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杨
(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
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理论续造与治理构想
李 杨
(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
伴随数字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版权法的传统理论和规则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着传播技术自身结构引生的悖离式障碍。版权法应以协调多元参与性主体之间利益合理、公平分配作为政策衡量的基础。技术保护措施作为一种版权私力救济手段,很可能因带有私人利益的价值偏向而产生对合理使用造成损害的负面效应,应结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作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应侧重以去“作品”中心化的“使用行为”作为确定版权保护边界的主要作用“焦点”,故合理界定使用行为的“商业性”和“公/私性”对认定作品使用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具有重要的补充和参考作用。同时,互联网环境下应提倡构建版权的“双轨”治理模式,重新配置版权在互联网环境下“补偿责任规则—财产规则”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
版权;互联网;技术保护措施;商业性;责任规则
伴随数字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版权法的传统理论和规则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着传播技术自身结构引生的悖离式障碍[1]。版权的工具性作用在于激励、公平与回报,其创设目的及政策内涵旨在实现作品在文化参与、民主政治等层面上的社会福利最大化,并不能简单视同于建立在“个人效用”基础上的市场利益最大化工具。版权的支配权能并非指向被独占的作品,而是限制他人对作品的某些利用方式。作为一种利益配置机制,版权法应以协调多元参与性主体之间利益合理、公平分配作为政策衡量的基础,故应以各参与性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作为利益实现的落足点。本文通过版权理论的延伸性探讨,同时展开版权治理构想,以期对互联网环境下版权治理架构的完善有所裨益。
进入互联网时代,非法传播作品等侵权行为逐渐从职业化转向大众化,仅依靠单一的法律手段对版权进行事后救济,已难以适应版权人新形势下的利益需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版权人结合技术、合同规则以及法律的自身优势,越来越多地采用“技术保护措施”(TPM)等手段来加强对版权的有效保护。作为保护版权的有效规制手段,技术保护措施是通过控制终端用户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来实现版权人利益的私力救济方式。它不以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的介入为前提条件,而是权利人依靠技术自身的控制力所实施的保护手段。然而,正因为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版权人自决的私力救济手段,故在技术控制的必要性、合理限度等方面,主要是由作为私权主体的版权人而不是客观公正的公权主体来行使救济措施的裁量权,这就使技术保护措施不可避免地带有人为因素的价值偏向,从而产生对使用者合理使用作品造成损害的负面效应。换言之,私力救济属性意味着技术保护措施完全从版权人的私人立场出发,并未充分考虑到版权法指向的利益平衡价值问题,这就使技术可能形成对作品乃至兼容性设备的过度控制——数字锁定,甚至监控使用者的个人行踪与身份、破坏使用者的信息使用安全,既阻碍社会对信息的接触和使用自由,加大了公众使用作品的社会成本,又可能涉及对公民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的侵犯。例如,版权人可以在数字化作品上实施技术保护措施,使作品的文件格式被限定在指定的播放设备或系统上运行,从而导致各种播放设备、系统与文件格式之间互不兼容,消费者只能选择在被指定的播放设备或系统上进行使用。此外,版权人不合理地运用技术保护措施甚至可能对使用者隐私权乃至公共信息安全构成危害。
尽管技术保护措施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很可能因带有私人利益的价值偏向而产生对使用者合理使用作品造成损害的负面效应,但技术保护措施乃是解决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困境不可或缺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构成互联网时代作品营销与服务管理模式的重要基础。进言之,由于非法传播作品的侵权行为在数字环境下呈现猛增的扩散趋势,同时又对版权人利益构成难以弥补的实质性破坏,是故,如果要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公平、合理地实现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诉求,就有必要对“技术保护措施”这一版权事前救济的“保护层”进行保护,这样才能在事发之前减少版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对于这一点,国际社会已达成普遍共识。1996年WIPO因特网条约(WCT、WPPT)通过制定反技术规避规则,明确要求各签约国“提供法律上的充分保护和有效救济以制止对有效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的规避”。随后,多数国家都纷纷制定反技术规避规则,禁止破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以及提供破解工具和服务的行为。如美国和欧盟制定的反技术规避规则都包括“反技术规避行为条款”和“反规避设备条款”。反技术规避行为条款禁止实施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行为,使规避行为本身就能产生法律责任,不论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反规避设备条款则禁止生产、传播和提供帮助实施技术规避的任何设备和服务[2]。在“反技术规避行为条款”上,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将规避“控制作品接触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定为违法行为,而欧盟《2001/29/EC号指令》第6条第3款则将规避“防止对可接触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等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虽然欧美发达国家对反技术规避规则也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例外情形,但总体而言,欧美发达国家制定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对版权人提供的保护过度宽泛,这很可能导致版权人不合理地运用技术保护措施,从而侵犯甚至剥夺使用者正当接触和使用作品的自由。
