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龙
摘 要: 针对近期江西修水疑似乌木所有权之争,到“彭州天价乌木案”所引起的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使其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分析乌木的权利归属,从乌木自然属性和社会价值角度论证,深入探讨乌木权属之争的制度障碍和法律瓶颈,反思我国现有物权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 乌木;所有权;权利归属;无主物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1-0042-06
一、乌木案的背景
(一)案情简述
近期(2013年9月)消息称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消息传出后,有人预测这根“乌木”价值数亿元。尽管现在这根树木的性质和价值还没有完全确定,但是这根树木的所有权的争论却已经拉开了序幕。
2012年2月,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挖出了7根乌木,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而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所有,对发现者吴高亮奖励7万元。因为不满这个结果,吴高亮一纸诉状将彭州国资委告上法庭。2013年6月,备受各界关注的“彭州乌木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宣判。法庭驳回了原告吴高亮、吴高惠的上诉,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尽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围绕“乌木”所有权的归属争议,在民间和法学理论界已经形成较大争议。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吴高亮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是在他的承包地发现的,理应由他取得,而地方政府通济镇则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理应归国有。[1]283-285媒体戏称“乌木归属问题”,成为法学界的难题。笔者认为,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原告吴高亮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四川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未就乌木归属做出明确裁定。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乌木的权利归属和乌木国有化是否具有合法性两个问题。在一般性案件中,必须要解决乌木权利归属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法规尚不明确的前提下,如何定性乌木的自然属性和社会价值则尤为重要。
(二)乌木的概念
百度百科中介绍乌木(阴沉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的价值来自于乌木所形成的市场产业链,特别是四川省乌木市场,已经具有一定规模,推动了乌木价值的居高不下。其价值有以下因素决定:以木质好坏定价、以树种定价、以粗细定价、以碳化度定价、以外型定价、 以是否返阳定价(晾干稳定)、以颜色定价(黑色普通、金丝楠少见)、以裂纹大小定价、以可利用的价值定价等等,要全方位考虑(一般2 000~8万元/吨均有,加工成艺术品则无具体标准。乌木镯子淘宝网上报价180元/个也有)。 另《本草纲目》记载: 阴沉木,气味: 甘、咸、平、无毒。主治: 有解毒之功能,亦治霍乱吐利。取木片研为末,温酒冲服;还有祛风除湿之功效。由于乌木为不可再生资源,开发量越来越少,一些天然造型的乌木艺术品有一定的收藏价值。
目前,国家对于乌木的开发与保护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乌木的法律性质没有界定。通过“彭州天价乌木案”所折射出乌木所有权之争中所能引用的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第79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笔者认为,“彭州乌木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围绕乌木性质定性展开,通过分析乌木的法律性质,对于在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探讨乌木性质具有实践意义和现实价值。
二、乌木的权属之惑
(一)关于乌木的法律权属界定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分析乌木的法律权属,需要通过分析乌木自然属性展开,以文义解释和系统解释为出发点,探究乌木的自然属性。从社会价值分析乌木的法律性质,并且应注意当事人的利益衡量。
1.埋藏物
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物品。埋藏物品的人,称埋藏人。发现埋藏物的人,称发现人。[2]243-244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尚未明确规定埋藏物的概念。近现代各国民法中也只有《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2项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又纯为偶然者,为埋藏物。直言之,埋藏物是丧失了占有的有主物。[3]57-58通过学者对于埋藏物的学术总结,可以认为埋藏物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为动产;(2)须为埋藏之物;(3)须为所有人不明。若以此作为认定埋藏物的标准,乌木则属于埋藏物,尽管在埋藏期间发生了炭化作用,表现出新的特质,但是并未完全改变其性质,成为新物,可以认为新特质的产生并不影响乌木被界定为埋藏物。
目前我国对于埋藏物的法律规定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4]220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笔者认为,依据上述标准,乌木的国有属性已经明确。若将乌木认定为埋藏物,同时我国在法律适用上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民法通则》施行于1987年,而《物权法》颁行于2007年,而且《物权法》是有关“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因此,如果《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适用《物权法》之规定。如此就产生了乌木所有权的法律逻辑矛盾。我国法律对于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尚不明确,无法对乌木的性质进行有利的理论支撑,同时乌木本身应为“土地出产物”,与“埋藏物”概念相距甚远。将乌木认定为埋藏物并不利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价值,不利于开发与保护乌木资源。
2.文物
文物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各类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文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文物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物,文物应是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物。依据乌木的文义解释,乌木不应认定为文物。
3.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5]157所谓的“出产物”,则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鸡蛋、果实等)和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石、砂石等);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天然孳息的定义可以参考国外立法例以及学理解释。对天然孳息,罗马法的处理原则是“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即原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但是法律允许其他人提出可以对抗原物所有权人的抗辩。《日本民法典》规定为“依物的用法所取得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瑞士民法典》规定为“自然果实是指定期出产物及依通常方法使用该物所得之收益。自然果实在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组成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1)项规定:“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笔者认为,天然孳息,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从解释学探究孳息词义可以得知,孳息来源于古罗马,其拉丁文fructus指满足人最基本的生存需要的东西,从汉语角度来看,古汉语中孳息的含义即繁殖生息,从文义解释上来看,乌木不是满足人类基本需求的东西,同时由于其形成是脱氧碳化的过程,也不符合孳息的汉语解释。狭义的将乌木认定为天然孳息是不符合法律解释学的,不能将乌木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天然孳息。
