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继光 李 缨
栏目责编:吉 庆
在刚过去的2013年里,李某某等5 人的轮奸案长时间吸引着社会各界的眼球,国内外诸多媒体集体在此过程中上演了一出高潮迭起的“媒体狂欢”大戏,包括传统媒体和自媒体在内,大量的公开报道披露了未成年罪犯(初始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姓名、照片,公开了受害女性的身份、性经历等众多隐私信息,明显超越了底线。但是,许多人感觉难以对这些行为给予必要的规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 条设立的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这一原则,在中国往往无人理会,因为这一法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教研室主任皮艺军向《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现在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细化。刘晓原律师则表示,《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有规定,却没有补救的措施,实际上有法律漏洞。①来源于同一家报纸的文章还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没有针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处罚措施。”
其实,这种认识明显是对国内相关法律规范的误读,本文将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展开详尽论述。
公众普遍认为,媒体对于李某某轮奸案的持续炒作性报道,最明显的违规之处有两点:一是披露了未成年罪犯李某某的真实姓名、照片等;二是不断披露涉案人员尤其是受害人的隐私信息。其实,第一点是第二点的特殊表现,实际上也是对未成年罪犯个人隐私信息的违规披露,直接侵害了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
媒体披露未成年罪犯李某某的真实姓名、照片等的行为,直接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尽管此案发生后许多媒体都曾质疑李某某的未成年人身份,但后来警方、检察院等都认定李某某尚未成年。在此背景下,媒体就不应公开李某某的真实姓名、照片,也不应披露其父母的真实姓名和照片,因为其父母都是具有很高社会知名度的人士,外人足以据此推断出李某某。
本案系一起严重的轮奸案,受害女性遭遇多人的强奸,身心遭受严重摧残。而一些媒体在缺乏充足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在报道中称受害者的行为是“卖淫”。而为了印证少数人声称的“受害者撒谎、不诚信”,这些人和媒体将其身份、性经历等私人信息公布在媒体上,个别自媒体如某些代理律师的微博、博客等甚至还披露了受害女子的姓名。媒体对于受害人隐私的肆意披露,显然是不恰当的。2009年11月9日修订后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第2 款写得明确:“维护采访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采访报道对象的正当要求,不揭个人隐私,不诽谤他人”。
其实,在李某某轮奸案中,媒体任意披露被判有罪的李某某及被害人隐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而且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条款的列举式解释则称: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之中。该法第三十六条还将侵权的空间范围扩大到虚拟的网络世界:“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将侵权主体作了扩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国务院享有颁布行政法规的权限,其效力仅次于法律,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在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均明确界定媒体未经许可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违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也作了几乎完全相同的界定。
媒体炒作李某某轮奸案过程中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当事人的维权举措可以分为三大类:与侵权者交涉,要求纠正侵权行为;向主管机构投诉;向法院起诉。
这些举措的合法性,均基于明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自认或被主管机构、法院确认侵权的媒体应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及损害后果、支付损害赔偿等。如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与侵权媒体交涉,要求对方纠正侵权行为,针对不同类型的媒体,国家法律法规确定了不同的路径。针对网络媒体的维权举措,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底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进一步重申了这一规范:“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针对传统媒体的维权,则可遵循《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9日,时任李某某辩护律师的薛振源曾公开发表声明:“本律师郑重提醒相关媒体和网民对自身不实的言论进行自查并尽快消除影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将保留对侵犯李某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这应当被视为当事人与媒体交涉的一种举措,但媒体显然没有采纳律师的意见,此后依然在连篇累牍报道此案,李某某及其父母的真实姓名、照片,以及轮奸案的诸多细节被公开无遗。一审宣判后,一些媒体虽然不再直接报道李某某的真实姓名,代之以“李某某”的化名,但其父母的姓名、照片等仍然被大量公开,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并未从根本上消失。
被侵权人向媒体的主管机构投诉,在一定程度上与主管机构对侵权媒体的问责存在较大的重合之处,因而本文安排在下一部分一并讨论,此处暂不赘述。
此外,无论是被侵权人要求侵权媒体纠正侵权行为,还是向主管机构投诉,都不妨碍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媒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要求侵权者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侵权人要求侵权媒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在起诉对象上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在民事诉讼中,侵权媒体通常要成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换言之,如果侵权信息发布者系职务行为,则被侵权人无法超越媒体,直接追究信息发布者个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由于我国刑法未在侮辱、诽谤罪中引入单位犯罪,侵权媒体无法构成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被侵权人只能以信息发布者个人作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不能起诉媒体。不管是民事诉讼,或者是刑事自诉,法院都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侵权人不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受理。虽然李某某轮奸案中的被害人曾通过代理律师声言:在法院对刑事案件判决后,肯定会起诉李家人(信息提供者),无论是诬告还是诽谤,都会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这种意思表示不构成起诉的要件,只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诉状,法院才审查是否受理,受理后则进入审理阶段。
基于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故此在媒体的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侵权他人隐私权等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均可以行使管理职权。当前,国内负责对媒体违规报道行为问责的行政主管机构,一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他们的职权是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的。
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定了主管机构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出版违规出版物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则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注:现已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足以说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已经对监管媒体侵犯他人隐私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提供了充足的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主动性,因为行政执法是促进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活动,相关行政机关必须依职权积极自觉地采取行动,主动地而不是被动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否则,就可能构成失职或玩忽职守。从理论上说,国家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于媒体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主动介入查处。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主管机构难以主动查处各类媒体侵害他人隐私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于是公众的投诉便成为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依据。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不要求这一执法程序直接关系到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公众可以对与自己无关的事情申请启动行政执法,查处网络媒体信息发布过程中侵害他人隐私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而且投诉的形式也很便捷,除了当面提交投诉材料之外,还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途径进行投诉。
此外,在李某某轮奸案中,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当披露案件信息的人员中有不少人系律师,他们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律师,在自己的微博、博客上披露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例如一审开庭后,兰和发布微博时,不仅透露了李某某姓名,还首次详细点出了本案其他4 位辩护人的辩护思路,称4 名律师主动为4 被告人认罪;而在2013年8月6日兰和发表微博,点出了本案一名关键证人张某的全名。在二审期间,另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李在珂发微博称本案存在嫖娼成分,“李某某一案是在有人明知受害人醉酒丧失意志的情况下仍强迫(介绍)其卖淫,李某某等五人在嫖娼过程中,因实施暴力而触犯刑律的强奸案件”。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律师协会认为部分律师的行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决定正式立案调查,并称将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确有违规行为的律师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有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因而,北京是律师协会对涉嫌违反执业规范的律师立案调查,在某种程度上也可纳入主管机构问责的范畴,而问责事由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涉及此事的律师利用自媒体,涉嫌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
概言之,认为我国内地“没有针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处罚措施”的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作了明确界定,并规定了各种处罚措施,基本完善了对于媒体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规制机制。在李某某轮奸案中之所以未见到违规媒体受到必要的处罚,完全是行政执法跟进不到位所致,而非缺乏法律法规,没有对其实施处罚的依据。
注释:
①刘 星,成 婧:《被忽视的李某某隐私权》,《中国青年报》,2013/08/30,第8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