我国现行版权法对反技术规避规则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国家版权局启动修订草案的三稿均设立专章共4条以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理信息”,相较以前有不少进步,但仍有一些亟待完善和澄清的地方。针对我国现行法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等私力救济方式的规定,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首先,为了坚持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推动版权法旨在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根本目的,避免技术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作品造成的过度损害,应允许使用者可以适用版权限制规定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为了保障使用者对作品必要的接触和使用自由,版权法应承认使用者基于个人使用目的有权自行破解技术保护措施。如果制造和传播技术保护措施的破解工具是为了符合版权限制规定的非侵权性使用,应承认其合法性。其次,版权法应明确规定版权人不得对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采用技术措施进行控制,否则无效。权利人不得滥用技术控制下的合同规则,不得通过合同或格式条款人为排除对版权限制规定的适用,不得要求使用者承担任何不合理的附加义务。否则,合同内容或相关条款无效。再者,法律应规定版权人有义务向特定主管部门登记、说明所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同时向该部门备存技术保护措施的破解工具,主管部门将根据使用者的合理使用申请,视具体情形向缺乏规避技术能力且符合规避条件的使用者提供技术保护措施的破解工具。对此,政府可以考虑专设从事技术措施审查与解锁“钥匙”备存及发放的“第三方代管机构”(escrow agent),以方便使用者依据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解锁申请,实现对作品的必要接触与使用[3]。最后,为防止版权人滥用反规避技术规则,可以参照美国相关部门的做法,定期(如每3年)对技术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和总结,不断完善和增加允许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具体情形。
由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和政策内涵旨在推动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故版权不应类推适用有体物之所有权观念,构建以“作品”为中心的财产权逻辑,而应侧重以去“作品”中心化的“使用行为”作为确定版权保护边界的主要作用“焦点”。无论是从版权立法的历史轨迹还是保护版权的社会实践来看,版权法都主要限制未经授权的作品传播行为,尤其是相互竞争的商业利用行为,而不是消费性的使用行为。将版权人的经济权利过度延伸至使用者基于个人目的获取或使用作品的行为当中,会不合理地限制公众学习知识、获取信息、民主文化参与及公民隐私等宪政自由,最终可能阻碍版权法旨在实现作品之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公共福利目的。是故,有必要在“合理使用”原则、“三步检验法”等使用行为判定标准的基准上,确定一条相对合理的价值判断标准。而合理界定使用行为的“商业性”和“公/私性”对认定作品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重要的补充和参考作用。
1.作品使用行为“商业性”的价值判断
版权法的历史发展轨迹和基本政策目标表明,“版权法主要根植于对出版业在行业竞争中产生的冲突的解决”[4],版权的排他性主要在相互竞争的行业利用者之间有效,是一种由行业主体行使的反对其他行业主体的商业性权利。换言之,盗版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版权人“具有商业竞争潜能之作品利用开发的可能性”[5],使用行为是否具备“利用”作品的“营利性”目的构成侵权行为认定的“商业性”重要内涵之一,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规则来看,其步骤之二规定的使用行为“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亦可以理解成上述涵义。在对使用作品“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判断时,应限定为使用者通过使用作品而获取的直接经济收益,并排除不合理的间接利益适用。在美国版权学者李特曼看来,应对“商业利用”(commercial exploitation)和“娱乐”(enjoyment)使用进行合理区别,以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商业性”内涵被过度泛化[6]。如在Napster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根据《反电子盗窃法》将未支付费用的个人复制行为(数字下载)泛化为一种获取经济收益的“商业性”使用,就带有市场利益至上的目的论色彩,明显超出了界定使用作品“以营利为目的”之“商业性”的合理范畴。
