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利华
新媒介时代公民参与的悖论与出路
□ 严利华*
在中国语境下,对新媒介时代公民参与的考量,实际上揭示的是权利与权力、自由与控制及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对立与冲突。本文认为,“参与”的本质在于追求共同的平等机会和权利,只有保障权利认知下的参与自由,规范参与管理中的权力实践,在寻求平衡与构建和谐中才能真正促进中国社会公民参与的发展。
新媒介时代 公民参与 悖论 出路
麦克切斯尼曾经指出,虽然在理论上媒介在民主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为培养公民素养和参与意识提供了基础。但实际上媒介已经成为一种明显的反民主的力量,这种现象不仅发生在美国,甚至蔓延到全世界。而互联网这种新兴媒介的出现也未必就能够改变这一切①。在中国,我们也可能遭遇类似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新媒介时代公民参与的悖论:
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义务相对应,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者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它是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②对权利问题的研究是近代思想史的一个重要研究主题。从文艺复兴时期人权对神权的否定,到启蒙运动时期洛克的自然法权、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对“三权分立”制度的影响;从卢梭基于“人民主权”思想的“社会契约论”的提出,到美国独立战争后的《权利法案》、法国大革命后的《人权宣言》,使权利取得了制度性的保障。直到当代,一切社会问题似乎都与权利的维护和丧失有关。
新媒介时代的公民参与就是一个涉及媒介权利和公民权利的重要话题。媒介权利与公民权利同时又存在着必然联系。一方面,对媒介而言,其合法性的获得也是建立在人民的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之上的;另一方面,媒介权利的获取为公民权利提供保障,可以更好地为公民代言。19世纪,出现了新闻传媒“第四等级”的说法,强调新闻业是与行政、立法、司法并立的一种社会力量,并对这三种政治权力起制衡作用。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采纳“自由采访、自由传播、出版自由、表达自由”四项为新闻自由的标准化界定,标志着新闻自由作为“制度性的基本权利”被广泛认可。1974年,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P.斯图亚特从法理角度对媒介权利进行了解释和界定:“宪法保障的目的是媒介的机构自主权”。自此,出版自由作为机构权利在美国第一次得到确认。于是,媒介权利实现了制度化,成为社会政治体制的一个部分③。而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介接近权也正是其媒介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应有之义。在这个意义上,网络表达自由及参与权只是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权问题的一种互联网时代的自然延伸。
在传统的政治学研究中,“权力”更多地被视为“使他人服从的制度化能力”,具有法定的优势。在法学意识中的另一个权力定义则是,“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④笔者倾向于将权力理解为法律和制度框架下的国家强制性力量,更为关注的是权力的合法性和国家的强制性力量,即将权力理解为公权力。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这告诉我们,权力也就是公权力,不仅具有强烈的自我扩张性,而且这种扩张性难以得到外力有效的遏制。
就中国传媒体制而言,媒体属国家所有,渗透在媒介中的权力特征非常明显。麦奎尔指出,新媒介在理想上适合占领私人领域和国家活动领域之间的市民社会空间的观念。出现了“电子民主”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新媒介环境中的公民参与仍然面临着权利与权力“互斥”的问题。彭宇案、孙志刚案的发生都宣示了公民正当权利的缺失和权力对权利的压制。同时,公民在新媒介环境中的参与权利似乎一直处在奋起反抗之中,直到其抵制或其他力量阻止了权力扩张为止,这足以体现其权利的无力感。新媒介时代的公民参与体现出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与生俱来的对立感。所以,在强大的权力之下,公民权利似乎是天生的弱者,只有无数公民个体集结在一起,形成强大的参与力量,才能够真正维护自身的权利。
在古拉丁语中,“自由”(Liberta)一词的含义是从束缚中解放出来。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与“解放”同义。英语中的Liberty即源自拉丁文,出现于14世纪。而Freedom则在12世纪之前就已形成,同样包含着不受任何羁束地自然生活和获得解放等意思。可见,自由与束缚是共生的。密尔在《论自由》中也提出,“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⑤在他看来,自由与限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他担心“人民的意志”沦落为“一部分人民”的意志,由此就需要社会加以适当的限制。⑥美国的《人权法案》和法国的《人权宣言》的颁布,确立了自由在欧美社会中的核心地位,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在宪法中得到确认。保障了作为公民权利的个体自由。即便如此,任何西方国家都不可能将作为公民权利的自由不加控制。以在一系列的革命运动、政治势力角逐中发挥重要宣传、动员作用的战地报刊为例,所表现出的舆论性、鼓动性和战斗性作用与潜力超出了人们的想象,体现出了自己特有的政治优势,成为统治者试图掌握控制的工具。⑦
