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清算中股东权利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2014-03-21 03:48夏思宇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清算组知情权公司法

夏思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渝北 401120)

非破产清算中股东权利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夏思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渝北 401120)

随着公司制度的日益完善,传统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注重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兼顾对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理念受到挑战。这种“重债权人,轻股东”的观念,既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制约,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因此,如何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适当弱化对债权人利益的关注,强化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关怀,是我们目前更应当去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的分析,从解释论层面对股东权利进行了完善和明确,并从立法论层面试图赋予股东在清算阶段的某些权利,以期能更好地保护股东的权利,实现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保护。

公司;非破产清算;股东权利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目的是使公司存续期间建立的多种法律关系平稳归于消灭,确保公司合法退出市场,并通过法律对公司退出机制的适当干预,使股东、债权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地维护。但是,我国目前的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股东缺乏对清算过程的有效监督、股东对清算人的更换权受到限制、股东会否决清算方案时的应对机制缺位、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等等。因此,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股东权利的内涵进行丰富,外延进行扩充就显得十分必要。

股东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权利,主要包括清算程序的启动权;清算组成员的任免权;对清算过程的参与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权利救济诉权。前面四个权利是原生性的权利,股东应当自始享有;而权利救济诉权则是一项综合性的、继发性的权利,应包括解散公司之诉的诉权、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是在股东的原生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的权利。这些权利彼此联系,相辅相成。例如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最重要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就要通过保护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权、清算人任免权、清算过程参与知情权这一系列权利来实现,在任何一个环节上出了差错,都会导致股东不能完满地实现其分配剩余财产的目的。同样,当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受到侵害时,则要依靠股东的诉权来进行救济,也就是说股东实现剩余财产的分配是各个权利一一发挥效用的结果。[1]

一、强制清算申请权

(一)立法现状分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包括债权人和股东两类。实际上,《公司法》第184条只规定了债权人的申请权,忽略了股东的申请权。这就造成在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不清算,且债权人又没有申请法院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清算无法进行的困境。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二)》就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由债权人扩大到了债权人和股东。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事由也包括两种,一是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损害公司相关权利者利益的;二是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损害公司相关权利者利益的。不过,虽然法律对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启动事由都做出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如何界定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仍存在着一些争议。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强制清算启动事由的认定困难

何为故意拖延清算?如果对其作文义解释即指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清算。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时限等问题做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二)》在这个问题上往前迈了一大步,规定了强制清算的期限,即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该规定仅仅规定的是强制清算的清算时限,自行清算没有包括在内,而故意拖延清算的判断标准,却正是对于公司自行清算的时间而言的。在实务中,法官对强制清算的申请进行审查时,由于法律没有对自行清算的期限进行规定,就导致各法官对故意拖延清算认定的标准不一。有的法官参照强制清算的规定,认为超过六个月即是拖延;而有的法官则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进行判断。这就造成法律实务中没有对“故意拖延清算”形成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使得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权的行使具有不确定性。

2.强制清算申请权人资格的认定

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准备进入清算程序的过程中,常常会有股东还未履行完毕自己的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受到其义务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影响,进而是否应该赋予这类股东强制清算的申请权?另外,在存在显名股东①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显名股东要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与隐名股东②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的场合,二者是否都享有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权?对于控股股东运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强行通过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否排除中小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权?对于这些问题在实务中不无疑惑。

(三)对强制清算申请权的完善

强制清算申请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对自行清算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其权益的行为的一种制约。一方面,《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自行清算的期限,以确保实务中形成统一的认定“故意拖延清算”的标准,明确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至于具体应当规定在多少期限内完成自行清算,应以清算实务中公司自行清算期限的调研结果为基础来确定。当然,如果符合实际情况,甚至可以考虑对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做出一致的规定。