4.矿产资源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它是发展采掘工业的物质基础。
乌木仅具有装饰、制作家具等功能,并不符合矿产资源的性质特征,因此将乌木视为矿产资源是不具有科学性的。
5.无主物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无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6]343对无主物,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适用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7]143先占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是无主物。(2)须只限于动产。(3)须是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4)须是先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8]127-128先占的法律效果是先占人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而且一般认为是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
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因此对于无主物认定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都规定了无主动产的先占制度,但是法工委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由于立法者并未明确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的界限,乌木案所引发的确权难题,始终无法解决。笔者认为,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更为合适。结合乌木的自然属性分析和当事人的利益衡量,乌木的价值来自于乌木的自然属性以及市场的需求和炒作,乌木本身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乌木的权利归属情况下,乌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适用无主物先占原则更为合适,但需明确动产无主物的界限,严格无主物先占原则的适用条件。
(二)乌木权属之争的制度反思
1.乌木权利归属的社会制度分析
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我国的立法也开始走向不断开放和积极探索的过程。究其乌木案权利归属问题的社会制度根源来看,我国自1949年至改革开放前,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深受苏俄法律影响,在物权取得方式上公有主义为原则。强调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群体利益大于私人利益、个体利益,从社会制度上限制了对于私权保护的制度条件。改革开放30年以来,各种利益关系应运而生,市民社会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公私兼济的理念逐渐加强,市场化的现代市民社会理念变得越来越突出,社会制度的调整也更加注重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与保护。
因此,在社会转型和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不应夸大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市场经济深化改革条件下人对利益的需求,过高地估计社会中人的自觉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统一的不适当的要求,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随着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价值追求发生变革,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权利,私权意识不断提高,维护私权的动机日渐多元化,其中不乏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自身需要的支配和利益的驱使下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决定自己的行为及行动的方向。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避免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危害法律权威。
2.乌木权利归属的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尚不完善,仍然存在一些不适宜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规定。结合“天价乌木案”可以看出,乌木的权利归属属于物权立法的空白,不能简单地套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我国的民法专家大多主张“在特殊情况下,先占仍然可以成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9]189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在他人土地上发现动产无主物,至少应当有1/2的所有权。《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赋予了国家太多的财产权利乃至财产权力,在《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尚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无主物归国有”的规定,极易导致地方政府与民争利,将无主物和主体缺失的财产,规定或者判定为“归国家所有”。国家作为行政主体降格为民事主体,过度扩大其利益范围,是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将导致物权立法价值缺失,扼杀先占制度。因此在确认乌木权利属性所存在的法律瓶颈中和私权意识不断凸显的今天,过分强调国家取得,是不利于现代民法发展的。民法的发展应当更加突出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特别法的《物权法》,如何完善保护“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三、乌木权属之争的法律启示
(一)推进民事立法的理性回归
在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乌木所有权之争反映出民事立法与社会发展需要更好地融合。应当从法律系统发展的角度出发,用不断向前的体系化思维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现有不同法律适用的关系,处理类似乌木权属利益冲突的问题。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呼唤市民社会法治的发展,呼唤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合理尊重。因此,必须重视民事立法对于私权保护的回归,推动民事立法对民生与民情的关注,要做到顺应时变,与时俱进。
