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的美德属性

2014-03-12 07:02胡余旺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美德秩序正义

□胡余旺,李 军

(1.广东海洋大学 法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2.玉林师范学院 法商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论权利的美德属性

□胡余旺1,李 军2

(1.广东海洋大学 法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2.玉林师范学院 法商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权利与美德通常被认为是相互冲突的,权利不可能成为一种美德。但笔者认为,权利具有美德属性,它不仅是一种人格美德,更是一种政治美德、一种制度美德、一种秩序美德。

权利;人格美德;政治美德;制度美德;秩序美德

一、权利是一种人格美德

权利是一种美德吗?人们的回答往往是否定的:权利不是一种美德,权利与美德之间是相互冲突、互不相容的关系,人们的权利意识越强、人们的美德修养越低,人们的美德修养越高、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淡薄。探究权利的美德属性首先需要对美德概念作简略分析。何谓美德?自我牺牲、无私奉献当然是美德,但美德是人的心灵在善的价值指导下形成的具有普遍性的精神情感品质的总和,并不限于自我牺牲、无私奉献等崇高品质。美德的本质在于正常欲望秩序的确立,这种正常欲望秩序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就是“中道”或“中庸”。亚里士多德的美德中道论认为,美德寻求的是一种适度、恰到好处的行动与情感,不及与过分都是一种恶习或恶德。比如过度快乐或完全禁欲都是恶习,而节制则是快乐的中道,是恰到好处的乐;挥金如土是一种奢侈或挥霍,而一毛不拔则是吝啬或小气,只有慷慨大方才是敛财和花费的中道,是值得赞赏的美德。[1]

权利是一个调整与规范“人我关系”或“群己关系”的概念,其根本规定性是“自由”的保护与限制,“自由”的范围、边界与限度的明晰。权利设置的目的就在于为“人我关系”或“群己关系”中的“我”——权利主体——划定一个自由的范围、区域、空间。在这个范围、区域、空间内,主体“我”是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而“人我关系”的另一方——“我”之外的“人(他人或群体)”对“我”的一定范围内“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自由则不得干涉、对抗、妨碍与侵害。权利的本质就是权利主体“我”的自由与“人(他人或群体)”对“我”的自由不干涉、不对抗、不妨碍与不侵害两方面因素的结合。换言之,权利的本质是“我”的自由与“人(他人或群体)”在“我”的自由上的“不自由”的辩证统一。但是,作为权利的自由是有条件的,它需要具备正当性并被某种社会规则所包纳。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是“无害于人,无害于己”,这是自由的底线,是权利的道德基础。规则或法律是权利的存在形式,一项权利规则同时也是一项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规则。规则或法律的实行与遵守,就形成社会秩序。因此,权利概念蕴含着自由、正当、规则、法律、义务、秩序等多重本质与要素,它试图在个人与社会、个体与整体、人我关系、群己关系之间寻求“中道”、达致平衡,形成一种既考虑个体、个人的自由、利益与发展空间,又兼顾整体、社会、群体的利益、效率与发展空间的正义秩序。从这个意义上看,权利自身蕴含着人类社会的基本美德。

有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从法律的角度看,可以说大多数权利都与利益有关,因此法律需要关注权利背后的利益。但纯粹的利益并不就是权利。只有当利益与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联系起来之后,利益打上了自由意志的烙印,成为自由指向的对象,才可能上升为权利。也就是说,成为权利的不是利益本身,而是利益上被赋予的自由。事实上,并非任何权利都表现为主体的利益。比如,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占有财产的权利,可以说是利益所在,但放弃财产的权利,则无利益可言。权利的利益属性使人们很容易将权利特别是个人权利当作是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的东西加以否定或排斥,认为权利鼓励邪恶与自私的品质,不可能成为美德。事实上,权利与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个人主义认为个人先于社会而存在,个人是本源,社会、国家是个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某种权利或利益而组成的,除了个人的目的,社会或国家没有任何其他目的。利已主义在总倾向上同个人主义一样,也强调个人至上、个人本位,但在表现形式上,利已主义则更加露骨地强调一己私利的至上性,把一己私利的得失,视为道德上善恶与否的唯一标准。但权利或权利所设定与保护的自由是有限的、相对的,它们具有正义根基与正当基础,受法律等社会规则所保障。权利自身并不关心自己是否具有至上性,它只关心自己能否受到保护。权利观念内含的自由、正义、正当、规则、秩序等理念与意识也是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价值观无法涵盖的。因此,尽管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都不排斥权利或个人权利,但权利或个人权利不是纯粹的个人利益或一己之私。我们不应该把权利或个人权利划入到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的阵营中去。

