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唤新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对检察工作产生了较大影响。特别是针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确立了更为完善、具体、细化的监督措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和制约。本文着重以修改后刑诉体系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行为的监督机制为切入点,探讨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刑诉法修改前自侦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缺乏有效性
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对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在原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中的规定很少,只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提出监督意见。但相比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缺乏制度保障,主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有相当一部分是纪检部门查处违纪违法干警时发现的,还有一部分是在各类执法大检查中偶然发现并纠正的。第二,重视事后监督,对自侦部门立案监督,基本上还停留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徇私舞弊造成的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进行监督。而对于内部自侦部门受利益驱动的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问题,基本上没有受到重视。第三,检察机关自侦立案监督,只注重实体监督,缺乏程序监督。
(二)对自侦案件采用的强制措施缺乏有效监督
对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逮捕等,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缺乏外部制约机制。尤其是部分侦查人员在实际办案中“打擦边球”,以刑事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措施作为延长讯问时间,突破嫌疑人口供的破案工具和手段,甚至以监视居住为变相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三)对自侦案件的着手角度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合理辩解,往往认为是翻供翻证,甚至由原侦查人员出面阻止口供变化,使公诉部门不能从中立角度甄别供述或证言的真假,防止冤错案的发生。不管是审查决定逮捕或是审查提起公诉程序的设置,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应该是起到一种甄别、阻挡,而不应该是一种针对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的合力。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检察机关侦查权上,就是修改后刑诉法、刑诉规则构建了明确、具体、科学和规范化的监督程序,对自侦案件加以有效监督。
(一)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检察机关侦查权,对侦查行为、强制措施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1.健全侦查程序,规范侦查行为方面。修改后刑诉法,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2.强制措施方面。修改后刑诉法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将逮捕条件细化为以下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为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减少羁押范围,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此外,修改后刑诉法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特别是修改后刑诉法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作了严格限制,明确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3.规范司法行为方面。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4.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修改后刑诉法首先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間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合法证件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5.赋予侦查部门技术侦查权,扩大了查询、冻结财产范围,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时间延长到24小时,对特别重大贿赂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修改后刑诉法细化了对侦查措施、非法证据审查等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机制
1.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把握“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表述的内涵。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职责。对于经调查已确定取证不合法且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
2.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确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诉讼规则要求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
3.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新规定。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明确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申诉,不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受理范围。要正确把握监督的原则和方法。监督工作既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保障侦查破案,有效打击犯罪。因此,要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对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三)至(五)项违法的监督,一般应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4.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的重要制度,实践中,一是既要依照分工履行侦查阶段的审查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协作。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每案必审,而应突出重点。三是要着重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情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符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而没有必要继续羁押,或者在押人员发生重大疾病等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四是在审查时应充分听取侦查部门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查明情况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既积极主动又准确慎重地提出建议,防止建议的随意性或不作为。五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有机结合,以形成上下级院的监督合力,增强实效性。
5.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按照诉讼规则的分工,对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由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侦监部门负责监督。侦监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如果发现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以及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的,应通知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