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
摘要:
以资本为中心是现代公司发展的独特特征,实施资本多数决规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中小企业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大股东为自身利益的“合法”的计算方法,将导致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精神,利用外国国家成熟理论方法和司法实践,力求完善少数股东权利和利益的方法和机制,同时改善少数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公司法;少数股东;股东权利保护与救济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4-0168-02
在公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过程中,关于对少数股东权利的特别保护已提升到现代公司法运营过程中必须坚守的基本原则。实践中,作为公司投资比较薄弱的少数股东,常被冠以弱者的称号,公司大股东时常滥用权力并违反平等原则,使得少数股东成为他们的牺牲品,这严重打击了少数股东行使权力的积极性及自由性。为了充分的保护和治理少数股东或非控权股东的权利和利益,现代各国公司领导在治理公司过程中均将其作为保护的核心原则。为了促使公司少数股东转颓废消极型发展到积极努力型股东,对少数股东权力进行适时的保护和救济,不仅可以使股东民主理念得到落实,促使他们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公司管理中来,还可以积极的献计献策,利用好自己手中的权力,同时也可以督促公司高管作出正确的运营决策。这样,通过保护和救济占少数派的广大股民利益既迎合了现代社会倡导的和谐发展的理念,更是完善了整个社会公司的运作过程。
1 我国少数股东权利现状
我国股份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虽然短暂,但小股东受伤害的现象已普遍存在,屡见不鲜,我国小股东由于持股比例低,在权益行使发面尚处于弱势地位。地位低的小股东在其参与公司治理的声音过于微弱的情况下,被迫选择用脚投票,寄希望于通过股票买卖赚钱。如果股票买卖也不能带来满意的投资回报,就会出现股市萧条与公司治理乏力的并存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股市的发展。本节主要从实践现状及立法现状等方面叙述在公司发展历程中各方面不足。
1.1 实践现状
首先,大股东诚信不足。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大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现象已屡见不鲜。如大股东通过罢免或恶意制止公司小股东出任公司的高管理位置、非法操纵公司股票、违反职责非法营运、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阻碍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等各种手段来谋取自己的超额利益,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得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其次,董事会主义造成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在一个股份制公司中,其最重要的权力机构就是股东大会,公司各位股东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和自由的实施,这与股东大会职权行使是否有效是紧密相连的。但在现存公司投票制度体制中,公司股东由于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股东大会并成为了其可以发表自己意见的最重要机构了。然而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的地位也日趋下降,相反由大股东选举出的,代表着大股东的利益的却一跃成为现代公司发展的权力中心。因此,少数股东常常因无法表述自己的意见,导致权利受到漠视,甚至侵害。
最后,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未被真正贯彻实施。实践中,公司则是把形式平等演变成了资本基础上的平等,即根据股东投资数额的大小,而实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公司根据多数决原则,就导致出资份额多的股东在管理公司事物过程中拥有绝对的表决权优势,他们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则滥用多数决原则,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使得中小股东的地位和权力日渐薄弱。
1.2 立法现状
一是表决权缺乏。公司小股东由于作为出资者出资份额少,享有的公司管理事务的表决权也就匮乏非常的弱小,根据公司法规定的“一股一票”原则,小股东是根本无法通过运用表决权来与大股东进行抗议的。由于股权占有额低,其在公司管理决策、高管领导选举、经营利润分配等方面也就享有很少的话语权,即使权力被侵犯也无能为力。如果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不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大股东权力进行限制,小股东利益受损的现象仍将持续发展。公司的任何一个决议,都必须本着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服从公司利益,从公司全利益全局出发,而不能将公司大、小股东的利益层次上面放在中心位置。
二是小股东诉权救济措施不完善。我国公司制发展尚处于初始阶段,在立法规定层面也就规定的不是十分完善。我国公司法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救济权利保护措施,但是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法规、公司章程,董事及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从事不适行为而损害小股东权益等却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进行起诉。当股东向法院申请股东大会、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时,却无权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此外,股东即使起诉,但公司法中对谁为被告却未做明确规定,调查发现经常同一案例却有公司当被告或者董事或代理人或其他股东当被告的情形,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
2 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和救济的法理依据
2.1 股东平等原则
随着现代公司资合性质的发展,使得公司按照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程度,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划分。这样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表决中,占有股份比例高的大股东就很容易独占表决权,削弱小股东的表决权,导致不公平待遇进而损害小股东的应有权利。因此我们必须积极追求实质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在公司实际运转过程中,要力求做到股权的平等。在公司中每一位股东无论出资多少,都要充分尊重股东的法律人格,保证他们基于股东身份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性质相同。在公司实际运作时,虽然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可以依据股东自愿增减出资或持股数额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大股东要严格限制其特殊性,即禁止通过自身优势为自己谋取额外利益或者弥补自己利益的损失。现在公司法已越来越注重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正如加拿大学者Anisman指出,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平等性原则一直是加拿大公司法立法和实施过程中不懈追求的目标,在对公司股东进行利益平衡时,公司法力求强化保护股东?它已对大股东再管理公司事务中所动用的行为标和在陷入冲突之际实施保护小股东的法律救济措施产生深远的影响。
2.2 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它是对指导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须以正当权利之存在为前提。这两项原则内容相似,却不能等同。公司法作为商法部门法,其权利义务主体同样应遵循这些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作用于公司法上之主体,如董事、经理、监事、股东等,其直接功能在于指导公司法上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法的主体(大股东、小股东)无论是扩张还是限缩其义务,都必须保证公司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确保股东、公司、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法律为保护受益人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保护双方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
3 我国对少数股东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股份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模式,极大地满足了广大投资者以有限责任获取最大收益的需求,同时也是保障现代各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后,对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3.1 扩大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引起事由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允许异议股份回购。这实际上是对那些不再认可公司合并、分立或者经营公司目的的股东的保护。实践中当出现公司营业让与或者公司章程修改,使得公司的经营宗旨与股东最初投资所达成的利益目标相分离的时候,若不允许股东收回自己的股份,则将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的权益。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影响,也应该成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目的不再同一,而请求收购其股票的事由。
3.2 完善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一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高管人员均要受其法律约束。但是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过程中任何一方面如果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公司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小股东也可以起诉股东大会作出的瑕疵决议,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撤销事由、法定期限和法律结果。这在今后的《公司法》实践运作过程中,还必须尽快的明确规定撤销的事由以及规定清晰地撤销程序等等。
3.3 增加公司法中的可诉性保护少数股东程序权利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当股东会、董事会在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时候,少数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对其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个人诉讼的集合,多是股东个人权利受到损害时,原告代表自己和其他股东直接提起的诉讼。而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大多是因为当少数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却宣布放弃追究过错人的责任。在公司实践运作过程中,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的利益冲突非常常见,如果在公司管理过程中,过错人或者多数股东已经控制了公司内部时,对于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就很难得到救济了。
针对我国目前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和救济的现状,为了是使公司能够达到既发展又相互制衡的目标,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充分吸取和借鉴国外公司法的立法实践和最新发展趋势,力争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构建和完善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和救济机制。从而建立起属于中国自己的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使公司运作制度更好的适应社会制度的发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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