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英 李琳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科,湖北 武汉 430023)
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从司法实践来看,执行措施是国家强制力在审判执行环节的具体体现,是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因此,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民事执行措施大致可分为3类,共13种。第一类是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知识产权中财产的执行;对公司股票及其投资权益的执行。第二类是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包括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第三类是保障性执行措施,包括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剩余债务继续履行;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代位执行。[1]
第一,未按法律规定下达执行措施裁定。一般来讲,对财产采取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需在制作并送达相关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再实施具体执行行为;对于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则应作出相应解除裁定,并送达相关人员。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法院并未按照上述法定程序执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笔者所在检察院(以下简称“我院”)办理的某法院法官涉嫌渎职一案中,法院在未下达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先直接向房管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又如,我院曾办理一起执行监督案件,查明法院在执行谢某某与赵某某返还购房押金纠纷一案过程中,对已查封的赵某某房屋作出房屋解封裁定,却并未将裁定书送达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谢某某,谢某某认为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私下将被执行人房产解封,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完全实现。该法院行为违反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之规定:“符合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执行程序违法。
第二,对执行异议未下达裁定回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即对于上述当事人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中提出的书面异议,无论理由是否成立,法院都应作出相应裁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是以口头形式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答复,若遇到案件有重大复杂情况的,可能会以听证或其他形式取代书面裁定。如在上述谢某某与赵某某返还购房押金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因迟延履行金计算问题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后,法院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而是以听证形式取代了书面裁定,但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处理结果并不认同,而无规范方式的回复又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此问题无法采取有效权利救济途径,损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激化了矛盾。
第三,拍卖、变卖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对财产需做进一步拍卖、变卖的,则还须进行价格评估,在确定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或自行变卖后,对需要办理财产证照或过户手续的,依法出具相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当事人如何协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机构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协商无从谈起,故存在跳过当事人协商环节,直接随机确定或实际直接指定评估机构的情形。而对于此评估机构,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也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格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对于非专业评估人士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讲,收集证据的难度可想而知。而进入拍卖阶段,程序不规范也会引发许多问题,如执行人员可能存在未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调查或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情况,导致矛盾发生。我院曾办理一案,因执行法官不了解拍卖房产的状况,对已裁定过户给第三人的部分房产进行拍卖,导致过户面积发生部分重叠,竞买人竞拍成功后无法取得房产,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且在拍卖过程中,未按法律程序规定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使其丧失竞买资格,损害其利益,导致矛盾发生。我院依法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一个月后并未收到回复,但针对此情况,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进一步的处理方式,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第一,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并未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相当繁复的民事执行措施在《民事诉讼法》中仅仅通过15条法律予以规定,后虽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执行措施的相关程序规定都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对行为执行规范仅有《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3条予以规定,且并未设计详细操作程序。而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财产权利的多样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复杂多变,执行措施的程序可操作性差、漏洞多,易造成执行困难或执行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
第二,执行人员程序意识淡薄,当事人因程序违法引发问题难以得到救济。长期以来,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司法机关在审执关系上重审轻执,在审判方面投入的精力、资源相对更多,在审判程序中没有为执行提供良好的基础,出现执行难问题。执行人员对法律文书的执行往往以结果论,更注重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结果,认为只要执行结果正确,执行措施程序正确与否都关系不大。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的享有书面异议权,但由于执行措施程序具有相对即时性和难以逆转性的特点,事后补救意义不大,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无法得到执行救济而承受利益受损结果,不可避免地造成新的矛盾冲突。
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其一,法律规定不明确。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2010年、2011年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虽然作为司改文件,尝试对执行监督进行了相关规定,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执行监督依据、手段等并不充足。修改后的民诉法虽明确将执行监督纳入法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但在具体监督方式、范围、手段上仍缺乏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规定,从而导致监督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其二,自身监督水平不足。执行监督涉及知识面广,需要对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专业、系统的了解,但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充足,直到近两年来才逐渐加大执行监督工作力度,部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对法院执行活动缺乏必要的了解,对执行监督业务知识缺乏深层次的理解和运用,无法抓住案件的关键点,导致对法院执行活动无法监督或监督效果不够理想,权威性得不到保证。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检察机关加强执行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检察机关应以此为契机,结合“两高三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司改文件精神,尽快制定、完善相关规定实施细则,对执行措施程序的检察监督方式、范围、手段等进行具体规定。如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具体原则和程序,可比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在“两高三部”文件基础上,设定执行监督的案件来源(包括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诉、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上级院交办、自行发现等)、具体受案范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措施程序)、启动法律监督调查后的具体调查步骤方法及检察机关在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等方式监督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法院书面回复的处理方式等。这样不仅能增强办案人员的依法办案、依程序办案意识,同时也有利于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纳入规范化运行轨道。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执行过程中因违反执行措施程序而引发的矛盾问题呈多样化特点,面对层出不穷的执行问题,检察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专业知识的学习,丰富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等监督手段,高质量地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化解社会矛盾。另外,上级院应加强对下级院办案的工作指导,可定期邀请资深检察官和高校学者进行专业知识讲座,帮助下级院解决实际问题。也可尝试建立上下级院人员定期交流机制,提高整体办案能力。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部门要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沟通,探索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针对个案、类案召开联席会议,沟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程序意识,努力推动执行工作的科学发展,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执行措施论[J].时代法学,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