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天柱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体现了激励和约束并重的指导思想,为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需要完善司法审判制度,纠纷裁决机制作为司法审判制度的内在实施机制,其运行状况直接决定了司法审判制度目标的实现程度。只有实现纠纷裁决机制的公正高效运行,进入司法程序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纠纷才能得到公正的裁决,司法审判制度的目标才能实现。其关键在于对各方法律主体尤其是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产生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
学术界普遍采用程序正义原理来分析司法审判制度,程序正义原理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对促进公正司法具有启蒙意义和指导价值,但是,程序正义理论的分析缺少规范性和解释力。因此,有必要深入到法律制度内部,分析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如何运行才能推动法律制度目标的实现,在探讨司法审判制度与纠纷裁决机制关系的基础上,从纠纷裁决机制的层面分析司法审判制度如何实现公正的目标。
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析司法审判制度时主要着眼于分析司法审判程序。程序正义理论在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相关标准。关于程序正义的标准,最早来源于自然公正的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做出裁决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后,美国联邦宪法中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并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的具体规定中予以体现。关于程序正义的标准,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正义应当包含九项标准;[1](P240~241)我国学者陈瑞华通过对中外程序正义理论标准进行系统研究,提炼出审判程序的六项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包括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和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2](P54)程序正义理论以这些标准来分析、判断司法审判制度应该如何公正裁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程序正义理论提出了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其所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却受到质疑。程序正义理论来源于经验哲学和自然法理论,解释的价值性明显强于其规范性。为了增强理论说服力,有学者创立了“消极性正义理论”(negative justice theory),提出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思想。消极性正义理论依据心理学实验,证明人们如果受到了非正义的待遇,会产生不满、愤怒、失落等不公平的感觉,因此,该理论从如何避免明显非正义的角度提出了法律程序最低的公正标准。消极性正义理论借助心理学的非正义感进行论证,缺陷有二:其一,非正义感因人而异,尤其在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时候,即使法院使用了正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公正裁决,但是,如果裁决结果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该方当事人往往会认为这个裁决结果是不公正的,难以在内心形成认同。其二,该理论重在消除当事人内心的不公平感,消除当事人内心的不公平感和公正审判之间虽然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但是,在司法审判制度中如何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决,消极性正义理论缺乏规范性和解释力。戈尔丁本人也提出,纠纷裁决机制只有以程序正义的标准运行,才能给当事人以公正感。但是,他并没有说明纠纷裁决机制的运行原理是什么,为什么主导纠纷裁决机制的法官一定会遵守程序正义的要求。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司法不公的案件,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标准,而是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规则被不公正的法官有意识地规避了,如此看来,只有程序正义理论的标准,还难以解决如何确保主导司法审判的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制度机制设计理论,从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层面对司法审判制度中的纠纷裁决机制进行分析,为主导纠纷裁决机制运行的法官提供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最终实现司法审判制度所追求的公正和高效的目标。
制度外在表现为一系列行为规则,内在的核心在于能够有效实现制度目标的实施机制。许多制度实施效果不佳,除了外界客观原因外,往往在于制度制定者没有设计出合理有效的实施机制。分析制度必须关注制度的实施机制,制定制度必须解决实施机制的有效性问题。所谓实施机制是指系统内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的工作方式和内在的原理。如果只是制定出一项法律制度,却没有慎重设计制度的实施机制,就好比是造出一台机器,但是机器内在的工作方式和原理还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机器无法正常运行。具体而言,制度主要是调整制度主体的行为的规则集合体,制度预设的目标能否实现取决于制度主体的行为,因此,内含于制度之中的实施机制,表现为能够对制度主体产生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促使制度目标实现的一系列规则。
机制设计理论着眼于从制度的实施机制入手分析如何实现制度目标,对于法律制度制定、政策决策等领域具有规范的解释力。机制设计理论的主要思想是,在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下,针对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活动参与人,怎样设计一个实施机制(表现为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规则、资源配置等规则),使活动参与人的个人利益和制度目标一致,同时避免信息不对称。[3](P31)实施机制良好运行的状态是能够实现激励相容,即在所制定的规则作用下,能够给制度中的利害相关人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使利害相关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达到了制度目标。[4]
在法律制度中要设计出有效的实施机制,应当针对法律主体追求效用最大化的行为特征,考虑其所处的客观环境,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规则,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结构,对法律主体产生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使法律主体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选择,实现制度目标。该实施机制具有较高的效率,能有效避免信息不对称问题。
法律主体作为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在面对法律规则时,会根据自身的利益进行成本和收益对比,以决定是否遵守法律规则。当收益大于成本时,法律主体受到行为激励;当收益小于成本时,法律主体受到行为约束。[5](P191)通过法律规则所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结构,调整法律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对比关系,诱导法律主体作出有利于实现制度目标的选择,实现激励相容。“解决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冲突的办法不是否认个人理性,而是设计一种机制,在满足个人理性的前提下达到集体理性。”[6](P11)
为了便于分析司法审判制度中的纠纷裁决机制,笔者构建了一个规范性的纠纷裁决机制分析框架,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描述影响法律主体的外部环境;第二,对法律主体进行行为假定;第三,制定法律规则,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结构,对法律主体产生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实现激励相容;第四,纠纷裁决机制能够克服信息不对称;第五,对设计的机制进行验证,证明其具有较高的效率。
根据上述纠纷裁决机制的分析框架,形成一个标准参照系,便于发现现实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实施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的建议。需要说明的是,在纠纷裁决机制中活动主体众多,包括当事人、代理人、法官和法院组织等,法官对于纠纷裁决机制的运行具有核心作用,其行为能否产生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制度中的纠纷裁决机制是否能够公正高效运行。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以法官为分析对象,分析纠纷裁决机制的运行状态。
