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北京 100745)
论分类的犯罪既遂标准
蒋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北京 100745)
犯罪既遂的概念应当从实质意义上界定,并应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相区分;“构成要件齐备说”难以承担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功能;从犯罪既遂角度划分的犯罪类型仅包括结果犯和行为犯两种,应在此基础上分别界定不同种类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犯罪既遂;概念;判断标准;结果犯;行为犯
犯罪既遂作为刑法中犯罪的完成形态,其在理论上的诸多问题,诸如犯罪既遂的概念、类型、判断标准等,均引起了一系列的争论。而犯罪既遂作为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刑事责任的完整状态,其本身又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一系列范畴的基石。因此,厘清犯罪既遂的相关理论问题,不仅对于在理论上正确认识和理解分则中个罪之规定有重要意义,更有助于在实践中正确廓定各犯罪停止形态的范围,从而准确适用法定刑,实现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追求。本文试图从实质意义上定义犯罪既遂,并在行为犯与结果犯分野的立场上,对犯罪的既遂标准作分类的界定。
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其重要性不言自明。然而纵览中外刑法典,直接对犯罪既遂的概念作出规定的,则为数甚少。相反,各国刑法均普遍对犯罪的各种未完成形态作出了规定。于是,对犯罪既遂这一重要概念的界定,多是由各国刑法理论在本国刑法所规定的未完成形态的基础上完成的。就我国而言,刑法第23条第1款对犯罪未遂作了如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故从字面上讲,犯罪未遂就是犯罪“未得逞”,据此反推,便可得出犯罪既遂便是犯罪“得逞”。然而如何理解所谓的“得逞”,理论上则有不同的看法,因而也形成了对犯罪既遂的不同定义。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犯罪目的实现说。该说以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与否的根据。其基本观点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实现了其预期的犯罪目的,为犯罪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犯罪既遂,即是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目的。[1]应当看到,从犯罪目的的角度界定犯罪既遂,较符合“得逞”的原意,因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未遂”即是 “没有达到目的”、“没有满足愿望”,如此则达到了目的,自然就应该是犯罪既遂。(2)犯罪结果实现说。该说以一定的犯罪结果的实现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与否的根据。其基本观点是:犯罪行为发生了一定的犯罪结果,是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的未完成。对于这里“犯罪结果”的理解,则存在不同认识,如有学者认为,如果故意犯罪的其它构成要件都具备,而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就是犯罪未遂。[2]不难看出,这里便将犯罪结果理解为法定的结果。而另有学者则认为,所谓的犯罪结果应当是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而将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实际上与“犯罪目的实现说”在本质上是一致的。(3)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目前为我国理论届的通说,以犯罪是否齐备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其基本观点是: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反之,未齐备全部的构成要件,则为未遂。如有学者指出,既遂犯应当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意思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3]
对于以上几种学说,目前以“构成要件齐备说”为理论上的通说。但这一学说自身也存在诸多无法克服的弊端,近年来遭到学者的较多批判。笔者在此不对这几种观点作分别的评价,仅拟从“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异同的角度,从总体上分析这三种学说。
笔者认为,任何一事物的概念,都是对该事物本质涵义的揭示,如果一个概念不能完全揭示该事物的本质,或者仅仅是从形式层面界定该事物,那么其必然不能适用于该事物的全体。犯罪既遂的概念也不能例外。如此,在界定犯罪既遂的概念时,应该也必须从“既遂”的本质层面入手。考察立法的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之所以对故意犯罪作不同停止形态的划分,其根本目的在于对不同停止形态的犯罪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实现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追求。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无论是从轻、减轻抑或是免除处罚,均体现了刑法对未完成形态较之于完成形态宽容的法律评价。而进一步考察,则可以发现,刑法之所以对未完成形态给予较宽容的法律评价,其根本原因在于相比于某一犯罪的既遂形态,该犯罪的各种未完成形态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低(这里的侵害既包括对法益造成实害,也包括对法益带来实害的危险)。从立法评价的角度看,刑法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是为了从犯罪发展的进程上将对法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开来。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根本依据在于它们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侵害。侵害程度的差别,即是区分停止形态的本质依据。
