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小刚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061)
涉诉信访成因再探
——从外生变量入手的因果关系分析
袁小刚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061)
从目前学界对涉诉信访成因研究来看,尚存在一定偏差。要找到涉诉信访的真正原因,需从外生变量入手进行分析。法院裁判不能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是涉诉信访产生的基本原因;作出裁判的低层级司法权力受到更高层级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是涉诉信访产生的深层原因;现有的信访问责机制下,诉讼当事人作为“理性人”进行利益权衡是涉诉信访的直接原因。运用外生变量研究方法,从法院、当事人、当事人信访所诉诸的权力位阶更高的主体三方面分析,涉诉信访的原因在于: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希望通过更高级别的权力介入司法过程,改变其认为不公正的裁判来获得司法利益或者在不改变裁判的情况下谋取更多的司法外利益。
涉诉信访;外生变量;纠纷解决
在当今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条件下,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利益分配格局也发生深刻的调整,社会矛盾容易激化。大量形态各异的社会纠纷涌入法院,而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有效解决某些纠纷。对法院裁判不满的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选择信访作为救济途径,涉诉信访尤其是缠访、闹访、无理访、越级访现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成为法院系统乃至我们党和政府不能承受之重。虽然说寻求破解信访难题的对策是“医病药方”,但是诸多没有找准“病因”、没有发现“病理”的所谓“对策”可能会进一步加重“信访病情”。因此,本文不打算涉及“对策”,而力图准确“把脉信访”,为“治病”提供依据。
为了扭转涉诉信访的高发态势,已经有众多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涉诉信访成因进行了分析。从宏观看,有文化原因、社会原因、观念原因还有制度原因。文化原因主要是人治、清官意识等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原因主要是“转型期”这一社会现实;观念原因主要是上访人缺少法律信仰、法制意识不强以及实体真实观;制度原因主要是缺少司法独立。从微观看,有司法权威缺失、诉讼成本高、审判质量不高、司法作风差、裁判不公、执行不力等等原因。相当一部分研究切入点选择不当,从内含于涉诉信访的因素找原因,导致成因分析的解释力下降或丧失。
(一)形成循环论证
有人把司法权威的缺失当做涉诉信访的原因,认为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基于司法的权威性,而这种信仰对构建社会法律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170-171言下之意,正是由于司法权威不足才导致人们司法信仰的弱化,由此一来社会法律秩序无从建立,人们自然选择信访途径。将司法权威缺失作为涉诉信访产生重要原因的研究成果不在少数。虽然我国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尚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但以司法权威缺失作为信访成因对采取措施减少涉诉信访似无太大意义。因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权威的确立需要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仰,即司法享有公信力,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判而选择信访,必然又会进一步造成司法权威的下降。如此一来,司法权威与信访的关系就表现为:“司法权威缺失→当事人信访→司法权威进一步缺失→当事人信访”。那么当事人信访与司法权威缺失孰为因孰为果?这两个对向角度的分析无疑体现出对涉诉信访成因的考察陷入了“鸡生蛋还是蛋生鸡”式的循环论证。如果仅仅是纸上谈兵式的成因分析倒也无妨,真正要是以“司法权威不足”做为涉诉信访的主要成因而提出“保障绝对的司法独立以提升司法权威”的对策,在司法本身就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强行通过制度性安排提升司法权威,其危害后果恐怕就更大了。
(二)结论失之偏颇
也有人把信访成因归结于司法文化因素,认为“清官文化是涉诉信访的精神家园”、“几乎每个中国人的内心深处都蕴藏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清官意识”,“当尚未完全树立起法制意识的民众遇到自我不能对抗的势力时,自觉不自觉地主动放弃了以法维权的思路,再次将目光投到廉洁奉公、刚正不阿、体恤民情的清官身上。”[2]88即,中国司法自古一来就有清官文化传统,今天的涉诉信访也就是受“清官文化”影响之结果,清官文化就是今日涉诉信访的成因。我们不能把发生在今天而又能从历史中找到影子的社会现象一股脑地用“文化”来解释,不能简单地把社会现象的发生归结于法律文化。如果作为司法文化组成部分的“清官文化”真的是当事人信访的原因的话,那么同样作为司法文化的“注重调解、厌讼、和合精神”推出的结论应当是当事人“偃旗息鼓”,而不是当事人向“青天”信访。这就产生了文化悖论:有的司法文化能导致信访而有的司法文化阻止信访。从司法文化的角度出发,难以对涉诉信访的高发作出解释。因此,无论古代还是当代,“向清官信访”只是一个待解释现象的整体,而不能将“清官文化”与“信访”割裂开,视“清官文化”为“信访”的成因。而且,以清官文化解释信访,也容易形成循环论证。
