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隐名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

2014-03-21 03:48俞梦睿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司法解释公司法

俞梦睿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浅谈我国隐名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

俞梦睿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隐名股东问题是自公司制度在我国诞生以来一直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当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及权益保护等方面依然存在缺陷。弥补立法空缺,提高法律位阶,与间接代理制度相配套,对于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将会起到更加有力的保护作用。

公司;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立法保护

伴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隐名投资现象一直存在于经济生活中。它吸收了社会的闲散资金,充实了公司的资本运作,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它也容易滋生公司法律关系中众多主体的矛盾,公司的内外部关系也时常被模糊化。如今,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学者们对于隐名股东的认识与态度仍莫衷一是;在立法方面,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保护内容欠缺,水平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处理不一,易生争议,成为了令审判人员头疼的难题。因此,隐名股东在我国的立法保护应当得到加强与完善。

一、隐名股东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并未进行明文规定。个别地方譬如上海市、江苏省及山东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中涉及了有关实际投资人的规定,然而有关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则几乎没有涉及,因此在内容上显得不够深入细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24-27条对涉及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做出了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24条为了解决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要求股东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使得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相反地,没有经历这个程序,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仍得不到承认。同时,对于公司的特殊成员——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对股东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条也并未涉及。

第25条第3款要求,隐名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方可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就使得隐名股东必须严格符合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从幕后走到台前”,这体现了隐名股东在寻求立法保护方面的主动性不强。

第26条第3款则体现了当名义股东以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其名下的股权之时,权益保护的砝码向善意第三人而不是隐名股东倾斜的立法态度。但此时,若没有同时满足第25条第3款中“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法定条件,如何认定此时的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是立法遗留下来的疏漏。

二、隐名股东在我国的立法缺陷

(一)规定不够全面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它仅对公司中一般股东的资格认定与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了较为普遍性的规定。对于隐名股东问题真正进行规定的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24条至第27条,但这些司法解释也只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隐名投资的一些突出矛盾,并不具有完整性及系统性。然而,伴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隐名投资纠纷层出不穷,法律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譬如,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含义问题,股东身份认定问题,股东股权确认问题,公司、股东、股权在非普通模式下的处理问题等,在立法上都没有得到完善。由此可知,在我国隐名股东这一问题上,立法水平与立法技术不能同步,甚至与现实生活发生了很大的脱节,在立法层面出现了很大的空缺。

(二)法律位阶不高

首先,关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与权益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其次,个别地方譬如前文提及的上海市、江苏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中虽然存在这方面的规定,可仍然欠缺系统性与完整性;且从法律位阶来说,仅对地方范围内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并不能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同类案件。再次,对隐名投资规定最为详细的应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司法解释[1],但适用情形却是具有限定性的。因此,由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仍存在诸多争议,在我国并无可供适用的普遍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正在趋于完善,这一点我们不可否定。但从总体来看,关于隐名股东问题较为接近实际、较为细致深入的法律文件的 “高度”也止于司法解释而已,也就是说,法律位阶并未达到理想中的高度,立法层次还有待提高。

(三)配套制度不健全

根据唯物辩证法,事物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整体与部分之间也是相互依赖的,一种制度的良好运行不能“独善其身”,隐名股东问题亦是如此。目前,间接代理制度、信托制度等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发展的还不够成熟,尚待完善。例如,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以来一直处于休眠状态,实践中出现的信托绝大多数是由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的无偿信托,作为信托中最重要的民事信托还没有出现,而真正意义上的商事信托也少之又少。总体看来,信托对上至国家的金融市场,下至每一家每一户的财产安排的作用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我国的信托制度也根本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2]因此,我国缺乏一种法律制度来辅助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三、隐名股东在我国的立法完善

(一)弥补相关规定

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完善隐名股东立法也应首先遵循一定的原则。第一,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根据两者之间的合同来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第二,对于这两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间的纠纷,则应当坚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方向,在这里,立法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持倾斜态度,而恶意的第三人不在此列。第三,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代持股协议或冒名股东,应坚决予以制裁。具体到规则的制定,笔者认为可从如下方面加以参考:

1.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含义

解决一个法律问题,首先会涉及到法律术语的含义问题。对于隐名股东,众多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皆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含义。如果在立法上明确这一基本问题,既有利于为后续的内容完善铺平道路,也有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繁琐的识别工作,还能将该类纠纷与其他隐名出资加以区分,如隐名合伙。[3]

