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内部监督的调整与发展——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背景*

2014-03-22 09:15杨圣坤
时代法学 2014年6期
关键词:评查内部监督行使

杨圣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进步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全社会对检察机关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时而被曝光的冤假错案,不时把检察机关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同时更把检察权内部监督问题拉入人们的视野。我国关于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研究数量颇丰,而且大都侧重对司法实践中检察权内部监督进行经验描述,或是采用西方检察理论和制度为参照的研究范式,或是从规范的角度出发进行思辨性探讨。这些研究中缺乏对检察权内部监督进行具体的历史的把握,因而难以回应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权内部监督应当如何满足司法实践的新要求。不对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变迁进行历史梳理,不对其背后的社会条件进行深入分析,难以把握当前检察权内部监督应如何调整。本文拟从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历史变迁入手,通过对其发展演变进行“把脉”,分析当前检察权内部监督应如何调整,并尝试探索一条契合司法实践需求的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发展路径。

一、检察权内部监督及其在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的历史变迁

监督与制约都是对权力行使的约束与限制,但二者仍有区别。监督以授权为前提,由权力拥有者、委托者对权力的行使者、受托者实施监控和督促。而制约以分权为前提,权力经过分解后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以形成一种牵制的关系①张智辉.中国检察(第8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29.。因而,制约是互相的,而监督是单向的;制约的影响在于它对上一环节中权力行使的结果作出评判以及决定是否启动下一环节的程序,而监督是对权力行使过程或者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②谢鹏程.也谈监督、制约和制衡[N].检察日报,2008-05-29(3).。笔者在认同这种区分的基础上,为了便于讨论,对本文标题中的“监督”做一种宏观的界定,既包括用于权力单向运行场合的狭义上的监督,又包括分权意义上的制约。因此,本文的“检察权内部监督”,指的是在检察院内部(不包括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监督主体按照相应职责对检察权的运行进行监控和制约,保证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研究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变迁轨迹,旨在描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和社会需求与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关系,考察其在不同历史阶段如何回应国家和社会需求,如何演变,并因此呈现出的不同特点,进而对我们当前形势下检察权内部监督应当如何调整,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提供启示。检察权内部监督是国家和社会的产物,不仅其特点取决于国家和社会需求,其变迁也与国家和社会发展进程基本保持一致。下面以国家和社会发展进程为背景,以高检院1980—2013年《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为研究样本(见下表③该表的内容主要来源于高检院官方网站发布的1980—2014年工作报告,表格中的“重要表述”尽量采用工作报告的原文,但受文章结构和篇幅限制,有的表述是在尊重原文本意的基础上提炼、总结的。),对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变迁进行分析。

(一)1980—1988年: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缺位时期

20世纪80年代初期,社会治安出现非正常状态,中央决定在全国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其中。80年代中期,在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历史条件下,经济领域犯罪比较猖獗。为此,检察机关提出,在绝不放松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把打击经济犯罪作为主要任务。由于80年代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打击犯罪的职责,因而这一时期的检察权运行表现出较明显的积极主动性。这可从一些年份的《报告》中找到佐证,如1980年强调“要走出去主动办案,不坐等办案”,1985年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1986年强调“明确打击经济犯罪是一场长期的斗争,但可以在一年左右的时间内把经济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压下去的思想”。由于当时人们对权力运行规律认识不足,有关权力监督制约的法治观念也比较淡薄,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必要性被社会对检察权积极主动行使的强烈需求所淹没。因而,在这段时期,检察权内部监督是缺位的,在《报告》中没有任何关于“内部监督”的表述。事实上,对于如何规制检察权行使的问题,当时是从队伍、组织建设的角度认识的,还未上升到内部监督的认识层面。如1984年《报告》指出,“极少数检察干警还有违法乱纪行为。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整顿队伍,加强组织建设。”

高检院1980—2013年工作报告中关于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内容归纳

(二)1989—2002年: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发轫时期

检察权过于积极主动行使便会导致权力的“膨胀”。1988年下半年,各级检察机关对执法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了不少问题,如办案超期比较突出;在少数检察人员中发生严重违法乱纪和犯罪行为等。1988年冬,高检院提出“从严治检”方针。检察权的理性回归必然要求检察权内部监督的“觉醒”。在1989年《报告》中,首次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制度”,要“坚持一年一次执法大检查的制度”。