随着新的传播媒介的出现,作为个体权利的自由得到进一步彰显。网络带给了我们近乎无限的信息,人们还能够自由获取和发出信息,限制似乎尚不存在。就如麦奎尔所言,“网络不被任何人所拥有和管理,不属于任何司法管辖的领域,其内容和使用不容易被控制或制裁。”⑧人们既能够自由地进入或退出,也可以自由地选择或更换议题、发表意见或保持沉默。网络媒介提供了新闻与言论的最大自由度并且对传统体制和观点形成了冲击。新媒介为我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言论多样化的舞台,以及信息自由流通的机会,为公民表达、参与及协商提供了宽广的舞台。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提供了以往没有过的自由度,促进了公民参与的发展。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新媒介在给我们提供“自由”的同时,也隐蔽着一系列的控制。
公众可以从技术上获得自由,也就同样可以受到技术的控制。目前,中国政府在基础设施、内容及服务层面展开的对互联网的控制也正是基于强大的技术手段。就如胡泳所说的那样,“如果某个国家或某个地方在信息高速公路上设置障碍,那么,很多人就会被挡住”。⑨除了技术控制之外,所有信息都是由持一定观点的人或人设计的软件程序输入,而主要的大型综合网址一般都是国家权力组织的数据库。公众自行接收、发布信息,参与讨论、协商也就要受制于此。同时,由于媒介接近和使用的机会与水平不均,并不是所有人都有可以通过新媒介进行“参与”。以网络为例,就目前中国实际来看,不是所有人都有财力和能力上网。这就注定了一部公众的自由参与是建立在另一部分人的机会缺失基础上的。即便是都上网,也不一定都会参与到国家政治和公共事务的讨论之中。就是在“参与”过程中,也有“发言者”与“潜水者”、“意见领袖”与普通网民之分。所以,新媒介时代的公民参与行为和过程本身也是存在限制的因素的。
在新媒介环境中的公众,虽然都有自由选择信息、表达意见的权利,但是由于强大的信息源网站比普通个人用户具有的优势,用户的选择权实际上只是一种操作权。尼葛洛庞帝(Negroponte)早就说过,“数字化会改变大众传播媒介的本质,‘推’送比特给人们的过程将一变而为允许大家(或他们的电脑)‘拉’出想要的比特的过程”。(10)从推到拉,确实提高了用户的自由度,但问题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意味着,不论你获取信息、表达意见或参与讨论,都渗透着媒介的意识形态。事实上,公民利用新媒介技术“参与”的开始就展开了一场自由与各种限制及管控的旷日持久战。
知情权,是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柏在1945年首先提出的。它是指公民有权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及官员工作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的法定权利,是从公民自由表达权中引申出的一种权利,包括知政权、社情知晓权、自知权。知情权最初是作为保护与扩大新闻自由的一个原则依据而被人们广泛接受。保障公众知情权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民主自由权利的基础,是“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11)而且,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公民享有和行使自己的知情权的基本形式是公民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自由地选择、获知各种信息。(12)了解获知信息是个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这种知情权主要通过新闻媒介来实现和满足。所以,公民“知情权”与媒介获取信息的要求联系在一起,媒介成为了“公众知情权”的捍卫者。(13)
隐私权最初由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首次提出,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现在普遍接受的定义是,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4)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隐私保护在新媒介时代尤为重要,我国在这方面尚存在着诸多不足。迄今为止,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对隐私权明确、完整的规定。互联网等新媒介发展所带来的信息传播速度,使得规制不经允许地公开公民隐私的权利保护机制,在网络空间遭到极大的削弱,甚至连隐私的概念范围也出现了缩减的趋势。相反,不经允许地收集、出售和任意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成为网络经济的重要表现。
互联网开发的初衷是实现信息共享,因而互联网技术架构必须具有开放性、共享性和全球性等特点,给所有的用户提供了分享网上一切信息的便利,为公民参与提供了更加畅通的渠道。但随着人们日常生活对网络的日益依赖,网络环境下忽视个人隐私的事件便不断发生,网络传播侵权更无法得到有效规避,隐私权问题已日益成为网络时代的最大法律问题之一。近年来,伴随着“虐猫女事件”、“铜须事件”等类似事件的频发,使得公众的参与变成了“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进入到了一个正如福柯所说的“坦白的社会”。(15)在这个社会中,人们迷恋于个人的暴露和被暴露,同时习惯了日益增多的监视,甚至将其视为理所当然的“参与”行为,使得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可能越来越明显。这就是受“棱镜门”事件刺激的巴西和德国何以如此热衷于呼吁保障各国民众网络隐私权的原因所在。