除上述内容之外,使用行为的“商业性”还表现在“对版权人作品进行利用开发的市场影响”方面,与使用行为的“公/私性”存在密切联系,同时也意味着“三步检验法”规则第三个步骤规定之“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合理表述问题。实际上,法律规定的任何版权限制情形对版权人利用、开发作品产生的市场利益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消极影响,都与版权人拥有的作品市场构成一定程度的替代性竞争。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在版权人的市场利益和推动社会福利的公共利益之间应如何实现公平正义的利益平衡与分配伦理,这就需要合理地界定使用行为对版权人的作品市场构成的“商业性”影响。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基于版权产业推动经济增长的利益需求,易于忽视使用者基于宪政自由的公共利益诉求,进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为个人目的的作品使用行为(如数字下载等个人复制行为)泛化为对作品市场构成替代性竞争的“商业性”侵权行为,这从本质上违背了版权法实现作品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公共福利宗旨。仅就单个的个人使用(如个人复制)而言,其并未对版权人的市场利益构成实质性破坏的竞争关系,同时它对作品的公共效用发挥,如鼓励学习、实现表达自由以及推动公众文化参与等,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即使排除公共价值不谈,使用者是因为可以获取或接触作品才会去尝试消费,而一旦需要支付对价时,使用者很可能根本不会考虑去消费。可见,认为每下载一次作品就会使版权人的市场利益被替代一份的结论难以成立。总之,在使用行为“商业性”的“市场影响”认定方面,应强调使用行为对作品市场的“实质性破坏”和“轻微程度的间接性损减”之间的区别,既要给版权人创作与传播作品提供合理的必要激励,同时也应充分考量使用者对作品的公共利益诉求。
2.作品使用行为“公/私性”的合理区分
作品使用行为的“公/私性”划分,并非是从使用主体的“公”、“私”属性差异来理解,不指涉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公权行为,而是通过区分使用作品的“私域”抑或“公开”范围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描述[7]。版权史和司法实践表明,版权法主要禁止未经授权的作品传播行为,而不是消费性甚至后续创造性的个人使用行为。坚持版权的“复制权”基础,会面临自身难以克服的体系障碍。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不断深入,“复制”本身已难以成为判定侵权的合理依据。与个人使用相比,“公开/向公众”再现或提供作品的传播行为对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的影响甚为严重,对作品市场构成了“实质性破坏”的竞争关系。是故,作为一项支配性财产权,版权主要限制他人“公开再现”作品的传播行为,而不应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个人使用行为。有观点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使用行为已经混淆了版权法传统意义上的“公”、“私”划分界线。例如,使用者在家庭等私域物理空间内就可以轻松地实施“公开/向公众”再现或提供作品的传播行为。所以,伴随数字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用行为传统意义上的“公”、“私”区分性已浑为一体且失去作为价值判断的重要意义[8]。这里要强调的是,互联网环境下对作品的使用应以其在互联网中的自身特性来区分使用行为的“公/私性”,而不能依据使用者所处的现实物理空间进行简单的认定。在前数字时代的传播技术条件下,对使用行为的“公/私性”区分主要以使用者所处的现实物理空间(即使用行为是发生在家庭或类似家庭的私域空间内,抑或发生在向公众再现或提供作品的公开场所)来进行判断。而在互联网环境下,这种以使用者所处现实物理空间的区分标准已不尽合理,应从主体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使用属性来区分使用行为的“公/私性”。如数字下载行为,是为下载者本人目的实施的个人使用行为,故不应属于版权的支配客体,乃不应受版权人控制的使用行为。使用者指向具有密切身份联系的单一特定主体(如亲属、好友等)而对作品实施互联网“点对点”式的单向传输(如电子邮件传输)行为,符合基于“亲密交往”原则的家庭或类似家庭的“私域”范畴,故也构成发生在私域范围内的个人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使用者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的某一服务器且构成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再现或提供作品,即便发生在私域的现实物理空间以内,仍属于“公开/向公众”再现或提供作品的传播行为,应受版权的支配。可见,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下载行为以及向具有密切身份联系的限定主体所实施的作品单向传输行为,都构成规范意义上的个人“私域”使用。使用行为的“公/私性”已突破传统版权理论当中的物理空间范畴,需要根据使用者在互联网环境中的特定身份联系加以合理适用。在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使用的“私域”界定应从实体环境强调“使用者所处的现实物理空间”转向使用者之间“身份上的密切联系”,实现一种从“空间”向“身份”的转化。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对版权作品实施的侵权行为从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性利用转向并不一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大众传播行为,都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破坏,故版权法应对上传等公开再现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进行必要规制。概言之,版权法主要限制他人公开再现作品的传播行为,在网络环境中则强调规制如种子上传等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源传播行为,而不应控制诸如数字下载或限定主体之间的单向传输行为。
随着数字云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环境下的分享行为呈现个人复制(下载)与传播的并合态势。严格意义上讲,互联网环境对版权作品的分享行为已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个人使用,如用户对版权作品的P2P分享行为(如BT下载),会因为技术的自身特性而发挥着推动、加速其他用户下载同一文件的传播协同功能,理论上构成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公开再现或提供作品的传播,将对版权人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然而,网络使用的现实情况是,作为单一规制手段的法律既难以阻止互联网分享行为造成的市场失灵现象,又存在规制这种分享行为将与公民基本人权(如信息获取自由、隐私权等)竞相抵触且实施成本过高的问题。是故,应在合理运用技术、法律以及市场新模式等多元手段的基础上,给予使用者分享作品的一定自由,可以尝试通过“强制许可”补偿金机制、“自愿集体许可”机制、“批量许可”商业合作模式等多元合作协调机制对版权人的利益损失进行合理补偿,这或许有助于在版权人、使用者及营利性中间商等各参与性主体之间形成互利共赢的合作协调局面。