(三)分析对象错误
有人认为,转型期各类利益冲突相互交织是涉法涉诉信访的社会原因。[3]4还有人认为,“社会转型过程中矛盾冲突加剧,集中汇集到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的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4]128甚至有人直接指出“中国处在社会转型期是造成涉法涉诉上访案件高发的根本原因。”[5]76“社会转型期”与“社会转型前期”相比,社会矛盾凸显,法院受理案件数猛增,随之而至的涉诉信访高发现象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转型期涉诉信访高发”与“向清官信访”一样,只是一个有待解释的整体现象,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个客观事实,而不能说“转型期”或“清官文化”就是涉诉信访高发的原因。如果认为转型期的特殊性本身就是涉诉信访高发原因的话,那么这个原因对于采取措施减少涉诉信访实在没有什么帮助,在转型期这一特殊历史阶段,只能任由涉诉信访高发了。
“司法权威缺失”、“司法文化传统”、“社会转型”等事实并不能很好地解释涉诉信访高发这一社会现象。涉诉信访高发必定有其他的支配性原因。我们必须从另外的视角采用新的方法对涉诉信访进行解释。
社会科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发现社会现象发生、变动和消减的因果率和本质。[6]5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对某一社会现象进行因果分析非常重要,因为通过对社会现象背后因果关系的抽象,就有可能提出支配和解释该社会现象发生的理论。找到正确理论的前提下,才能制定恰当的政策,才能有针对性地逐渐解决那些长期困扰我们的、影响社会发展稳定的社会问题。掌握科学的因果分析方法,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不能用事实解释为什么发生另一个事实。事实不能成为因果关系中的因,这是社会科学因果关系研究中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否则很容易出现循环论证。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两个事实之间都是互为因果而无法分辨。……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用模型化的理论去解释事实。”[7]14真正的成因研究成果需要对涉诉信访现象的发生具有解释力。
其次,要从外生变量入手进行因果分析。任何理论“都是一个所要解释的现象背后的各种变量之间因果关系的一个简单逻辑体系。”[8]11理论的提出,需要我们正确认识内生变量与外生变量及其相互关系。内生变量是我们试图解释的社会现象本身所能涵盖的变量,比如涉诉信访就隐含着司法权威缺失、上访文化、当事人法制观念薄弱等内生变量;用内生变量解释我们研究的社会现象容易出现循环论证。而外生变量则是从问题的外部提出,对问题起决定作用能够解释研究对象成因的变量。外生变量是“因”,内生变量是“果”,抓住外生变量才能更透彻地分析问题。对涉诉信访这一社会现象而言,不契合中国实际的司法方式、司法权力的层级关系、司法权力与司法外权力的关系、不合理的信访考核制度、当事人的成本收益等都是其外生变量。只有从外生变量入手才能找到涉诉信访的真正成因,而从“司法权威缺失”及“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出发就是抓住内生变量来解释解释涉诉信访,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要分析可变的外生变量。“在外生变量中还要区分可变动的外生变量和不可变的外生变量,要有效地改变内生变量,只能从可变的外生变量入手。”[8]79上文所述的“社会转型期”就是不可变的外生变量,因为“社会转型期”已经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社会存在,我们不能中止“社会转型”。故而,无法通过改变“社会转型期”这一客观事实来减少涉诉信访。
因此,必须找到引发涉诉信访的可变的外生变量。唯有如此,才能从干预、改变原因入手从而使涉诉信访减少、可控成为可能。
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信访的目的很简单,无非是希望通过更高级别的权力介入司法过程,改变其认为不公正的裁判来获得司法利益或者在不改变裁判的情况下谋取更多的司法外利益。就此进行信访关系分析:法院裁判环节可能存在不公正因素——比作出裁判的司法权力主体地位更高的权力主体的存在——当事人是“理性人”。因此,涉诉信访关系仅仅涉及三方:法院、当事人、当事人信访所诉诸的权力位阶更高的主体。涉诉信访的成因也要围绕这三方进行分析才可能具有针对性。
(一)从法院审判角度分析,法院裁判不能完全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是涉诉信访产生的基本原因。某些裁判不能满足当事人诉求导致信访,但信访并不能弱化裁判的整体纠纷解决功能。裁判的纠纷解决功能不足并不内含于涉诉信访,因此,“法院裁判不能完全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是涉诉信访的外生变量。