揭示新媒介时代公民参与的悖论与冲突,目的在于找到潜藏于纷繁复杂的新媒介景观中的权力结构关系。只有通过对各种权力关系矛盾的分析和梳理才能真正找到一条促进中国公民参与的发展路径,这才是本文的落脚点。
新媒介背景下,在公民参与的实践中,公民权利的实现主要基于三种媒介权利形式:媒介接近权、知情权和表达权。同时,基于新媒介信息传播的开放性、共享性和多元性特点考虑,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直接的也是媒介接近权、知情权和表达权。所以对这三个权利正的认知和保障是公民参与的前提和基础。
接近和使用媒介是实现新媒介环境中公民参与的物质前提。首次提出“媒介接近权”概念的美国学者J.A.巴隆认为,这项权利是一般社会成员可以也应该拥有的,体现为利用传播媒介阐述主张、发表言论以及开展各种社会和文化活动。(16)但是,在媒介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普通公众的“媒介接近权”很难广泛实现。网络的出现及其普及,才使得这一权利有了突破性的实现可能。网络媒介突破了信息传播中的渠道底线和地域限制,打破了信息传播中的准入特权,正是在此基础上,公民才有了广泛参与的可能。知情权,作为一种政治性权利,是公民参与的另一个重要前提,其“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法律规定的参与和监督政府治理的权利的落实。网络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好的空间。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信息公开制度化,我国公民的知情权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网络新媒介为政府的“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创造了更加便利的条件,电子政务以及各地政府网站的建设使政府行为更加开放透明。公民也因此获得了较以前更为及时、充分、详细的信息。知情权的实现为公民广泛深入的参与提供了信息保障。表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在公共空间表达思想观点的自由权利。表达权是民主政治的本质,我国民主政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本质上是人民有权表达自己的独立意志。同时,表达权也是监督国家权力的需要,公民通过表达自己的意志来反映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约束,国家尊重公民的表达权就是自觉接受相应的监督。表达权还是形成科学决策的需要,科学决策建立在广泛吸纳民意、听取人民意见的基础上,只有尊重和维护人民的表达权才能够有效地形成科学的决策。通过互联网,公民的表达机制更加简洁,表达方式也更为直接便利。可见,网络等新媒介事实上为公民表达权的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
随着公众对上述三种权利形式认知的深化,新媒介背景下的公民参与活动才日益广泛而深入。同时,这些权利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根本途径,必须加强权利的保障和维护。所以,完善这些权利应该是当今民主政治和媒介发展的重要目标。所以,正视新媒介背景下公民参与意识日益增强的事实,保障公民参与权利的实现,提高公民行使权利的能力,完善已有的参与途径等,这才是基本出路。
从权利保障角度强调公民参与中的媒介接近权、知情权和表达权,是技术更新和法律制度完善的必然结果。要健全新媒介环境中公民参与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保证公民参与政治和社会生活。因此,应修正以往总是从国家如何治理的立场进行立法的思路,把公民作为主体和出发点,结合新媒介技术的特点来制定法律制度。我们要充分考虑目前我国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管理的意识并不强,经验不足,参与动因的利益性过强等现状,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要考虑引入正确的利益引导机制,进一步鼓励人们以新媒介为手段去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管理。此外,鉴于我国公民对网络等新媒介使用的现实情况,应从技术方面予以指导,需要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让不懂新技术的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受到保护。
考察各国的立法实践发现,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完全不加干涉。以公民在互联网络中的参与行为为例,各国法律都有明确限制。美国自1978年以来,先后出台了130多项涉及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英国政府为了防止恐怖袭击和犯罪活动,打算制定新法律,以监视国内的互联网访问、电子邮件往来以及电话和手机短信。韩国《国家安全法》、《信息通信网络利用和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将恐怖信息、损害用户权益等信息列为禁止的范畴。2011年6月27日,谷歌公司发布的最新《透明度报告》显示,越来越多的国家要求谷歌删除一些网上敏感信息或非法信息。据英国媒体2013年12月19日报道,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一项旨在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权的决议。这些实践似乎为中国政府管理新媒介时代的公民参与提供了支撑和说服力。