数字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普及,既推动信息以极低的成本自由的传播,提高了作品作为一种自由信息在社会价值层面的使用效率,同时也消减了版权人限制他人使用作品的法律控制力。技术保护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替代法律对版权人进行必要的事前救济,但因私人利益所存在的价值偏向可能会引致违背公共利益的过度控制现象,进而会限制社会公众对信息的接触和使用自由。法律应秉持技术中立原则,在对技术保护版权进行认可、保障的同时,应防止版权所有人滥用反规避技术规则,避免技术过度控制乱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在技术保护措施出现控制失灵的条件下,如互联网云环境下的P2P分享行为,法律既存在执行成本过高、难以对版权人旨在控制他人使用作品的支配性财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执法难问题,又会因禁止使用作品的法律执行而对社会公众在互联网环境下自由使用与传播信息产生无法弥合的消极阻碍作用。正基于此,有必要考虑区分实体环境与互联网环境,设置一种版权法运用与实施的“双轨”治理模式。
在以传统印刷技术与模拟拷贝技术为主的实体环境下,有必要继续保持版权的财产专有权属性。但与有体物之所有权不同的是,应明确版权作为一项专有权的支配客体是对作品实施的使用行为,而非作品本身。同时,有必要对版权支配和限制的使用行为范围进行合理、公平的划分。对此,应贯彻版权体系的“大传播权”设计理念,强调版权支配和限制的行为方式主要以他人公开再现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传播行为为基准。是故,版权不应限制(禁止)他人无商业性营利目的的个人使用行为。
在数字互联网环境下,有必要淡化版权(尤其是复制权)的财产专有权属性,实现版权保护的侧重点由“控制”(或支配)权能转向“收益”权能、由“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s)向“补偿责任规则”(compensatory liability rules)的渐进转变,重新配置版权在互联网环境下“补偿责任规则—财产规则”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这里指涉的“补偿责任规则”滥觞于英美普通法形成的“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规则”。英美法传统意义的“财产规则”,主要适用于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在内的有体财产,最明显的法律救济方式表现在禁止他人持续性侵扰财产的行为禁令方面[9]。如他人不法侵占土地,土地所有人除损害赔偿救济之外,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有权要求法院依财产规则颁发制止侵权人实施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禁令。可见,作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是英美法传统“财产规则”的主要救济方式。而“责任规则”是在不限制或禁止他人使用财产的基础上,通过侵权人对财产所有人利益损失进行合理弥补的责任承担方式,推动相关利益与责任的合理配置,实现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互惠。简言之,“责任规则”强调使用者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可以行使该权利,但是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有学者认为,法律在知识产权领域过度适用禁令救济方式的财产规则,将会助长权利人出于“敲竹杠策略”(hold-up strategy)目的的无理寻租行为[10]。版权是法律授予作者及投资者实现经济利益回报的工具性权利,其创设的本质目的是为了激励知识创新与传播,推动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不应过度适用从个人效用出发的“财产规则”,使权利人可以完全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然而,基于支配性权能所产生的产权效率,故法律认可版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换言之,法律并不否认对于侵害版权的行为在适用“财产规则”的基础上,也同样适用推动各参与性主体利益互惠的“责任规则”。版权保护的关键问题并非在于解释适用“责任规则”是否合理的问题,而是选择在何种特定条件下才能适用“责任规则”的问题。是否对版权适用以禁令救济为主的财产规则,既要充分衡量作品对专有权人之外的社会价值与使用成本,也需要合理评估法律的可实施性与效率。适用财产规则之禁令救济方式来保护版权的合理性,是以法律兼顾作品的公共效用和使用成本、具备实施禁令的效率与普遍执行力为前提条件。一般而言,当市场交易成本较低时,财产规则优于责任规则;而当市场交易成本相对较高时,则与之相反。在互联网特别是P2P分享技术的云环境下,对版权适用以禁令救济为主的财产规则,既面临无法克服的执法障碍与失灵,也可能涉及对公众表达(如获取信息)自由、文化参与乃至隐私权等宪法自由的侵犯。而集中许可方式的“责任规则”(即补偿责任规则)则恰恰相反,它不但可以减少使用者在互联网环境对作品的检索、使用成本,还可以解决版权人在分散式个人授权模式下的交易成本问题[11]。