该时期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特点主要有:一是监督范围较窄,主要局限于自侦部门的分权制约。二是注重结果监督,强调对人的责任追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纪律处分、错案追究的规定,并建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等相关制度。三是监督手段比较单一、随机,主要通过执法执纪大检查实施监督。四是监督主体主要依靠监察部门。形成这种特点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人们当时对监督制约规律的认识和研究尚不深入。二是当时“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大局,依然需要检察权保持“斗志昂扬”的积极主动精神。如,1995年《报告》中指出,“我们要求广大检察人员进一步增强敌情观念和忧患意识,强化专政职能,加强综合治理和‘严打’工作。”2001年《报告》指出要“坚持‘严打’方针”,“积极参加‘严打’专项斗争”。三是响应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四是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体现了国家对保障公民权利的积极态度,其结果便是,错案责任追究的重要性得到提升。

(三)2003—2013年: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强化时期

该时期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特点主要有:一是通过加强执法规范化,强调对案件和业务的监督,监督覆盖整个业务部门。二是《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被《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所取代,将监督重心由执法结果前移至执法过程。三是推进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建设,重视信息技术在监督中的运用。四是建立检务督察、案件质量评查等制度和机制,监督手段更加丰富。五是《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规范了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监察部门等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等事项。成立了负有监督职责的案件管理部门,监督主体逐渐多元化。

形成这种特点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度过了20世纪80、90年代剧烈的社会变革时期,经济社会秩序尽管仍存在不稳定因素,但与80、90年代相比整体上趋向于平稳发展,对检察权主动性的社会需求不如之前那样强烈,再加上人们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和学界对检察权运行规律研究的不断深入,“主动出击”、“严打”、“专政”等体现检察权强烈主动色彩的词语逐渐淡出检察工作的主旋律。二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改革便成为贯穿该时期《报告》的主线之一。2005年和2009年高检院有关检察改革的文件均提出要改革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可以说,加强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是在中央统一部署和检察机关自身改革的努力下推进的。三是人们对监督制约规律的认识和把握逐步深入,促使检察权内部监督逐步完善④这一时期涌现出了大量关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研究文章,如:马家福,季美君.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框架设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6);陈聪.检察机关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研究.中国检察[J].2005,(8);廖荣辉,杜国强.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反思及其重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5)等。。四是2003年开始实施科技强检规划,加快信息化建设,为信息技术在监督中的运用提供了可能。

综上,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发展演变实现了五个转向。一是从对人的监督转向对案件和业务的监督;二是从主要对自侦部门的监督转向对所有业务部门的监督;三是从纯人工监督转向逐渐依靠信息技术的监督;四是从对案件结果的监督转向对执法过程的监督;五是从主体和手段单一、随机开展的监督转向主体和手段多样、日趋规范的监督。从这些转向的结果来看,信息技术的运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探索以及检务督察等制度的推行,为今后检察权内部监督方式的完善和拓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从这些转向的过程来看,国家和社会是通过直接作用于检察权的功能定位与行使,来间接影响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发展演变的。国家和社会在不同时期对检察权的功能需求和定位会有差异,进而导致检察权内部监督相应地呈现出不同特点。从我们对检察权内部监督变迁的梳理来看,检察权的行使与检察权内部监督总体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国家和社会需要强势化的检察权时,检察权内部监督便处于“隐身”状态;需要规训化的检察权时,检察权内部监督便处于“在线”模式。因此,只有先明确当前形势下国家和社会对检察权的要求,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当下检察权内部监督应当如何调整。

二、检察权内部监督调整的现实需求与基本原则

检察改革的推进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轮检察改革已启动,并对检察权行使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权内部监督调整的现实需求即来源于此。

(一)检察权内部监督调整的现实需求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中央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都提出了要建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质是,以促进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目标,在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委会、部门负责人之间优化配置检察权,赋予主任检察官更完整的检察权,同时改革以往层级审批的行政化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提高主任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使其独立承担办案责任⑤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EB/OL].[2014-07-16].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6/15/c_1111149887.htm.。

伴随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检察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越来越得到切实保障。一方面,检察权的优化配置使得主任检察官拥有的职权更加丰富,同时检察权的配置方案廓清了检察权内部监督的边界,监督主体不能随意突破;另一方面,通过改革层级审批制,减少审批环节,逐步实现了办案主体与决定主体的合一,使得检察权运行更加符合亲历性的司法规律,检察权独立行使的条件逐渐完备。