2.确认代持股协议的合法性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属合同关系,这一问题前文已提及,因此,代持股协议是他们存在于“幕后与台前”的纽带。只要代持股协议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的目的并非是规避法律而损害他人利益,那么法律就应当对这样的合同予以承认,以利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构建。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而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相关的法律漏洞应当得到弥补。具体如何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必须坚持契约自由原则,贯彻商法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公司稳定等理念,合理设置法律条款。[4]

(二)提高法律位阶

如上所述,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在立法之空缺已作一定程度的弥补,但司法解释只是充当着对法律条文的具体释义功能,它毕竟不能与法律原文相提并论。因此,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位阶仍旧偏低,尚待提高。当然,就如同罗马城不可能一日建成一样,提高层次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尚需等待一定条件的成熟与一定期间的经过。随着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国家立法环境的不断优化,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经验积累,今后在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资格认定与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出合理、完善并具可行性的规定,才是一个良好的路径。如此,便会有助于闲散资金的高效利用,公司资本的良性运转,交易主体的矛盾淡化与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三)与间接代理制度相配套

在立法层面上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弥补自身的缺陷与漏洞,同时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相辅相成,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其中,民法总论中的代理制度与隐名投资关系密切,如下为详细分析。

隐名股东需要让显名股东代其行使股东权利,而不可自行出面宣示其在公司享有股权,但最终的法律效果却落实到隐名股东身上。当回到隐名投资这一行为的过程本身来审视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商法中的隐名投资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在行为特征、法律功能等方面是如此的相似。隐名投资,是投资者闲散资金利用率的提高与投资范围的扩大,是商法中意思自治的体现之一。代理,是民事主体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扩张与延伸,也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的集中表现。当然,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台前与幕后”关系与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同在台前”不同,因此,代理制度中的“间接代理制度”便显得更为接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403条明文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间接代理中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法律效果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与隐名投资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处的情形一致。因此,我们可以以间接代理制度为切入点,以期为隐名股东问题提供些许解决办法。

首先,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隐名股东的身份并不被外界所知。然而,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这是间接代理的特征之一。那么,“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正好可以成为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切入点之一。其次,显名股东在“台前”行使着收益权等股东权益,私下将其转交给“幕后”的隐名股东。然而,间接代理人先行继受法律效果,再转移给被代理人,这是间接代理的特征之二。“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就可以成为隐名股东问题的切入点之二。最后,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是间接代理的特征之三。这是为了降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不知情”时的交易风险,保障他们的利益而对合同法上“合同的相对性”有所突破。因此,我们就可以利用这一特点,作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又一切入点。第一,在特殊情形下,隐名股东“由幕后走到台前”,向公司宣示自己的实际身份,行使介入权。此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与否成为了关键。第二,在公司面临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也已提及。此时,显名股东不能以自己没有实际出资而成为抗辩的理由。此时的债权人就行使了第三人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这两种制度的行为特征极为类似,将他们在隐名股东问题上相契合,既有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同时还遵循了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配套制度。

四、结语

对股东权保护力度的大小与保护水平的高低,直接体现了一国公司法与公司制度的完善与否。涉案主体多样化、内外关系复杂化,是隐名股东问题的主要特点。隐名投资纠纷大量存在,形态各异,是隐名股东问题的实际情况。我国于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隐名股东纠纷的审判工作增添了法律资源,然而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弥补立法层面的缺位,其自身也有不少亟待完善的地方。如今,隐名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在我国已得到了认可和尊重,然而,这只是站在了对隐名股东权利保护道路上的起跑线而已,如何逐步地建立并完善一整套合理、可行的隐名股东制度以真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还有待于今后我国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

[1]伍恋.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12:16.

[2]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277.

[3]王世如.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D].安徽:安徽大学,2011:28.

[4]王再新.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权利保护问题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学院,2012:31.

On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Dormant Shareholders’Right in China

Yu Mengrui
(School of Law of Anhui University,Hefei Anhui 230601)

Since the company system was born in China,the dormant shareholders occur correspondingly.At present,the legal disputes of dormant shareholders have increased gradually,but in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it still exist some flaw in the qualification of dormant shareholders and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In order to protect dormant shareholders’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it is expected to compensate for the legislative vacancy,improve the legal status,and make it supporting indirect agent system.

company;dormant shareholders;actual investors;legislative protection

DF411.91

A

1671-5101(2014)03-0019-04

(责任编辑:陶政)

2014-03-15

俞梦睿(1989-),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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