这并不否认版权在互联网环境下可以适用财产规则,而是在承认“(补偿)责任规则—财产规则”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的基础上,视特定情形,侧重对不具商业性营利目的的作品使用行为(如终端用户的P2P分享行为)采取一种更加包容的“补偿责任规则”,即通过征收使用费的方式弥补版权人利益损失的同时,允许非营利性使用者在互联网环境下自由地使用作品。具体而言,在互联网环境下适用“(补偿)责任规则—财产规则”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应侧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承认对数字作品实施的个人使用行为(如网络下载、密切联系主体之间的电子邮件传输等)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应采取必要的网络治理措施,如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开发、应用必要的盗版识别与过滤技术,尽量避免明示版权标识(如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在网络分享环境中的肆意传播。第二,针对P2P网络分享行为,可以考虑采用自愿集体许可的补偿责任模式,如“通用许可证”(blanket license)的使用模式,通过向服务(产品)提供商或用户征收使用费的方式来补偿自愿加入通用许可的版权人,允许但不鼓励版权人作出“选择退出”(opt-out)决定、采用专有权控制作品使用的“囤积”保护模式。在未履行“选择退出”公示义务的情况下,默示推定版权人自愿加入集体许可的补偿责任模式当中。一旦加入自愿集体许可,版权人有权按作品的实际使用记录分配补偿金,同时推定放弃针对P2P分享行为的诉讼权利。如果版权人作出退出补偿责任机制的明示选择,视同放弃通用许可模式所收取的任何补偿费用。选择退出的版权人有义务采用简明的标识方式使网络用户能够迅速识别数字文档是否属于退出自愿集体许可机制的版权作品。如果对P2P用户的侵权行为(如公开再现作品的传播行为)适用财产规则,权利人有义务事先履行“选择介入”(opt-in)的通知程序。第三,在整合与合理运用法律、技术、市场等手段的基础上,应不断完善在线作品的数据库建设,积极拓展版权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多元集中许可方式,如商业批量许可、自愿集体许可、强制许可以及其他合作协调模式等,尽量降低数字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检索、交易及使用成本。同时,应尽可能地鼓励各参与性主体就集中许可方式的使用条件与费用进行民主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必要的时候公权力可以介入。第四,鼓励开发与拓展数字作品的多元商业模式,把价格便宜、使用便捷、合理的技术措施以及公平执法有效结合起来,将使用者实施非法传播作品的盗版活动降到较低限度。在这一过程中,有必要对版权体系进行简化,强调版权以保护“传播”(公开或向公众再现)作品的相关利益为主,这不仅方便互联网环境下的集中许可授权,同时也对社会公众认同、尊重版权起到积极的引导、教育和推动作用。
如果法律仅强调版权人对作品视为一种信息商品的市场利益保护,脱离公众对获取信息与文化参与的公共利益诉求,将难以充分发挥作品的公共效用,甚至悖离版权保护的初衷。版权制度的完善应是一种实践理性,在经历社会实践洗礼与责难的基础上才能朝着良性方向不断前进,这需要理论与实务界发挥集体的智慧,为夯实我国版权法的知识语境与理论基础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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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etical Extension and Governance Conception of Copyright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LI Yang
(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215006, China )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digita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ies, the traditional theory and rules of copyright law is facing diverging barriers stemming from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itself in this Internet era. Reasonable coordination among the multi-subject interests and fair allocation should be the basis of policy measurements in copyright law.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as means of private relief will probably have negative effects on fair use because of subjective personal interests evaluation. Thus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should make further improv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raft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Copyright law should decentralize “works” in “usage behavior” as the main “focus” of determining the boundarie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and “public/private” usage behavior has an important complementary and referential function on whether it constitutes copyright infringement. Meanwhile, we should promote “two-track” model of copyright governance, and rebuild a binary structure of coexisting “compensatory liability rules-property rules” in this Internet era.
copyright; Internet;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commerciality; liability rules
2014-02-26;
2014-06-1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研究——以数字环境为中心”(13YJC820048)
李杨(1979-),男,江西九江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E-mail:sunnyguy_yy@126.com)。
D913
A
1008-407X(2014)03-009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