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杀人独立成罪问题研究

2014-03-10 13:48
云南社会科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刑法典罪名杀人

袁 彬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因激情引发的杀人案件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例如株洲市在一年统计周期中共发生44起命案,其中激情杀人案件所占比例达到50%以上*该案件的统计周期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参见谢敏、朱瑛:《株洲一年发生44起命案“激情杀人”案件占一半》,载2012年12月14日《长株潭报》。。随着由激情引发的杀人案件增多,同时考虑到激情对被告人罪责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律师将激情杀人作为主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理由,激情杀人逐渐成为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应否对因激情引发的杀人行为予以专门的法律评价,已成为我国刑法改革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功能分析:激情对故意杀人行为评价的影响

1.激情对故意杀人罪定罪的影响

激情对故意杀人罪定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统一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中,激情会影响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的成立。统一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不区分故意杀人行为的类型,只有一个统一的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即如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中,激情作为犯罪的从宽情节一般不会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但在例外情况下,激情也可能对故意杀人的故意产生影响。例如,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严重侮辱产生了强烈的愤怒情绪,本欲将被害人的自行车损毁,用铁棍朝自行车后轮胎狠狠砸去,结果铁棍遇到轮胎后反弹起来砸到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颅脑粉碎性骨折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因激情作用导致主观认识错误,进而可以否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行为人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上,在激情犯罪中,故意和过失皆有可能,但犹以过失居多[1]。

第二,在分散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中,激情能够影响故意杀人罪的罪名选择。分散的故意杀人罪模式在刑法立法中表现为刑法上规定了多个不同的故意杀人罪名。例如,《蒙古国刑法典》第91~93条规定了“谋杀罪”、“杀婴罪”和“激情杀人罪”等多个故意杀人罪,激情是“激情杀人罪”的独立犯罪构成要件。《葡萄牙刑法典》第131~136条规定了“杀人罪”、“加重杀人罪”、“减轻杀人罪”、“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怂恿或者帮助自杀罪”和“杀婴罪”等多种故意杀人罪。其中,第133条“减轻杀人罪”规定:“如果杀人者是受可理解的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者具有重要社会价值或者道德价值的动机所支配,而这可以明显地减轻其责任的,处1年至5年监禁。”在此,“可理解的激动情绪”是影响故意杀人罪适用的重要因素,可导致行为人单独成立“减轻杀人罪”。

2.激情对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影响

法定刑是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内容。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了具备法定的减轻情节外,都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进行量刑[2](P322)。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激情对处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激情是对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的依据,即刑法虽然没有为激情杀人设定专门的法定刑,但对激情杀人的减轻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巴西刑法典》第121条规定:“杀害他人的:刑罚——6年以上20年以下监禁。1.如果犯罪人出于与社会的或者道德的价值观有关的原因,或者由于被害人的不正当挑衅而引起的,在激情支配下实施犯罪的,法官可以减轻刑罚1/6至1/3。”[3](P11~12)按照这一规定,激情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较之于一般的杀人行为,法定刑有了一定的减轻。

第二,激情是对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的依据。这常出现在分散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中,个别情况下也可出现在统一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中。在分散的罪名模式中,刑法典通常都将激情杀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且其法定刑也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要轻。在统一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中,激情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情节。例如,《希腊刑法典》第299条规定:“1.故意杀死他人的,处终身惩役。2.如果行为是在激情的支配下决意和实施的,处有期惩役。”[4](P25)

正如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所言,激情犯罪人在犯罪前往往较为正常,几乎所有这些人在完成犯罪并且情感冲动得到满足后都立即后悔,他们痛苦地自我忏悔,并试图自杀[5](P105~116)。这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是刑法对激情杀人从宽处罚的重要基础,也是激情影响故意杀人之刑法评价根据之所在。

二、域外借鉴:激情杀人的域外评价模式

基于激情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影响,域外不少刑法典对激情杀人行为给予了单独的责任评价。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模式:

1.“独立犯罪”模式

所谓“独立犯罪”模式,是指刑法立法明确将激情杀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激情杀人是该罪的唯一行为要件。例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76条规定:“因通常可以理解的剧烈的情绪激动而杀害他人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6](P15~16)这是目前域外刑法关于激情杀人较为常用的立法评价模式。不过,在具体罪名的设定上,有的刑法是“激愤杀人罪”,如《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第115条、《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第92条;也有的刑法是“激情杀人罪”,如《德国联邦刑法典》第213条、《蒙古国刑法典》第93条。还有的刑法是“瞬间谋杀罪”或其他罪名,如《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第125条关于“瞬间谋杀罪”的规定。