良好的司法审判环境能够保证法官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避免不当的干涉。从总体而言,法官应当被假定为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即自利的理性人。法官会在不同法律规则的作用下,比较成本和收益,进而受到不同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如果法官没有受到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他会在成本和收益比较后,寻求自身效益最大化,导致公正解决争议的实施机制难以正常运转。美国学者艾伦·德肖维茨指出,“大部分法官不希望法庭议程上出现积案造成交通堵塞。最重要的是,他们不希望上级法院推翻他们的判决,即使推翻原判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7](P8~9)“法官在有可能影响自己前程和官位的时候,会接受上级机关的压力。”[8]
独立公正的司法审判制度能够对法官产生正当有效的行为激励,主要包括: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可靠的职业保障和向上级法院升迁的发展空间。这些规则的设计,足以对法官公正司法产生正当的行为激励。能够对法官产生有效行为约束的规则,包括公开审理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上诉制度、证据制度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等。
公开审理制度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除特定案件外,审理程序和审判结果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公开审理制度还强调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以及裁判说明理由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在法庭上通过亲自陈述展示案件的真实情况,证人必须接受交叉询问;辩论原则强调当事人通过对抗的方式,就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裁判说明理由原则要求“法官要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说明”[9](P16)。
合议制通过集体审理、集体讨论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克服法官个人的水平和视角的偏差,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形成约束。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参与制,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都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理念,对法官形成正当的行为约束。为了兼顾效率,现代司法制度还发展出独任制审判制度,独任制审判制度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独任制的制约作用虽然不如合议制明显,但是因为有严格适用范围和基本程序规定,能够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约束。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公正审判案件,规定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法官或其他相关人员退出审理。违反回避制度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而法官个人将会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回避制度既保护了司法的公信力,又为法官提供了正当的行为约束。
上诉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针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权利,开启上诉审程序,由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依法审查。任何法官都不希望自己的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下级法院也会非常重视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制度既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也对法官公正司法提供了正当的行为约束。
司法制度通过完善的证据制度着力解决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问题,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提供虚假信息。现代证据制度不断发展,形成了日益完善的证据规则,既有效防止各方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也有效制约法官的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行为,为法官提供正当的行为约束。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如果法官滥用审判权徇私舞弊,将会受到一系列的规则约束。即使能够突破各种规则约束,获得非法利益,一旦事情败露,其将会被追究责任,严重的会被弹劾,其所付出的成本远远超过其收益。
因此,主导纠纷裁决机制运行的法官会认为公正审理案件的收益,即高尚的职业尊荣、体面的社会地位、较高的收入和稳固的职业保障,大于成本,即公正、清廉和努力的工作,其将受到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同时,司法审判制度目标将得以实现,这就是司法审判制度中纠纷裁决机制运行的原理。
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人们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目的是通过特定的权利义务结构,引导法官通过成本收益比较后,能够公正审理案件,进而实现司法审判制度的目标。这些制度规则的设计可能要消耗相当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但是,这些规则是确保公正争议机制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正式制度,避免了自力救济和通过非法途径解决纠纷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司法审判制度中的纠纷裁决机制具有效率性。
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解决那些阻碍司法权公正运行的深层次的问题,但是,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学界和司法界提出的方案却不一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明确了通过制度建构,强化激励机制和加强约束机制的司法改革指导思想。其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对主导纠纷裁决机制公正高效运行的法官提供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
当前,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体制以及不完善的法官制度难以对法官提供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在司法地方化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和法官难以排除各种干扰。在司法行政化的背景下,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也难以抗拒内部领导的指令。这些不当的指令和干扰都对法官产生了有悖于公正司法的负面行为激励。而不完善的法官制度也难以对法官产生正当的行为激励。我国的大部分法官尤其是法院法官担负着繁重的工作任务,承担着巨大的责任,但收入普遍偏低。当今生活成本高涨,许多高水平的法官正在从司法队伍中流失。同时,在现有制度下,基层法官缺少向上一级法院正常流动晋升的机会,向上一级法院晋升的制度化通道尚未建立。
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打破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为法官提供外部的正当行为激励。通过司法改革,完善法官制度,保证法官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可靠的职业保障、职业尊荣和向上一级法院流通的机会,使法官获得充分的、正当的行为激励。
同时,还必须使主导纠纷裁决机制运行的法官受到正当的行为约束,因此,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约束,不仅要继续完善公开审理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上诉制度、证据制度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等司法制度,还要加强对法官的社会监督;不仅要加强对法官的审判工作监督,还要严格规范法官的社会交往行为,保证法官不从事与其身份不相容的活动,使法官的个人利益与公正司法制度目标形成激励相容。
只有实现法律制度内在实施机制的有效运行,法律制度的目标才能实现。只有实现纠纷裁决机制的公正高效运行,司法审判制度所追求的公正高效的目标才能实现。笔者借鉴机制设计理论,构建司法审判制度中纠纷裁决机制的分析框架,重点分析了主导纠纷裁决机制运行的法官如何受到正当的行为激励和行为约束,解析司法审判制度中纠纷裁决机制的运行原理,主张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使法官的个人行为选择符合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目标。
参考文献:
[1](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上海:三联书店,1987.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田国强.激励、信息及经济机制设计理论[A].汤敏,茅于轼.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一辑)[C].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4]田国强.经济机制理论:信息效率与激励机制设计[J].经济学,2003(2).
[5]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6.
[7](美)艾伦·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M].唐交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8]包万超.试论司法公正中的法官与经济人[J].法学杂志,1998(5).
[9]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