我国在推进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须积极完善民法典的价值功能,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背景下,民事立法价值本源回归,对于增强市场活力,增强私权保护力度,增强公民对于民事立法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乌木案折射出我国民事立法对私权保护与公权保护的不平衡。民事立法具有确立社会生活中“人”的民事权利范围和界定国家权力行使边界的功能,立法是保障“公民社会”建立的推动力。我国曾强调的“国家主义”发展模式,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公民意识的逐步提高,公民对于权利的要求不断深化,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也在不断调整。我国学者对于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这一点已经形成基本共识,在未来的民事立法活动中,应进一步突出民法的性质和特征的内涵价值、突出利益与价值的多元化、突出人的主体地位,追求对私权最大程度的合法保护。通过立法实现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协调,维护人的主体性地位,尊重私权和培育私法精神应当成为基本理念价值。通过民法中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分析,笔者认为,法治实现的真正基础是对抗性与均衡性结构的并存,“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互动均衡结构是我国民法必须建构的法治基础。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在这样一种结构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中,必须考虑到未来中国民法典对此结构的重视。
在国家经济社会制度不断深化改革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对于民生所需、民情所望的立法推进速度。在民事立法中,注重国家利益与私权利益的再平衡,切实通过民事立法保障私权,完善私权救济途径。借鉴国外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结合本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回归理性的民事立法精神,从思想上打破固有瓶颈,为我国民法典的最终颁布,奠定科学的立法基础。
(二)协调保护国有财产与保护私有财产的关系
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前提下,通过协调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平衡《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的矛盾冲突,理清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在民事法律中更加侧重保护私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通过不断深化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防止出现与民争利的现象。国家充分尊重与保护私有财产,才能更加有效的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化解社会矛盾,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国家应当完善民事法律,保障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合法合理的关系,增强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才能避免出现“选择性执法”、“与民争利”等现象的发生。
在民事立法中应当明确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界限,进一步平衡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正确处理保护私有财产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关系。我国实行的经济制度要求在立法活动中,必须注重保护国有资产,同时在保护私有财产中切实区分合法来源与不合法来源的私有财产。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需要作出价值选择,应当突出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如果给私有财产造成损害,国家需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保护私有财产与保护国有财产从本质上看具有同样的价值意义。笔者认为,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地位须适当地提高,这对于激发私有财产创造财富,促进社会福利有重要意义。
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鼓励公民创造财富,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家作为民事活动主体之一,应当在民事活动中以平等的姿态参与民事活动,在市场活动中充分尊重民法的私权保护价值,从实际意义上成为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协调发展,可充分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有利于协调私权与公权的和谐关系。
(三)先占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无主物的归属问题进行规定,这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疏漏。先占制度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先承认先占制度。实际生活中先占是得到了承认与保护,先占制度也作为习惯保留至今。我国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将先占制度作为特殊的所有权取得方式确定下来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多数国家的先占制度采用二元主义,即个人依先占取得对动产无主物的所有权, 而不动产无主物只有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通过借鉴国外的规定,无主物的所有权由合法先占人取得;在他人的土地上发现无主物的,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自取得一半的所有权。
先占的法律性质上应当坚持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中的所谓“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系指事实上对于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先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其所有权的效果,故先占属于事实行为。笔者认为,先占的法律性质采取事实行为说,有利于明确先占制度的适用。我国先占制度的构成要件须先占人占有物为无主物;须占有物为动产;须占有人有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先占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利益,但不能由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先占制度的建立须尊重现实需要,坚持逐步完善。
在我国的经济体制下,结合我国实际,应当采用二元主义。“根据我国惯例,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说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支持,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也支持过无主物的先占取得。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无主物先占取得的案例都得到习惯法的认可,于实际生活中先占关系却是始终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10]530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需明确无主财产的范围,明确先占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占有主体的合法资格;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兼顾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性质,在保护个体利益的先占制度下,须避免对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
通过乌木案,折射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更进一步推动物权法律制度对于私权的保护,将公平主义原则更好地贯彻于物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与归属[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4).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疑难案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8]王建平.埋藏物乌木发现者权益的立法逻辑比较分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
[9]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