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国际经典案例探讨“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

2014-03-13 10:55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7
国际税收 2014年9期
关键词:股息实质荷兰

曹 禹(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27)

结合国际经典案例探讨“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

曹 禹(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27)

“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在上世纪70年代,被OECD引入了税收协定范本,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防止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套取税收利益的反避税机制。然而,长期以来国际上对“受益所有人”概念一直缺乏统一、清晰的定义,各国在实践中对受益所有人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本文通过介绍国际上关于“受益所有人”问题的经典案例,并结合中国目前的国际税务实践,对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

受益所有人 经济实质 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和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非居民企业只有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时,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低税率优惠。

2009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就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如何认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进行明确。601号文强调非居民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列举了7项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消极因素。但由于601号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的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非居民纳税人申请税收协定待遇带来很多的不确定性。在601号文之后,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税总函[2013]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意见”)进一步明确和指导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的问题。下面笔者就结合国际经典案例和中国目前的国际税收实践,谈谈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问题

一、“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起源与发展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ship)这一名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在英美信托法中的原含义与国际税法中的含义有所不同,该名词在国际税法中最早出现于1966年英美关于两国税收协定的议定书。在197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把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加入到了其税收协定范本中。此后,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也引入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

中国对外签订的所有税收协定都使用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英文版皆为“Beneficial Ownership”,只是在前期的部分协定中,对于其中文表述可能有所不同,如中日、中德协定里表述为“受益人”,中法协定里表述为“实际受益人”。

因为受益所有人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内含义有所不同,迄今为止OECD的税收协定注释仍无法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进行清晰地解释,但注释明确表示了代理人、导管公司一般不属于受益所有人(601号文与其表述一致)。OECD在2003年修改税收协定注释时加入了“在理解适用受益所有人概念时,应结合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偷漏税的意图”的内容,换言之,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原则。

从实践中看,各国法院在如何判定受益所有人时采用的标准并不统一。总的来说,有两种看法:一是经济实质原则,重点考察取得所得的一方是否实质享受了取得所得的经济利益;二是法律实质原则,重点考察取得所得的一方是否在法律上对该所得有实际的处置和控制权。

二、“受益所有人”经典案例

案例一:印都国际金融公司案①Indofood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V JP Morgan Chase Bank N.A. London Branch [2006] EWCA Civ. 158.

印都食品公司是一家印度尼西亚公司,2002年该公司准备以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印尼税法规定: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而执行印尼—毛里求斯税收协定后,该税率可以降为10%。于是印都食品公司在毛利求斯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印都国际金融公司(以下简称为“目的公司”),并通过目的公司于2002年6月8日向国际市场发行了2.8亿美元的债券。目的公司在筹得资金的当天通过借贷方式将资金转移给了印都食品公司。另根据印都食品公司与目的公司之间的合同,印都食品公司是目的公司的对外债务担保人。为发行该笔债券,目的公司与JP摩根大通银行伦敦分行(以下简称“摩根分行”)签署了有关受托发行、利息支付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目的公司作为发券人每年分两次支付利息,并由摩根分行作为支付代理人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印都食品公司在利息支付日前两天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目的公司,再由目的公司在支付日前一天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摩根分行。

根据债券的背书条款,债券将在2007年6月18日以平价赎回,但如果印尼法律发生变化使得印都食品公司支付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超过10%,同时又无其他合理手段可以避免,则发行人可以赎回债券。2004年6月,印尼政府发文通知将于2005年1月1日起终止其与毛里求斯之间的税收协定,这预示印都食品公司未来将承受20%的预提所得税。2004年8月,目的公司向摩根分行发函要求提前赎回债券,但遭到拒绝,摩根分行认为印都食品公司可以再设立一家荷兰公司作为其中转(印尼—荷兰税收协定利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从而以合理手段避免承受更高税率。双方就此产生纠纷,根据之前的委托代理合同规定,双方应在英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件在英国法院一审时法院判决摩根分行胜诉,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存在合理手段使得印都食品避免额外的预提所得税。但在二审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在荷兰设立的公司因受到“背对背”借贷合同的约束,其所得利息需要很快转付给第三方,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实质获得经济利益,不应属于受益所有人,应视为导管公司,因此,无法享受到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二审判决目的公司胜诉。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例有一定的特殊之处:一是该案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是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前提之上的;二是该案件性质更倾向于是一起民事纠纷而不是税收协定争议,同时该案件中的审理法官和律师都不是税法的专家;三是该案中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是英国法院基于印度尼西亚的立场所做的判断。②Baker, P. Beneficial Owner: After Indofood [J]. 6 Gray Inn Tax chamber Review, 2007,(Vol 1):15.

案例二:普雷沃斯特公司案③Prevost Car Inc. V The Queen [2008] TCC 231.

普雷沃斯特是被一家荷兰公司全资控股的加拿大公司,而该荷兰公司又被一家瑞典公司(持股51%)和一家英国公司(持股49%)共同持有。根据加拿大—瑞典税收协定以及加拿大—英国税收协定,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分别为15%和10%,而根据加拿大—荷兰税收协定,该预提所得税税率仅为5%,荷兰、瑞典、英国同属欧盟国家,支付股息时将无预提所得税。

根据瑞典公司和英国公司之间的股东协议,在保证荷兰公司具备充足运营和投资资本的前提下,荷兰公司季度税后利润的80%将作为股息并应在下一季度末前派发。加拿大税收当局认为,该荷兰公司不属于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因此,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加拿大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荷兰公司虽无商业实质,无办公室、无员工、无经营活动,但该公司并非导管公司,不能被称之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财产或权利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因为该荷兰公司不是股东协议的当事人,其公司章程中也未规定其一定向股东支付股息的义务,并且在每次决定分配股息时,荷兰公司都按照荷兰当地的法律向股东支付股息。在股息支付过程中,该资金的流动并非预先制定或是自动运行的,而且若荷兰公司未遵守股东协议中的股息分配政策,其瑞典股东和英国股东并无权采取行动。此外,法院还发现虽然避税是该控股结构的主要考虑,但在荷兰设立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最终加拿大法院判定该荷兰公司属于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以上两个案例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原因如下:一是“受益所有人”概念来源于英国,而印都国际金融公司案是英国法院第一次对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进行解释;二是加拿大兼有大陆法和英美法制度,因此,普雷沃斯特公司案中加拿大法院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解释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①Du Toit, C. The Evolution of the Term Beneficial Ownership in Relation to International Taxation over the Past 45 years [J].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Taxation, 2011(Vol 65):662-673,667.