权利必须上升到美德的高度,得到正义的捍卫,它的价值、功能与作用才能够充分实现。如果权利被侵犯,我们无动于衷,放弃斗争,那么,权利“王国”将一点点被“蚕食”,最终完全“沦陷”,暴力或暴政将横行于天下,公平与正义将荡然无存。因此,保护或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对个人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对国家与社会也有重大的意义。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由于个人的权利遭侵害被否定,导致法本身遭侵害、被否定,因此保护主张个人的权利也就是在保护和主张法。权利主体为权利而斗争,由此这将获得多么伟大的意义啊!”[2]耶林把维护自己的权利上升到对社会应尽义务的高度,实际上也就是把权利上升到美德的高度。在耶林对权利的正义性呼声中,权利不再是“小人”们所特有的“专利”,它也成为“君子”们所享有的“品质”或“美德”。

二、权利是一种政治美德

权利的美德属性不单单表现在个人层面,它更重要地表现在社会层面。从社会层面看,权利是一种政治美德、制度美德与秩序美德。

政治是如何取得社会控制地位和怎样实行社会控制的权力产生与运行过程,它是围绕国家权力展开的,表现为人们夺取、维护、建设、执行、制约国家权力的全部活动。政治的核心是政治权力,而国家政权是政治权力的根本问题,任何阶级要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都必须掌握或分享对国家或社会的最高统治权。因此,政治的实质是夺取或保持国家权力,并在此基础上治理国家,通过国家权力进行社会治理或统治,维护基本社会秩序,保障人们的权利与利益。在夺取国家权力的政治斗争中,政治表现为各种政治、经济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在掌控与分享国家权力的情况下,政治是人们在安排公共事务中表达个人意志和利益的一种活动,是制定和执行政策、处理公共事务的过程或行为,是对社会利益关系、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无论是在夺取政权的政治斗争过程中,还是在掌控政权的权力实施过程中,权利作为一种政治美德都是必须的与必要的。在政治斗争史上,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治权力的斗争是在为全体民众争取自由、平等、权利的口号下赢得了广大民众的支持最终取得了夺取国家政权的胜利的;无产阶级革命是在争取无产阶级等劳苦大众的基本生存权利、政治权利、自由、平等与尊严等目的下汇集与凝聚广大劳苦大众的力量,推翻旧政权,建立无产阶级新政权的。可以说,各种夺取政权的政治斗争都是在争取或实现民众或部分民众的权利这种政治美德的道义支持下,赢得民心,获得了民众的强大力量,从而取得斗争的胜利。正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而能够获得“民心”的政治、政治团体或政治力量必须具备提供、尊重与保障民众权利的基本政治美德。

对于国家政权或国家权力的执掌者来说,他们大权在握,已处于社会政治强势者的地位,具有社会治理、社会控制的决定性力量,更加需要具备或保有提供、尊重与保障民众权利的政治美德。首先,权力容易导致滥用,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国家权力的强制性质决定了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处于强势与支配地位,公民权利处于弱势与被支配地位。一旦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产生冲突,公民权利很难抗衡国家权力。如果国家等政治组织不尊重公民权利甚至蔑视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就没有可靠的保障。其次,当人们的权利、自由、利益不能得到国家权力的保障,反而屡屡被国家权力所侵害的时候,人们对国家的合法性、政权的合法性就会产生怀疑,民众与国家权力的矛盾会加深与激化,社会控制的难度会增加,其累积的结果是人们对国家权力丧失信心与信任。国家政权将失去“民心”,陷入“失民心者失天下”的危境之中。因此,国家当政者更应该视公民权利为政治义务与政治美德。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是人们相互之间或人民同统治者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结果,即国家是共同协议的产物。[3]社会契约论一般以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但由于有种种不便,人们就联合起来,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以便更好地实现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把维护和实现人们的自然权利作为国家成立的目的所在,奠定了人们的权利与自由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崇高地位,是权利作为权力美德、政治美德的理论根源。“权利优先于善”的理论是社会契约论的逻辑发展。强调权利是一种政治美德是否意味着坚持“权利优先于善”的自由主义观点?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在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利益跟共同体的共同利益或共同善相冲突的情况下,是优先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利益还是优先考虑共同体的共同利益或共同善是一个具体的难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抽象的理论是回答不了的。“权利优先于善”的观点过于重视个体、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过于轻视整体、社会的利益;“善优先于权利”的观点过于重视整体、社会的利益,过于轻视个体、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它们都走向了极端,是政治美德所排斥或反对的。政治美德要求既要尊重与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又要维护与促进共同体的共同利益或共同善,即使在两者之间处于冲突与矛盾的情况下,也要尽力争取两者的平衡与共赢。

