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发挥检察职能追捕毒品犯罪漏犯

2014-03-05 00:35吴燕武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期
关键词:承办人胡某毒贩

文◎吴燕武

如何发挥检察职能追捕毒品犯罪漏犯

文◎吴燕武*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胡某涉嫌运输毒品案:2010年8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胡某多次雇佣他人运送冰毒至天津市。2010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胡某再次雇佣张某、何某某给其运输毒品,并安排麻某某在天津准备接应。9月30日凌晨,张某三人在天津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共计842.83克。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胡某逃匿。2011年1月26日,侦查机关将该案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发现侦查机关认定本案毒品犯罪的主犯为胡某,但并未确定该胡身份及采取上网追逃措施。2011年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并要求侦查机关确定胡某真实身份对其实施上网追逃措施。2013年4月14日,胡某在乘坐郑州至哈尔滨的列车上被乘警抓获归案。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2009年5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与叶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共同预谋购买毒品贩卖牟利。当月下旬,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等六人分别驾驶两辆汽车由天津市到成都市两次购买冰毒共1000克。交易完成后,肖某某等人携带冰毒驾车返津。200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从肖某某与蔡某某共同租住地查获34袋冰毒,共重1150.44克,含量为63%。案发后,肖某某等人先后被抓获归案。2012年6月11日,侦查机关将肖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该案过程中,承办人发现涉案的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归案亦未确定真实身份和采取上网追逃措施。遂建议侦查机关查清“漏犯”身份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2年12月7日,侦查机关分别将崔某某、刘某乙上网追逃,同时经核查发现刘某甲已于2010年11月5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3月8日和5月14日,崔某某、刘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

经依法审判,上述两个案件的四名毒品犯罪漏犯均被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下文结合办案实践,从三个方面总结如何发挥检察职能,做好毒品犯罪漏犯的追捕工作。

一、重视毒品犯罪漏犯追捕工作的法律价值和实践价值

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作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部门,不仅仅依法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能,还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公诉人应当具有一种“鸡蛋里面挑骨头”的挑剔品格,不单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证据严格审查,还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予以关注。侦查机关如果发现其他人参与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放任不管,或者有新的犯罪线索而视若无睹,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渎职,放纵了犯罪分子。同案不同罚不仅仅是放纵漏犯,不能及时消除社会的危险分子,同时也在制造新的不公平,有损法律的尊严。

漏犯未能及时抓捕,除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惩罚外,可能会使心存侥幸的危险分子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如案例一中的刘某甲,2009年5月份刘某甲伙同肖某某等人贩毒案案发后,同案犯被依法判处极刑并没促使刘某甲洗手不干,远离毒品圈子,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实施毒品犯罪,2010年11月5日刘某甲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毒贩容易迷失在“以命赌博”的暴利游戏中,特别是以贩养吸的毒贩更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使侥幸逃过惩罚的毒贩,不可能有见好就收的心理,反而会被毒品交易的暴利诱惑,一条道走到黑。

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将发现漏犯作为一项重要日常工作来抓,做到有法必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

二、办理毒品犯罪漏范追捕案件的基本思路

(一)认真审查起诉意见书,确定犯罪人范围

基于职业习惯,公诉人对新办理的案件通常会先审阅起诉意见书,确定需要审查的主要犯罪事实。承办人在一开始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涉嫌运输毒品罪时,就发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清楚地描述了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胡某雇佣张某等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基于多年办案的经验,承办人第一反应是侦查机关既然确定了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了上网追逃等有效抓捕手段。但是进一步翻阅卷宗,承办人却未能发现上网追逃的相关文书材料,也没有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材料。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该起诉意见书也清楚地交代了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但卷宗材料却未有该三人的身份和抓捕措施的材料。

(二)审查同案犯供述,确定漏犯的定罪证据

为了进一步确定相关人员是否系漏犯,承办人认真地审查了全案证据。案例一中,侦查机关没有在第一时间掌握胡某参与犯罪的证据。但随着审讯工作的进行,张某等人先后承认受胡某雇佣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张某、何某某和麻某某关于胡某犯罪的供述互相印证,并能与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相符,胡某参与运输毒品的具体行为逐渐清晰。但是证实胡某构成犯罪的有力证据到此为止,侦查机关并没有继续深挖胡某涉案的线索,既未组织张某等人对胡某进行辨认,调取胡某户籍材料,也未调取张某等人与胡某的通话记录等书证,进一步确定胡某的身份及涉案犯罪事实。案例二中,承办人在审阅卷宗过程中发现,在肖某某被抓获之前,蔡某某、叶某某等同案犯已经被抓捕并被判处刑罚,但蔡某某、叶某某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况,直到主犯肖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该三人具体参与贩毒的行为,蔡某某、叶某某才补充供述该三人参与贩毒的具体行为。对此,肖某某案件侦查人员并没有针对崔某某等三人涉案事实进一步取证,更没有对该三人采取任何抓捕措施。

(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力促侦查机关积极追漏

为了查清相关事实,确定胡某等人是否是案件的漏犯,承办人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进行了多次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依照共同犯罪理论和现有证据,研究胡某等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缉毒一线的民警和预审部门的侦查人员对胡某涉嫌运输毒品有不同认识。为了取得更好的沟通效果,承办人与缉毒一线民警和预审部门的侦查人员多次进行讨论、研究,并制定补充侦查的方向和方法,确定抓捕漏犯的具体措施。首先,预审人员根据张某等人供述的“胡某”的相关信息,在户籍档案中调取符合条件的“胡某”的户籍照片,分别交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确定了胡某的真实身份。其次,由缉毒一线民警调取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讯录信息和通话记录,并对张某等人补充讯问,核实胡某参与犯罪的相关细节。最后,缉毒一线民警根据现有和补充的证据材料,提请领导审批对胡某上网追逃。经过四个月的努力,终于将漏犯胡某上网追逃。