同时,在笔者看来,公权力具有法定的优势。其特点显而易见:一是强制性或支配性——要求对方必须服从;二是利益性——权力都有自己的利益目标和追求;三是工具性——凭借其资源优势通过一定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可见,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公民权利似乎是天生的弱者。虽然事实已经证明,新媒介技术为公民参与赋予了强大的力量,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我们在网络空间中扩散自己想法的能力的扩大,我们要为增加了的责任而付出的代价也在加大,由此新技术的恐慌也随之而来。所以,网络传播技术同公民参与行为一样,也需要被管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管理行为的权力实践及其法定优势该如何规范?
在法制方面,中国一直强调政府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新媒介环境中公民参与行为的监管。往往通过制定有规范互联网内容的专门法律,并强化政府监管手段,以完善日常监管,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主流价值观,严厉打击暴力、色情等网络犯罪行为,通过国际通信出入口局控制网络内容。但还没有法律对政府的监管行为进行约束。
同时,中国作为少数以独立的法律来控制网上言论的国家之一,政府不仅全面控制与互联网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而且还通过专门的法规,使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直接介入对网络准入的控制和网络内容的管制。政府还规定了ISP(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严格责任。ISP不仅应当对自己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的内容负责,而且应当配合政府实现对互联网上有害、非法内容的控制。中国政府还在互联网上设置了过滤系统。这种过滤遍及应用、接入点、ISP和骨干网等各个层面,影响到网站、电子邮件、论坛、大学BBS、社交网、博客、微博及微信服务、实时通信、搜索引擎等各种类型的信息传播。同样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对其管理行为予以规范。
当然,要在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公民素来缺乏参与自由观念的中国探讨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可能有些力不从心。但我们也应该相信新媒介环境的成形或许会催生出一种新的管理方式,不那么具有强制性,而更多地相信个人自由和公民自治的力量。这种新的管理方式,正是体现了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应该源自于国家、市场两大传统的资源分配模式之外的第三种合作努力。公众作为个体,加入到或松散或紧密的合作中进行“批判性、自反性”地参与活动,在这样的文化中,公民获得了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及议题上发表自身看法的参与权利。而这种权力必然威胁到现有权力的持有者,导致大量的法律和制度开始受到质疑。在这个过程中,公民对公共政策的干预是十分必要的。在网络环境下,政策的议程须有网民参与制定,自由而开放地使用互联网应被视为一种普遍性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享有。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规范政府管理行为。除此之外,还要将政府管理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鼓励新媒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自律公约,以弥补政府在管理方面的不足;注重非政府组织在监督政府行为方面的作用。这些都是应该予以大胆探索和积极鼓励的。
一方面,作为公民个人,当法律和政府管制鼓励现在和将来的言论者因过分担心自己言论的后果而陷入过度的自我审查时,法律和制度带给人们的只能是担心和恐惧,这种担心和恐惧会阻碍人们公开自己的想法、观点和参与行为,从而导致公民参与流于形式。那么,所有的法律和制度都形同虚设,公民参与的意义也损失殆尽。最终损害的,将不仅是公民的参与权利,还有中国的民主进程。另一方面,新媒介技术产生的巨大作用,会极大地加剧虚假信息或不良信息的传播效应。如网络的草根化、个性化及反主流化,使其成为社会“亚文化”的主要制造平台和展示平台。在这样的媒介环境中,信息传播更快更广,并引发热烈讨论,最终形成以网络为载体的、大规模的、极具影响力的社会意志的公开表达和参与行为。这种舆论和参与行为对现实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文化与精神生活产生了更显著的影响。怎样在公民权利保障、政府管理规范和新媒介技术的潜在风险中寻求平衡,促进和谐有序的公民参与,才是问题的关键。
规范参与和加强自律并行。这里的“规范”则侧重于对公民参与行为的引导和管理。中国公众历来缺乏公民文化、自律意识不强,由此所带来的参与意识低、公共理性缺失的问题广泛存在。以政府为首的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对此要加以正确引导和管理。同时,公众要不断提升自我的公民意识、参与意识,让自己的参与行为在道德、法律范围内有序进行,而不是“狂欢”和“泄愤”,避免我们的公民参与成为外媒眼中的“群体暴力”。同时,互联网络等新媒介行业自身也要加强“自律”和“自我净化”,要坚持接受监督与自我完善共济。
