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文全,马 晶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享有的、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1]。破产债权受偿顺位,亦称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是指在破产债务的清偿中,因破产财产常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律将破产债权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分类排序,然后将全部破产财产按法定顺序进行清偿的规则。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13条的规定,普通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可分为四个顺位: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居第一顺位;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①即《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居第二顺位;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居第三顺位;普通破产债权居第四顺位。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作出上述清偿顺位安排,其立法考量主要在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主要是为保证破产程序能够进行下去而产生的,破产债权能否受偿是以破产程序的进行为前提,故将其作为第一清偿顺位的债权;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排在第二清偿顺位,则是因为劳动债权涉及职工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且与社会和谐稳定密切相关;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居于普通债权之前,主要是基于对该项债权的特殊性质的考虑;普通债权因不具有某些方面的特别考量因素而居于最后,其通常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很难完全受偿甚或根本就无从受偿。
侵权行为是债的产生原因之一。侵权之债作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居于末位,劣后于劳动债权和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至于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留待下文讨论。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导致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将侵权责任作为债的一种,从而使得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劣后受偿;二是即使在将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债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侵权之债本身的特殊成因,将其清偿顺位有别于一般的普通债权,目前立法欠缺这方面的考量。
大规模侵权指的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产品瑕疵),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现象。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属性,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以加重责任的方式保护受害人[2]。与传统侵权现象相比,大规模侵权的突出特点是受害人众多,影响范围广泛,多具有公共危机属性。根据大规模侵权所侵犯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大规模人身侵权、财产侵权和混合侵权②这里所称“混合侵权”,是指同时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大规模侵权情形。。
在大规模人身侵权事故中,由于受害人众多、受害程度深,且一旦大规模侵权现象被揭露,企业极可能陷入经营困境,多数加害人甚或陷入破产境地,从而使得对受害人的赔偿难以实现,也因此使得侵权法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容易遭受落空。以美国石棉案为例,截至2002年底,共有73万原告针对8 400名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和保险公司用于解决诉讼(包括诉讼费用等)的总费用估计达到700亿美元。85家公司因卷入石棉诉讼而向法院提请破产,部分保险公司或破产或陷入财务危机。据估计,最终石棉案诉讼原告数量将可能在100万~300万之间,解决石棉诉讼的总花费将在2 000亿~2 650亿美元之间[3]。
此外,在现代经济社会,资本地位的提升和融资手段的便捷使企业的发展越发离不开融资,而融资通常需要提供担保。这就使很多企业在剔除担保财产后,资产很可能所剩无几,更不必说那些早已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但在目前的破产法中,对于侵权之债并无优先顺位的规定,而是与普通债权并列,这就使侵权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的概率更趋变小。如三鹿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全国约有30万婴幼儿患者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债务有:三鹿集团向中国乳制品行业协会先期支付的9亿元治疗费用,包括三鹿集团在内的22家责任企业主动支付的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以及对死亡病例、重症病例、普通症状进行赔偿的费用等[4]。2009年11月底,石家庄中院做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支配的三鹿破产程序。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5]。这就意味着结石患儿所遭受的人身侵权之债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从上述可以看出,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清偿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十分不利和极其尴尬的境地。尽管如此,对于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清偿顺位问题,目前仍未引起国内学界应有的重视,相关研究几乎空白。但在国外,受诸于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影响,理论界越来越多地关注和讨论侵权之债清偿顺位这一重要问题。美国理论界针对大规模侵权现象频发而破产法难以有效保护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现状提出了一系列解决方案,如中间顺位方案、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顺位方案、超级优先方案、裁剪方案、部分优先方案等。英国科克委员会早在1982年的破产法评价报告中就建议将浮动担保财产变价收益的10%提取出来用于保障非担保类债权的清偿,但在当时并未得到各方的支持。20年后,这种裁剪方案在英国得以施行③参见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J].中国社会科学,2010(4):107-110.。针对侵权之债劣后于担保债权的立法现状和现实生活中诸多侵权之债难以实现的问题,德国不少学者对现行担保债权顺位制度进行了反思。如Gehard Wagner④此人为《慕尼黑民法典评注》中侵权法部分的撰稿人。曾指出:“在侵权受害人完全没有自我保护手段的情况下——不能自主决定债的利息,不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甚至不能拒绝债的发生,凭什么同等对待合同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6]但遗憾的是,德国的立法尚未对学者的批评作出有效回应。
传统侵权行为奠基于简单商品经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简单。现代侵权行为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影响下,已发生显著变化,主要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这也正是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清偿中的顺位安排需要重新考量的直接诱因。
