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郝笑益(1989-),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法学硕士,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律现代化。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在外交上采取的是“一边倒”的方针,即倒向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且国内废除旧法统后,急需建立新法统以维护政权的稳定,巩固新生的政权,而新中国与苏联制度的同质性等因素,使新中国检察制度不得不选择移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移植的内容包括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和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等内容,且在移植的过程中,根据新中国的国情,对相关制度有一个本土化的过程。
关键词:法律移植;新中国;检察制度;前苏联
一、新中国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的背景
(一)国际环境
新中国成立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新中国采取敌视、封锁的态度,企图将我国的红色政权扼杀在摇篮之中,而且美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三天声明继续承认国民党政权的合法性,并对二战后的日本采取帮扶的政策,这些都对新中国的安全稳定构成严重威胁。面对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孤立政策,新中国在外交上采取了“一边倒”的方针,即在外交上倒向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正如毛泽东在为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28周年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提出:“一边倒,是孙中山的四十年经验和共产党的二十八年经验教给我们的,深知欲达到胜利和巩固胜利,必须一边倒。”i并于1950年与苏联签订《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根据这个条约,苏联要为我国的建设开始提供大笔的经济援助并向新中国派遣各方面的苏联专家帮助我国发展经济,在苏联的经济援助支持下和苏联专家的帮助下,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个领域的重建工作如火如荼的发展了起来。在此背景下,我国的法制建设也积极的向苏联学习,对苏联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移植,以填补新中国废除“六法全书”后的法制空白,而作为法律制度一部分的检察院制度也积极主动的向苏联学习。
(二)国内形势
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22日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的文件,将国民党时期的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旧法统废除了,而新中国的新法统尚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建国初期我国出现了法制真空,而新政权成立后的巩固以及我国经济的重建工作等,急需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当时的镇压反革命、土地改革、社会主义改造等党的任务也急需要有法律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而新中国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旧法统后,法制建设从零开始,打破了法学发展的延续性、继承性规律,而要想在短时期内建设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就不得不移植已有的法律成果,而苏联老大哥的法制建设的经验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新中国学习和移植的对象。而新中国成立后新检察制度的建立也是以在1936年由斯大林宪法定型的苏联检察制度为范本的。
(三)政治制度的同质性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与苏联实行的都是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同为为公有制的经济制度,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也与苏联相同,制度的同质性为新中国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包括检察制度奠定了良好的政治制度基础。建国初期,新中国与苏联签订了《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而中苏之间的经济贸易在建国初期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恢复有着重大的意义。中苏之间的贸易合作对我国建国初期巩固政权、恢复经济和初步奠定我国的经济基础起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新中国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内容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法律监督机关
新中国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的第一部分,就是将检察机关的性质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与民国时期和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相比,其重要性明显提高。1949年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充分说明了最高检察机关与政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平级,其地位和重要性明显更加崇高。
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主要标志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苏联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其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并在此后的历次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文件中坚持了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全面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也与苏联保持一致,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五四宪法”等最高的法律文件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包括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在内的主体之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除了行使刑事追诉权外,还对其他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这与苏联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完全相同。
(二)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
检察机关拥有的职权对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地位有决定性的影响,也影响了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体制,可以说,检察制度自身的性质是由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决定的。新中国在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中,移植前苏联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非同小可的意义。
新中国在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的职权的过程中,其移植的职权包括检察机关享有的一般监督权、在刑事案件中的检举公诉权以及对民警机关、监狱劳改所的监督权、对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监督权、监督侦查活动的权力。在这些职权的移植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为“一般监督权”,该职权也在以后的实践探索中被最终取消。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认为,“一般监督”是为了保证对“全共和国对法律有真正一致和统一的了解”的目的,而由检察机关实行专门的法律监督。大木雅夫曾将该职权视作为沙皇专制统治下的检察制度的“沙皇之眼”的再呈现,ii可以说,苏联的检察机关是起政权控制社会的直接手段。
新中国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的职权过程中,也对其中的部分职权进行了本土化的改造,例如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到诉讼过程中,这一规定就是新增加的内容。该规定所包含的的精神内涵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对检察制度的定位,但该规定也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被取消了。
(三)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包括两个方面,即检察系统的上下级关系和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责任制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而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有重大的影响。苏联为了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必须巩固中央的权威,尽力克服地方主义的影响,所以其检察机关必须要高度集权,其表现就是苏联的检察系统实行严格的垂直领导体制,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则由检察长负责,实行检察长负责制。这种领导体制弊端很明显,容易走上专制的道路,具有明显的“人治”色彩。
新中国在1949年颁布实行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中,就借鉴了苏联检察制度中的检察机关内部要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与新中国当时的国情不相符合,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阻力也相当的大,基于此,在《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与《各地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用双重领导体制代替垂直领导体制,即各地方检察院既要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也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所以讲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这是新中国移植苏联检察制度的过程中,首次根据新中国的国情做出的重大修改,且在以后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制定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本国的国情,并根据当时的国情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苏联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对新中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影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72-1473页。
[2]大木雅夫.比较法[M].范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