第一,司法方式不完全契合中国国情导致当事人不认可裁判。
当今司法工作的复杂性剧增,人民法院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从司法权的服务对象——案件的当事人出发去诘问当事人的“素质低下”与“非理性”,而应当从司法方式运作的有效性出发去质疑司法方式的合理性。
就刑事诉讼而言,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引入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但这种对抗模式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了判决,但是真正的纠纷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刑事司法权威不足,刑事案件信访数量在高位徘徊是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只能就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发表意见,但是基于复仇心理,其对刑事诉讼的参与程度和关注程度甚至远远高于公诉机关。仅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力这一点而言,通过对抗制庭审形成的裁判,其纠纷解决功能就会受到局限。
再以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及运作为例。民事证据规则不完全为普通公众特别是乡土民众所认可。可以想象,当法院告诉当事人因“证据失权、举证时限、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因而败诉时,当事人会不会轻易接受败诉的现实。这样的立法,可能会提高诉讼效率或减轻法院负担,但是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却不一定有利,也就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自2003年以后,民事案件数量开始下降,而2003年我国遭遇了“信访洪峰”,这个现象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与反思。[9]132这些源于西方的诉讼规则在中国的适用,可能引发群众对司法纠纷解决功能的质疑和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并引发上访。法院正面临着从解决纠纷的机关变成社会矛盾最为集中的危险地方。
就纠纷的最终有效解决而言,这些吸收了西方对抗制因素的法律规则运行效果可能并不像立法者预计的那么理想。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程序利益,而轻视了程序所服务的实体内容,将导致程序正义与传统公正观念之间的矛盾,进而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接受。由此,这些西式司法方式运行效果不佳,即使在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做出裁判的情况下导致信访发生也就不难理解。
第二,司法主体不当的行为方式导致当事人对裁判产生敌意。
上文论及对抗式司法方式在实践中的失灵。其实,这种制度导向还容易导致法官保持“冷面形象”,不愿过多地与当事人近距离接触,只是简单地根据证据和事实“依法裁判”,“一判了之”。这种方式确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法官保持中立的体现,由此得出的实体裁判也并无不当。但通过这种没有亲和力的司法方式做出的裁判,对于那些“把法庭称作大理石房子”、“不知法庭纪律、举证时限、证据失权为何物”的乡土民众而言,其效果可想而知。而西方的对抗制司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受基督教文化的影响。法官的法袍、法槌、法庭仪式、证人宣誓都有非常浓厚的宗教色彩。[10]20这种具有宗教色彩的庭审仪式,体现出法官司法人格与社会人格的分离——在审判时法官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程序下形成的法庭裁判容易被具有宗教信仰的民众所接受而具有权威性。
我们没有这样的宗教文化传统。中国老百姓认同的是以党员为主体的司法官员与群众之间的“鱼水之情”。当事人需要法官“为其做主”,把他们当作亲人,用温暖的情感对待他们和他们的案件。一旦法官司法方式不当,表现出冷漠、对当事人缺乏耐心、言语生硬,对于急于让其“做主”的当事人而言,等于雪上加霜,都可能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对该法官做出的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我们的司法现实是,法官的司法为民的意识、水平、能力不适应社会需要,法院工作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有相当一部分法官不了解社情民意,没有掌握做群众工作的基本技能,不会做群众工作;还有一部分法官没有把群众当作亲人,没有把群众放在心中最高位置,不愿俯下身子耐心地去做群众工作。这样一来,我们的法官和我们的法院就不能很好地体现司法的“人民性”。不能体现人民性的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就难以得到群众的支持与拥护。