传统侵权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且多为对应性侵权,即只存在一个明确的加害人和一个明确的受害人,加害行为的产生多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所致,损害范围一般也仅囿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在这种情形下,通过侵权法的责任分配,容易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但在现代社会,企业侵权现象大量出现,且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大规模侵权,受害人不仅众多且存在不确定性,同时造成的损害往往也难以确定,而且企业一旦出现产品责任通常会陷入经营困境,很多情况下甚至以破产而告终。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认由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困难,但责任的最终实现却并不容易,再加之目前中国很少有企业就产品责任购买相关保险,这使得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在实现上变得更加困难。
民事权益的保护有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明确责任归属;二是确保责任实现。在明确责任和实现责任之间并不能简单地画等号,甚至有很长的路途,这在国内立法界、司法界和理论界都有着深刻的认识和强烈的同感。近现代之前的侵权法立法及其理论研究,对于受害人保护所关注的焦点都集中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如侵权责任从一元向二元、多元的转变,因果关系各种理论的发展等。但在现代,对于受害人来说,关注的焦点已不再是确定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由谁承担责任,而是如何实现责任以及通过何种途径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现代侵权案件中明确责任的归属并不困难,困难在于如何确保责任实现。大规模侵权使传统侵权法面临诸多困境,如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容易遭受落空、司法救济途径面临挑战、传统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处境尴尬等,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即使侵权责任的归属已经明确也很难实现责任。
如上文所述,大规模侵权行为因其受害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行为结果的影响范围是传统侵权行为所无法比拟的。中国破产法赋予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就是工资等劳动债权对于普通职工生活的重要性,为保障劳动生产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故在立法时选择对劳动债权进行优先保护。这种考量因素同样应存在于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当中。法律是首要的社会控制形式[7]。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竞争机制一旦离开法律的规制将会成为一种恶性竞争。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为提高奶粉的蛋白质含量、增加奶粉的重量以谋求更高经济利益,三鹿企业放任奶农添加三聚氰胺,甚至三鹿企业也有添加三聚氰胺的行为。侵权行为人使用的手段极其恶劣,行为后果极其严重,必然引发社会民众的道德谴责和舆论批判,若不能及时有效处置,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在此情势下,如果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因与普通债权同顺位而陷入不能受偿的境地,势必会进一步增添社会不稳定的诱因。
根据债的产生原因,有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区分。前者主要基于合同发生,如合同之债;后者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发生,如侵权之债。从债的效果上看,虽然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并无太大区别,都表现为请求、受领的法律效果,但不容忽视两者的下述重要区别。也恰恰是因为这一点,造成了目前破产法关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规则的立法缺陷与不足。
1.两种债权救济的目的不同
合同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可以说,现代社会没有合同就没有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合同作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法律对其发挥的更多的是补充和保障作用。这种补充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做出的,保障则更多地体现在对责任的规定方面。如在商品经济欠发达年代,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当事人违约需要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但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作为原则,产品在其生产之初,对生产者及其所有权人就无任何使用价值而只有交换价值”[8]13,因而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也就转变为损害赔偿。
侵权法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后,更多发挥的是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的功能,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赔偿损失等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而言,从道理上讲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恢复原状,但这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很多时候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只能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达到补偿损失的效果,但这仅仅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救济方法。然而,人身侵权的救济方式一旦沦落到需要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消弭侵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本身便意味着受害人救济目标的落空[9]106。
虽然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最终都有可能通过损害赔偿这一相同的责任方式进行救济,但在合同之债中损害赔偿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通过对违约方施以责任的约束使市场交易处于有序状态。但对于侵权之债,特别是人身侵权之债,本已是无奈选择的损害赔偿更多起到的是抚慰受害人情绪和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透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合同之债与人身侵权之债顺位的比较,实质上是财产权和人权之间的顺位比较,而根据学界主流观点,人权的价值高于财产权的价值,二者不能等同。
此外,由于合同之债发生的原因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人在缔结合同时有选择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自由同时也意味着风险和责任。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自由行为所致风险承担责任,这也是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与之相反,侵权之债并非受害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多为一种不幸的损害承受。在当今风险社会,任何人从事任何事情都可能存在危险,并且都需要承受风险,每个人都既有可能是风险的获益者,也有可能是风险的受害者。而对于社会引发的风险,必须通过合理的分担机制来分配责任,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支撑之一。更不用说,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受害人的损失是基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2.当事人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同