从既遂的本质出发来审视前述三种学说,不难发现,不论哪一种学说,其在表述犯罪既遂时,均未涉及对法益侵害程度这一既遂本质的阐释。究其本因,笔者认为乃是混淆了“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这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概念”惟有从本质出发,方能全面地涵盖概念所定义事物的全部类型,而“标准”只是也只能是在“概念”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判断方法,识别实践中某一犯罪状态是否属于“犯罪既遂”的范畴。也即,“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对“犯罪既遂的概念”的外化和应用,质言之,“概念”是实质性的阐释,而“标准”只是形式上的判断。以形式上的判断来取代实质上的阐释并以此来界定犯罪既遂的概念,必然会造成“概念”本身的不周延。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既遂的本质属性出发,可将犯罪既遂的概念界定为:犯罪既遂是指实施完毕直接故意犯罪的该当构成要件行为,对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完整侵害,从而可以完整适用该罪之基本法定刑的犯罪形态。这一概念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既遂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既遂这一形态。(2)某一犯罪的既遂,其实质在于对刑法所保护的某一法益造成了完整的侵害。对侵害犯而言,这种侵害是指对保护法益的实害;对危险犯而言,侵害则是指对保护法益造成了实害的危险状态。(3)认定犯罪既遂的目的在于,对该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可以完整适用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基本法定刑。
就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目前理论届的通说也是“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通说,该说既承担着界定既遂概念的功能,又作为既遂判断标准使用。究其原因,仍是对“既遂概念”和“既遂标准”的区分不足所致)。该说可见于大量的教材和著作中,如“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4]“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后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其意图实现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5]这种学说认为,以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未遂的标准,不但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供司法实践贯彻,而且能够适用于一切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形态区分的犯罪。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既遂标准,不论是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完成还是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具备,都可以概括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满足,都分别是犯罪构成要件满足的具体表现形式。[6]
笔者认为,虽然是通说,但该说并非没有缺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理论前提上,该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因此,行为符合了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便成立了犯罪的既遂(实际上按照该说,这里的构成要件只能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这种观点实际上借鉴自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其刑法分则对犯罪的规定确实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如日本刑法典不仅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什么是犯罪未遂,而且,只有当规定具体犯罪的刑法分则条文作出了“前款之罪未遂,亦罚”之类的规定,才能处罚该犯罪的未遂情况,否则,未遂不成立犯罪。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185条也是“第1项之未遂犯罚之”的规定模式。可以认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对犯罪未遂的处罚以分则的明确规定为限。而反观我国刑法,不难发现,我国刑法是在总则里规定了对各种未完成形态的处罚,也即我国刑法原则上对所有直接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均予以处罚。在这种立法背景下,便很难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规定也是以既遂为模式的。
第二,如前所述,立法者之所以对故意犯罪作不同停止形态的划分,其根本目的在于对不同停止形态的犯罪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实现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追求。我国刑法总则只对直接故意犯罪的三种未完成形态的处罚作了原则上的规定,那么从逻辑上反推,便可以认为,分则对个罪法定刑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标准的,否则总则对未完成形态规定的“比照既遂犯……处罚”将会失去“比照”的对象。但据此能否反推:既然法定刑是以既遂为标准设置的,那么作为其适用前提的构成要件罪状也是以既遂为模式来规定的?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作这样的反推。因为实际上,并不是满足了分则中基本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就都能成立犯罪既遂。例如,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其犯罪的成立标准和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是一致的,但我们当然不能认为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适用条件的满足就是过失犯罪的既遂。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只是从法定刑适用条件充足化的角度界定犯罪既遂,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认识。”[7]
第三,以“构成要件的齐备”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换言之,在我国,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成立的标准,其功能在于对某一行为在刑法上予以定性。如果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与否来界定犯罪既遂与否,反过来就能推断出构成要件本身包含了超出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因素,而这就动摇了构成要件概念和理论的严密性和科学性。对于这种理论漏洞,持“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学者提出“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从而把未遂犯看作是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然而遗憾的是,这种理论仍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以杀人罪为例,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故意杀人行为致人死亡,而总则将其修正为只要有足以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行为即可。既然如此,就表明行为没有致他人死亡时也成立犯罪,只是未遂犯而已。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既遂犯的成立要件,而非犯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基本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成立故意犯罪所不需要的因素,只有修正的构成要件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8]