第三,人民群众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与法院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矛盾导致司法不能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现在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总数与1978年相比增加近二十倍,而且案件的难度也大大增加,但法官人数仅增加近三倍。尽管法院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办案效率不断提高,但法官司法能力、司法质量以及提供的司法服务增加幅度赶不上司法需求的增加。在多元化的、高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审判解决纠纷显得力不从心。
第四,实体立法不明或者立法缺位导致司法无据致使法院难以妥善解决纠纷。虽然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律实践的复杂性,某个部门法中的某个具体制度的构建也可能存在不完善之处。以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并不明确,导致某些省甚至全国司法尺度不统一,不少法院对民事部分都是“估堆”判决。特别是死亡赔偿金的判与不判至今没有明确定论。凡从事过刑事二审的法官都知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外乎重判被告人以及增加民事赔偿。一些判不了死刑的重罪案件,由于法律规定不明,鉴于有的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民事判赔数额相应也就甚少。在复仇心理无法满足的情况下,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判赔数额而又得不到弥补,被害人无奈只好走上非正常上访之路。以曲某故意杀人案为例,曲某杀死一人重伤一人,但曲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又构成自首,曲某家中无赔偿能力,法院只能判处曲某死缓,民事判赔二万。但重伤的被害人仅医疗费一项就远超过二万。被害人对裁判不服一直在两级法院、省委、甚至进京闹访。最后两级法院超出普通的司法救助数额共救济被害人五万元,被害人息诉罢访。本案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法官司法不统一;第二,被害人救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把此类案件的信访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当初就按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或者给予其合理的司法救助,其或许就不会通过闹访来达到获得更多补偿的目的。
上述变量都是“法院裁判不能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这一外生变量的分变量,都不内含于涉诉信访,因此它们都是外生变量,对涉诉信访具有解释力。
(二)从现有权力结构分析,低层级司法权力受到更高层级权力的监督与控制是涉诉信访产生的深层原因。基于上级权力控制下级司法权力的认识,当事人信访;但上下级权力关系并不受信访的影响。因此,权力结构并不内含于信访,它也是信访的外生变量。
第一,法官与法院领导之间的关系。我国诉讼法律虽然规定案件的裁判实行合议制,但实际上法院实行的是承办人为主导的合议制。所谓以承办法官为主导,是指除了负责阅卷、调查之外,直接与当事人接触的各种事项基本上由承办法官一人负责。在案件当事人看来,承办法官与法院的庭长、院长之间无疑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无论是承办法官或是合议庭都要服从领导的决定。因此,当事人对裁判不满意必然会向作出裁判的法官的上级领导寻求救济。从现在的上访情况看,闹访、缠访、重访的当事人基本上都受到过做出裁判法院领导的接待,就是个明证。
第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组织法是规范法院关系的法律,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予遵循。但这部法律并不直接规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虽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定关系是监督指导关系而并非领导关系,但没有几个老百姓认为“上下级法院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不管下级法院的事”。实际上,由于上级法院不仅对下级法院院长人选的确定享有较大的影响、对下级法院的装备具有一定的控制权,而且能够通过个案指导决定下级法院的裁判,比如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实际上,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准领导关系”,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虽有较大不同,但并无质的区别。很多案件还在一审审理期间,但是当事人就已经闹访到二审法院,期冀通过给上级法院施压以促使下级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第三,法院与司法外权力的关系。