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中,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已对合同风险有了合理预见,可以事先选择合同相对人,并就其可能的违约行为在缔结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行使抗辩权,甚至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保护债权的安全。但在侵权之债中,受害人并无选择相对方的自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更多的是一种意外之灾,更何况在风险社会,这种损害甚至不可能采取有效的事先预防措施。除少数持续性侵权行为外,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的一个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即发生损害,不存在如合同之债中债权人行使各种抗辩权的问题,受害人只能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实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如果说对合同之债的救济体现为“增值”,那么对侵权之债的救济就体现为“保值”,在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甚至可能体现为“保护无价的生命”或者保证身体器官和各器官功能的完整性。正如英国学者托尼·韦尔所言,侵权之债的规则主要起保护财富的作用,合同之债的规则应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8]13。故而,两种债权之间在合意与否、自愿与否、可事先预防与否方面的差异,都需要在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上加以体现,有必要在破产法中对侵权之债,特别是对人身侵权之债与普通合同之债的清偿顺位作出合理区分,亦为这两种不同之债因预防措施不同的内在要求所使然。
基于上述综合考量,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人身侵权之债与劳动债权以相同的清偿顺位,以使人身侵权之债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从法律上得以确立。
首先,有学者提出对大规模侵权采取统一立法的建议并不可取。一方面,虽然目前大规模侵权事故在中国频发,但国内关于大规模侵权的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另一方面,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法律调整不仅仅只是一部专门法律的事情,还涉及诸多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如刑法、侵权法、行政法、环境法等的分工协作。因此,通过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来规范大规模人身侵权不具可取性。考虑到大规模侵权的现状和中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问题,以及《侵权责任法》颁布时间不长和可能在实践中遇到许多新问题等实际情况,现阶段宜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就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位重新做出安排,且可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既节约立法成本,又能保障法的安定性和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
其次,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应居于同一顺位,主要是基于对人身侵权之债与劳动债权之间的相似性的考虑。诚如上述,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因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故而破产法在债权顺位中对其优先考虑。而对于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受害人的身体遭受侵害,同样也与被侵权人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
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优先考虑的另一个关键原因是劳动债权一旦无法受偿极易引发社会问题。在这点上,大规模人身侵权的社会影响更广泛,且公共危机属性明显。近年来大规模侵权现象频发,影响范围和后果可谓触目惊心⑤据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11月27日,全国因食用三鹿奶粉和其他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达29.4万人;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化工企业偷排工业污水,导致该市自来水水源受到污染,发生大范围断水,受影响居民达20万人;2010年1月,日本丰田公司因油门踏板归位存在问题,所产丰田汽车在全球范围内被召回,在中国的RAV4车型问题车辆达8万辆。。大规模侵权因受害人众多,波及地域广泛,已超出侵权行为本有的私人领域,而转化为社会问题。三鹿奶粉事件引发连锁性的社会问题,如产品信任危机、社会道德底线震颤及政府部门职责考量等,从而使三鹿奶粉产品责任问题转化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了《食品安全法》出台。因此,应当将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位置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同等序位。但仍需探讨的是,在同一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中,债权人通常数量众多,且会存在潜在受害者,债的偿还难免会存在困难。为此,建议对于已经确认的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可将其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同等受偿;同时为了保护潜在受害人的利益,可通过提取一定的赔偿准备金,使其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获得赔偿,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再将这些赔偿准备金作为破产财产来偿还尚未清偿的债权。
再次,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应优先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而受偿。这既是考虑到对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中受害人救济的急迫性需要,同时也是基于税收用途之一即为人民提供社会保障的考量。对于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如果债务人无偿债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最终必然还是通过社会保障,如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等途径来解决。这毕竟也是现代服务型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因此,直接将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受偿优先于所欠税款的缴纳,也具有合理性。
最后,大规模财产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顺位提升的条件尚未成熟。这主要是受中国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财产侵权之债难以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受偿,确保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实现有着强烈的社会需求。而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主要原因是对人权下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的充分尊重和保护,顺应当代民法秉承人重于物、人身重于财产的人本主义理念和精神的内在要求,这在伦理层面也已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因此,仅将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赋予同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同一的清偿顺位是现实最优选择。待社会经济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大规模财产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位进行适当的有限度的提升,以使现行立法因应社会需求而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安排作出相应调整,进而从整体上推进债法体系框架内的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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