第四,如果以“构成要件的齐备”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那么以此反推,某一行为如果不能齐备该当构成要件,便成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实际上,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论述只是成立意义上的,而根本没有论及其对犯罪既遂判断的意义。换言之,如果在主体上不合格或者在主观方面上不合格或者没有对保护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那么该行为不是构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是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此,“构成要件齐备说”中的“构成要件”,则只剩下客观方面的要素了。也就是说,即使“构成要件齐备说”能成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那该说也至少多余地包括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这三方面和犯罪既遂的认定没有任何关系的内容。因此,从最低层次看,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构成要件齐备说”应当修正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齐备说”,因为构成要件理论所包含的丰富内容,只有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才真正涉及犯罪既遂的认定。
持“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学者通常把犯罪既遂的类型划分为以下几类:即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如统编教材《刑法学》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1.结果犯……2.行为犯……3.危险犯……4.举动犯……。”[9]另有学者主张将犯罪既遂的类型划分为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10]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划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三种。[11]
以上诸观点的共同点在于均将行为犯和结果犯作为既遂的类型,区别在于和行为犯、结果犯相并列的意义上,是否还存在其它类型既遂形态以及存在什么样的既遂形态。笔者认为,仅就犯罪既遂的层面而言,只存在行为犯和结果犯两种既遂类型。如在既遂层面上再对行为犯和结果犯作其余的划分,则容易引起理论上的混论。并且,单就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概念和范围而言,学者们在适用上往往也不统一,极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论。
第一,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结果犯的理解实际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除了通说在既遂的层面上理解结果犯外,另有学者主张在成立的层面理解结果犯,如张明楷教授便认为:“即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这种结果犯只有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12]而笔者则认为,无论坚持在哪个层面的理解,均可能造成概念上的不周延。因为,如果只在既遂的层面上定义结果犯,则会将不存在既遂形态的过失犯罪排除出结果犯的范围,而通说认为过失犯是典型的结果犯;如果只在成立的层面上定义结果犯,则诸如故意杀人罪之类的以一定的犯罪结果的出现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便不能被认定为结果犯,但这类犯罪与传统的行为犯又存在较大的差异,将他们划入行为犯的范畴,又会造成行为犯理论的混乱和内部的不和谐。故在广义上理解,结果犯应该既包括以一定结果的出现为既遂标志的直接故意犯,也包括以一定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过失犯等。对于前者,可将其称为结果既遂犯,而后者则可以被称为结果要件犯。上述通说观点中的结果犯,实际上只能是狭义的结果犯,即结果既遂犯。
第二,就既遂层面的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关系来看,应当认为,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犯是不应当在犯罪既遂的范畴里与结果犯并列的。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实施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具体危险状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具体危险状态,在刑法条文中有明文具体的规定。[13]笔者认为,既遂层面的结果犯实际上应当包括具体危险犯在内。首先,从危害结果的角度来看,危害结果不仅包括对保护法益造成了实害的实害结果,而且应当包括对保护法益带来具体实害危险状态的危险结果。对于这一点,即使是持“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著作也是赞同的。如《犯罪通论》在论述危害结果的种类时,将危害结果作了三种区分,其中一种便是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14]其次,就既遂而言,实害结果犯以出现一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具体危险犯则以具体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既遂的标志。那么,单从既遂的层面来看,如果承认实害结果犯为结果犯的话,便没有理由将具体危险犯排除在结果犯的范围之外。故笔者认为,如果在犯罪既遂的范畴里论述结果犯时,那么结果犯至少可以包括实害结果犯和危险结果犯。