另一方面,应明确作为申请权人的股东的资格。股东应是合法有效持股并实际上享有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投资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终也必须在清算过程中履行完毕自己的出资义务或者在其应该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其股东资格并不会受到实质影响,应享有申请权。而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申请权问题上,由于隐名股东才是实际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公司的生死存亡与其利益相随,所以隐名股东应是申请权人。在隐名股东提供相关协议证明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即可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但是,为了避免显名股东的权利滥用,应该严格限制显名股东的申请权,除经隐名股东授权行使外不得行使。至于排除股东强制清算申请权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主要是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优势排除中小股东的申请权,基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此类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清算人③清算人是指在清算程序中负责清算事务并代表公司进行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实际上,在我国还没有清算人的概念。我国《公司法》和《保险法》中使用的是清算组以及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境外的公司法上的清算人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上的清算组成员,而我国的清算组实际上相当于境外公司法中的清算人整体组织。更换权

(一)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对清算人的选任权,却没有规定对清算人的更换权。《公司法解释(二)》则部分弥补了这一漏洞,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法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是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股东可以申请对清算组成员进行更换,但是更换的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自行清算中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的成员却没有被纳入申请更换的对象中,即没有赋予股东对自行清算中的清算人的更换权。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公司法解释(二)》时,基于对自身司法解释权能的认识,并未对解散清算程序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而是给将来“企业请算法”的出台留出了适当的空间。因此,有关自行清算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几乎没有,很多问题都没有明确。实际上,在自行清算中,由于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组成清算组,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控股股东对清算组有着绝对的控制权。而在清算组登场以后,清算组便取得了对公司资产和各类资源的控制权,[2]这就为控股股东怠于清算或者是违法清算提供了“温床”。而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往往具有专业性、中立性,并且其清算活动通常还处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所以在强制清算中,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实际违法清算的可能性较之在自行清算中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而言低的多。如若不明确对自行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更换权,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中小股东在利益受到损害时就只有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起诉清算组成员,其高昂的成本会让中小股东面临艰难处境。

(三)对清算人更换权的扩张

《公司法解释(二)》只是规定了股东对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享有申请更换的权利。但实际上对更可能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而言,更有在他们出现不法清算行为时申请更换的必要。因此,法律应当将股东可以申请更换的清算组成员的范围相应地扩大到自行清算阶段的清算组组成人员。虽然法律规定了在清算组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时候,可以经申请转化为强制清算。但是,如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能够通过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让清算停留在自行清算的意思自治阶段,而不让司法权过早的介入自行清算之中,似乎更加符合现代私法自治的理念。

三、股东的知情权

(一)立法现状分析

《公司法》在第34条和第9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主要是对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我们发现这两个法条对于知情权的事项范围都采取的是完全例举的形式,并没有将公司清算阶段的有关事项纳入其中,即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清算阶段股东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享有知情权,这不利于股东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中小股东无法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

在清算实践中,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中小股东基本上是处于不清不明的状态。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法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人,但是,实际上并非所有股东都能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有些股东只是表面上具有 “公司主人”的身份,但实际上只是作为不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局外投资人”,因此这些股东对公司财务、清算事务或者相关法律法规根本不了解,并不会真正参与到公司的清算之中。同样,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这种表面上的“公司主人”身份与实质上的“局外投资人”身份的分离就愈加明显。在这种现实状况下,法律如果不明确赋予股东对清算程序的知情权,清算组通常便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中小股东查阅相关清算资料的请求,从而阻断了中小股东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的途径。

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理由狭隘

我国现行法虽然赋予了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权利,但是其范围十分狭窄。《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诉讼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且只适用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形。而且,还需要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查阅目的被拒后才可以提起诉讼。立法者可以试着放开这种限制,在公司清算阶段赋予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赋予其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权利,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权益。

(三)赋予股东在非破产清算阶段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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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赋予股东知情权,一方面可以通过股东对整个清算程序的监督来降低最后清算方案被否决的可能性,从而降低公司的清算成本;另一方面也为股东完满地实现自己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提供了保障。公司法可以将清算阶段的股东知情权规定在公司法第34条和98条之中;也可以在解散与清算一章专门进行规定。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清算组成立时间及其组成结构、清算组的具体活动情况、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务会计报告等等。当然,也应为清算组设立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如定期向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清算进度等,而清算阶段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建立则是进一步为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保驾护航。