在这两个案例中,英国法院强调的是更偏向于经济实质的分析方法,而加拿大偏重的是法律实质的方法,两者得出了不同的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案例中不同的事实情况也对最终的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加拿大案例中的荷兰公司对股息分配有决定权和处置权,不属于导管公司,并且在欧洲设立控股公司在其商业结构下有一定的商业目的;而英国案例中假设的荷兰公司则属于纯粹的导管公司。最重要的是,加拿大案例中的荷兰公司并无法律义务派发其所收取的股息,而英国案例中的荷兰公司受合同约束必须支付其收到的利息。从案例发生的时间上来看,加拿大案例晚于英国的案例,从国际税法学界的反馈来看,英国案例中法院偏重经济实质的观点招受了一定的批评与质疑,而加拿大案例则受到了普遍的认可。

三、中国的最新国际税务实践

与OECD的注释以及其他国家的判例相比,601号文阐明了中国税务机关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但按照其公布的7条不利于认定的标准和各地税务机关的一些税务裁定来看,中国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远远高于OECD以及其他国家常用的标准,如:2010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以一家香港母公司的规模与所得不匹配、具有导管公司的嫌疑拒绝其适用税收协定中的股息条款;2010年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一家境外控股公司的经营活动所得为零、并且在其居住国不承担税负为由拒绝其适用税收协定中的股息条款等。②邱冬梅.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历史沿革及最新进展——兼评国税函[601号]文[C]. 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2012,第三卷:165-172.

事实上,在国际实践中,各国法院在认定受益所有人这一问题时无论是持经济实质还是法律实质观点,其主要的关注点都是取得所得一方对该所得的实际享有和支配情况。而中国601号文中对不利因素的列举扩大了对OECD注释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解释,额外附加了实质性经营活动(经营实质)的要求,将“受益所有人”概念作为一般反避税的条款来使用,从而扩大了打击范围,排除了许多中间控股公司。

在601号文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发布了30号公告和165号意见,通过强调“不能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而做出否定的判断”,从某种程度上缩小了601号文的适用范围,减轻了对经营实质的要求。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30号公告的官方解读中指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申请人是否对相关所得具有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等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从理论上来看,中国税务机关在受益所有人的问题上所采取的做法正越来越与国际做法趋同,将实质性经营活动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将申请人对所得是否具有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作为决定性因素。

最后,165号意见提到:涉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实质改变,申请人提出按改变后的情况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待遇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对申请人相关变化情况认真核实,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这样的规定给了非居民企业调整的空间,保证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得以享受税收协定或安排的优惠待遇。

四、结论

由于牵扯到企业组织结构、商业选择自由与各国税收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各国法律体系、税收执法理念方面存在的差异,“受益所有人”这一法律概念在国际税法领域中长期缺乏准确统一的定义,具体到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也各有侧重。但总体来看,国际通行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标准是以法律实质为重,同时结合经济实质、合理商业目的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相比较而言,中国在601号文中确定的几项判断因素从经营实质的角度对“受益所有人”身份提出了要求,从很大的程度上保护了中国的税收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的30号公告和165号意见从理论上改变了中国在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上“一刀切”的解决方式,综合考量了法律实质、合理商业目的等多方面因素,符合了国际税收领域中企业组织形式复杂、交易方式多样的客观事实,体现了中国在国际税收征管方面理念的进步。然而在实践中,受税收征管力量有限、税收执法风险较高等方面的限制,地方税务机关在具体处理这一问题时,仍然存在着重强调“经营实质”这一标准的问题。长远来看,这会对中国营造现代化的国际税收征管体系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近几年来,随着OECD发布《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报告(BEPS),国际反避税力度呈不断加强的趋势,在未来的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有可能在该问题上采用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而中国目前着重考察“经营实质”的实践做法在短期内不会受到较大调整。笔者认为,中国应密切关注国际税收前沿领域对于“受益所有人”问题的最新进展,及时对国内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和修改,改善目前税收实践与相关税收规定不尽相符的局面,提供跨境税收规则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同时,纳税人在对跨境投资的中间控股结构进行调整或安排时应采取保守的策略,在对经营实质、股息分配等做设计时应对各认定因素进行全面考虑,从而降低涉税风险,充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责任编辑:赵薇薇

Identifying the‘Beneficial Owner' by Referring to International Classic Cases

Yu Cao

The term of‘beneficial owner’ is originated from common law. It was introduced to the model convention by OECD in the 1970s, and gradually developed into an anti-tax avoidance mechanism of preventing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from treaty shopping and extracting tax benefits. However, there is a lack of a clear and unified definition concerned the concept of beneficial owner and in practice the concept has been applied differently in different tax jurisdictions. This paper introduces international classic cases related to beneficial owners and discusses the standard for identifying the beneficial owner by combining with China's current international tax practice.

Beneficial owner Economic substance Substance Over Form Principle

F812.42

B

2095-6126(2014)09-0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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