第三,就既遂层面的危险犯和行为犯的关系而言,抽象危险犯也是不能与行为犯相并列的。所谓抽象危险犯,指以实施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抽象危险状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15]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在危险的性质上存在区别。具体危险犯的具体危险是由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状态显示出来的,该种危险状态具有危害结果的属性;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则是由行为的性质推论出来的,在实践中,法官没有义务专门审查抽象危险犯之危险是否存在,而只要确定有一定的行为出现,便可认为存在对保护法益侵害的危险,从而认定犯罪的既遂。再来看行为犯,既遂层面的行为犯,是指以实行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作为既遂标志的直接故意犯罪。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行为犯,是因为行为犯中的犯罪行为,较一般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侵害性,立法为了尽可能防止此类行所造成的实害后果的出现,对该行为的发展过程进行截断,规定只要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不待实害后果的出现,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因而,就立法旨趣来看,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处罚依据均在于其行为本身可能对保护法益造成巨大的侵害,从而由立法相对于结果犯之既遂设立截断的既遂标准,以强化对该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如此,那么在既遂层面上,便可将抽象危险犯纳入行为犯的范畴而不会引起认定标准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第四,就举动犯而言,笔者认为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行为犯与举动犯在涵义上一般是相同的,二者并不作太多的区别。而在我国,学者多主张将举动犯与行为犯相并列,作为犯罪既遂的又一类型。如有著作认为:“……二者(指举动犯与行为犯)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该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16]但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任何实行行为从开始实施到完成都需要一个过程,只不过过程的长短会有区别,但是再短的过程也是过程,很难想象会存在实行行为的着手与犯罪的完成完全重合的犯罪。”[17]也即,即使存在举动犯,那它的犯罪既遂也应当是在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并且,对行为犯和结果犯划分的标准是既遂是否要求一定的结果的出现,而上述观点在划分举动犯和行为犯的时候,是以既遂是否对实行行为的实行程度有要求为标准的。在划分标准不统一的前提下,强行将举动犯和行为犯以及结果犯相并列,只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对于阴谋犯,我国理论届论述的较少,其大致是对刑法将本来意义上的犯罪预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加以规定的犯罪的总称,故笔者认为,其本质上也是行为犯。
认定犯罪的既遂与否,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量刑的公正。而惟有正确地认识犯罪既遂的本质,确立科学的判断标准,才能准确地将犯罪的既遂形态和其它未完成形态区分开来。而现行的通说理论则绕开犯罪既遂的实质涵义,为追求形式上的统一,以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实际上对犯罪既遂的认定并无太大的指导意义。因为“构成要件齐备说”虽然可以将各种犯罪的既遂标准统一化,“但从中根本看不出任何对具体犯罪进行犯罪既遂和未遂实质性判断的标准,更不能从中领会到刑法理论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价值和意义”。[18]与其为追求形式之统一而造成判断标准的不可适用,不如在实质概念统一的基础上,以刑法所规定的不同类犯罪对法益的侵害方式和程度的差异为前提,重构犯罪既遂的不同类型,确立行为犯与结果犯分野的二元犯罪既遂标准。
具体而言,既遂层面下的结果犯,是狭义上的结果犯,也即前述的结果既遂犯,它又可分为实害结果犯和危险结果犯,对于前者,其既遂的标准在于实害结果的出现,如故意杀人罪,对于后者,其既遂的标准则是具体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如破坏交通工具罪;而既遂层面下的行为犯,则既包括传统理论中作为既遂类型的行为犯,又包括抽象危险犯和举动犯,它们的既遂均不要求出现一定的危害结果,而仅要求法定的实行行为实施到一定的程度即可。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学者们对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实害犯等概念的划分标准的理解多不一致,故往往在不同的层面使用上述诸概念,因而在理论上引起了较多的争论。本文仅仅是在既遂的层面下论述上述诸概念。故将具体危险犯划入结果犯的范畴,以及将抽象危险犯和举动划入行为犯的范畴,依据只是它们在既遂标准上可以实现统一,并不代表笔者主张取消危险犯等概念。实际上,在不同的划分标准下,上述各概念均有其存在的意义。至于能否实现在统一的标准下界定上述诸概念,理论上尚有较大的争议,而这也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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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lassified Criterion of Accomplishment of Crime
Jiang Wei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Beijing 100745)
The concept of accomplishment of crime should be defined from the essence angle,and i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criterion of judgment of it.The complement of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a crime cannot be used as the criterion of judgment of accomplishment.The types of crime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he behavioral crime and the consequential crime,and then we may put forward the criterion of accomplishment of different types of crime.
accomplishment of crime;concept,criterion of judgment;consequential crime;behavioral crime
DF611
A
1671-5101(2014)03-0026-05
(责任编辑:孙雯)
2014-01-10
蒋蔚(1985-),男,安徽六安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工作人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