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DLSS贸易有限公司诉LYKK船务有限公司、LH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2014-03-06 08:27大连海事法院武寒霜
世界海运 2014年1期
关键词:船务案外人供油

大连海事法院 武寒霜

【案情】

DLSS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KK8”号货轮提供船用燃料油56吨,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31050元,合同履行地为DL,逾期履行按合同总价每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LYKK船务有限公司与LH系挂靠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合同价款331050元及违约金79452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LYKK船务有限公司辩称:1、案外人XXG为“KK8”轮实际经营人,因与原所有人LH有经济纠纷,致使“KK8”轮没有过户,名义挂靠本公司,自其掌控船舶后已经脱离公司管理,经海事主管部门批准,该轮已退出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自2009年10月后,该轮一直由案外人XXG实际控制与经营,并于2010年10月上旬通知本公司,将该轮光船租赁于DL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本公司出于安全管理要求及报备登记等需要,未予同意案外人XXG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案外人XXG抛开公司私自于2010年10月15日和DL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订“KK8”光船租赁合同一份,与本公司无关;2、且不论上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诉书列举的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其所为只能由自己承担经济责任;3、案外人XXG与光船租赁合同承担方DL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存在租金支付等经济纠纷,案外人XXG利用本公司名义向其它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已立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LYKK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LH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LH于2009年8月29日将船舶出售给案外人XXG,同年9月15日双方在NN港进行船舶交接,船舶所有证书原件一并转移,根据双方船舶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船舶交接后该轮所有权即属于案外人XXG,因此该船舶所有权在2009年9月15日已经转移。所有权转移后,因为案外人XXG没有履行支付船款的义务,LH行使抗辩权,且根据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的注销手续需要出示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而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在办理交接时就交付给了案外人XXG,案外人XXG不予配合,故LH无法办理所有权注销,因此该船舶无法变更所有权人是由案外人XXG造成的,LH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本案中LH对原告与LYKK船务有限公司间的油品供应合同不知情,自2009年9月15日起,LH对该船舶的状况也不了解,LH并非本案合同的签约方和履行方,原告应向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有人案外人XXG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LH与LYKK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挂靠和安全管理协议,将“KK8”轮挂靠在LYKK船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09年8月29日,LH与案外人XXG签订《“KK8”轮买卖合同》,LH将“KK8”轮出售给案外人XXG,合同约定船舶交接后,该轮所有权即属于案外人XXG,交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风险由案外人XXG承担。2009年9月15日,LH与案外人XXG在NN港进行了“KK8”轮船舶交接,但双方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1年7月19日,DLSS贸易有限公司为“KK8”轮提供了船用燃料油,船舶负责人DGG在《DLSS贸易有限公司供油凭证》上盖“LYKK船务有限公司KK8号”船章,并签字;供油凭证载明:2011年7月19日,“KK8”轮收到重油45吨,每吨5150元;提供0号油10吨,每吨8150元;CD15W-40油6桶,每桶2550元;2-HM68油1桶,每桶2500元(以上价款共计人民币331050元),停泊处CC港;“需方应在受油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款;如需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油款,则需方按欠款数额月利息2%承担违约责任。”船舶负责人向DLSS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KK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证书均载明:船舶所有人为LYKK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LH。DLSS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合同价款。

2012年1月9日,LYKK船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XXG发出《关于解除“KK8”委托管理的通知》:“XXG:鉴于贵方身为该轮的实际经营人,至船舶到换证审核期间,贵方拒不配合我公司进行体系管理工作,使体系工作无法完成。现公司决定解除对“经KK8”轮的安全管理协议,贵方5日内交还安全管理证书,一切后果由贵方负责,安全责任与我方无关。”

【争议】

涉案供油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否约束被告;被告作为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在存在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与其不一致时,对于船舶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其是否承担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供油凭证上加盖的船章印有LYKK船务有限公司的名称,船方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亦载明LYKK船务有限公司为船舶经营人;根据LYKK船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案外人XXG发出的《关于解除“KK8”委托管理的通知》可知,2011年7月19日DLSS贸易有限公司为“KK8”轮供油时,“KK8”轮确由LYKK船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故与DLSS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供油合同的是LYKK船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LYKK船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供油款331050元。LYKK船务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油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DLSS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452元(331050×2%×12)。

LYKK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负责船舶的经营、油料的供应添加等,要主张“KK8”轮由他人实际控制和经营,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LYKK船务有限公司未证明“KK8”轮由案外人XXG实际控制和经营;“KK8”轮无光船租赁登记,LYKK船务有限公司亦未证明该轮存在光船租赁合同、由光船承租人实际控制和经营。因此,对LYKK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轮一直由案外人XXG实际控制与经营、案外人XXG将“KK8”轮光船租赁给第三方,LYKK船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LH与案外人XXG签订的《“KK8”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于“KK8”轮所有权转移的约定符合《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 LH自2009年9月15日起不再是“KK8”轮所有权人。2011年7月19日DLSS贸易有限公司向“KK8”轮供油时,LH仅为登记的船舶经营人,非实际的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与因船舶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无关,故LH不应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物权法》第23条,法院判决:被告LYKK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DLSS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31050元及违约金794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船舶经营人”问题在船舶运营企业中大量存在,但《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都缺乏对船舶经营人概念、船舶经营人责任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实践中对船舶经营人的内涵、外延和责任认识上的混乱。一些与船舶经营毫无关系的市场主体,为了逃避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纷纷利用我国法律对船舶经营人概念的模糊,当需要承担责任时,就否定自己船舶经营人的身份;当需要享受船舶经营人的利益时,就给自己戴上船舶经营人的帽子,利用法律赋予船舶经营人的特权,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来规避或减少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

船舶经营人的出现,是因为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非由船舶所有人自己经营船舶的情况,比如船舶所有人虽然有资金,但对船舶经营并不熟悉,其通过经营合同将经营权交由他人行使。

船舶经营人主要应从经营船舶的角度来定义,立法应明确赋予船舶经营人与经营、控制船舶的地位相符合的权利,同时防止船舶经营人推脱、逃避责任,亦防止非船舶经营人享受到船舶经营人的权利,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船舶经营人是经营船舶的主体,而不属普通的商业运输范畴,这是区分船舶经营人与并不经营船舶的无船承运人等的主要标准。实践中,在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上也要求有船舶经营人的记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船舶经营人应当是占有、使用并对船舶具有利益、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人。其地位虽类似于光船承租人,但不同于光船承租人,而且应当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涉及船舶经营人的条款很多,如:《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海商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正确认定船舶经营人意义重大。

而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应依据供油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挂靠关系等原因,登记船舶经营人与实际船舶经营人不同的情况下,船舶经营有关债务因实际船舶经营人的行为产生,在登记船舶经营人能证明其非实际船舶经营人,亦与涉案船舶经营债务无关时,关于船舶经营的债务应由船舶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否则,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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