三、权利是一种制度美德

国家主要通过制定各种各样的制度对社会进行治理与控制、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国家对人们自由、权利与利益的保障,对社会利益与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等等,也主要是通过制定与实施一系列的制度来实现的。在各种各样的制度当中,法律制度对社会生活发挥着最广泛的作用,法律规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与法律或法律制度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因此,权利的政治美德属性往往通过制度美德或法律美德表现出来。一项制度或一部法律是否具有美德意蕴取决于它的正义性,因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而对人们权利的关照程度是制度正义性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制度具有多种含义,罗尔斯“把一个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等。这些规范指定某些行为类型为能允许的,另一些则为被禁止的,并在违反出现时,给出某些惩罚和保护措施。”[4]本文所说的制度是指某种相对稳定的规范或行为模式,如社会惯例、宗教教规、政党纪律、国家法律等等,与罗尔斯界定的制度概念一致。事实上,制度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群体或集体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它既约束着个人又约束着社会、国家与群体或集体,是社会之所以成为社会的基本条件。

权利特别是法律权利,是一个制度性概念,它的存在、功能、作用与效果完全依赖于某种制度、规则或法律的可行性、现实性与权威性。因此,权利是一种制度性存在或规则性存在,没有规则,没有制度,就没有权利。规则与制度的实力与实效在于义务设置的完备与义务履行的彻底。义务能够引起强制与制裁,确保了制度、规则与法律的效力。真正的法律权利只能存在于以义务为核心的法律规则之中。“我的法律上的自由总是别人在法律上的服从,我的法律权利总是别人的法律义务。只是因为并且也只有在别人有不妨碍我做或不做某件事的法律义务时,我才有做或不做某件事的法律权利”。[5]

在权利、制度与规则或法律之间,制度与规则或法律为权利提供保障,为权利构筑起坚固的“长城”,而权利则提升制度与规则或法律的价值或美德。社会事务纷繁复杂,社会制度与规则多种多样。是否一切规则与制度都要求“以人为本”,以人们自由、权利、利益为制度正当性与正义性的衡量因素?当然不是。如一些纯粹仪式性、程序性的规则与制度就难以用实质性的权利去考量它们的正义性与美德意蕴。但是,大多数的规则与制度是可以而且应该通过人们的自由、权利与利益等人本因素来评判它们的正义性与美德属性的。

在法学思想史上,自然法学派坚持法律的正义品格与美德属性。就一般意义来说,自然法是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它具有丰富的人类美德元素。对正义美德的追求构成了贯穿西方自然法学发展的红线。在古希腊,苏格拉底将正义作为立法的标准,认为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亚里士多德认为,相对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思想家则把正义置于神学的体系内,将正义说成是上帝的意志,赋予自然法最高的道德权威。古典自然法学说更是一种典型的正义法理论。康德、黑格尔从“自由”出发,认为正义是人类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确保人类的这种自由意志,自然法和制定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由意志及正义。[6]富勒认为法律有内在及外在道德,其中法律的外在道德与正义是一致的。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正义成为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自然法理论的精髓是坚持法律的美德属性。自然法本身就是人类美德,即自然权利的凝聚,而实在法则必须遵从自然法,符合人类的道德追求,维护自然权利,否则就是恶法,而恶法不能被认为是法律,即“恶法非法”,人类没有遵守恶法的义务,相反,人类应该反对或反抗恶法。在笔者看来,不仅是法律,其他各种涉及人的自由、尊严、利益、资源的公开性与开放性的规则与制度都应该视人们的基本的权利为美德,把它们置于崇高的地位。这样的规则与制度才具备丰富的人性底蕴与人文情怀,才能够获得人们的倾心支持与自觉遵守。这样的规则与制度下的社会才是最有利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美好社会。

四、权利是一种秩序美德

权利是社会利益与资源确定化的手段,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与作用。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具有自身目的、自身价值、自身利益与自由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各种社会群体、集体或组织,他们都有自身的需要与利益,都竭力追求自己需要与利益的实现,都按照自己所希望的自由而行动,其结果必然引起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自由冲突。权利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把人们的自由与利益纳入某种规则系统或制度系统加以保护或保障,克服或缓解、限制或控制、协调或平衡人们的各种自由、利益以及它们之间的冲突,构建一种最基本的社会秩序。因此,权利自身意味着秩序,权利自身具有秩序美德的属性。