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结构是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一府两院制”。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是低于人大的,当事人向人大的常设办事机构人大常委会信访也就不足为怪。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我们国家是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司法工作作为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受党的领导。各级法院都要受党委的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诉讼当事人向当地党委、上级党委信访,也是基于对法院与司法外权力机关关系的一种认识。
从权力结构分析,从法官到法院到上级法院再到人大、党委,上级权力不仅要监督制约下级权力,而且最终都要服务于人民群众。因此,老百姓涉诉信访的逻辑非常清楚:谁有权任命官员,谁就有能力约束官员。”[11]23因此,不是老百姓不懂诉讼程序、缺乏法律意识,而是深知利害关系才采取信访手段。
如果纯粹以“清官历史文化传统”来解释今天的信访,难免陷入循环论证的泥沼。古代信访的成因在今天是否仍然成立?正确的分析路径在于分析古代信访制度的历史条件与权力结构,而后再看今天的历史条件、国家权力结构与古代的异同,如果相同,那么古代信访的成因就能解释今天的信访。古代“信访制度因具有中国传统社会长期存在的人治思想这一基础,所以它作为一种民情上达、申冤维权的特殊通道,对社会起着安全阀、对百姓起着宽慰剂的作用。”[12]222同时,这种信访制度体现出自上而下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官僚结构,它从组织上实现了中央对地方的有效控制。亦即,古代之所以存在信访,是因为古代不厉行法治而实行人治,上级官员拥有纠正下级司法官员不当裁判的权力,老百姓对案件不满意自然会向更高级别官员寻求救济。再反观今天的社会背景,我们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法律也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也正在朝着法治国家的目标阔步前进。但是,“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普通民众短期内还难以改变“更高级别的机构和官员能够影响下级法院的判决”的认识,对案件裁判不满意时直接向当地党委、上级法院有的甚至直接进京上访。而这种上访,由于法院具有作为司法权力主体的相对独立性,上级权力主体又不能或不愿直接纠正下级法院的裁判,最终还是需要相关法院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解决。基于上级的压力,有关法院则反复利用程序回避矛盾,多次再审仍无法解决问题,使信访愈演愈烈。
(三)从诉讼当事人角度分析,现有的信访考核机制下诉讼当事人作为“理性人”进行利益权衡是涉诉信访的直接原因。从理性人利益权衡视角分析信访就跳出了信访的圈子,能够对信访进行有力解释,它同样也是信访的外生变量。
第一,信访问责制。新中国成立后,信访制度是作为中央和上级机关了解下级官员的非常规窗口出现的,但这种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非常规控制渠道却导致问题向中央集中,后来中央就要求群众的具体问题就地解决。[12]232各种信访责任追究制也越来越严格、越来越具体。地方政府也只能千方百计不让群众进京上访。不少地方采取信访一票否决制,将上访案件多少或者有无作为评先、晋级的考核要件。而“群众都知道我们的政府怕上访,所以不论有理没理的,该不该上访的,一律都上访,因为只有上访才能形成舆论压力,或引起上级主管领导及主管部门的重视”[13]。 信访责任追究制造成的后果就是:越是阻止上访,民众上访的动力越大。有的地方为了控制上访,避免追责,常常采取一些非法治化的方法来对付上访当事人。这样的做法要么使地方政府不堪重负,要么使矛盾更加激化产生更猛烈的上访。这种信访问责制越强化,越是增加一种破坏法治的反向张力,越会把大量的社会矛盾引导到体制外非法治化解决的恶性循环之中去。
第二,羊群效应。由于许多诉讼案件当事人闹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后其诉求得到了实现,甚至一些无理要求也因当地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而得到满足,其他案件当事人就会竞相效仿,这就导致凡坚持闹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的当事人其诉求就能被很好地满足这一怪现象的产生,这就是涉诉信访中的 “羊群效应”。[14]这种羊群效应使得信访数量不正常地增加,导致花钱买平安现象愈演愈烈,形成恶性循环。这种“维稳方法的异化”破坏了社会的是非观、公正观,严重增加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成本,助长了民众的机会主义心理。[15]如果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将这些维稳的经费支出直接用于解决上访群众的实际困难,那么将有大量的上访被化解在诉讼阶段。