而在全媒体时代背景下,必须要加大对检察权行使的内部监督力度。因为检察权的行使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检察权行使中的任何小问题都有可能被放大成社会热点,进而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因此,如何在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界限内,既保证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能最大限度地监督检察权,便是检察权内部监督调整的现实需求。

(二)检察权内部监督调整的基本原则

检察权内部监督的调整,目标是在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与加强内部监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目的是要促进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因此,检察权内部监督应将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作为监督的前提,并将检察权内部监督的重心放在检察权运行的结果上,通过结果监督力度的增强,将监督压力传导至检察权的行使过程。在此分析基础上,笔者认为,检察权内部监督的调整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检察权过程监督的谦抑性原则。监督本身具有行政性质,其运行方式上具有主动性特点,与被监督者之间存在对立关系。监督的目的是要保障被监督的权力全面、正当运行,而不是对其削弱或取代。因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要保持被监督者的独立性,要避免因监督的过于强势,使监督异化为对被监督者权力的剥夺⑥谢鹏程.监督的关键[N].检察日报,2002-06-18.。因此,我们应防止将检察权内部监督演变为干扰检察权独立行使的行政手段,对检察权的行使过程的监督应保持谦抑性。谦抑性指的是,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对其监督时要保持必要的克制,其旨在强调内部监督的理性回归,避免由于内部监督的过度膨胀而干涉检察权独立行使。谦抑性并非弱化监督,也不是对检察权过分迁就和避让,而是旨在寻求一种更能调动被监督者主体意识、获取其内心认同的监督方式,实现监督效益的实质提高,其落脚点仍在于强化内部监督⑦程晓璐.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谦抑性[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56.。检察权过程监督的谦抑性主要体现在以程序性监控为主,对检察权行使主要采取间接影响的方式,着重在检察权的外部展开,“以外促内”,基本不涉及或少涉及对案件的实体性判断。

在该原则下,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的监督都应当受到限制。前者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责任承担上,即,检察长虽有权变更、撤销主任检察官的决定或处理意见,但要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后者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监督方式上,即,将原来的部门负责人听汇报作指示的行政性做法,改为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等形式的合议方式,部门负责人在参与案件讨论时,其意见不具有指令性质,仅是对承办人的咨询意见。并且要详细记录讨论的过程和结果,这是部门负责人参与下的案件合议向制度化发展的需要。

第二,检察权结果监督的主动性原则。根据前文分析,能够影响检察权独立行使,干扰检察官独立判断的监督方式,不宜直接运用于检察权行使过程中。然而,我们可以在检察权行使结束后将其运用于检察权运行结果上,通过加大对检察权运行结果的监督力度,将监督的效力延伸至检察权的行使过程。这种对检察权运行结果的监督,由于往往要涉及到对检察权运行效果的实体性判断,因而与过程监督的谦抑性相比,呈现出较强的主动性。因此,检察权结果监督的主动性原则指的是,在检察权行使结束后,采取手段积极主动地对部分容易出问题的重点案件、重点环节进行是否违法违规意义上的评估检查,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执法过错,是否需要追究责任,追究谁的责任,如何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在该原则下,检察长、检委会下放给主任检察官的部分职权显然属于检察权结果监督的重点。因而应建立起对放权部分的专项评查等机制,待检察权行使完毕后再对行使结果检查与评判,监督其是否存在滥权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对检察权内部监督调整的原则便是,对检察权行使过程的监督应秉持谦抑,对其行使结果的监督应保持主动。无论是针对“放权”部分的监督还是对检察官既有检察权的监督,在检察权行使完毕前应坚持程序性监控,在其行使完毕后进行实体性评查。

三、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发展路径

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发展路径的提出,旨在根据检察权内部监督的调整原则,恰当运用内部监督资源,将具有谦抑性特点的案件程序监控、文书说理监督,运用于检察权的过程监督,同时对于检察权过程监督中不符合谦抑性原则的内容予以完善;将具有较强主动性的案件质量实体评查,运用于检察权结果监督中,突出评查重点,加大评查力度,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对于在具体监督方式的运用上,如前文所述,信息技术的推广、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探索以及检务督察、纪检监察等制度的推行,为检察权内部监督方式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我们应在既有监督方式基础上,对其进行补充完善和拓展运用,以突显其未来发展的重点。

