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师父责罚徒弟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4-03-22 02:12王小丹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责罚律法师徒

王小丹

(湖北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2)

清代师父责罚徒弟行为的法律规制

王小丹

(湖北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2)

在中国古代农耕文化中,“教不严,师之惰”,师父有权对徒弟进行教育和责罚。在 《刑案汇览》和 《驳案汇编》中的诸多案例反映出清代律法认可师父的责罚权。但当时律法也对师父责罚权的实施范围和方式设置了限制条件,不得随意行使。首先,师徒关系必须为法定的师徒关系,行业不同,认定标准宽严不一。其次,师父责罚 “违犯教令”的徒弟是 “以理殴责”,不能临时起意随意殴打,且不能针对徒弟轻微过失而毒打,否则丧失师徒之义。再次,在奸盗特殊情况下,师父责罚徒弟不受法律保护。

师父责罚权;师徒关系;《刑案汇览》;《驳案汇编》

中国古人特别注重师生关系。正所谓 “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名虽师徒,义为父子”。师父和徒弟的权利义务在师徒伦理中受到了严格的约束。师徒如父子,并不是仅仅意味着师徒关系很亲密,更重要的是师父可以像父亲教育儿子那样,教育、责罚徒弟,使徒弟的行为合乎规矩。有时,徒弟不守规矩,犯了错,师傅可以直接问罪、直接治罪。例如 《大清律例·刑律·殴受业师》条规定:“如殴伤弟子,各按殴伤期亲卑幼大功卑幼本律问拟。若因奸盗别情谋杀弟子者,无论已伤未伤,已杀未杀,悉照凡人分别定拟。其有挟嫌逞凶故杀弟子及殴杀内执持金刃凶器,非理扎殴致死者亦同凡论。”[1]452可见,清代律法对师父殴伤徒弟的犯罪行为比照亲属关系 (尊亲属伤卑亲属)从轻发落,情节严重者才按照普通人伤人致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律法认可了师父对徒弟的责罚权,但同时也对其实施范围和方式设置了限制条件。

一、师徒关系的法律认定

在授业的过程中师父责罚徒弟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被认定为 “师徒相犯”,进而能够比照亲属相犯,从轻发落;否则按照凡人 (普通人)相犯处罚。其首要条件是两人的师徒关系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师徒关系。

我们这里从 《刑案汇览 (二)·殴授业师》和《驳案汇编》卷十九 《刑律·斗殴上》整理出九个案例,将师徒情况和关系认定列成下表。

表1 师徒关系认定示例表

《大清律例·刑律·殴受业师》条规定:“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艺亦在内。儒师终身如一,其余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如学业已成罪亦与儒并科)”[1]452。结合表1中的案例和相关律文,我们不难发现,法律上认定的师徒关系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读书人的师徒关系,一旦两人形成师徒名分 (通过拜师礼等仪式确立),终身如一。韩愈曾云: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者也。为师一日,师父理应教诲徒弟做人。师父对徒弟整体人格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知识的传授。因而,认定两人是否存在师徒并非依赖于徒弟学习时间的长短,亦并非要求徒弟最后达到一定的世俗目标 (如考取功名),只要师父对弟子有所教诲 (哪怕只教了一天),两者就是法律上的师徒关系。

大清律例中 “殴受业师”条所涉及的第二种师徒关系存在于工匠中。徒弟学业已成 (掌握一定的技艺),师徒关系才被认可。正如表1所示,浙江铜匠李邦安一案,学徒跟从师父习艺仅十一日,时间短暂,学业未成,两人不被认作法律上的师徒关系。而广东锁匠梁成娇一案,学徒跟从师父学艺已经数年,掌握了一定的技艺,两人才被认作法律上的师徒关系。可见,对于工匠们而言,学徒习艺时间的长短和技艺掌握的程度,是衡量师徒关系的关键所在。徒弟习艺时间过短或学艺不精,均不得认定其与师父之间是师徒关系。显然,工匠师徒的认定条件要比儒生师徒更严格。工匠学徒拜师学艺本身就是一种谋生手段,为从师父那里获得专项技能。在学艺期间,徒弟需要跟着师傅干活 (没有工钱或者拿很少的工钱),还得承担师父个人或家庭中的一些服务性杂务劳动[4]52。师傅将自身技艺传授给徒弟,徒弟掌握之后才能自食其力,因而工匠有 “出师”之说。这意味着学徒尚未掌握师父的技艺,或徒弟半途转行,则两者间的师徒关系不成立。