第三,理性人。前文已经谈及,从涉诉信访人的角度分析,有人认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与维权能力的薄弱是涉法涉诉信访的直接原因,信访群众普遍文化素质、法律素养较低,难以接受现代司法理念,故而对案件处理结果不符而上访。信访人群的文化普遍较低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与此同时,文化较低的当事人选择信访途径也是一个事实,因此,不能用文化水平低来解释信访的高发,而应当考虑为什么文化低的当事人更倾向于信访。我们可以借鉴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和“成本——收益理论”来对此进行解释。无论什么社会,人都是理性的,即“一个决策者在做决策时,在他可做的选择中,总会选择他认为是最好的选择。”[8]9不上访不会有更多的收益,信访有可能提高收益。涉诉群众与精英一样,都是理性人,他们能够判断自己的利益所在,他们懂得选择“正确”的手段以达到利己效用。[12]15实践也证明,“有的信访人在长期的涉诉信访中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帮助,或补偿、或低保、或困难救助等,这种跑跑腿既能发泄情绪又能得到一定利益的做法,使一些人乐此不疲。”[16]122信访人以弱势群体或乡土居民为多,也是因为这个群体上访的机会成本远远小于社会地位高、高收入群体。由此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发达地区的信访比例要低于落后地区、农忙时节信访量小于农闲时节。
基于信访问责制、羊群效应、理性人三个外生变量考察涉诉信访人群,我们就可以得到这样的认识:涉法信访当事人无论其文化水平与社会地位的高低,都是理性人,在掌握了信访问责制对处理其案件的法官或法院的重要性之后,再加之“花钱买平安”这一“典型示范”的负面催化作用,必将产生“羊群效应”,导致涉诉信访乃至缠访、闹访、无理上访的高发。
综上所述,涉诉信访的真正成因是,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希望通过更高级别的权力介入司法过程,改变其认为不公正的裁判来获得司法利益或者在不改变裁判的情况下谋取更多的司法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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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饶娣清
A Further Study on the Cause of Formation of Appeal and Petition Involved in a Lawsuit——Causality Analysis by Exogenous Variables
YUAN Xiao-gang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Institute of Law,Beijing 100061,China)
There are defects in the academic study on the cause of formation of appeal and petition involved in a lawsuit. In order to find out the true cause of appeal and petition involved in a lawsuit,we should analyze the causality by exogenous variables .Judgement of the court cannot satisfy the needs of dispute resolution is the basic cause of appeal and petition involved in a lawsuit. Lower-level judicial power subjects to higher-level power is the deep cause of appeal and petition involved in a lawsuit. Under the acountability mechanism, litigant as a “rational man” weighing the interests is the direct cause of appeal and petition involved in a lawsuit. Analyzing from the aspects of court and litigant and higher-level power subject by the method of exogenous variables, the cause of appeal and petition involved in a lawsuit is that litigants and their close relatives want the higher-level power to intervene the judicial process to obtain judicial interest or obtain more interests beyond judicial process without altering the judgement. Keywords:appeal and petition involved in a lawsuit ; exogenous variables; dispute resolution
2013-10-26
袁小刚(1974-),男,河南叶县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DF73
A
1001-5981(2014)01-0059-06