建立适合新媒介环境的公民参与机制。实践中的公民参与因文化、制度、市场、技术等一系列的现实困境,使得在新媒介环境中的公民参与行为具有的自由离散、结构不合理、理性缺失等缺点,对现有的参与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在制度保障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新媒介时代公民参与特点的舆情收集机制、反馈机制、监督机制。如果方法得当,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扬长避短,促进公民参与的良性发展。
探索发现新的协调平衡方法。近年来,在公民参与国家事务讨论、决策方面,政府和公众都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如“延迟退休年龄”提议被暂时否决、醉酒驾车被写入刑法修正草案等,都是公众利用新媒介手段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不断博弈最终达成一致的结果。再如,引入干部考核的网上民意测评机制、网络投票机制、官员微博、人大代表个人网页等,都是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公民参与同政府的良性互动。所以,伴随着新的技术、新的情况的不断涌现,我们要不断去探索和发掘,找到新的协调和平衡办法,扩大中国公民参与的广度,实质性地深化公民参与行为,以期加快中国的民主建设进程。
注释:
① [美]罗伯特·麦克切斯尼.富媒体穷民主不确定时代的传播政治.谢岳,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3:7-13.
②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485.
③ 石义彬,庄曦,周娟.西方新闻自由的历史逻辑与现实表达.当代传播,2009(3):13-15.
④ 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6.
⑤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9-10.
⑥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56.
⑦ 石义彬,庄曦,周娟.西方新闻自由的历史逻辑和现实表达.当代传播,2009(3).
⑧ [英]丹尼斯·麦奎尔.大众传播理论.崔保国,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15.
⑨ 陈力丹.论网络传播的自由与控制.新闻与传播研究,1999(3).
(10) 陈力丹.论网络传播的自由与控制.新闻与传播研究,1999(3).
(11) 徐耀魁.西方新闻理论评析.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187.
(12) 金晓春.受众知情权保障中的媒体责任.当代传播,2005(3):84-86.
(13) 石义彬,庄曦,周娟.西方新闻自由的历史逻辑和现实表达.当代传播,2009(3):13-15.
(14) 查立华.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新闻世界,2009(11):99-100.
(15) 胡泳.众声喧哗 网络时代的个人表达与公共讨论.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173.
(16) [美]J.A.巴隆.接近媒介——一项新的第一修正案权利.哈佛大学法学评论,1967(2).
The Paradox and Path of Citizen Participation in The New Media Age
In China,researching citizen participation in the new media era actually reveal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right and power,the freedom and control,the right to know and right of privacy.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essence of“participation”is the pursuit of equal opportunities and common rights,only guarantee the freedom of participation under the right cognition,regularize the power practice in management of participation,we can really advanc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citizen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cess of seeking balance and structuring harmony
New Media Age,Citizen Participation,Paradox;Path
YanLihua,Sichuan Wangcang,postdoctor of Research Center for Crisis & Hazard in 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lecturer,doctor,Main research interests:communication theory.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5批面上资助项目(2014M552093)。]
* 严利华,武汉理工大学危机与灾害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