大清律例中 “殴受业师”条所涉及的第三种师徒关系存在于僧人群体中 (包括僧尼、道士、喇嘛、女冠等)。正如表1中案3至案8所示,其一,僧人如果没有度牒 (由政府发放,承认一个已正式受戒的僧人为僧的证明文书)就不是僧人。在中国古代,一个人要成为一名僧人不只是个人自愿,父母愿意,寺院接受,还要得到政府的允许。寺院或某位大德和尚不经政府批准,私自度人为僧者称为“私度”,是非法的[5]19。其二,师父收徒时年未满四十,不得收徒。只要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符合,则僧人师徒会被责令还俗,判案时不得以师徒关系对待。相比较而言,僧人师徒关系认定比前两类要严格得多,对师父的资格和年龄都有限制。按照《大清律例·名例律·称道士女冠》条规定:“凡[律]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1]126这表明,清代律法将僧人与其授业师父的关系,比拟为平常人与其伯叔父母的关系。僧人徒弟往往自幼教养,终身不离师父,师父对徒弟不仅有师生情谊,还有抚育之恩,类似于血缘近亲关系。

可见,清代律法针对不同行业中的师徒关系认定标准差异巨大,其中对读书人的师徒关系认定最宽松,对工匠和僧人群体中的师徒关系认定要严格得多。

二、师父责罚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

对于徒弟来说,师徒关系是他们熟悉、融入组织乃至社会的重要途径。师父拥有一定的知识与技能,徒弟拜师学艺以获日后生计之道。师傅除负责教授专业技能之外,还要关照徒弟的生活,并成为他的精神导师。师徒关系提供了一种以职业为基础的共同体关系,“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师傅对徒弟拥有教育的权利,也承担严父般的训诫职责。

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师徒关系类似于父子关系,即所谓 “生我者父母,教我者师傅”。徒弟一旦入了师门,所有的行为会由师父教导,父母无权干预。如果徒弟不按照规矩行事,不但学不到师父专门的技能,更不会被师父接纳,严重者会被逐出师门。因此,在授业过程中,徒弟也要比照对待父亲那样,对师父恭恭敬敬、惟命是从。师父的教训、教导和教育,徒弟都要严格地执行,不能违背。师父有权像父亲教训儿子那样教训徒弟,既可以口头训诫,也可以体罚惩戒。况且,有 “教不严,师之惰”的古训,师父通常会对徒弟严格要求。

师父对徒弟进行教育和责罚,徒弟必须谨遵师命。师父高高在上,徒弟听命在下,师父的权威不容僭越。因而,师父若认为自己的徒弟不守规矩,犯了罪过,往往加以责罚,有时甚至失手将徒弟打死。师父若是对违犯教令的徒弟进行责罚,可以被认作是 “以理殴责”徒弟,从轻发落;而 “非理殴责”徒弟的行为则以凡人相犯论。因此,“以理殴责”的标准是判官定罪量刑时必须明确的。

这里我们从 《刑案汇览 (二)·殴授业师》和《驳案汇编》卷十九 《刑律·斗殴上》整理出七个案例,将师父责罚原因、行为表现和判官所认定师父责罚行为的性质列成下表。

表2 师父责罚行为性质认定

从表2可知,徒弟行为失当 (轻微过失),师父临时起意殴打徒弟的行为,不能被认作是 “以理殴责”(师父教育责罚徒弟的正当行为),因而不能依照殴受业师律从轻发落。与此相对,徒弟不守规矩、行为不端,师父对其进行教育斥责而徒弟非但不听从,且出言顶撞 (即徒弟违反教令);这时师父再对徒弟进行责罚,就构成 “以理殴责”。因此,“以理殴责”是针对弟子顶撞 (以下犯上),师傅行使责罚教育权时的殴责行为,不能针对徒弟轻微过失。

《大清律例·殴受业师·条例》规定:“如因弟子违犯教令以理殴责致死者,儒师照尊长殴死期亲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长殴死大功卑幼律拟绞监候;如殴伤弟子,各按殴伤期亲卑幼大功卑幼本律问拟。”[1]452可见,在僧人群体中 (包括僧尼、道士、喇嘛、女冠等)以理殴责弟子之行为所受刑罚是最重的。这意味着清代律法对僧人群体 (包括僧尼、道士、喇嘛、女冠等)“以理殴责弟子”行为的保护要远远弱于儒师和工匠师。其原因在于僧人群体的特殊性质。一则僧人出家持律,本不应犯杀戒[5]11。

