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杰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广东东莞 523850)
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彭少杰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广东东莞 523850)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属立法的进步。但这一制度在考察主体、考察内容、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主体、细化考察内容、拓宽适用范围,使得这一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核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目的刑要求及“恢复性司法”的刑事理念。在贯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运用刑罚个别化以及非监禁刑方式,提升司法效率,节省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仍然需要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一些补充和完善,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271至273条,主要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相对不起诉”主要规定在刑诉法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比之下可以得出二者之间的差异:一从案件性质上看,“相对不起诉”属于可以起诉的案件,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案件性质较相对不起诉案件的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属于应当起诉的案件;二从适用程序上看,相对不起诉无须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任何条件,检察机关根据事实与法律可以直接做出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在考验期满犯罪嫌疑人符合所附加的考验条件,则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从法律后果上看,相对不起诉决定具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而附条件不起诉仅具有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形式效力,其最终效力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以及是否发现有其它罪行等因素。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可以看出,缓刑属于刑罚制度的具体运用,即附条件的不予执行原判刑罚。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的体现,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在考验期内履行了附加的条件,则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不作为犯罪追究。附条件不起诉较之缓刑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更好的改过自新、真诚悔过的机会,他们不会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从而产生改造的巨大心理压力。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更加积极主动的去履行条件,自发的促使条件的成就,从而获得不起诉的决定,而缓刑中犯罪人只需消极不作为、不再犯罪就符合有关规定,前者更能从内心矫正犯罪嫌疑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和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能体现这一理念。
附条件不起诉主要是秉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给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他们积极改造,重新融入社会。因此帮教条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行就显得特别重要。是否将具有帮教条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从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来看,并没有将是否具有帮教条件作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前提,也没有将主犯、惯犯、累犯等排除在外。只要具有上述规定的5个法定条件都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一是对象为未成年人,但不能仅限定为初犯、偶犯、从犯;二是涉嫌刑法分则第4、5、6章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符合起诉条件,即未成年人所犯案件可以提交审判,但是基于保护未成年的目的才不作起诉处理。如果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后,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该做出相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不能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四是要有悔罪的表现,可从归案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行为予以考虑;五是要取得当事人同意。不仅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还须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刚被确立,有些规定比较粗,而有些适用条件则比较窄。随着实践的展开,相关问题也会逐渐凸显出来。我们应该努力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3.1 扩大考察主体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l款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是,人民检察院自身资源有限,特别是在东部沿海地区的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相当尖锐,部分基层检察院的公诉人一年审查起诉案件接近200余件,相当于每个工作日要审查起诉完毕一起案件。因此仅凭检察机关一家独立承担复杂繁重的考察工作难免会影响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际司法效果。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包含单位、学校、社区、村组)等单位派员组成的帮教考察小组,共同商讨考察方案。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委托司法社工组织、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等专业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并由上述组织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汇报考察帮教进展,以便人民检察院及时准确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接受帮教的情况[2]。这样才能对未成年人的帮教不会流于形式,真正起到好的矫正效果。
3.2 细化考察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不得出现①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7,第498条又作了相关补充规定。第497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第4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①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②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③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④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⑤接受相关教育;⑥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说第498条的规定确实细化了之前《刑事诉讼法》第272条“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笼统规定。然而要达到良好的矫正效果,必须制定较为个性化的治疗方案,“罪犯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病人,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治疗方法。”[3]由于导致犯罪具有多方面的因素,加之犯罪嫌疑人个体因素差异较大。因此所附条件不能千篇一律,应当在满足普遍性的基础上,因时因地的针对个案情况设置一定的个性化条件,才能真正起到治疗效果。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作了有效尝试,起初制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细则》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帮教委员由各方指派专人,共五人组成。”团委负责选任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等内容,并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参加一次“家长学校”,同时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后来又发展为在公诉一处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将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归口办理。召开帮教座谈会,征求各方意见,要求被附条件人定期提交思想汇报。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汇报近期的思想和生活。各方在考察期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情况[4]。这些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的经验值得借鉴并推广。
3.3 拓宽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要求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刑罚要求是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常见犯罪有9种,分别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而法定最高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两条: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都是一些较为轻的犯罪。但将交通肇事、信用卡诈骗等常见多发轻微犯罪则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外,似乎不合理。此外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后三种犯罪是规定于《刑法》分则第2章,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故意杀人却有可能适用,就是因为指定适用的罪名不同,导致的结果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再者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分则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都是“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如果还有立功、自首等情节,即使属于《刑法》分则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能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故应该看实际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而不是各罪的轻重。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通常把3年有期徒刑来划分重罪与轻罪,从我国司法实践中考察,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都被宣告缓刑。因此笔者建议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扩大为适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取消涉嫌罪名的限制,这样未成年人经常犯、容易犯的轻微过失犯罪也应该可得以适用。为了贯彻挽救教育的未成年方针,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于累犯、主犯、惯犯的未成年人。
如前所述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刑期扩大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考验期的上限可以设定为3年。对照我国刑法关于管制、拘役刑期的规定以及缓刑考验期的规定,一般应设定考察期限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犯罪性质严重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宜超过3年。这样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考察帮教、使其尽快重返社会的立法初衷。
为了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应该强化监督和救济机制。一是侦查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检察机关须作出复议决定;如果侦查机关仍然认为复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复核。二是上级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适当的,应当撤销下级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三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也可以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监督和救济机制充分得以发挥,才能保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常运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制度的创新,是对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属立法的进步。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潮流。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重要实践成果。对于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再犯,使之重新回归社会、节约司法成本等起到了重大的促进作用。如何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大限度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仍须实践检验,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努力总结,才能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1]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2.
[2]程晓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明确和细化的五个问题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J].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6).
[3]菲利著.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86.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6).
责任编辑:沈宏梅
Considerations on the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System
PENG Shao-jie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The Second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ongguan,Dongguan 523850,China)
China’s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stipulates juveniles’non-prosecution system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s,which is the supplement and development of current non-prosecution system,belonging to a legislative progress.However,there are disadvantages in this system such as inspection subject,inspection content,applicable condition and so on.It is necessary to expand the inspection subject scope,refine inspection content and broaden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non-prosecution of additional conditions system,making the system play greater roles.
non-prosecution system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s;criminal procedure 1aw; juvenile delinquency
D925.2
A
1009-3907(2014)01-0122-03
更正
2013-07-17
彭少杰(1985-),男,湖北荆门人,助理检察员,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本刊2013年第9期第1195页作者简介中陈松松的藉贯“湖北萧县人”更为“安徽萧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