四、清算协商方案表决权

(一)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法规定,在非破产清算中如果清算组发现公司出现了破产原因的,可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清算方案,但该方案必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并且经法院认可后方可实施。法律一方面赋予了债权人对协商方案的确认权,另一方面赋予了法院对协商方案的许可权。但是,却没有赋予股东对该协商方案的表决权。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二)》将股东排除在对清算协商方案进行确认的主体之外,可能是基于清算协商方案形成的前提是清算组发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已经不能保证完全得到满足,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也已经没有了物质基础的考虑。但是,由于清算组通常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掌控,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排除对清算组进行着实际控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虚设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与债权人串通制造出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假象,以此来阻止中小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行使。虽然法院对清算协商方案有否决权,但是法院在清算中的中立地位使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股东的利益。所以,如果不赋予股东对清算协商方案的表决权,一旦出现上述情形,股东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

(三)赋予股东对清算方案的确认权

五、清算终结后的补充救济权

(一)立法现状分析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了在清算人进行违法清算时对股东的救济手段,分为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清算尚未终结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长要求的股东可以就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另一种情况是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时,前述股东可以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这种制度安排旨在让股东能参与到对清算程序的监督之中,使股东能够通过对公司利益的维护,间接救济自己因为公司的利益受损而受损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清算终结后补充救济权的性质不清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长要求的股东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这种诉权的诉讼机理,在实务中争议颇大。有的法官认为这本质上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股东此时仍是代表公司诉讼,准确的说是代表全体股东诉讼;有的法官则认为此时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且注销,其法人人格已经彻底消灭,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前提已不存在,应将其视为一般的侵害股东权利的诉讼。

2.清算终结后未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诉讼地位不合理

如果进行违法清算的清算组成员本身就是股东,其行为导致了公司利益受损,那么此时该股东就是被告。除了作为原告的股东和作为被告的清算人股东之外,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根据法条的规定是第三人,那么应该将其他股东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实务中不甚明了,当然这一问题与前述的补充救济权的性质密切相关。

(三)明确清算终结后股东的补充救济诉权的性质

基于上述问题,就使得明确清算终结后股东的补充救济诉权的性质十分重要。在公司清算之中,公司实质上为清算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现类似公司正常存续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时,因其自身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不可能主动以公司的名义向自己主张权利。因此,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清算中股东为了其剩余财产分配权利的实现,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3]这是因为此时清算尚未结束,公司的人格和股东的人格都仍存在,在没有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基于公司法原理,股东只能提起代表诉讼,让胜诉的利益直接归于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

而在公司清算完毕注销后,则不应再将股东的诉权限制在代表诉讼的框架内,因为此时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无论从诉讼架构上,还是从公司法原理来看都已不再满足代表诉讼的条件。所以,应将此时股东的救济权利定位为债权请求权,并且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负担和胜诉利益都应按照一般的侵权之诉案件处理。另外,由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优先于股东剩余利益的取得,按照股东代表诉讼对股东进行保护使得股东对清算程序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消极性。[4]因此,在将这种权利定位为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之下,其他股东则应作为该侵权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到诉讼中来,而非第三人。这样也免去了实务中关于其他股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争论。

六、结语

对股东强制清算申请权、清算人更换权、清算终结后发现被侵害时的补充救济权的完善和明确,以及对股东在清算阶段的知情权和对清算协商方案的表决权的赋予都是为了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给予股东更加全面的、体系化的保护,而对非破产清算阶段股东权利内涵和外延的探寻和研究任重而道远,应在非破产清算实务中不断予以完善和丰富。

[1]李响.非破产清算中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9:14.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38.

[3]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50.

[4]王伟伟.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制约与权衡[J].研究生法学, 2006,25(1):19.

On the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Mechanisms in the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Xia Siy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As the company system has improved steadily,the traditional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focuses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taking into account the concept of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equity to be challenged.The concept of"creditors,light shareholders"is detrimental to the constraints of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is not conducive to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Therefore,as to how to improve the company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system,the appropriate weakening of concern for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how to strengthen the shareholders,especially the care of the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we should study the problem.In this paper,the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in our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the shareholders'rights were perfected and clearly explained on the theory level,and attempt to confer certain rights of shareholders in the liquidation phase of the Legislation of level,to better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to achieve non-bankruptcy the main balanc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the process of liquidation.

company;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shareholders’rights

DF411.91

A

1671-5101(2014)03-0014-05

(责任编辑:陶政)

2013-03-15

夏思宇(1990-),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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