出家人本应慈悲为怀,其殴责弟子的行为理应以说教为主,处罚轻缓。如果殴徒致死,实际上意味着师父已经触犯戒条。再则,儒生和工匠弟子都是某一个阶段从师,并不脱离自己的家庭 (这也意味着原父母亲人能够对其进行照顾和保护),对师父的人身依附性相对较弱。而僧人弟子多数离开父母进入寺庙跟随师父修行,与原父母亲人不再联系,寺院就成了他们的终身依靠[5]84。僧人弟子生活和修行均依赖寺庙,依靠师父,与师父人身依附性极强。如果师父有意为难、伤害弟子,则弟子的性命堪忧。

三、奸盗行为排除师徒相犯,而以凡人论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习俗和律法都认可师父可通过责罚对徒弟进行教育;但是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师父责罚徒弟不受法律保护。《大清律例·刑律·殴受业师》规定,若因奸盗别情谋杀弟子者,无论已伤未伤,已杀未杀,悉照凡人分别定拟。其有挟嫌逞凶故杀弟子及殴杀内执持金刃凶器,非理扎殴致死者亦同凡论。

其一,师父因奸盗恶行而谋杀弟子的,一概按照凡人相犯定罪量刑。根据清代律例的解释,“儒师之于弟子相互杀伤,必须以教之以正,责之以理,方以期亲论。若因奸盗别情,师徒名分以乖,自应照凡人科断。”[2]1401这说明,师徒相犯比照父子血亲相犯科刑,是基于师徒恩义,师父对徒弟是出于善意的教诲与纠偏;一旦师父因奸盗等恶性犯罪行为侵害对方,就毁坏了师徒之义,只能按照普通人相害定罪量刑。

其二,师父殴责弟子时,手段凶狠歹毒,且不是 “以理殴责”,这时师父有逞凶杀人的起意,只能按照普通人相害定罪量刑。在 《驳案汇编》中有一个乾隆年间确立的判例,“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岁以下幼孩者即拟斩决”。案中,受害人韩二娃年仅十一,因外出晚归,师父恃醉将其捆绑,拴吊梁上,又用双股麻绳浸湿殴打,韩二娃未曾求饶,出言抵触,其师父继续毒打。韩二娃之父跪求劝阻,师父仍一意毒打。韩二娃立毙其命。一审判官认定,“界安将十一岁幼徒遍身叠殴多伤,立毙其命,残忍已极,据供临时有意欲杀,应同凡论。”[3]377而后,刑部官员认定 “此凶恶残忍出自僧人 (师父),尤为狠毒诚如圣谕非常人故杀者可比,不可令其久稽显戮。”[3]378由此可见,师父对徒弟的殴责,只能是出于爱护的轻度责罚。责罚手段太残忍、毒辣,杀伤力太强,则其爱护之情弥失,草菅人命之心毕露。

四、结论

我国古代社会以农业和手工业为经济基础,倚重知识与技艺的传承,师徒之间建立了一种类似于亲缘联系的职业关系。“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不仅代表着一种长幼尊卑的儒教伦理,同时也是师父与徒弟之间关系的真实写照。师父不仅要传授知识和技艺,同时还在徒弟成长过程中担任着规矩约束和道德教育的责任。可以说,师父就是技术上的教育者和徒弟成长过程中家长式的训导者。

清代律法认可师父对徒弟的责罚权,但同时也对其实施范围和方式设置了三个限制条件:其一是师徒关系必须为法定的师徒关系;其二是师父殴责“违犯教令”的徒弟是 “以理殴责”,不能临时起意随意殴打,且不能针对徒弟轻微过失而毒打;其三是奸盗特殊情况下,师父责罚徒弟不受法律保护。只有在符合以上条件时,师父殴伤徒弟的行为才能比照亲属关系 (尊亲属伤卑亲属)从轻发落,情节严重者按照普通人伤人致死处罚。可见,承认师父的责罚徒弟的责罚权,是基于 “师徒之义”,义之不存,其行为跟普通人身伤害犯罪无异,不能被宽宥。

[1]田 涛,邓 秦点校.大清律例[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清]祝庆祺,鲍书芸,等.刑案汇览[Z].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3][清]全士潮,张道源,等纂辑.何勤华,张伯元,陈重业,等点校.驳案汇编[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曹焕旭.中国古代的工匠[M].北京: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1996.

[5]李富华.中国古代僧人生活[M].北京: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1996.

[6]李星雷,刘云生.传统中国“师徒如父子”隐喻及其伦理关联[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2).

[7]丁桂莲.从民谚看中国古代职业教育中的师徒关系[J].教育学术月刊,2012(6).

[责任编辑:黄志红]

K249

A

1674-3652(2014)01-0104-04

2013-12-07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项目“清代刑事判例对当代法律文化的启示——以《刑案汇览》为中心”(2011jytq082)。

王小丹,女,土家族,湖北黄石人,主要从事法律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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