从社会秩序的角度看,权利是构成美德秩序的基本条件与核心要素。秩序通常用来指存在于自然进程与社会进程中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状态。根据英国社会学家科恩的分析,社会秩序具有如下意涵:其一,秩序意味着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定的发挥作用的限制、禁止、控制;其二,秩序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其三,秩序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可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其四,秩序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其五,秩序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这种形式。人类只能以社会的形式生存,而且只能在一种有秩序的社会中生存与发展。因此,秩序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

社会秩序是社会规则与社会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社会规则与社会制度存在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的区别,社会秩序也存在权利秩序与义务秩序,自由秩序与强制秩序的分类。权利本位的规则、制度与法律更重视人们的自由、权利、利益与尊严等“人之为人”的价值与美德,由此形成的秩序是自由秩序或权利秩序,这是一种美德秩序;义务本位的规则、制度与法律更重视社会、集体、群体、组织的利益与目的,由此形成的秩序是强制秩序或义务秩序,需要注入更多人性化的美德关怀。哈耶克把社会秩序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生自发秩序”,一种是“组织”或“人造的秩序”。自生自发秩序是在那些追求自己的目的的个人之间产生的,而这种产生的方式是自发的而并非刻意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是它们的要素在应对其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自生自发秩序为不同的人实现其各自的目标提供有所帮助的条件。因此,自生自发秩序是一种自由秩序或权利秩序。“组织”或“人造的秩序”的有序性是一致行动的结果。这种秩序表现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等级关系,而在此关系中,命令详尽地规定了每个成员的具体活动。一个组织是一种有助于实施某个先行确定的具体目的的集体工具。组织的命令,是通过尽可能地规定其成员的具体活动的方式来推进预先设定的集体的目标的。因此,“组织”或“人造的秩序”是一种强制秩序或义务秩序。哈耶克认为家庭、工厂、商行、公司和各种结社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但是反过来它们又会被整合进一种更为宽泛的自生自发秩序之中。除此之外,道德观念、宗教和法律、语言和书写、货币与市场也都是自生自发秩序。[7]哈耶克的目的是将社会“整体秩序”自由化与权利化,将社会“整体秩序”纳入他的自由主义理论所设定的“轨道”。哈耶克的理论对我们有很大的启示与借鉴意义。自由秩序或权利秩序是一种社会活力最强、社会控制成本最低、最具有人性价值的秩序;强制秩序或义务秩序的运行主要依赖于社会治理者、社会控制者的强制手段与功能,缺乏被管理者的自觉与积极的配合,导致这种秩序人文关怀缺失、秩序活力低下、社会成本高昂。自由秩序或权利秩序是一种美德秩序,强制秩序或义务秩序应更多地考虑人们的自由、权利与利益,转化成自由与强制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美德化秩序,实现社会利益、群体或组织利益与个人权利与利益的统一或共赢。当一个社会的政治优势者、权力执掌者或社会控制者将人们的权利、自由与利益置于美德的崇高地位予以尊重时,所谓“善政”或“善治”就具备了坚实的道德基础。一个长治久安的有良好秩序的社会就是可期待的、可实现的。 ■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苗力田译.尼各马科伦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2-36.

[2]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0.

[3][法]卢梭.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2-26.

[4][美]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4.

[5][奥]凯尔森.沈宗灵译.法与国际的一般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27.

[6]吕世伦,张学超.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研究,2004,(1):154.

[7]陈洪涛.自由 秩序 规则——哈耶克法律观述要[J].宁夏社会科学,2005,(3):12-13.

【责任编辑 谢明俊】

On the Virtues of Property Right

HU Yu-wang1,LI Jun2
(1. Law School, Guangdong Ocean University, Zhanjiang, Guangdong 524088;2. School of Law and Business, Yulin Normal University, Yulin, Guangxi 537000)

Rights and virtue is generally considered conflicting. Rights can not become a virtue. However, we believe, right has the property of virtue; it is not only a personal virtue, but also a political virtue, the virtues of a system, and an order virtue.

right; personal virtue; political virtue; the virtues of a system; order virtue

DF0

A

1004-4671(2014)06-0040-05

2014-09-15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和谐社会的权利观研究(GD12XFX04)”与广东海洋大学人文社科校级科研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利观研究(C14056)”的阶段性成果。

胡余旺(1963~),男,湖南汝城人,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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