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法院裁判、决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问题实析

2014-03-13 03:41米双鹏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0期
关键词:收监居住地监禁

文◎米双鹏

异地法院裁判、决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问题实析

文◎米双鹏*

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被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以下统称“非监禁刑”)三种矫正人员被裁判、决定收监执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现漏罪或再次犯罪,应该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而收监执行;二是严重违法或条件消失,被撤销非监禁刑,予以收监执行。本文讨论第二种情形。异地法院裁判、决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问题,是指在裁判、决定非监禁刑的法院所在地与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不一致时,社区矫正人员回居住地接受矫正,若撤销非监禁刑,如何对其收监执行的问题。《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未明确异地法院裁判、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收监执行还是在原裁判、决定法院所在地收监执行。本文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辖区县的三个缓刑犯收监执行案例入手,阐明异地法院裁判、决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现状,分析利弊,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对解决实践中此类收监执行难的问题有所帮助。

一、三个案例的对比分析

[案例一]严某某,重庆市巫山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回巫山县社区矫正期间,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长达六个月,后又脱离监管超过四个月,被惠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由巫山县司法局送惠城区看守所收押。

[案例二]罗某,重庆市忠县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回忠县社区矫正期间,因多次不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屡教不改,脱管时间超过一个月,被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由忠县看守所收监执行。

[案例三]周某某,重庆市万州区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回万州区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拒不到当地司法所报到,脱管时间长达八个月,被云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由万州区司法局送往云阳县看守所收押。

以上三个案例反映了异地裁判、决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中的两种情形和两种处理方式。两种情形:(1)案例一和案例二属于外省法院判处罪犯非监禁刑,回居住地社区矫正;(2)案例三属于省或直辖市内异县法院判决罪犯非监禁刑,回居住地社区矫正。两种方式:(1)案例一和案例三由原判法院裁定撤销非监禁刑后,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往原裁判法院所在地的看守所或监狱收监执行;(2)案例二由原判法院裁定撤销非监禁刑后,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往居住地的看守所或监狱收监执行。

下面笔者将从三个方面对上述三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一)期限

表Ⅰ

从表Ⅰ可以看出,同属情形一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因处理方式不同,收监执行的期限相差甚远,而案例三与案例一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因距离较近才缩短了期限,但期限仍是案例二的两倍长。由此可见,处理方式的选择是决定收监执行期限长短的重要因素。其原因主要在于案例一和案例三中文书的送达、人员的押送和交接花费时间较多。

(二)人力和物力成本

从表Ⅱ(见下页)可以看出,决定人力、物力成本大小主要取决于押送的距离远近。为保证罪犯不逃跑,防止路上可能发生的意外,跨省押送必然更耗成本,而就近收监执行则更简单、更安全。

(三)执行程序

从表Ⅱ可见,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在送交执行前,居住地司法局与裁判法院就罪犯在何地收监执行的问题需进行沟通、协调,这是三个案例中罪犯执行的共同程序,不过因为同属一个司法系统,案例三的这一程序更加简单、方便。确定收监地后,案例二中罗某的执行只需要忠县司法局与忠县看守所达成一致,就可以直接由司法局送交看守所收监,再将相关文书抄送检察院以接受监督。而案例一和案例三裁判地的法院和看守所尚需要协调,跨省(县)押送还要公安局的人员和装备支持,检察院派员同行监督,交接之后还要致函裁判地的检察院完成剩下的收监执行监督工作,故程序就更加繁琐。