同理,在办理本文案例二时,承办人与肖某某案件的侦查人员进行了多番沟通,了解到侦查机关未及时抓捕崔某某等人的原因,包括肖某某未到案前没有证据指向崔某某等人涉案,肖某某抓获时自残导致声道受损,其供述崔某某等人涉案的供述较晚,为了及时指控肖某某而忽略了追漏工作;另外,当时全国公安系统正在开展“清网行动”,对侦查部门“清网率”等考核指标提出了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正集中力量清理网上未归案人员。经过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半年的不懈努力,最终对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上网追逃。

综上,承办人通过严格审查案件材料,敏锐发现漏犯线索,通过证据补强和沟通协调,确定漏犯身份,促成侦查机关及时采取有效的追捕措施并成功抓捕了逃匿的犯罪人,公诉工作做到有罪必究,震慑了毒品犯罪的幕后黑手和心存侥幸的漏网之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毒品犯罪漏犯追捕工作的要点小结

(一)运用共犯理论厘清漏犯的证据标准

从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看,越来越多的毒品犯罪呈现团伙作案、有组织犯罪的特点。缉毒工作长期以来采用的控制下交付,俗称“抓现行”的侦破方式越来越不能对所有涉案人员一网打尽。隐身幕后的毒品犯罪的“老大”,撮合毒品交易的“中间人”,协助毒资交付、毒品转移等毒品犯罪的共犯均可能不会出现在毒品交易现场。如果被抓现行的犯罪人不如实交代其他人的罪行,可能就难以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仅有在案人员的供述,能否认定其他涉案人员就属于漏网之鱼呢?答案不是绝对的,我们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做不同处理。

1.仅有一名在案人员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确定他人是否构成共犯,依法应当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确定相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

2.仅有一名在案人员的指证,但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作证,根据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能确定在案人员供述的真实性,应认定相关人员具有较大的犯罪嫌疑,依法采取追捕措施。

3.多名在案人员的供述共同指证未在案人员系共犯,供述能相互印证,能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采取抓捕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重点审查起诉意见书、已归案人员的供述、已判决共犯人的判决书,从中发现漏犯的线索,再者通过审查和补充调取相关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住宿登记、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等等,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确定相关人员是否系漏犯。其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据就是在案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往往是直接证据,证明力极强。

我们还必须注意,由于供述本身属于主观证据,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同案犯存在不认罪和推卸责任的多种不良动机导致供述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因此供述的证明能力往往值得怀疑。假设根据虚假供述而错误抓捕,那么相关人员到案后可能面临不予批捕或者判决无罪的不利局面。因此,我们要重视同案犯的供述,更应该重视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价值,辨别真伪,去伪存真,确保不枉不纵,避免有罪不究和无罪错究。

(二)深挖毒品交易上下家线索

毒品交易是典型的对合犯,毒贩为了牟取暴利,通常需要实施“买毒品”和“卖毒品”两个行为,销售毒品给毒贩的俗称“毒品上家”,从毒品手里购买毒品的俗称“毒品下家”。毒品上家可能是毒品的制造者,但更多的是毒品的“二道贩子”,毒品下家可能是毒品的终端消费者,但也可能是毒品“二道贩子”,下一级的毒贩。因此,在侦破毒品犯罪时,缉毒干警通常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式,最大范围地抓获毒品交易的双方人员。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毒贩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也不断提高,为了避免被抓现行,人货分离、钱货分离、钱人分离的交易方式越来越普遍,毒贩可能雇佣他人运输毒品、邮寄毒品等方式进行毒品运输,毒资交付采用电子支付等隐蔽形式,这些犯罪形式的变化给缉毒工作带来了挑战,增加了抓捕毒贩的难度。在审查毒品案件过程中,公诉人应该关注毒品上下家的相关信息,从犯罪嫌疑人供述、通话记录单、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等相关线索中寻找相关线索,为最大范围地打击毒品交易人员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使毒品案件最大限度的避免“断头烂尾”的弊端。

(三)积极沟通、协调,形成合力上网追逃

确定漏网之鱼仅仅是追漏工作的起点,但公诉部门没有抓捕漏犯的有效措施和方法。最为务实有效的方法就是积极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形成共识,积极补强相关证据,确定相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侦破手段、绩效考核机制(清网率和批捕率)、毒品犯罪线索的分配和控制、以及异地抓捕成本和风险等不利因素,制约了侦查机关追漏工作的开展。对于这些困难,公诉部门应该与侦查机关充分沟通,做好多方面的协调工作,使侦查机关及时采取有效抓捕措施,保证涉案人员及时归案。公诉人不应轻易接受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漏犯问题一带而过。比如,侦查机关可能出具“相关人员身份不明,无法查找”、“对涉案人员正在实施抓捕”、“对涉案人员正在经营”等情况说明或者口头方式来搪塞公诉人的追漏要求。从司法实践经验看,对于不具有明确藏匿信息的在逃人员,最有效的抓捕措施就是上网追逃。尽管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对侦查机关的抓捕工作有强制上网追逃的规定,但是基于司法实践的惯例,检察机关应当明确态度,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检察建议的方式,明确建议侦查机关采用上网追逃的方式抓捕漏犯。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法学硕士[3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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