2.“混合犯罪”模式

所谓“混合犯罪”模式是指将激情杀人和其他特殊的杀人行为规定在一个混合的罪名之中。这一罪名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谋杀罪也是独立的专门罪名,但该罪名本身不能区分激情杀人与其他特殊情形的杀人。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13条关于“杀人”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激动或在重大的心理压力下而杀人的,处10年以下重惩役或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刑。”[7](P42)其罪名用的是“杀人”。同时,《瑞士刑法典》中还有“故意杀人”、“谋杀”等多个杀人罪名,因此“杀人”这一罪名较之于“故意杀人”、“谋杀”等属于特殊罪名,其中包含但又不限于激情杀人,还包括了“重大的心理压力”下的其他杀人行为。

除了上述立法,《加拿大刑事法典》等一些英美法国家的刑法立法和判例也大都是将“激情杀人”混合在其他类型的故意杀人罪中,最常见的是将“激情杀人”由“谋杀”降为“非预谋杀人”。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32条第1款规定:“因突然挑衅致使情绪激愤而实施杀人行为的,本来可能构成谋杀的有罪杀人的,可以降为非预谋杀人。”[8](P170)从内涵上看,“非预谋杀人”包括了“激情杀人”,但又不局限于“激情杀人”。

3.“统一犯罪”模式

所谓“统一犯罪”模式是将激情杀人规定在普通的杀人罪名中,但在处罚上作了特别规定。在这种犯罪模式中,激情杀人与普通的故意杀人共属于同一个罪名。例如,前述《希腊刑法典》第299条就是将激情杀人行为规定在故意杀人罪中,前述《巴西刑法典》第121条的规定亦如此。从法条的规定看,虽然《希腊刑法典》和《巴西刑法典》都对激情杀人的法定刑作了专门规定,但根据这两国刑法典的规定,激情杀人所触犯的罪名仍是普通的杀人罪,是在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内受到法律的专门评价。

三、现实剖析:我国激情杀人的刑法评价现状及缺陷

1.我国激情杀人的刑法评价现状

我国刑法典没有关于激情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在故意杀人罪中明确将激情作为故意杀人罪从宽评价的因素,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将激情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定从宽情节的做法。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一般情况下,激情是故意杀人罪的从轻处罚情节。这主要体现在: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内或者“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内,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在这种评价中,“激情杀人”本身并没有单独作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做法。客观地说,激情杀人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轻情节,反映了我国司法者对杀人者主观罪过程度的充分考虑。心理学研究认为,挫折容易引起攻击欲望和攻击行为,从而导致大量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根据引起挫折的障碍因素的不同,人有三种反应:外罚型反应、内罚型反应和无罚型反应。外罚型反应是指把挫折引起的愤怒情绪向外界发泄,对外界的人或物进行言语的、身体的攻击行为[9](P288)。可见,特定情境下的激情杀人符合正常人的心理反应机制,刑法对其从轻评价具有正当性。

第二,特殊情况下,激情是故意杀人罪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有两档法定刑。相比于基本情形,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相当于故意杀人罪的“减轻处罚”类型。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所包含的范围不太确定,完全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在部分案件中,“激情杀人”是法院对故意杀人者适用“情节较轻”的重要理由。例如,在一起由杨某实施的故意杀人案中,法院就以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前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出于激愤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七年[10]。

2.我国激情杀人的刑法评价缺陷

第一,激情杀人行为的类型化程度不高。激情杀人行为的类型化是指何种情形下的杀人行为可归类为激情杀人,解决的是激情杀人的成立条件问题。激情杀人作为激情犯罪,其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多个条件,包括被害人对行为人激情引发的过错、激情的类型和强烈程度、激情对不法行为的支配作用和程度等[11](P92)。但从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对激情杀人的认定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

第二,激情杀人行为的评价因素不全面。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激情杀人行为的评价更侧重评价被害人对杀人者激情诱发的过错程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激情杀人责任降低的一般原理。但这种评价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偏差,对激情杀人的激情类型和强度的评价显得不够充分和科学。