(一)信息技术的拓展运用:对检察权运行过程的程序监督

信息化给检察权内部监督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是产生了同步监督方式。信息技术将案件流程按审限分成若干节点,对案件流程实施提示与监控。二是推行了客观化监督方式。以软件为载体实施的监督更加客观化,在某种程度上摒弃了人的主观性的评判和决策。三是催生了宏观监督方式。信息化可以自动生成一些统计数据,每月或每季度的指标变化会为监督者提供检察权运行信息的变化轨迹,为其宏观、系统性纠偏奠定基础⑧左为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J].清华法学,2011,(4):149.。利用信息化手段监督检察权行使,主要是程序性的监督,其所具有的同步性、客观性、宏观性,与检察权过程监督的谦抑性要求是相符的。因此,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监督功能,强化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权运行情况进行程序监督的职能。依托该系统,除了要开展一般的执法流程监控之外,还要在执法风险评估预警和程序衔接中的横向监督两个方面拓展运用。

在社会矛盾多发易发、错综复杂的背景下,我们必须通过执法风险评估预警工作控制办案风险,及时化解矛盾。案件承办人是执法办案风险化解的主体,即谁承办,谁评估,谁化解。案管部门应当督促承办人受理案件后,及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提出处置方案。为体现对较大办案风险处理的审慎性,对于系统中标识的存在重大、较大办案风险的案件,承办人提出风险处置方案后应通过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审批⑨在较大或重大风险性案件中,强调部门负责人的审核责任,使其从宏观层面上对关键性问题进行把关,能够发现承办人忽略的问题或者纠正承办人带有个人倾向的观点,更有利于对问题做出准确判断,从而得出谨慎的处理结论。请参见杨春雷.深化层级负责制,确保公诉权准确行使[N].检察日报,2010-08-02(3).。案管部门应负责对执法办案风险预警信息的收集工作,跟踪并实时监控风险信息情况,及时向承办部门反馈并提出建议⑩卢希.健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实践思考[J].人民检察,2011,(14):32.。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也为程序衔接中的横向监督提供了便利。不同业务部门都通过该系统先后介入诉讼程序,在该系统上,针对职务犯罪初查、立案侦查、不起诉、撤案、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及强制性侦查措施等重点环节,各业务部门之间、执法办案各环节之间可以实现前程序跟踪后程序、后程序制约前程序,这种程序衔接中的监督能够及时发现在部门内部没有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因此,处在不同诉讼环节的部门不仅应注重相互协调配合,同时还应相互担负起对案件质量的审查职责,通过相互监督的过程来达到提高案件质量的目的[11][11]范俊.检察机关案件流程管理与质量控制机制研究[A].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408.。

(二)文书公开前的充分说理:对检察权运行过程的说理监督

检察权运行的公开化,是一种典型的“以外促内”的符合谦抑性原则的监督方式。由于在个案中,终结性法律文书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意见的论证和说理,能够直接反映检察权行使过程的状况,因此,在文书公开之前,对其论证和说理是否充分进行监督,以挤压检察权的自由裁量空间,便为检察权的正当行使又增添一份保险。当然,基于谦抑性的要求,这种监督不应对文书的说理进行实体性判断,仅应监督其是否说理充分。

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是一种客观现象。由于填充式文书中缺乏说理部分,因而实践中填充式文书普遍不说理。对此,监督者应要求承办人在文书后面附上“理由说明书”,详细阐述检察决定所得出的依据和理由。对文书说理的充分性进行监督,应主要监督以下内容:第一,明确事实,阐明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阐明采信和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第二,阐明法理,对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予以列明,结合案件事实解释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第三,讲明情理,在依法说理的同时,注重情理法的结合,增强执法办案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效果。第四,突出重点,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充分阐释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在监督主体的选择上,应坚持成本最优原则。即谁能最便利地监督文书的说理充分与否,谁就应承担起该项监督职责。在实践中,往往由部门负责人负责案件分配,其在分配前会对案件有个基本了解,以选择合适的承办人。因而,事前对案件有了解基础的部门负责人,要比其他监督主体能够更快地判断文书的说理程度。所以,笔者建议,文书说理性的监督主体应为部门负责人,并要重点监督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不赔偿、撤案等文书的释法说理程度,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给承办人,督促承办人切实增强文书的说理性。

(三)检务督察的谦抑行使:对检察权运行过程的机动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了检务督察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督察、突击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交叉督察等方式,因而这种监督方式呈现出灵活机动的特点。一般认为,检务督察涵盖了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方方面面,贯穿于检察权运行的全过程,突出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具有动态性、行政命令性、现场强制性的执行力优势[12]王育君,杨国章.检务督察职能定位与主要内容[J].人民检察,2013,(21):40.。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优势”,才有必要强调,检务督察在涉及检察权行使的场合下应谦抑行使,以避免其越过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界限而干涉检察权独立行使。

