患者重建各种社会关系

精神障碍患者回归社会后往往会受到来自住房、就业、婚姻、社交、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歧视,精神卫生法可以帮助改善这种现状。例如 《芬兰精神卫生法》(1990)第1116条规定:“除充分的治疗和服务之外,必须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一个服务平台和适于必要的医疗或社会康复的救助性居住地”(《芬兰精神卫生法》[4]105。阿根廷《Rio Negro 精神疾病患者卫生保健和社会服务促进法》(法律2440,1989)规定“本省应确保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痊愈来说是一个决定性因素的工作机会的获得”[4]106。

3.满足患者各方面需求

马克思说,人以其需要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与其他一切动物,需求产生劳动,自觉劳动推动人性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精神卫生法为满足患者的劳动、物质、精神、社会等需要做了全面的规定。首先,劳动需要,劳动不仅是人的第一需要,而且是满足各种需要的手段。MI原则之原则13不仅规定了患者自由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还要求精神卫生机构为患者提供职业康复训练,以促进患者重新融入社会。其次,物质需要,将精神障碍患者尤其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内是国际通行做法,目的是保障患者最基本的生活。再次,精神需要。MI原则之原则13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精神卫生机构要为患者提供娱乐和休闲活动的设施以及教育设施。最后,社会需求,精神障碍患者最大的社会需求就是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和接受。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宗旨更是在于改善患者的社会地位,防止歧视及非人道的发生。

四、我国精神卫生法的人文关怀思想

2012年10月26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精神卫生法。该法是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在借鉴了国外精神卫生法的成果的基础上,以“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提出了促进全人类精神健康发展的思想。

(一)从立法背景来看

我国精神卫生法是以“以人为本”为理念,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立足于我国现实的基础,以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需求为目标制定的。

(二)从立法全局来看

规范精神卫生服务,将提供符合人民需要和国家实际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和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精神卫生工作的重点,法律全文共85条,而第2、3、4章共47条分别规定了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充分体现出以病患者为本。

(三)从立法细节来看

该法首次使用国际通行的概念,即“精神障碍”一词,并呼吁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不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同时规定了全面的权利体系及司法救济体系以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凸显了对这类患者的人性化关怀。例如,法条第1条规定:“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而在之前的有关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均使用“精神疾病”、“精神病”等表述。一般认为“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的范围大体相同,二者也是国际上最常使用的表述,而“精神病”不仅不容易被患者接受,而且范围也比较狭窄。法条第5条要求:“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精神障碍患者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治疗、康复、回归社会营造宽容、和谐的社会环境,不仅是以病患为本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我国精神卫生法强调对精神卫生工作队伍建设及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从精神科医师人才队伍的实际情况来考虑。据统计目前我国仅有2万名精神科医师,而全国15岁以上成年人精神障碍总患病率高达17.5%,其中重性精神障碍为1600万左右,严重供需不足制约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9]。此外这些精神科医师还面临工作待遇差,工作风险度高等问题。二是,从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考虑。精神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是所有工作的基石,没有一个好的服务队伍,哪有好的服务保障?因此法律分别在11、64、71条规定了精神卫生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及人才合法权益保障等问题。例如,第71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这不仅体现法律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关怀,也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版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5.

[2]米歇尔·福柯.疯癫与文明[M].刘北成,等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3]Eric Rosenthal,Clarence Sundram.国际人权在国家精神卫生立法方面的作用[R].世界卫生组织,2004:3.

[4]Melvyn Freeman,Soumitra Pathare.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R].世界卫生组织,2006.

[5]赵菊敏.人权视角下我国《精神卫生法》的理论检视[J].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6(3).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24-25.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67.

[8]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前线,2001(5).

[9]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

猜你喜欢
卫生法精神障碍人权
自拟醒脑汤联合体外反搏治疗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效果
中国卫生法学会抗疫在行动
奥氮平治疗老年2型糖尿病伴发精神障碍临床观察
论人权的代际划分
用基本卫生法来统领改革
《精神卫生法》两年之变
论社会组织的人权价值
论人权的三个化身
联合用药治疗偏执性精神障碍的临床经验研究
《精神卫生法》的困境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