第三,对激情杀人的量刑差异较大。虽然域外刑法典关于激情杀人的法定刑也存在较大差异,但在同一部刑法典中,激情杀人的法定刑幅度则是相对合理、适中的。不过,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激情杀人”的量刑幅度明显差别过大。例如,对“激情杀人”,我国既有判处3年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案例,也有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例,甚至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

四、完善对策:我国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的模式选择

针对我国刑法关于激情杀人评价的缺陷,在对故意杀人罪进行类型化改革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将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

1.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的必要性探讨

关于激情杀人的刑法评价模式,如前所述,国外有“独立犯罪”模式、“混合犯罪”模式和“统一犯罪”模式之分。比较而言,“独立犯罪”模式是关于激情杀人最为科学而彻底的评价,我国应当采用该模式将激情杀人独立成罪。

第一,激情杀人独立成罪能够保证刑法对激情杀人行为的充分评价。从立法上看,“混合犯罪”模式和“统一犯罪”模式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盖对激情杀人行为的专门评价。但在这两种犯罪模式中,立法者必须平衡激情杀人行为与其他杀人行为之间的责任轻重关系,刑法对激情杀人的法律评价必然不够充分。正因为如此,“独立犯罪”模式是国外刑法评价激情杀人的主要选择。第二,激情杀人独立成罪能够更好地实现激情杀人行为的类型化立法。将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刑法可以在立法上对激情杀人的起因、激情状态、杀人的时间间隔等影响激情杀人的因素作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能够实现激情杀人立法的科学化,也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并引导民众正确认识激情杀人的行为特征。第三,激情杀人独立成罪有利于发挥其罪名的区分和评价功能。从立法的角度看,将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有利于通过发挥其罪名的区分和评价功能,更好地实现其立法目的。第四,激情杀人独立成罪在立法上简便可行。从修法的可操作性上看,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单独的“激情杀人罪”更为可行。第五,我国曾有将激情杀人独立成罪的探索。我国刑法典至今尚未对激情杀人作专门的规定,但在刑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曾有将激情杀人独立成罪的考虑。例如,我国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2条就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5年以下监禁。”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第148条第2款规定:“为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当场激于义愤杀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78年刑法草案第34稿第147条规定:“因受压迫或者严重侮辱,出于激愤杀人的,或者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12](P160~388)虽然当时激情杀人最终未能单独入罪,但在立法技术更为成熟的今天,我国完全有必要将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

因此,在当前立法背景下,为了科学评价“激情杀人”行为,我国应当采取“独立犯罪”的模式,在刑法典中将激情杀人独立成罪。

2.我国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的刑法模式

从立法的角度看,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后,如何恰当地设置具体的犯罪也是立法者所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在罪名设置上,可考虑将其设置为“激情杀人罪”。这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激愤杀人罪”只能涵盖愤怒情绪状态下的杀人行为,而不能涵盖实践中也较为常见的恐惧情绪状态下的杀人行为,不够全面。另一方面,“瞬间谋杀罪”或者其他罪名重点针对的是杀人动机与杀人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而非针对激情本身。但激情杀人的核心在于激情对杀人行为的控制和支配作用,而不在于动机产生与杀人行为实施之间的时间长短。

第二,在罪状模式上,可采取叙明罪状的模式对“激情杀人罪”作详细规定。其中,激情杀人罪的核心罪状要素包括两点:一是激情杀人的激情诱因;二是激情杀人的激情类型。对于诱因,从影响激情杀人责任评价的角度,可将其限定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行为,包括被害人的严重侮辱行为、明显的伤害行为、强奸行为等。被害人的这些行为既可以是针对激情杀人者本人,也可以是针对激情杀人者的近亲属等实施。对于激情类型,可将其限定为“强烈的愤怒或者恐惧等情绪”。这既是为了强调激情的负面性、强烈性等特征,也是为了明确激情的具体类型,便于人们更好地理解激情杀人罪的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我国可以折衷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将激情杀人罪的两档法定刑分别设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总之,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的特定类型,从科学评价的角度看,我国应采取“独立罪名”的模式,在刑法中设立专门的“激情杀人罪”,并在此基础上对其罪状和法定刑进行科学设计,以充分实现其罪责刑的相互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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