二、合理处理方式的选择及其障碍

从以上三个方面的对比可以看出,方式一耗时长、成本高、程序繁琐,而方式二简便易行,按理应该成为统一的处理方式,但是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使在同一个直辖市内,各个区县的处理方式都不一致。笔者以为妨碍方式二实施的因素主要有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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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法律规定不合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26条规定撤销非监禁刑的建议应当向原裁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提出,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原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更加熟悉案件情况;二是维持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裁判、决定权的完整性。然而,如此规定不仅理由站不住脚,还增加了执法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这在下文还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其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关于异地法院裁判、决定撤销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交收监,却没有规定送交何处收监,以致方式二实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三,司法系统的地域性。我国各地的司法系统自成体系,当地法院只接受当地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当地看守所一般只接收由当地法院裁判的罪犯,当地监狱也只接收当地或者其他指定看守所移送收监的罪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撤销非监禁刑的建议应当向原裁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提出,那么异地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的收监执行文书在居住地的看守所就得不到认可,故只能送往原裁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所在地收监执行。

三、完善合理处理方式的对策和建议

(一)修改立法,由居住地法院裁定撤销非监禁刑

笔者认为,异地法院裁判、决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应由居住地法院裁决撤销非监禁刑,理由如下:

1.撤销非监禁刑的事由与原判事实之间关联性不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撤销非监禁刑的事由,归纳一下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2)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3)脱离监管达一定期限的;(4)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中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提交病历复查情况等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五种情况均为罪犯在执行阶段不按规定接受矫正的表现,是独立于原判事实的新情况,与原判事实只有程序上的先后关系,不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因此,原判法院不可能因为熟悉原判事实而在审查撤销非监禁刑的事由上具备优势。

2.不会侵犯原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的裁判、决定权。刑事裁判权、决定权皆因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存在,一旦作出裁判、决定,对该案件的裁判、决定权也就终止。那么,原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对罪犯原案件事实的裁判、决定权,也就随着裁判、决定的作出而终止。撤销非监禁刑的事由系新事实,其裁决权并不必然依附于非监禁刑的原裁判、决定权。因此,基于审查的便利确定新事实的管辖权归属于居住地法院,不会侵犯原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的裁判、决定权。

表Ⅱ

4.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的监督。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7条、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检察机关负责监督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原判法院裁定撤销非监禁刑的,居住地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对跨区域人民法院的裁决不能及时有效监督。只有居住地法院负责裁判,同级当地检察机关才方便进行监督,其现行有限的监督方式如口头纠正、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才可能取得相应的监督效果。

(二)在立法上明确将罪犯送居住地看守所或监狱收监执行

解决了撤销非监禁刑由居住地法院裁决的立法问题,同时也为将罪犯送居住地的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扫除了司法机关地域性的障碍,此时再于立法上确认则顺理成章。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是类似的尝试已见于司法解释。200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制定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3条规定:“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以上两条规定,在未来的《社区矫正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撤销非监禁刑收监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院裁决,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居住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居住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三)立法修改前,加强各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统一适合本地的处理方式

由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才一年有余,修改立法非短期能为,因此,实践中撤销非监禁刑仍应该由原裁判法院或批准、决定机关裁定,但将罪犯送何处收监执行则可以选择。

笔者认为,对于情形一,可以参考案例二中忠县的做法。首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法委牵头,召集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各部门,集体协商决定将异地裁决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本地看守所或监狱执行;然后,在具体个案中,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原判法院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上报上级部门,由上级部门与外省市的同级部门进行协商;最后,将罪犯送交本地监狱或看守所执行后,将相关文书抄送原裁决机关。

对于情形二,因罪犯居住地与原判法院或批准、决定机关所在地在同一个省市,故一方面如送交原判法院或批准、决定机关所在地执行,相比情形一,成本要低,效率要高;另一方面,如送交居住地执行,沟通、协调的程序要比情形一更简单、方便。笔者认为,两种方式各有优劣,实践中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

2009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共同制定颁布《办理撤销缓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7条规定:“原裁判人民法院与被宣告缓刑罪犯的监管地均在重庆市内,但罪犯的监管地不在原裁判人民法院辖区的,可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罪犯监管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为重庆市辖区内异地裁判的社区矫正人员送居住地收监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该条规定并未限定应当指定管辖,故可以看到案例三中万州区司法局采用的是交原裁判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并送往原裁判法院所在地执行的方式。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4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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