这种谦抑行使表现在督察方式和范围两个方面。在督察方式方面,除非有程序性的违法行为和明显的违纪行为,检务督察不得采取直接干涉检察权行使的方式。在督察范围方面,受检察权运行的特点和规律的限制,应防止检务督察的职能过于干涉司法职能,以免损害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独立性,因而将检务督察的范围限定在程序上比较合适,某些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实体性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宜作为督察的对象[13]谢鹏程.论检务督察[J].人民检察,2009,(16):10.。因而,程序性的检察权的行使,便可以作为督察重点,如信访接待、公诉人出庭、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当前,对程序性的检察权的行使开展灵活机动的检务督察尤为重要。以公诉出庭为例,目前有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搜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罪轻证据,不注重对非法证据的及时认定与排除,导致在开庭时证人出庭、辩护人突袭给庭审带来很大变数,检察官出庭质量不高,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因此,对公诉出庭情况开展同步督察,监督其在开庭中是否存在执法不规范现象,可以倒逼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提高审查质量。

(四)评估检查与纪检监察的结合:对检察权运行结果的质量监督与责任追究

对检察权运行结果的质量监督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案件质量评查或案件复查等形式,其具有较强的能动性,即,让检查出的问题反馈后得到改正,并在此基础上追责,体现出“体检”和“治疗”相统一的效果[14]莫孙华,周恺.完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初探[J].人民检察,2012,(20):36.。各地的检察机关都在对案件质量评查或案件复查进行探索和实践,由于目前高检院还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对其要求与重视程度均不相同,因而呈现出较强的地域化特点。在强调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当前,笔者认为,有必要自上而下对这种监督的内容、方式等予以规范,在既有的实践和探索基础上着力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明确监督主体的问题。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将该项监督职责赋予案件管理部门,有的赋予法律政策研究室,有的抽调部分业务骨干临时组成评查组,评查结束后业务骨干再返回各部门等。笔者认为,案管部门相对独立于各业务部门,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具备作为监督者的条件,其本身也拥有对案件进行监督的职责,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6条也规定了案管部门对案件实行“案后评查”,所以该项监督职责应赋予案管部门,并由其为被监督者建立执法档案。由于其还承担着管理、服务、参谋等职责,为防止不同职责的分散行使导致监督效率不高,应在案管部门明确设立案件质量评查组,专门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工作。

二是强化对“放权”部分的监督。这种强化应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等方式进行。对于检察长下放给主任检察官的检察权的行使,如改变强制措施、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追捕漏犯等,案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评查机制,并列为一项常态化的工作,定期对检察权运行结果采取每案必查、逐案调卷的方式进行专项评查,并将评查结果纳入主任检察官执法档案,作为考核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15]农兴山.浅论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机制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4,(3):59.。

三是将监督结果与纪检监察工作相结合,严格追究责任。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内在要求。案管部门经评查后初步认为案件质量有问题的,应向承办人反馈结果,充分听取其意见。经过申辩与质询,案管部门仍认为案件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将评查报告交由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最终认定[16]孟慧敏,蒋东伟.案件质量评查应注意四个问题[N].检察日报,2011-11-29(3).。对于最终被认定为案件质量有问题的,纪检监察部门应介入调查,审查是否存在执法过错。如果存在执法过错,应结合《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过错程度追究承办人责任。

四、结语

“司法改革需要‘均衡理念’。即使某个改革方案确实能够解决某个问题,但若这个问题被解决之后又引发另一个问题(所谓‘按下葫芦浮起瓢’),那么改革的目标,就不再是彻底解决其中某一个问题,而应致力于将这两个问题的潜在社会损失的总和降至最低。换言之,司法改革不应当追求一个单向度的极点,而应当在多向度之间努力捕捉一个恰当的均衡点。”[17]桑本谦,赵耀彤.司法独立的“冷思考”[J].财经,2014,(14):32.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权内部监督的调整也需要坚持这种“均衡”观,既不能因过于强化监督而妨碍检察权独立行使,也不能因过于强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而限制内部监督。为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对检察权行使过程的监督应秉持谦抑,对其行使结果的监督应保持主动。对既有监督方式进行的完善拓展和综合运用,可以为检察权内部监督的深入发展提供一些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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